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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25號上 訴 人 江秀鑾

黃銘宏黃宇珮黃芸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黃建復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被 上訴人 黃啟明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國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提起上訴,更正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第24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興富(歿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黃興隆為兄弟(排序依次為黃興富、被上訴人、黃興隆)。黃興富於91年2月間與證人潘政聰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向訴外人陳和平購買系爭土地,並委由訴外人張夫正興建系爭房屋,黃興富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黃興富死亡或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被上訴人已無得登記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與潘政聰合資購買及興建,權利範圍2分之1各登記於訴外人即潘政聰之配偶陳衍吟及伊名下,伊更為在系爭房地經營之信安護理之家之合夥人之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歷年地價稅及109年後之房屋稅亦由伊繳納,伊與黃興富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黃興富於106年12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而系爭土地於91年3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陳衍吟及被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房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及陳衍吟,於92年9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陳衍吟及被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有黃興富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3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9至35頁、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357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黃興富個人財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均由黃興富出資購買、興建

等語。經查,潘政聰於原審具結證述:伊原與黃興富合夥經營慶安養護中心,後因機構人數額滿,伊與黃興富商議另開設機構,黃興富提議購地自建,係由黃興富出面簽立契約,各支付半數購地價金,黃興富係以票據支付。伊另以系爭土地貸款支付系爭房屋部分興建費用,其餘興建費用則由黃興富支應,黃興富找松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百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但實際興建者係張夫正帶領的工班,由張夫正向黃興富請領興建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0至15頁)。張夫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事件係被上訴人請求黃宇珮、黃銘宏、黃芸萍(下稱黃銘宏3人)將坐落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202號事件】亦證述:

係黃興富請伊興建系爭房屋,向黃興富請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證人吳秉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有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係黃興富找伊擔任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會勘人員、專任工程人員,伊認為黃興富與潘政聰均為業主,係黃興富請伊申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並未與被上訴人接觸等語(本院卷第398至409頁)。又黃興富以其名下帳戶開立支票,分別於91年2月5日、2月25日及3月13日,支付160萬元、470萬元及149萬元之系爭土地價金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根為據(調字卷第12至16頁),核與潘政聰前開證述:黃興富係以票據支付購地價金等語相符。是綜觀前述事證,可徵上訴人主張黃興富係主要出面處理系爭土地購置事務及經手系爭房屋興建事務之人,系爭土地部分購地款項由黃興富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房屋興建費用亦由黃興富出面給付等情,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因共同經營松林養護中心、松林長照中心個人可獲分配之盈餘等語(本院卷第648、664頁),並舉另案證人即黃興富、被上訴人之同胞姊妹黃美雲、黃美雪於系爭202號事件中證述:松林養護中心、松林長照中心原本由其父母出資,係由黃興富、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是否有共同經營的帳戶不確定,但資金係共有,不論哪裡的收入都是由松林會計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39、143頁)為證,惟僅以上開證詞尚難認定黃興富個人支票帳戶內有屬於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盈餘,或黃興富係以被上訴人個人獲分配之盈餘購買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可採。㈢黃興富雖出面購買系爭土地及經手系爭房屋興建,惟購買、

興建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本非必然等同,縱上開資金確由黃興富一人支付,惟黃興富給付款項之原因容有多種可能,或為自己出資、或為借貸、贈與,或屬身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購地建屋款項予黃興富之問題,本尚難僅以出資之人為黃興富,即可逕予認定黃興富即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進而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黃興富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父母傳承而來的松林養護中心、松林長照中心,資金共有,業據黃美雲、黃美雪證述如前;潘政聰另於原審證稱:伊一開始認識黃興富的時候,就覺得他是松林的代表人,當時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後來才有在松林看到被上訴人,伊認為黃興富就是松林的老闆,因為所有人都聽黃興富的等語(原審卷二第

11、12頁)。則可推認松林養護中心、松林長照中心雖由黃興富、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惟主要處理事務之人,包含經營資金、收入之運用,應為黃興富,則雖購地資金出自黃興富支票帳戶、出面支付建屋費用者亦係黃興富,但系爭房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在黃興富統籌管理家族事業之前提下,購買、興建系爭房地之資金,是否確僅來自黃興富一人,不包含被上訴人自有資金(含事業盈餘分配)?亦非無疑。又身為長兄、家族事業之主要經營人,代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購地建屋事宜,尚與情理無違。卷內復未任何載明黃興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文書存在,從而,尚難以黃興富為出面處理購地建屋事務、款項給付之人,部分資金復由黃興富開立支票支付,即認定黃興富自始至終係為自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而為之,或據以認定黃興富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再者,系爭房屋用以經營信安護理之家,而潘政聰於系爭202

號事件證述:信安護理之家由伊經營,盈餘半數會送到松林長照中心,有一陣子是匯給黃興富配偶及被上訴人配偶,有時拿現金交付給現場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46至147頁);黃銘宏3人於系爭202號事件中復陳稱信安護理之家之半數利潤由被上訴人取得,有該判決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是系爭房地以經營信安護理之家為使用收益方式,惟經營盈餘卻非獨由黃興富個人取得,部分歸於被上訴人,難謂被上訴人未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管理。另潘政聰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103年前的房屋稅係由盈餘中扣除,104至108年間的房屋稅單係寄到伊住處,由伊配偶繳納後拿去松林長照中心給予在場之不特定人,被上訴人於109年後更改房屋稅單寄送地址,故由被上訴人繳納後,再向伊索要半數稅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又黃美雪於原審證述:松林養護中心與松林長照中心相隔一堵小牆,兩邊有互通,黃興富住在松林養護中心,房間是在養護中心辦公室的第一間,被上訴人大都會在松林長照中心的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可見黃興富與被上訴人均會出入松林養護中心及松林長照中心,自然都有機會接觸到潘政聰送交到該處之系爭房屋稅單。又黃興富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松林養護中心及松林長照中心,信安護理之家之營收並非交付與黃興富個人,均如前述,系爭房屋稅金曾與營收核算後再為分配乙節,則據潘政聰證述於前,是縱上訴人持有部分年度之房屋稅單或地價稅單,尚難僅以持有稅單之事實即推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㈤另上訴人主張:黃興富計畫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

與被上訴人換取黃興富兄弟3人所簽立之88年5月23日協議書及92年9月5日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95至122頁)所載、屬借名登記之其餘土地,惟該時尚未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及確認,所以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事後始與被上訴人達成互換協議云云(本院卷第641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主張黃銘宏3人前於系爭202號事件中所為有關系爭房地代物清償之內容即為黃興富之所以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緣由(本院卷第639、641頁),惟觀諸黃銘宏3人於系爭202號事件所為之抗辯,係黃興富以信安護理之家、大慶護理之家於103年12月31日前之半數利潤及大慶護理之家之建物、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作為所謂代物清償之內容(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之歸屬與登記本身,並無關聯。況依上訴人上開所述,黃興富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91年3月間,二人間未達成互換協議之約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根本無由成立;更與上訴人於原審所陳:「黃興富於購入系爭土地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基於財產規劃安排,經商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將其自行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後續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半數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後建物興建完成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此為本件借名登記之由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74、175頁),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點之敘述,顯有矛盾。又黃銘宏3人於系爭202號事件有關代物清償之抗辯,未為承審法官採認,而判決黃銘宏3人敗訴,黃銘宏3人提起上訴後,迭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7至93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其前述主張,自難認上訴人所為黃興富與被上訴人因互換協議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可採。

㈥此外,吳秉南雖於本院證稱:伊知道系爭土地所有人應該是

黃興富,但登記資料是登記何人的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04頁),惟其亦證稱:黃興富買系爭土地有說要跟朋友合開安養中心或養護中心,因為通常都是黃興富出來處理這些事情,所以伊認為土地應該是黃興富的 ,但伊不清楚黃興富家族内部的事情,後來有看到執照上面有黃啟明的名字;黃興富是以黃啟明的名義來找松百公司興建系爭房屋,合約上仍然是黃啟明的名字,所以松百公司認為仍然是黃啟明的名義;伊也不知道系爭房屋建造費用的資金來源為何等語(本院卷第404、406頁)。足見吳秉南之所以證述系爭土地為黃興富所有,僅係因黃興富為與之接洽之人,惟無論是黃興富家族內部關係、系爭房屋資金來源,吳秉南均不知情,其亦不否認委託松百公司之人仍為黃啟明,是其稱黃興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僅屬個人推測之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潘政聰於原審證述:曾聽黃興富表示因財產安排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當時是黃興富主導及安排,伊也不敢多問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黃興富復未告知潘政聰系爭房地係因借名關係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地為黃興富出資購買,黃興富為照顧胞弟或其他因素,出於己意安排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非絕不可能;遑論若購買、興建系爭房地之資金非黃興富一人出資時,所謂之「財產安排」僅中性之客觀描述,更無從推論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又黃興富於臨終前1個月之106年10月18日傳送「在這人生僅剩餘的時間裡你若對我有任何疑問或想知道的事請盡量提出不要讓它成為你我生命中的遺憾包刮財產等皆可我的最愛們好兄弟好好的生活下去吧」之訊息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21頁),倘黃興富係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其與被上訴人人生道別之際,自應有所提及或要求被上訴人儘速回復財產登記,惟前揭留言竟無片語及此,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實非無疑。

㈦上訴人另主張黃興富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其餘不動產為借名登

記之情,顯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亦係借名登記而來云云,雖被上訴人家族間就父母遺留之財產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此由系爭協議書得證,惟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向陳和平購入土地(調字卷第41頁)後另行出資興建房屋,非屬父母遺留財產,更未為系爭協議書所載,自無從因黃興富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其餘不動產借名登記之約定,即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㈧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降低上訴人舉證責任乙節,經審酌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雖得准許上訴人於二審為前述主張,惟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其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資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查系爭房地係於91、92年間購買、興建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江秀鑾當時為黃興富配偶,黃銘宏3人均已滿20歲(3人年籍資料,參調字卷第47至49頁),黃銘宏更陸續參與各長照中心、養護中心之經營,以黃興富之精神狀態、黃興富與上訴人之親屬關係、上訴人當時年歲及識事狀況、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長達15年後,黃興富始過世等情,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否乙事,難認有何年代久遠,人事已非,距離證據遙遠、舉證困難、證據無從查考等情形,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其證明度云云,難認有據。

㈨從而,上訴人就其所為黃興富與被上訴人間針對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2分之1)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人,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