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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30號上 訴 人 張志強輔 助 人 張林秋香兼訴訟代理人 黃泳瑗被上訴人 黃政雄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張志強(下逕稱姓名)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黃泳瑗、張林秋香共同為張志強之輔助人(見原審卷第330頁,合稱共同輔助人),嗣張志強經共同輔助人同意委任李建民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44頁),並於本院經共同輔助人同意委任黃泳瑗為訴訟代理人,共同輔助人同意張志強為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3頁;第325頁),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張志強起訴主張確認其於110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黃政雄(下逕稱姓名)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14日設定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追加聲明請求黃政雄塗銷就系爭房地於同日設定之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原判決駁回張志強之訴,張志強對之全部聲明不服,嗣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部分:減縮上訴範圍為: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張志強於超過本金128萬元4,000元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95頁;第316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間因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及擔保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雖黃政雄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明減縮部分,依前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張志強主張:伊自79年起即患有○○○○○○症,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伊於110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於同年10月14日將名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予黃政雄時,係處於精神躁發亢奮精神錯亂,上開法律行為乃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為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對張志強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命黃政雄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原審為張志強敗訴之判決,張志強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減縮上訴聲明如前,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政雄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⑴、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張志強於超逾本金128萬4,000元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3、4之本票對張志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黃政雄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㈡、追加聲明:黃政雄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黃政雄則以:張志強依序於110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5日向伊借款150萬元、20萬元,並各簽立借款契約書,張志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其中編號3、4所示本票係作為若未如期繳款或提前清償借款,需一次補足票面金額即借款期間利息之違約金,伊則於110年10月13日交付現金20萬元、扣除代書費用1萬6,000元後於同年月14日匯款128萬4,000元至張志強銀行帳戶,於同年11月15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張志強。

張志強返還部分借款利息後,自111年2月13日起迄今均未清償借款本息。張志強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完全行為能力,其對答均正常,並逐一審閱確認契約內容,亦於請領印鑑證明後簽約,非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上開法律行為非無效,且不因張志強事後受輔助宣告而受影響。張志強未慮及伊已交付借款170萬元,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60、261頁;第266頁)

㈠、張志強罹患「第一型○○○○○○症(即○○○疾患)」(見原審士簡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下稱系爭疾病)。

㈡、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一),張志強於同日依序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面額150萬元、27萬元之本票予黃政雄(見原審卷第46、47頁)。

㈢、張志強於110年10月14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黃政雄,並於同日為系爭預告登記。

㈣、黃政雄於110年10月14日匯款128萬4,000元與張志強。

㈤、兩造於110年11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二),張志強於同日依序簽發如附表編號2、4所示面額20萬元、6萬2,400元本票予黃政雄。

㈥、黃政雄執系爭本票4紙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84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㈦、張志強於112年4月24日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輔助宣告裁定)張志強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黃泳瑗、張林秋香為輔助人,黃泳瑗、張林秋香同意張志強為本件訴訟行為。

㈧、張志強之妻黃泳瑗代張志強於112年12月13日給付借款利息1萬5,000元(150萬元借款)、於同年月15日給付借款利息5,200元(20萬元借款),於111年1月13日、同年月15日各給付借款利息1萬5,000元、2,600元予黃政雄。

四、本院之判斷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黃政雄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共4紙,張志強主張其於精神錯亂中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為黃政雄否認之,則張志強對黃政雄是否需就系爭本票對黃政雄負擔票據債務即陷於不安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對黃政雄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張志強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張志強並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預告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本件張志強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係於系爭疾病躁期發作所為精神錯亂行為等節,為黃政雄所爭執,依前說明,應由張志強就其為該等行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張志強已成年,於112年4月24日始經士林地院裁定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該輔助宣告裁定於112年5月23日確定(見原審卷第330頁;本院卷㈠第307頁),而張志強前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士林地院110年度輔宣字第27號卷第17頁),是其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及於同年11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二、簽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張志強主張其長年患系爭疾病,自79年起因系爭疾病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病房住院、就診,固據其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下稱松德院區鑑定報告)、士林地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士簡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見原審卷第198至205頁)。

惟查,張志強於111年2月15日經三總北投分院精神鑑定,該院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記載:...張志強在穩定治療下,於本次心理衡鑑報告顯示之智力狀況、認知功能、判斷能力並無顯著退化。其日常生活及社會經濟方面尚能維持基本功能,有簡單的生活自理能力...,評估張志強於鑑定當日觀察,在住院期間穩定接受治療後,目前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足夠能力,不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有三總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見士林地院110年度輔宣字第27號卷第149至154頁;原審卷第302至312頁,下稱三總北投鑑定報告),自難單以張志強罹患系爭疾病推認其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均係精神錯亂下所為。

⒊又審諸張志強所舉松德院區鑑定報告記載:三、鑑定所見⒉精

神狀態:張志強由配偶、律師陪同到院,同與鑑定人會談,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切題,所言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及四、結論⒉⒊載明:○○○○○○症係一陣發性疾病,患者於病情穩定時,其本有之意思能力不致因罹病而受任何負面影響;然病情惡化,尤其出現「躁期」發作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即甚可能因症狀之影響致顯有不足...,本次鑑定時,張志強之情緒處於常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屬完好,惟張志強自106年6月至今已在臺北榮總、三總北投分院住院3次,顯示所罹「○○○○○○症」病情未臻穩定,於可預見之近年內甚可能出現惡化、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循此,鑑定人認定,張志強應已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告之要件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8、199頁)。惟張志強於110年10月、11月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前係於106年9月2日至7日因系爭疾病在臺北榮總住院(見原審卷第198頁),距張志強上開意思表示已逾4年,至張志強為上開意思表示後於111年1月3日在三總北投分院住院,依其三總北投分院病歷記載,係因索要金錢未果而對其母家暴而經報警強制就醫(見原審卷第310頁;限閱卷第227頁),足見系爭病症為陣發性疾病,縱病情惡化如躁期發作時可能因影響病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然不致使病人喪失自由決定意思。況前述三總北投鑑定報告、松德院區鑑定報告係就張志強是否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告要件而由法院囑託鑑定,均非針對張志強為簽發系爭本票、簽立借款契約一、二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等意思表示當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要無足證明張志強簽發系爭本票、簽立借款契約

一、二,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等意思表示,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從而,張志強縱處於躁期發作之病情惡化狀態,仍不致因系爭疾病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⒋再者,黃政雄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一,張

志強同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黃政雄於同日交付20萬元現金與張志強,扣除代辦費及規費共1萬6,000元,黃政雄於翌日(10月14日)以匯款方式將剩餘借款128萬4,000元交付張志強;張志強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予黃政雄;兩造復於同年11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二,張志強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票,黃政雄於當日以給付張志強20萬元現金方式交付借款等節,有經張志強簽發、捺印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一、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借款明細、借據、收款憑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張志強簽約暨收受借款照片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46至70頁),佐以上述三、㈡至㈣所列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復觀諸兩造間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84至94頁),黃政雄於110年10月14日匯款128萬4,000元後,傳送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及內容含有:「強哥午安錢有收到了嗎?」之訊息予張志強;張志強回以:「yes」,並傳送「下個月13號要匯款15,000元到哪個帳戶?轉帳到哪裡?」訊息詢問黃政雄還款帳戶;經黃政雄提供還款帳戶後,張志強回以:「OK」之訊息,黃政雄傳送:「11/13繳3萬;12/13開始按月繳1.5萬」等內容提醒張志強清償時間、數額;張志強復於110年11月15日傳送含有:「我要17-20號才領錢領錢馬上存謝謝」內容之訊息予黃政雄,請求延期清償利息,更於同日傳送:「你可以先再借我20000嗎,還沒領錢有費用要繳」、「有急用用,可以換到我國泰的帳號。」、「5萬」、「10萬也可以」、「一次付清5萬或10萬還是分期」等訊息表示欲再借款20萬元,嗣黃政雄傳送借款契約二、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票等借款契約文件截圖及簽約交付借款之照片予張志強,張志強嗣傳送:「不是國泰嗎」之訊息確認交易帳戶,繼於110年11月17日傳送清償利息3萬元之交易明細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4頁;第86頁),可見張志強於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一、二前後與黃政雄直接討論借還款相關事宜無礙,且能自行駕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與黃政雄簽約、請求延期清償利息,及於還款後傳送清償利息交易明細,益見張志強瞭解其向黃政雄先後借款150萬元、20萬元,並以簽發系爭本票等方式擔保黃政雄之借款債權,是張志強簽發系爭本票、簽立借款契約一、二、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等行為,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至為灼然。

⒌末查,張志強於110年10月、11月簽發系爭本票、簽立借款契

約一、二、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前,自110年1月至同年7月間定期於臺北榮總青少年心理科、身心失眠科接受治療、就診;嗣自110年9月起定期於三總北投分院居家照護科、身心科接受治療、就診,110年9月13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8日居家就診均施打針劑Abilify Maintena 400mg(學名Aripiprazole)(下稱系爭針劑),有張志強臺北榮總、三總北投分院病歷資料、三總北投分院114年7月3日函覆資料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11至31頁;第233至238頁;本院卷㈡第199頁),觀之三總北投分院11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8日門診病歷病情摘要之評估欄位均記載:「○○○○○○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等內容(見限閱卷第235頁;第237頁),足見張志強於110年10月13、14日、同年11月15日為上揭意思表示前已穩定於身心科就醫相當期間,並接受系爭針劑等藥物治療,於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前後經醫師評估非處於躁期發作階段,益證其為該等意思表示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至張志強主張注射系爭針劑可能導致其為聽從他人指示之無意識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2頁)。然查,聽從他人指示簽立契約、本票等非自主意識行為,非系爭針劑副作用等內容,業經三總北投分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9頁),是張志強前揭主張,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⒍綜上,張志強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預告

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主張該等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均為無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對張志強於超過本金128萬4,000元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對張志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據。

㈡、張志強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之原因為擔保黃政雄之利息債權⒈張志強主張黃政雄所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12

8萬4,000元部分,對張志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對張志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主張張志強簽發系爭本票係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之,而無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⒉張志強固不爭執收受黃政雄110年10月14日匯款128萬4,000元,惟就黃政雄主張交付128萬4,000元以外之借款予以爭執。

查,黃政雄於110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5日各交付20萬元現金予張志強,有經張志強簽立之借款契約一、二、借款明細、借據、收款憑證、張志強簽約暨收受借款照片及兩造間就借款契約一、二討論之通訊紀錄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46頁;第50頁;第54頁;第56頁;第84頁),關於黃政雄抗辯依借款契約一、二如數交付借款150萬元、20萬元部分,參諸黃政雄於110年10月14日傳送內容包括:「借款150萬元 110年10月13日下午2點在三重地政事務所簽約,並同時交付現金20萬元、代為交付代書費16000元,餘款128.4萬元匯款至台端國泰世華忠誠分行帳戶,已全數出款,無預扣利息」等內容之訊息予張志強(見原審卷第84頁),核與借款契約所載借款數額相符,張志強則覆以「轉帳到哪裡」、「Ok」之訊息,對於黃政雄主張已交付借款150萬元之內容並未爭執;黃政雄於110年11月15日傳送含有:「借款20萬 110年11月15日下午2:30在三重地政簽約,並同時交付現金20萬元(包含代為轉帳佣金1.6萬),已全數出款,無預扣利息」等內容訊息,亦未見張志強爭執黃政雄主張交付借款20萬元(見原審卷第86頁),堪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黃政雄於110年10月13日交付20萬現金後,復於翌日(14日)匯款128萬4,000元,加計代付費用1萬6,000元,共交付張志強如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150萬元;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黃政雄於110年11月15日交付張志強20萬元現金(含代付費用1萬6,000元),張志強主張黃政雄僅以匯款方式交付128萬4,000元,要難憑採。

⒊至張志強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之原因,黃政雄抗

辯係擔保借款契約一、二利息債權,業據其提出經張志強簽名、捺印之借款契約一、二、借款明細、借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第50頁;第62頁;第64頁),核與2筆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綁約期間相符,堪信為真,張志強除主張精神錯亂外,復未主張該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其他理由,應認黃政雄仍得對張志強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債權。⒋綜上,張志強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之原因為擔保黃政雄借款契約一、二之利息債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張志強均仍存在,張志強請求確認如減縮後之聲明,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張志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對張志強於超過本金128萬4,000元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對張志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張志強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張志強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張志強之訴訟代理人聲明證人即三總北投分院醫師吳永富以證明張志強精神狀況部分,惟張志強業於二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有前述三總北投鑑定報告、松德院區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另調取張志強臺北榮總、三總北投分院病歷,三總北投分院病歷即由吳永富醫師記載(見限閱卷),並經三總北投分院函覆由吳永富醫師說明之治療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97頁;199頁),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10年10月13日 150萬元 未記載 2 110年11月15日 20萬元 未記載 3 110年10月13日 27萬元 未記載 4 110年11月15日 6萬2,400元 未記載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內容 權利範圍 一 不動產標示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0/10000 建物 房屋: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1/1 停車位: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之5) 1/17 二 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 110年10月13日○○○字第00000號 ⒈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政雄。 ⒉內容:為請求權人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匯款、收據、票據、保證、背書、損害賠償、買賣交易契約等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 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及委任律師訴訟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及加計之違約金。⑷擔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就本件債務之其他約定事項。⑸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規費。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債務額比例全部。 ⒌義務人:張志強。 ⒍限制範圍: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0/10000、1936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1952號建號停車位權利範圍1/17。 ⒎登記時間:110年10月14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