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 周為春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 上訴人 林雅娟(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林高明美之繼 承 人 林埏輝
林埏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埏輝、林埏焜為被上訴人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高明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其繼承人為林埏輝、林埏焜、林雅娟,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然僅林雅娟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林埏輝、林埏焜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埏輝、林埏焜為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與林雅娟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