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10號上 訴 人 段莅容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上 訴 人 張欣昌
黃顯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被 上訴 人 古惠霞
林建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附表編號一本院判命給付欄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段莅容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段莅容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古惠霞及林建輝(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附表編號一所示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段莅容、張欣昌及黃顯淑(合稱上訴人)連帶給付轉售○○市○○區○○○街00號0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差損失新臺幣(下同)244萬元、保證獲利100萬元及遲延利息330萬8,040元,共674萬8,040元本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下稱新北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主張段莅容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與林建輝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尚有價金270萬元未給付;如已給付,其依109年10月29日與段莅容簽立之和解書,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違約金未付,故依序依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請求權,求為命段莅容分別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均與原請求源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0月1日經上訴人仲介,以2,894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於105年3月30日由林建輝取得所有權登記。嗣伊欲解約,經上訴人懇求伊不要解約,兩造於交屋日即105年5月25日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應協助伊於交屋後1年內轉賣系爭房地,扣除原購入價金2,894萬元,及自交屋日起至系爭房地售出止按年息2.3%計算利息、房地合一稅及出售系爭房地之一切費用(含其餘稅賦、規費)後,保證獲利不得低於100萬元,如有不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不足額予伊。嗣系爭房地至110年5月13日以2,650萬元售與段莅容,有價差244萬元,加計保證獲利100萬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44萬元,及原購入價金2,894萬元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共1814日,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330萬8,040元。爰依附表編號一所示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同編號所示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編號二、三被上訴人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嗣與段莅容另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和解契約書,自不得再執系爭約定書為請求。否則,系爭房地以價金2,920萬元售與段莅容,被上訴人未受有價差損失;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係以106年5月25日前為期限,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0日出售與段莅容,應無其適用;縱有適用,其性質屬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段莅容已全數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並無餘款270萬元未付,且被上訴人同意其繼續履約時,並未表示仍應給付違約金270萬元;縱應給付,其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仲介,於102年10月1日以2,894萬2,000元購入系爭房地,並於105年3月30日由林建輝取得所有權登記,另於同年5月25日交屋完畢,兩造於同日簽署系爭約定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約定書(即先位)部分: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因上訴人仲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建築條件認定有異致生糾紛,經協調後,上訴人承諾在被上訴人交屋日(即105年5月25日)起算1年內,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售出,經扣除系爭房地價金2,894萬元,及自交屋日起至系爭房地售出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房地合一稅及出售系爭房地之一切費用(含其餘稅賦、規費)後,保證被上訴人獲利不得低於100萬元,如系爭房地售出價格未使被上訴人獲利達上述金額,則上訴人就不足額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第2條約定:若上訴人未於上揭期限(即106年5月25日)內售出系爭房地,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2,894萬元為本金,自106年5月25日起至售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違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新北卷第19頁)。查:
1、系爭房地以110年5月14日買賣為原因,由林建輝於同年月25日移轉登記予段莅容,有登記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新北卷第41、43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9頁);林建輝申報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時,填載成交價額為2,920萬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附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17至322頁);承辦上開交易移轉事宜之地政士代理其二人就段莅容購入系爭房地所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即實價登錄記載)記載交易總價為2,920萬元乙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1月26日函附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可考(本院卷一第26
3、267頁)。綜合觀之,堪認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4日出售之價格為2,92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僅為2,65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
2、審酌系爭約定書第1條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實現保證獲利,兩造約定若上訴人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完成出售時,須連帶給付第2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目的應在督促上訴人積極履行售出系爭房地之義務,兩者性質非屬互斥。否則豈非上訴人逾期未出售時,僅需負擔第2條約定自106年5月25日按固定利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而免除第1條所定以出售價格及持有成本為計算基礎之保證獲利責任,其輕重失衡,且與嚇阻違約之目的有違,顯不合理,故上訴人抗辯上開兩約定無法併存,被上訴人前已另案請求其給付第2條約定之違約金,不得再為第1條保證獲利之請求云云,洵無可採。又第1條已明定計息期間係交屋日起至房屋實際售出日止計算,非僅限1年。上訴人抗辯該條約定,限於系爭房地於1年內出售時始得請求,且利息計算期間限於1年云云,亦無可取。
3、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此次出售時,並無房地合一稅及出售系爭房地之一切費用(含其餘稅賦、規費)(本院卷一第398、399頁)。則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系爭房地售價2,920萬元,扣除原價金2,894萬元,及105年5月25日交屋日起至售出前一日即110年5月13日止(共1,814日),按原購入價金2,894萬元以年息2.3%計算之利息330萬8,040元(計算式:2,894萬元×2.3%×1814/365=330萬8,04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有保證獲利100萬元,故計為3,324萬8,040萬元(計算式:2,894萬元+330萬8,040元+100萬元=3,324萬8,040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不足額404萬8,040元(計算式:3,324萬8,040元-2,920萬元=404萬8,040元)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按系爭和解契約書全面和解,且該契約迄未解除,仍有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並無可取:
⑴、被上訴人前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
105年5月26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已到期之懲罰性違約金67萬6,562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止再按日連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824元,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判決(合稱659號判決)勝訴確定,有659號判決在卷可考(新北卷第21至39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⑵、嗣段莅容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約
定略以:雙方前因不動產銷售爭議事件進入訴訟爭端,嗣後業經659號判決確定在案,就前開確定判決結果達成協議如下…:第1條:段莅容同意以2,9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回系爭房地;第2條:段莅容已先開立現金票270萬元由被上訴人收訖,被上訴人收受後,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659號判決所命給付;第5條:段莅容應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簽訂後起2個月內,付清所有款項,但於段莅容給付買回價金部分,被上訴人同意配合段莅容為貸款所需文件或法律程序(含有必須時須配合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060號強制執行事件);第7條:段莅容如超過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期限後仍未付清所有款項,除段莅容事先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展延外,期限屆至後,系爭和解契約書視為解除,段莅容仍應依659號判決之內容負其違約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契約書所收取之款項,作為659號判決以外之懲罰性違約金,不予退還(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⑶、證人陳彥彰證稱伊為段莅容當時委任參與協議系爭和解契約
書之律師,段莅容希望一次性解決系爭約定書爭議,所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古惠霞有提到保證獲利100萬元怎麼辦,伊說系爭房地未賣出來,要保證獲利有點牽強,希望古惠霞可以退讓,之後雙方僅就違約金、利息損害及系爭房地價金作討論,古惠霞也沒有再就100萬元提出任何請求云云(本院卷一第367、371頁)。惟系爭和解契約書前言僅說明就659號判決結果達成協議,該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系爭約定書第2條所生請求,與本件上訴部分係按同約定書第1條請求不同。又系爭和解契約書未約明兩造就系爭約定書其餘請求拋棄或不另請求等字語,尚難因古惠霞於商議過程中未再提及是否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請求保證獲利乙事,逕認被上訴人均已拋棄系爭約定書第1條所示權利,自無從以段莅容單方想法逕認系爭和解契約書為全面性解決兩造爭議。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書已使被上訴人不得再按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請求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再主張如仍需依系爭約定書第1約定為給付,伊不可能同意以2,92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云云。惟上訴人亦可能為避免被上訴人執659號判決為強制執行,或系爭約定書第2條懲罰性違約金持續增加,是價金數額決策原因多端,無從憑此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⑷、段莅容就系爭房地約定應於簽約日起2個月內(即109年12月2
8日前)付清之價金2,920萬元,僅於期限內即簽約時給付270萬元,所餘2,650萬元,均逾期給付等情,有系爭和解契書、匯款明細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一第28
9、396頁)。依同契約書第7條約定,系爭和解契約書於逾約定期限時已當然視為解除,毋待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同意延展或逾期後仍一再促請求其履約,依誠信原則,應視同同意展期云云,惟陳彥彰證稱當時因中央銀行發布限貸令,融資困難,伊與古惠霞委任的吳孟哲律師溝通共識是希望系爭和解契約書可以繼續下去,吳律師說會試著去擋古惠霞,不讓古惠霞去重新執行;伊當時沒有跟吳律師討論要不要另定書面展延,用line也算一種書面,就未特別提起(本院卷一第372至374、376至377頁)。對照上訴人所舉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15頁),吳孟哲律師僅表示古惠霞一直催促履行,表示和解契約無效,要去執行,伊有叫古惠霞不要鬧等語。可見古惠霞並無同意展延付款期限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書未視為解除云云,自無可信。又依上訴人另提出之對話訊息(原審卷第151至167頁),古惠霞固一再要求段莅容儘速付清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但未言明排除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抑或放棄按系爭約定書為請求。且於110年9月2日仍向段莅容表示已收到法院執行命令,請將張欣昌及黃顯淑之所得支付轉給予伊等語(原審卷第167頁),足徵古惠霞認為系爭和解契約書已視為解除,仍得按659號判決為執行。佐參系爭房地係以110年5月14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5日移轉登記予段莅容等情,已如前述,益徵兩造均認知非按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信。
5、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書第2條為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且計算系爭房地轉售價差時,應計入102年至105年間之折讓、費用或執行所得云云,均無可信:
⑴、所謂違約金,通常係於當事人訂立契約時或以後,預防其一
方違約,而約定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查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之前開利息及保證獲利,係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可得利潤,與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金,性質不同,自無將上開約定之給付,解為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則上訴人抗辯此乃違約金,且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實無可取。
⑵、黃顯淑、張欣昌於102年間出具折讓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
在交屋後7日內折讓46萬5,200元,並交付同額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該支票於105年5月31日兌現;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地之代銷公司即訴外人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105年3月25日約定由東方公司代付被上訴人交屋應繳納之契代保及管理基金等費用29萬元,實際代繳金額為27萬6,474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2頁)。又古惠霞以65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張欣昌及黃顯淑為強制執行,受償99萬2,618元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給付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惟系爭約定書既已載明如何計算保證獲利100萬元之各該因素(新北卷第19頁),並未約定應再將上開折讓金額及費用納入計算。且古惠霞受領上開執行款項係本於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依659號判決為執行受償,亦非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應計入價差之因子。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6、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4萬8,040元,及其中74萬元(即2,894萬元+100萬元-2,920萬元),段莅容、張欣昌自112年8月5日起、黃顯淑自同年月3日起(原審卷第15至19頁);其餘330萬8,040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同卷第1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即第一備位)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為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所載段莅容向被上訴人購回系爭房地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9頁)。且系爭和解契約書第4至5、7條中亦約定該買賣價金為實收款項,相關稅賦費用均由段莅容負擔,並應於簽約後2個月內付清所有款項,逾期系爭和解契約書視為解除(本院卷一第289、290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為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之一部,其履行上具有不可分性,相互依存,倘僅就其一單獨給付,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屬聯立性質,於其中一契約經合法解除,另一契約亦同其命運,而生解除之效力。對照段莅容就系爭房地全部價金2,920萬元之實際支付方式,除簽約款270萬元外,其餘2,650萬元係分別110年5月4日支付1,300萬元及260萬元,同年月13日支付130萬元及360萬元,同年6月15日支付600萬元(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一第289、396頁)。此核與段莅容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後,另就其買賣約款,於翌(30)日補具之書面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分為備證用印款100萬元、交屋款2,550萬元之付款方式(原審卷第99頁),均不相同。且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5日移轉登記予段莅容所有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係記載110年5月14日(新北卷第41至43頁),與上開書面買賣契約所載109年10月30日,亦有不同。足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系爭和解契約書之視同解除而一併解除,段莅容嗣與林建輝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5日所為之買賣移轉,應係雙方另以口頭方式成立之新買賣契約,僅總價仍為2,920萬元,但履行方式已有不同。林建輝雖檢附系爭買賣契約作為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5日移轉登記時房地交易所得稅之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317至332頁),惟被上訴人自承係配合段莅容申報價金去報稅(本院卷一第378頁),以證明買賣價金同為2,920萬元,並非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未隨系爭和解契約書而一併解除。
2、又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固約定如段莅容逾期未付清所有款項,該契約視為解除,被上訴人所收款項(即同約第2條段莅容開立現金票支付之27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系爭違約金),不予退還(本院卷一第289頁)。惟查:
⑴、段莅容與林建輝於系爭買賣契約隨系爭和解契約書一併解除
後,以口頭方式另成立同價額之新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林建輝於段莅容於110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5日支付合計2,650萬元後,除於同年5月25日已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段莅容,且直至林建輝於113年11月22日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第一備之訴以前,均未見林建輝或古惠霞有向段莅容主張尚未付清價金而催促給付之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對話紀錄)。可見雙方應有將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時已付之270萬元,充作新約買賣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之合意,並未做為違約金逕予以沒收。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有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沒收該270萬
元作為違約金云云,提出古惠霞與吳孟哲律師、吳孟哲律師與陳彥彰律師間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503至509頁)。
惟由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被上訴人有向段莅容具體表示逕沒收該270萬元作為違約金之事,且被上訴人自承未能找到該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7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因此,段莅容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約定開立之現金票,已充作為新約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林建輝主張段莅容就系爭房地尚有買賣價金270萬元未給付,並無可採。
3、從而,林建輝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段莅容給付購買系爭房地尚未給付之價金270萬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違約金(即第二備位)部分:
1、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無違約情事,自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如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查:
⑴、段莅容未按系爭和解契約書所定期限付清款項,依同約第7條
約定,被上訴人得將段莅容開立現金票支付之27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不予返還。惟雙方嗣同意將該270萬元先充作新約之買賣價金,如上所論,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違約金條款,另請求段莅容給付違約金。
⑵、本院審酌段莅容未按約定期限給付價金,惟嗣於110年5月14
日業以同價購入系爭房地,並於110年6月15日付清全部價款;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4萬8,040元,且前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已到期之懲罰性違約金67萬6,562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止再按日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24元等情,均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出售系爭房地之所失利益已有填補。又段莅容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應於109年10月29日簽約後2個月內即109年12月28日前給付完畢全部價款,嗣解約後段莅容又以相同價格購入系爭房地,並於110年6月15日付清全部價款,與解約前原定履約期限相差計169日,考量債務人無一部清償權利,是以整筆款項計算,被上訴人期間利息損失為67萬6,000元(計算式:2920萬×169/365×5%=67萬6,000元),併審酌對被上訴人所生程序耗損成本等情,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7條約定請求段莅容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確有過高,應酌減為70萬元,即給付被上訴人各35萬元為適當。
⑶、段莅容抗辯伊已付清全部款項,被上訴人亦按系爭和解契約
書第6條約定返還不動產權狀,可認其已無意解約或請求系爭違約金云云。查系爭和解契約書第6條約定段莅容同意將遭查封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待段莅容付清和解所有款項後,立即歸還。惟系爭和解契約書已因段莅容逾期未付清款項而視為解除,如上所述,自難憑此約定逕認段莅容已付清同契約書第7條所定違約金。參酌兩造不爭執段莅容係於110年6月22日向古惠霞取回上開不動產權狀(本院卷二第8頁),對照段莅容係於110年6月15日依新約支付完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足見段莅容得取回原因,係因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與有無支付前開違約金無涉。段莅容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2、因此,被上訴人依前揭違約金約定,請求段莅容給付各3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本院卷二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可採。逾此部分,自無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4萬8,040元,及其中74萬元,段莅容、張欣昌自112年8月5日起、黃顯淑自同年月3日起;其餘330萬8,040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依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林建輝追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67規定,請求段莅容給付2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7條約定,請求段莅容給付各3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