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3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曾國豐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林岳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金地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複 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國豐(下稱曾國豐)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金地(下稱林金地)給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之翌日起算,並經林金地同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曾國豐主張:林金地因積欠訴外人黃松和債務800萬元,乃請求伊幫忙協調其二人間債務,伊於民國104年5月初聯繫黃松和至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的會客室洽談債務,並將協調結果告知林金地,林金地遂向伊借款800萬元,請伊將該借款代為給付黃松和,以清償林金地之債務;伊並分別於104年5月8日匯款600萬元、105年2月25日匯款100萬元、同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給黃松和。又林金地因於103年間分別向訴外人葉侑霖與周金財借款共計100萬元,林金地為償還該借款債務,遂向伊商借面額共100萬元之支票2張(明細詳附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葉侑霖與周金財,系爭支票均經兌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林金地給付9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林金地給付100萬元之本息,並駁回曾國豐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國豐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金地應再給付曾國豐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金地則以:伊與黃松和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何來洽請曾國豐代為償還,否認有向曾國豐借貸800萬元,亦無委託曾國豐代為償還黃松和;又禹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寶公司)因訴外人杜建和不法挪用款項而受有損害,禹寶公司股東於102年11月29日開會係討論公司遭杜建和挪用款項事宜,黃松和與曾國豐均為禹寶公司之股東,曾國豐給付800萬元款項予黃松和,應係收購黃松和對禹寶公司之股份,且黃松和如係因投資禹寶公司,而須取回投資款項,此非屬伊私人債務,僅係曾國豐為禹寶公司返還款項。另伊向曾國豐商借系爭支票款100萬元,惟曾國豐於103年4月16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伊並將150萬元匯款至曾國豐所使用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戶名:黃冠裕、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就其中100萬元與曾國豐主張之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行使抵銷,若認兩造無150萬元借貸關係,則以曾國豐收受該筆款項為不當得利行使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林金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國豐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頁):㈠曾國豐分別於104年5月8日匯款600萬元、105年2月25日匯款100萬元、同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予黃松和。
㈡林金地為償還所積欠葉侑霖與周金財借款共計100萬元,有向
曾國豐借款100萬元,由曾國豐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葉侑霖與周金財償還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曾國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林金地返還借款800萬元,有
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曾國豐於104年5月8日匯款600萬元、105年2月25日
匯款100萬元、同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予黃松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曾國豐雖主張因林金地積欠黃松和債務,林金地乃向伊借款,由伊代為償還債務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曾國豐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查證人黃松和證稱:伊投資林金地公司很多工地,其中一筆800萬元係林金地叫伊投資蘇花改工程,當時林金地公司有5個人,負責財務是杜建和和他太太,曾國豐則負責現場工地,投資本金本來就要還伊,林金地公司有5個人誰匯款給伊都可以,他們公司內部要怎麼處理不清楚,跟伊無關,對於曾國豐匯款6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沒有印象,亦不知道兩造間有一筆800萬元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1頁),是依黃松和證述,僅能確認係投資款之發還,尚不足以證明係林金地有為清償其個人積欠黃松和債務,而向曾國豐借款,請曾國豐將款項匯至黃松和之帳戶。
⒊曾國豐雖提出禹寶公司股東會簽到簿及股東、債權人員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1-38頁),並主張禹寶公司之財務已交由林金地處理,並已處理訴外人王太平投資款之發還,就公司投資款自得決定安排如何償還等語。惟查:
⑴禹寶公司係借用訴外人即杜建和同居人陳麗淑之名義登
記為負責人,股東會簽到簿所列股東為禹寶公司真正之股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而禹寶公司102年11月29日股東會,出席股東除兩造外,尚有黃松和、黃冠裕、蘇金德等人,有前揭股東會簽到簿可稽;又該次股東會主要確認杜建和挪用禹寶公司資金投資及私自借款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禹寶公司未清償之帳款,討論新莊頭前路房屋是否續租、宜蘭縣礁溪鄉民宿投資更正投資人,臨時動議並討論訴外人黃振峰投資汐止E2工地之投資款項及希望城堡原股東契約書第10項修正議案,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然該次股東會固確認禹寶公司之財務交由林金地、黃冠
裕處理(見本院卷第33頁),惟核對同次股東會所確認禹寶公司之未清償帳款(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未列載積欠黃松和之款項;再審酌黃松和與兩造於102年間均有以股東身分參與該次股東會議,其等對於禹寶公司之股東及投資情形應有相當認識。倘黃松和係因投資禹寶公司之投資款取回而與林金地惡言相向,經曾國豐於104年5月間聯繫黃松和至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場會客室洽談債務,並達成由曾國豐代林金地清償債務之協議,則黃松和自應可就其與曾國豐洽談債務之過程為說明,豈有可能對於曾國豐前後匯款合計800萬元一節證稱沒有印象,亦未提及曾國豐代為協商債務乙事;況黃松和所稱投資款若確屬禹寶公司之投資款,則投資款發還所涉退股或股權轉讓等攸關禹寶公司經營事項,豈有未經禹寶公司股東會討論或立下任何字據之可能,遑論投資款發還之主體,可能為公司,亦可能為全體股東,何以係轉換為林金地個人債務等節,均未見曾國豐舉證說明,則曾國豐主張林金地委託伊處理積欠黃松和債務800萬元一節,自難採信。
⑶又證人蘇金德證稱:伊有投資蘇花改工程,黃松和也有
投資,後來好像曾國豐把黃松和投資股份吃下來;蘇花改工程是曾國豐負責經營,投資款項是匯給公司,叫禹福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7頁),而禹寶公司與「禹福公司」是不同公司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且證人黃松和證稱其中有一筆800萬元是投資蘇花改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亦與證人蘇金德證述相符,則曾國豐並未舉證證明蘇花改工程投資款係匯入禹寶公司,非禹福公司,其主張林金地負責處理禹寶公司之財務,當須處理黃松和投資款發還等語,即屬無據。
⑷曾國豐另主張林金地、黃冠裕曾有處理王太平投資款發
還,由黃冠裕開立個人支票以清償等語,並提出王太平簽署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王太平投資汐止E2工地之投資款500萬元如何發還一節,並未於禹寶公司102年11月29日股東會進行討論,依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3-36頁)亦查無該筆帳款,則林金地、黃冠裕縱於王太平簽署之收據上見證人欄位簽名,並無從證明係處理禹寶公司之財務事項,且與本件黃松和投資款之發還亦屬不同二事,自無法據為認定林金地有向曾國豐借款以償還黃松和之債務。
⒋再者,證人鄭政達雖證稱:105年間在希望城堡土資場,林
金地拜託曾國豐償還積欠黃松和款項,伊知道這件事係與曾國豐討論工作時,林金地過來講這件事;後來曾國豐與黃松和協調時也有在場,林金地拜託曾國豐代償800萬元,曾國豐借林金地800萬元還黃松和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然證人鄭政達對於為何會有800萬元乙事,卻證稱:伊只知道林金地有欠黃松和錢,伊不知道兩造與黃松和有無合夥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則證人鄭政達既稱其有在場見聞三方交談經過,則對於800萬元之緣由卻僅泛言林金地為清償積欠黃松和款項而向曾國豐借款,而未能得悉黃松和與兩造間之投資關係及投資工程款等事,核與黃松和證稱當時係處理投資工程款一節,顯有差異,佐以證人鄭政達證稱:伊只有跟曾國豐有生意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自難採為林金地有向曾國豐借款800萬元之認定。
⒌綜上,曾國豐並未舉證證明林金地有為清償黃松和債務向
其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曾國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林金地返還借款800萬元,並無理由。
㈡曾國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林金地返還借款100萬元,有
無理由?⒈查林金地為償還所積欠葉侑霖與周金財借款共計100萬元,
有向曾國豐借款100萬元,由曾國豐開立系爭支票,交付於葉侑霖與周金財以清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曾國豐主張林金地就此部分有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核屬有據。
⒉林金地抗辯於103年4月16日借款150萬元予曾國豐,與曾國
豐主張100萬元借款為抵銷,有無理由?⑴林金地抗辯於103年4月16日將1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一節
,有其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回覆查詢資料確實有該筆匯款(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為曾國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⑵又系爭帳戶是否為曾國豐使用一節,固經黃冠裕於另案
證稱系爭帳戶為曾國豐因合夥關係叫伊開立帳戶,存款、印章全部交由曾國豐及其配偶使用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8號(下稱77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65、288、289頁)。惟揆諸前開二案為林金地因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先後主張其匯款原因為參加曾國豐所投資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件,因前案駁回,改依不當得利請求,有778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8、138頁),是林金地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因眾多,仍應就其匯入系爭帳戶150萬元款項與曾國豐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自不得僅因有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一節,逕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然林金地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見本院卷第217頁),則林金地抗辯於103年4月16日借款150萬元予曾國豐等語,難認可採。
⒊林金地又抗辯曾國豐受領前開150萬元為不當得利,得與曾
國豐主張100萬元借款為抵銷,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林金地抗辯有將150萬元匯入曾國豐使用之系爭帳戶乙
情,其就該筆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一節,並無提出任何舉證加以說明,其所稱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等情,固經本院不予採信,惟林金地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因眾多,已說明如前,自無法排除尚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尚難僅因林金地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經本院採信,而逕認已就前述匯款係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之要件盡舉證責任。林金地前開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既有未符,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抗辯與曾國豐主張100萬元借款為抵銷,自無可採。
⒋綜上,曾國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林金地返還借款100
萬元,為有理由;林金地以其對曾國豐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150萬元行使抵銷,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曾國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林金地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1日送達,加計30日為同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林金地敗訴之判決,及就前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曾國豐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曾國豐、林金地就其等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各指摘原判決該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兩造之上訴。另曾國豐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已如前述,自應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附表:
第1張支票:支票銀行:板信商銀-華江分行、支票號碼HM000000
0、支票發票日:108年9月10日、支票金額:50萬元、支票帳號000000000、發票人:曾國豐。
第2張支票:支票銀行:板信商銀-華江分行、支票號碼HM000000
0、支票發票日:108年9月10日、支票金額:50萬元、支票帳號000000000、發票人:曾國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金地不得上訴。
曾國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