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27號上 訴 人 謝傑森(即謝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視同上訴人 徐聰
徐敏
徐姮徐嫺徐婷徐媛徐嫄劉凡楚卓上珍卓進家卓永結卓鳳嬌卓秀蓁
卓家榛
鄭瑞典鄭瑞洋
卓鄭葱妹鄭秀蓮鄭秀梅
鄭寶珠劉邦康劉邦灶(兼劉吳菊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毅(兼劉吳菊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崑(兼劉吳菊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碧霞(兼劉吳菊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碧珠(兼劉吳菊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振昇吳振益羅吳秀敏
吳秀梅宋政賢宋政權宋政隆宋政興
宋淑貞宋淑貴
苗豐源苗淑梅
劉勤怡劉尚宸劉興銓劉岱芸李劉金梅劉邦偉
劉慧君
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冠良
視同上訴人 劉黃算妹
劉邦煌劉鈺菁
劉興枋謝惠如
劉又綾劉新森劉威德劉興進劉興玖劉寶珠劉桂珠劉興徵(兼劉梁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鄭道生
詹阿進古詹敏妹邱淑芬(兼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芳(兼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邱顯俊(兼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邱志君(兼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劉興文劉興炳劉志暉劉羅掌妹劉邦如(即劉興化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邦源訴訟代理人 劉瑋韜視同上訴人 劉邦龍
劉邦榆
劉邦卿劉邦泉劉春蘭
劉紹儀劉邦特劉立先(原名:劉小仙)
劉邦旋謝良乾劉得佑(即劉邦辛之承受訴訟人)
任叙芳(即鄭瑞灶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燮(即詹昭波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傑(即詹昭波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鈺(即詹昭波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娥(即吳振團之承受訴訟人)
鄭石千(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石廷(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鄭秋雲(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冬梅(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華(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彩(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莉溱(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奎(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彥(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兼受告知訴訟人)
劉邦慶(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峰(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健(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萱(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蓉(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梅(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雲(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憲(即劉興川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笙(即劉興川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德(即劉興川之承受訴訟人)
游珍玉(即劉邦取之承受訴訟人)
劉得暉(即劉邦取之承受訴訟人)
劉得鎧(即劉邦取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蔚(即劉興川之承受訴訟人)
劉康富(即卓阿香之承受訴訟人)
劉義榮(即卓阿香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俊(即劉興新之承受訴訟人)
劉采玟(即劉興新之承受訴訟人)
謝煜明(即謝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謝勝淮(即謝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張朝勝(即張詹春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旋(即張詹春英之承受訴訟人)
謝林連玉(即謝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亨(即謝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均(即謝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峰(即謝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梅(即劉邦具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均(即劉邦具之承受訴訟人)
劉徐梅妹(即劉興國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堅(即劉興國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晏(即劉興國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晃(即劉興國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榔(即劉興國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惠(即劉興國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玲(即劉興國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基(即李鄭甘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良(即李鄭甘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超(即李鄭甘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霞(即李鄭甘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玲(即李鄭甘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鄭蝶引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雖僅上訴人謝傑森提起上訴,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謝黃金鳳、謝綺均、張世葵、陳湧憲、陳綝依、陳炯勛於其等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已非共有人(見本院謄本卷第65、6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29頁),其等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謝文通、劉邦具、李鄭甘妹、劉興國先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9月12日、10月29日、11月13日死亡,謝文通之繼承人為謝林連玉、謝秉亨、謝秉均、謝秉峰,劉邦具之繼承人為陳秀梅、劉怡均,李鄭甘妹之繼承人為李文基、李文良、李文超、李美霞、李美玲,劉興國之繼承人為劉徐梅妹、劉邦堅、劉邦晏、劉邦晃、劉邦榔、劉秀惠、劉秀玲等節,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7、367、395、417頁,個資卷二第47至51、99至113、127至139頁),並經上開繼承人或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5、373、393、415頁),應予准許。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如仍進行言詞辯論並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定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時,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76條規定自明。由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時,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按法定承受訴訟人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於法定承受訴訟人,非經送達,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再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定。如一造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法院遽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訴訟於102年12月18日起訴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4
頁),原審被告劉興新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劉邦俊、劉采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七第382至386頁),訴訟程序於斯時當然停止。被上訴人固於112年3月2日具狀聲明由劉邦俊、劉采玟承受訴訟,並經原審對其等送達書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考(同上卷第378至380、394、396頁)。惟劉邦俊、劉采玟各於00年00月、00年0月出生,於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時均未成年,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為無訴訟能力人,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之送達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其等父母劉興新、潘春鸞於102年4月1日離婚,約定由劉興新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七第384頁),於劉興新死亡後,即應以潘春鸞為法定代理人,並向其為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審僅寄送聲明承受狀繕本予劉邦俊、劉采玟,難認已合法送達,依上說明,自不生訴訟程序停止終竣之效力。乃原審逕以劉邦俊、劉采玟為劉興新之承受訴訟人,於112年9月13日、11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八第175至178、375至37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於同年12月27日為判決,而於訴訟停止期間為本案之訴訟行為,復未對其等法定代理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其等未到庭之情形下,遽依被上訴人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同上卷第375頁),依上說明,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既有前述重大瑕疵,致劉邦俊、劉采玟之
審級利益遭剝奪,且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因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原審為裁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有將上開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詢問兩造之意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徐嫺、徐婷、劉邦源及被上訴人均表明請求發回原審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246頁),而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
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具狀陳述意見,是本院無從徵得兩造同意自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