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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24號上 訴 人 劉明仁即啟益行

啟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明仁上 訴 人 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仁上 訴 人 金錢狗寵物生活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江明洋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artin Peter Schellert訴訟代理人 黃宏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淇郁律師上 二 人複 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被 上訴人 林禧芬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被 上訴人 王士龍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游宗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方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明仁即啟益行、啟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金錢狗寵物生活館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台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希爾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BRAD ALLEN GALE,嗣變更為Martin Peter Schellert,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劉明仁即啟益行(下指個人稱劉明仁,指獨資商號稱

啟益行)原為美國希爾思寵物營養品公司(HILL'S PET NUTRITION,INC.,下稱美國希爾思公司)之臺灣地區經銷商,台灣希爾思公司成立後,並轉為台灣希爾思公司臺灣地區之批發商,上訴人啟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下分稱啟益公司、合益盛公司)、訴外人榮成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嗣於民國108年1月1日與台灣希爾思公司訂立批發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啟益行、啟益公司、合益盛公司(下合稱三批發商)為台灣希爾思公司臺灣地區之批發商,得在臺灣地區向中盤商、寵物零售專賣店、獸醫等行銷販售美國希爾思公司之商品;被上訴人林禧芬(下逕稱姓名)為台灣希爾思公司當時總經理,被上訴人王士龍(下逕稱姓名,與台灣希爾思公司、林禧芬合稱被上訴人)亦為台灣希爾思公司經理,均受僱於台灣希爾思公司。

㈡林禧芬及王士龍在劉明仁於106年間明確告知不願再配合塞貨

,仍在台灣希爾思公司系統已將劉明仁、啟益公司列管不得下單時,要求訴外人即台灣希爾思公司財務經理楊淦洲放行訂單,使林禧芬及王士龍得繼續塞貨予啟益行、啟益公司。

王士龍又於108年間要求劉明仁、訴外人即上訴人金錢狗寵物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金錢狗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民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希爾思公司之協商時,多次向其等誆稱希爾思公司可無條件使三批發商退貨,並於108年10月4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以重申。林禧芬及王士龍復於108年間向劉明仁、陳榮民誆稱林禧芬為台灣希爾思公司總經理,有權授權同意金錢狗公司透過跨境電商銷售至大陸地區。林禧芬及王士龍更於108年12月26日至劉明仁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辦公室盤點三批發商庫存,並派人至三批發商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倉庫視察跨境電商出貨之貨櫃裝填,於109年1月初由訴外人即台灣希爾思公司員工周豈宏親送檢疫檢驗證明文件予陳榮民,致劉明仁、陳榮民誤信金錢狗公司得經營跨境電商銷售至大陸地區乙事為真。劉明仁因誤認可透過金錢狗公司以跨境電商外銷大陸地區及三批發商可無條件退貨情形下,於三批發商庫存已滿,且達經銷商業績目標,仍繼續配合塞貨,更同意向王士龍介紹之新澔豐倉庫承租新倉庫,以利塞貨。陳榮民因誤認可經營跨境電商外銷大陸地區,乃向三批發商進貨,以金錢狗公司與大陸地區福建平潭亨遠跨境電子商務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亨遠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林禧芬及王士龍明知美國希爾思公司並未同意商品得外銷至大陸地區,亦知金錢狗公司已從事跨境電商外銷大陸地區,竟未阻止且鼓勵金錢狗公司進行跨境電商外銷大陸地區之安排。嗣林禧芬告知美國希爾思公司並未同意金錢狗公司得經營跨境電商外銷,金錢狗公司出貨至大陸地區之商品因而滯留於海關倉庫無法交貨,亨遠公司乃拒絕給付價金,金錢狗公司受有無法取得新臺幣(下同)209萬9160元買賣價金之損害。另希爾思公司亦拒絕履行退貨承諾,致三批發商配合塞貨所購商品過期腐敗,各受有170萬425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明仁、啟益公司、合益盛公司各170萬4256元本息、金錢夠公司209萬916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5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明仁170萬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啟益公司170萬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合益盛公司170萬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錢狗公司209萬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各被上訴人答辯如下:㈠台灣希爾思公司則以:

⒈伊財務經理楊淦洲於108年2月間離職,上訴人既稱三批發

商係於108年7、8月間開始積欠大量貨款,則其主張林禧芬指示楊淦洲透過三批發商相互訂貨方式規避伊內部系統,在積欠貨款情況下持續放行訂單等語,顯與前揭時序無法核對。伊對於訂單管理系統係由人工對帳後,再視個別批發商積欠貨款情形於系統鎖住該批發商後續訂單,並非批發商有積欠貨款,系統即自動鎖住後續訂單,楊淦洲於原審係證稱「印象中」系統會自動擋住訂單等語,實則應係楊淦洲於人工對帳後,設定系統而出現擋訂單之結果,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係如何例外放行三批發商訂單負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況楊淦洲亦證述三批發商有其中一家貨款未付,並不影響其他家訂單而仍可繼續出貨,且三批發商亦曾結清貨款,伊繼續放行訂單,自屬合理作法,而非係因有上訴人所稱塞貨行為始例外放行訂單。

⒉伊固於108年年底提供一次性檢疫檢驗證明文件予上訴人,

然該文件僅係作為商品係自美國出口並進口至臺灣地區使用,無法作為出口至中國大陸地區使用,亦與上訴人所稱經營跨境電商並無關聯,並無法以伊有提供該檢疫文件乙事,推論伊有向上訴人誆稱可經營跨境電商行為。又系爭聲明書並未獲伊同意或追認,伊並無授權王士龍得代理伊簽署系爭聲明書,且系爭合約並未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係至109年4月1日始經伊終止,與系爭聲明書所列「雙方於108年12月底終止經銷合作」之條件不符而未成就,伊自無須依系爭聲明書配合三批發商要求收回商品。再三批發商至108年11月間累積積欠貨款已達7000多萬元,為收回債權而要求三批發商提供擔保,符合正常商業交易模式;且伊為協助三批發商銷貨以清償積欠之貨款,並為避免三批發商將貨品售出而未清償貨款,乃派員前往三批發商倉庫盤點庫存商品,與上訴人所稱係因經營跨境電商無涉,況三批發商既已積欠大額貨款,伊實無可能同意其等以經營跨境電商方式為交易,上訴人亦未提出伊有合意進行跨境電商之訊息或書面往來,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合理。另劉明仁對林禧芬、王士龍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14年度偵字第22010號),亦見上訴人所稱其等所為詐術行為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禧芬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可以授權任何人從事跨境

電商將商品銷售至大陸地區,亦無同意上訴人得從事跨境電商,伊縱曾前往劉明仁位在嘉義辦公室進行盤點,乃係因三批發商有應收帳款未付,且無法提供系統所列商品細項等資訊,並非係因經營跨境電商所為;至檢疫檢驗證明僅能用於美國出口至臺灣地區,無法用於臺灣地區出口至境外,伊係因劉明仁表示要去化庫存,方才同意周豈宏將檢疫證明交付劉明仁,亦與經營跨境電商無涉。又伊否認有要求任何人配合上訴人所稱塞貨行為,上訴人從未定義何謂塞貨行為,三批發商訂購貨物皆係依據其等之需求,經三批發商同意所為;台灣希爾思公司是否同意客戶訂單、是否履行,均係依公司規定,上訴人提供原證20至22訂貨單並無從確認製作之人,伊否認形式真正,渠等訂貨單亦無法知悉何謂冷、熱門商品及數量,原證6、20訂貨單亦非王士龍所製作;伊係因劉明仁稱要便於銷售商品,為處理三批發商積欠之貨款,因此放行單批貨物以利售出商品清償貨款,與上訴人所稱跨境電商、保證無條件退貨無關。三批發商雖積欠貨款,然仍有陸續還款,嗣更提供抵押擔保,台灣希爾思公司乃持續出貨與三批發商並無不妥,在系爭合約未解除或終止前,三批發商訂貨,伊依系爭合約本有義務供貨,與上訴人所稱塞貨行為無涉。再伊從未見過系爭聲明書,王士龍亦無權代表台灣希爾思公司出具該聲明書;台灣希爾思公司有協助三批發商處理商品,處理方式包含協助退換貨、促銷等手段,惟並未同意三批發商無條件退貨,林禧芬亦未要求陳榮民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希爾思公司,況劉明仁積欠貨款,如能透過設定抵押、籌措資金等方式提高信用額度以清償借款,應無悖於常情。另金錢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受有209萬9160元價金損失,三批發商亦未證明庫存商品係因其等所稱塞貨行為所致,及其等因而受有商品過期腐敗170萬4256元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王士龍則以:三批發商係依自身營運需求、商業判斷,為履

行與台灣希爾思公司間之系爭合約義務而同意訂購商品,伊並無安排三批發商訂購冷門商品行為;伊前往劉明仁嘉義辦公室、高雄倉庫,係基於台灣希爾思公司內部控制而前往盤點啟益行之商品數量及效期,並非視察跨境電商出貨情形,上訴人得否經營跨境電商,為台灣希爾思公司之權責,非伊所能決定,伊亦未承諾其等得為跨境電商業務。又系爭聲明書設有「上訴人等與台灣希爾思公司於108年12月底確認未售罊之存貨品項」及「上訴人等與台灣希爾思公司間系爭合約於108年12月底經雙方解除」等成就條件,因上開條件未成就,伊乃未向上訴人稱日後得無條件退換貨,且原證5、20之訂購單為電腦繕打,無從知悉為何人所製作,亦不知何謂熱門商品、數量合理。再上訴人既基於商業判斷及營運需求向台灣希爾思公司訂購商品,則其等不能將其商業判斷之失誤所生成本與損害,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有其所稱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㈠三批發商、榮成公司與台灣希爾思公司於108年1月1日訂立系

爭合約。系爭合約附錄A約定附加條款生效日期為108年1月1日,初始期限記載12個月、地區記載臺灣。

㈡林禧芬擔任台灣希爾思公司總經理,王士龍於108年至109 年

4月19日間為台灣希爾思公司客戶發展經理,上2人均為台灣希爾思公司受僱人。

㈢王士龍於108年10月4日出具系爭聲明書予陳榮民。

㈣金錢狗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民於108年10月間以其個人所有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2016)、202-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0/11200)、202-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0/2800),及坐落之同段97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97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740/28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合益盛公司對台灣希爾思公司貨款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並於108年11月1日設定登記完成(原審卷二第415-418頁)。

㈤台灣希爾思公司於109年2月25日發函予三批發商,表示將於同年4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劉明仁有告知不願配合塞貨,林禧芬、王士龍

不顧劉明仁、啟益公司已遭列管無法下單,卻仍繼續塞貨予三批發商,並誆稱可無條件退貨等語。查:

⒈證人即台灣希爾思公司前經銷商經理張耀鍾證稱:伊任職

於台灣希爾思公司期間,負責啟益行業務訓練及業務往來,包含出貨訂貨,啟益行業務會經過伊,比較大金額會由伊業務經理即王士龍負責;訂貨程序伊固定會去啟益行倉庫看庫存,如果有比較少的,會跟啟益行倉管大哥講說哪些品項要訂,經過大哥同意才訂貨,退貨程序會處理即期貨品,1個月盤點退貨區一次,開單給公司,公司在送貨來時順便把退貨帶回去,再換貨給他們,賣不掉可以換貨的政策是所有客戶都一樣,啟益行有表示不要訂那麼多貨,惟不是伊能決定,如需大量訂貨,是業務經理王士龍去跟他們談,伊只負責一般訂單及他們談好後的訂單,大訂單的貨有實際送到倉庫,到後來如果賣不好,伊會協助他們處理換成比較好賣的,伊任職期間沒有不能換貨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2頁);證人即台灣希爾思公司客戶經理周豈宏證稱:伊任職台灣希爾思公司職務內容為業務性質,接觸對象是啟益行,劉明仁是合作對象,伊前手為張耀鍾,訂貨可能是啟益行自己下訂單,或公司辦活動希望他們多下,伊會擬一個金額訂單,跟啟益行主管溝通,他們覺得金額過高或不好銷售可能會刪,他們說好伊才會訂,換貨的情形是如果期限比較短或快到期可以換貨,如果是正常效期,原則上快屆期會辦活動幫助他們銷售,最後賣不掉才會換貨,退貨是長蟲或破包才能退;就伊認知塞貨是指不經同意把貨送過去,劉明仁那邊的貨是有經過其同意,訂單也都會跟其倉庫主管確認後送出等語(原審卷二第107、112頁)。足認三批發商之訂單皆係經劉明仁或其倉管人員確認並同意訂購,退換貨方式均與其他公司相同,而無上訴人所指林禧芬、王士龍以無條件退貨之詞要求劉明仁將其不願意訂購之商品塞貨予三批發商之情事。

⒉證人即台灣希爾思公司財務經理楊淦洲證稱:公司遇到貨

款積欠,會先暫停出貨,會有業務同仁去瞭解何時可以收到貨款,店家如果沒有回應會進到催收程序;伊接觸劉明仁、啟益公司1、2次,是向他們催收貨款,金額應該比較大,台灣希爾思公司於處理劉明仁、啟益公司貨款之程序沒有不一樣之處,後來劉明仁貨款有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足見台灣希爾思公司於處理三批發商之貨款積欠流程係依照暫停出貨、業務確認何時收到貨款、如未回覆進入催收程序,尚無法以證人楊淦洲之證述,推認三批發商於積欠大量貨款情形下仍有持續放行訂單之情事。又楊淦洲證稱:(問:劉明仁欠款金額高,亞洲總部有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沒有,(問:決定要暫停或放貨的人是誰?)伊印象中是系統會自動擋住該客戶訂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上訴人雖執證人楊淦洲證述「系統會自動擋住該客戶訂單」一詞,主張台灣希爾思公司之內部系統已因三批發商積欠貨款,系統已自動擋住不得再為訂貨,係林禧芬、王士龍例外放行三批發商訂單而繼續塞貨予三批發商等語。惟證人楊淦洲證稱:印象中劉明仁有2、3個公司,如果啟益行貨款未付,台灣希爾思公司還是可以出貨給其他公司,後來劉明仁貨款有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是證人楊淦洲擔任台灣希爾思公司財務經理期間,啟益行即便積欠貨款而經台灣希爾思公司系統阻擋訂單,其他未積欠貨款之啟益公司或合益盛公司之訂單仍不受影響,而可正常出貨,遑論劉明仁仍有就積欠之貨款付清,嗣更由陳榮民設定系爭抵押權(見不爭執事項㈣),以擔保台灣希爾思公司之貨款債權,自無影響啟益行之後續訂貨。上訴人僅執證人楊淦洲證述「系統會自動擋住該客戶訂單」一詞,主張三批發商積欠貨款仍經林禧芬、王士龍例外放行訂單而繼續塞貨等語,亦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林禧芬、王士龍向伊等誆稱台灣希爾思公司

得無條件退貨,並經王士龍出具系爭聲明書予以重申等語。查王士龍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系爭聲明書為伊寫的,這是公司要伊去嘉義完成兩個任務,一是取得抵押權設定文件,二是收回啟益行前期帳款,當天伊到高鐵嘉義站,陳榮民要求伊寫下系爭聲明書,給其保障,系爭聲明書有寫在108年12月底前,如果台灣希爾思公司有跟三批發商、榮成公司解約,要讓其等無條件退貨,因為當下是跟其等拿抵押權的東西,如果伊不寫,陳榮民就不會給伊設定抵押權文件及前期帳款,因伊認該時間點不會發生解約之事,所以就寫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頁),上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64頁);且三批發商與台灣希爾思公司於108年1月1日訂立之系爭合約為期1年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系爭聲明書之訂立背景,應係三批發商擔心系爭合約屆期前遭台灣希爾思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4.1條約定續約,或依第4.2條約定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就其等庫存之貨品將無法繼續銷售,而王士龍亦鑑於三批發商已於108年10月間積欠大量貨款,如其等未積極銷售將致台灣希爾思公司無法取回貨款,王士龍因而應陳榮民之要求,書立系爭聲明書,內容略以:於108年度12月底,若有任何未售罄之存貨商品(含即期品及不良品),經雙方確認將解除經銷合作時,同意以原進貨條件收回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17頁);況陳榮民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合益盛公司對台灣希爾思公司貨款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並於108年11月1日設定登記完成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王士龍為取得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因而簽署系爭聲明書以確保三批發商在108年12月底前能繼續與台灣希爾思公司履行經銷關係,尚無從僅以王士龍簽署系爭聲明書之事實,逕論其有持以向三批發商詐稱得無條件退貨方式繼續訂貨。上訴人亦未證明王士龍以系爭聲明書所列無條件退貨之條件要求三批發商訂購其等所不願意訂購之商品,則上訴人主張林禧芬、王士龍向伊等誆稱台灣希爾思公司得以無條件退貨方式繼續訂貨等語,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另提出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41頁),主

張王士龍於信中有回覆退換貨事宜,可證王士龍有承諾無條件退貨乙事等語。然三批發商之退換貨方式與其他公司相同一節,已如前述,王士龍於109年5月13日以上開電子郵件表示「我們僅考慮交換您的Hill's產品庫存,其中(a)僅限您當前在新澔豐公司南倉中所持有的產品,以及

(b)處於良好且可轉售的狀態」(見原審卷二第341頁),僅能認定王士龍依照台灣希爾思公司退換貨規定向三批發商溝通換貨事宜,並無從據以認定王士龍曾以無條件退貨之詞向三批發商為詐欺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三批發商之訂單皆係經劉明仁或其倉管人員確認並

同意訂購,退換貨方式均與其他公司相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三批發商有明確向林禧芬、王士龍告知不願配合塞貨而仍繼續塞貨予三批發商,亦未證明林禧芬、王士龍有向其等詐稱可無條件退貨之詞,要求三批發商訂購其等所不願意訂購之商品。上訴人主張林禧芬、王士龍不顧三批發商已遭列管無法下單,卻仍繼續塞貨予三批發商,並誆稱可無條件退貨等語,並非可採。

㈢林禧芬及王士龍是否曾向上訴人謊稱具有授權跨境電商、將

商品銷售至大陸地區之權限,並獲得美國希爾思公司同意上訴人經營跨境電商業務?⒈證人周豈宏證稱:劉明仁有反應貨太多,劉明仁說盡量去

銷售,說了很多銷售模式,包含網路和外銷,王士龍是希望劉明仁可以再多一些出貨源頭,就是一些網路還是店家,劉明仁有說要作外銷,王士龍不予置評;劉明仁說要外銷的事情,總經理林禧芬表示那是劉明仁自己的事情,林禧芬不干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109、112頁);證人張耀鍾證稱:王士龍應該是有同意上訴人外銷,但介紹伊不知道,伊只會依據啟益行需求的數量來下單,伊不會管要不要銷往海外,只要他們主動提供數量要下單,這是一筆業績伊當然會下單,伊知道他們會銷往海外,但伊不會去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05頁),足見王士龍、張耀鍾及周豈宏固知悉上訴人外銷之情形,惟均採不予介入之方式對待;雖證人張耀鍾證稱:伊有聽到王士龍表示同意啟益行外銷,伊沒有聽到說是台灣希爾思公司同意或林禧芬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是證人張耀鍾僅聽聞王士龍有表示同意外銷,惟並未聽聞有取得台灣希爾思公司或林禧芬之同意,證人張耀鍾更未說明王士龍是如何向上訴人表達同意之過程,則上訴人主張林禧芬及王士龍曾向上訴人謊稱具有授權跨境電商、將商品銷售至大陸地區之權限,並獲得美國希爾思公司同意上訴人經營跨境電商業務一節,自難僅憑證人張耀鍾曾聽聞王士龍有表示同意一詞,即認王士龍有以具授權得使上訴人經營跨境電商之外銷大陸地區業務設詞向上訴人為詐欺。至林禧芬、王士龍對於三批發商違反與台灣希爾思公司間系爭合約第3.2條約定,將標的商品銷售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情節,縱以單純保持沉默,或未阻擋其等辦理外銷,亦難謂有以積極施用詐術,向三批發商誆稱得以辦理跨境電商方式進行外銷。

⒉上訴人主張林禧芬、王士龍曾至嘉義等倉庫進行跨境電商

業務視察等語。惟查,證人周豈宏證稱:曾經陪同林禧芬至嘉義倉庫二次,一次係因劉明仁要檢疫報告,一次是因為財務問題,伊當時不知道有跨境電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王士龍亦稱:伊、林禧芬、賴淑麗、周豈宏有去嘉義、高雄盤點,時間點不確定,去盤點三批發商倉庫裡所有希爾思商品數量及效期,是總公司叫伊等去盤點,不記得有沒有看到貨櫃,沒有看到出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4頁),是林禧芬、王士龍及周豈宏為評估三批發商庫存商品得否回收貨款之財務狀況,乃前往嘉義等倉庫確認三批發商之庫存商品數量及效期而進行盤點,顯與上訴人主張視察跨境電商業務有異,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往倉庫係專為跨境電商所為視察,其等泛言林禧芬、王士龍至嘉義等倉庫進行跨境電商業務視察等語,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周豈宏親送檢疫檢驗證明文件予陳榮民,致

陳榮民、劉明仁誤信金錢狗公司得經營跨境電商業務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吉順報關行負責人何定洽證稱:伊幫台灣希爾思

公司報關5、6年,陳榮民曾主動向伊聯繫,向伊要台灣希爾思公司寵物飼料美國出口到台灣之檢疫證,陳榮民好像說是台灣希爾思公司經銷商,伊再知會台灣希爾思公司,檢疫證專門用在美國到臺灣,其他地方就沒有用,伊給陳榮民影本,因正本在檢疫局,檢疫證是美國FDA開出來,出口的起點和目的地都有寫,該證效力只能用在該批貨進口到臺灣為止,不能用在出口,因在進口報關時檢疫局已經將正本銷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5頁);再參以何定洽提供予陳榮民之檢疫檢驗證明文件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73至315頁),標題為「DOG/CAT FOOD CONTAINING ANIMAL ORIGIN INGREDIENTS(OTHER THAN EXEMPT INGREDIENTS)EXPORTED TO TAIWAN」,中譯文為「含(除豁免成分外)動物源成分之狗/貓糧食出口臺灣」,足見該份文件係用以證明該批「由美國出口至臺灣」貨物之相關事項,而無從在「自臺灣地區出口境外」情形使用甚明。

⑵又證人周豈宏證稱:伊陪林禧芬去嘉義倉庫一次是因劉

明仁要檢疫報告,因國內的網路平台如蝦皮沒有檢疫報告就會被下架,總經理林禧芬說因為經銷商要檢疫報告,伊等就給,至劉明仁說要外銷的事情,林禧芬表示那是劉明仁自己的事情,她不干涉,伊當時不知道有跨境電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是上訴人向林禧芬、周豈宏或何定洽取得之檢疫檢驗證明文件,僅能用以說明該批「由美國出口至臺灣」貨物,而無從用以自臺灣地區出口證明使用,該文件即便可供上訴人用以於國內電商平台銷售,仍無從據以證明林禧芬、王士龍持該份文件向上訴人謊稱得用以設立跨境電商。

⑶至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中國檢驗有限公司之未再加工證

明、動植物及動植物產品檢驗/確認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449至450頁),未再加工證明文件載明「運輸方式:從美國啟運,經由海運抵達臺灣高雄港在轉運至平潭港、「經查驗:上述商品在臺灣暫存/轉運期間沒有經過任何處理」,檢驗/確認證明載明:「經查驗:上述貨物符合轉運到中國大陸檢驗要求」,惟上開文件均未記載與上訴人向林禧芬、周豈宏或何定洽取得之檢疫檢驗證明文件有何關聯,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如何僅憑檢疫檢驗證明文件之影本資料,即得辦理自臺灣地區出口至大陸地區福建平潭,是上訴人提出上開未再加工證明、檢驗/確認證明書,僅能證明金錢狗公司另向大陸地區福建平潭辦理出口事宜,上訴人主張林禧芬、王士龍持檢疫證明文件向上訴人謊稱得用以設立跨境電商等語,尚非可採。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檢疫檢驗證明文件,無從證明係林

禧芬、王士龍持以向上訴人詐稱得用以設立跨境電商,林禧芬、王士龍前往三批發商嘉義等倉庫乃係為確認三批發商庫存商品數量、效期,以評估三批發商回收貨款之財務狀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禧芬及王士龍曾向上訴人謊稱具有授權跨境電商、將商品銷售至大陸地區之權限,並獲得美國希爾思公司同意上訴人經營跨境電商業務,亦未證明前往倉庫盤點係視察跨境電商業務,上訴人主張林禧芬及王士龍向伊等詐稱已取得美國希爾思公司同意,具有權限得授權伊等經營跨境電商業務等語,要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陸續向台灣希爾思公司訂貨,依證人張耀鍾、

周豈宏前開證述,係經三批發商或其等倉管人員所確認同意,上訴人所提證據亦無從認定林禧芬、王士龍有以無條件退貨之詞要求三批發商訂購其等不願訂購之商品之塞貨行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林禧芬、王士龍有何使其等誤信得經營跨境電商之施用詐術侵害行為,則上訴人片面稱訂購大量冷門、數量龐大之商品,甚或為此辦理租用倉庫、出口至大陸地區福建平潭等,乃係本於其等自身採購、存貨置物、銷售、營運所為商業之判斷,尚難認係林禧芬、王士龍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所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行為。縱上訴人嗣認金錢狗公司因無法經營跨境電商業務受有無法取得209萬9160元買賣價金之損害,三批發商所購商品過期腐敗而各受有170萬4256元之損害,仍無從令依系爭合約銷售商品之台灣希爾思公司須與其受僱人林禧芬、王士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等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即非有據。另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禧芬、王士龍有其所指詐欺之侵權行為,則關於原證6訂購單、原證20訂購單是否為王士龍所填寫及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之爭點,本院認無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明仁、啟益公司、合益盛公司各170萬4256元、金錢狗公司209萬91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