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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 周為春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 上訴人 林雅娟(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埏輝(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埏焜(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高明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林高明美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雅娟、林埏輝、林埏焜(林埏輝、林埏焜下合稱林埏輝等2人,與林雅娟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茲據林雅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另林埏輝等2人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與林雅娟一同續行本件訴訟(同上卷一第131至132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高明美給付新臺幣(下同)685萬8,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嗣因林高明美死亡,上訴人補充並更正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高明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本息(見本院卷三第59至60頁,同卷四第170頁),復追加民法第312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高明美於87年10月1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8000分之15753(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女林雅娟,嗣系爭土地輾轉由伊買受並登記為所有人。嗣訴外人潘玉英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8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承受拍賣標的,復以債權抵繳部分價金,另繳清剩餘價金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雅娟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受償本金680萬3,945元(下稱系爭本金)及執行費5萬4,432元(下稱系爭執行費),共685萬8,377元(下稱系爭金額),致本應由伊取回之拍賣價款於系爭金額範圍內,用以抵償林高明美對林雅娟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伊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居於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代林高明美清償系爭債務,在系爭金額之限度內承受林雅娟對林高明美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林高明美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清償系爭債務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是伊自得向林高明美請求給付系爭金額。嗣林高明美於本件訴訟中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其債務。爰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於繼承林高明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㈠林雅娟部分:潘玉英係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票款債權而聲

請強制執行,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非合法。又系爭土地原為林高明美與他人共有,嗣洪淑秋買受並轉賣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與洪淑秋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縱非如此,林高明美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洪淑秋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林高明美優先承買,上訴人自不得對林高明美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從以系爭土地拍賣價款代償系爭債務。再上訴人並非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或債之履行利害關係人,無從承受系爭債權,上訴人不得主張代償系爭債務,而林高明美亦未受有不當得利。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洪淑秋應協同前地主呂雪美協助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上訴人應向呂雪美及洪淑秋求償,而非請求林高明美給付等語。

㈡林埏輝等2人部分:上訴人與潘玉英皆係訴外人陳信誠為土地

整合所用之人頭,其等間並無真實票據債務關係,潘玉英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土地。且林雅娟未於時效內實行抵押權,本不得參與分配,上訴人自無從代償系爭債務。又洪淑秋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未通知林高明美優先承買,其所有權移轉不得對抗林高明美。是上訴人非屬利害關係人,亦非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且未實際代償系爭債務,自不得承受系爭債權而請求林高明美給付。而林高明美係因強制執行受償債務,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再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故應向洪淑秋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高明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07至309、386、387頁,同卷四第170頁):

㈠林高明美於66年10月4日至68年8月22日間,陸續購得分割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8000分之15753,嗣前揭地號土地於69年至87年間陸續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某號土地),林高明美就上開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68000分之15753。

㈡林高明美於87年10月1日以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68

000分之15753(含未登記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雅娟。

㈢000-0、000-0號土地原為林高明美、呂雪美及其他共有人共

有,洪淑秋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嗣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向洪淑秋買受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6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㈣上訴人與林雅娟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林雅娟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迭經歷審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㈤潘玉英持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515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000-0、000-0號土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潘玉英於土地拍賣程序聲明承受拍賣標的,以債權抵繳部分價金,並補繳價金2,639萬6,570元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㈥林雅娟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經

執行法院提存系爭本金(林雅娟迄未領取)及徵收系爭執行費。

㈦林高明美於113年8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土地拍賣價款代林高明美清償系爭債務,依法承受系爭債權,故得請求林高明美給付系爭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第312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高明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林高明美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林雅娟後,系爭土地輾轉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洪淑秋及伊,嗣潘玉英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於拍賣程序聲明承受土地所有權並繳清價款,因林雅娟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提存系爭本金及徵收系爭執行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㈤、㈥)。則上訴人於林高明美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依上說明,自屬民法第312條規定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執行法院通知林雅娟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及借據領取系爭本金,因林雅娟逾期未領取而提存系爭本金等情,有執行法院函稿、提存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三第476頁)。是縱林雅娟迄未領取系爭本金,亦不影響上開提存已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堪認系爭土地拍賣價款已於系爭金額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從而,上訴人於清償系爭金額限度內,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系爭債權,自得請求林高明美給付系爭金額,並於林高明美死亡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繼承林高明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金額。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潘玉英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票款債權而

聲請強制執行,其拍定系爭土地並非合法,上訴人不得代償系爭債務,且上訴人與洪淑秋間亦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未就潘玉英之票款債權及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林雅娟前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潘玉英持虛假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等事由聲明異議,迭經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854號裁定、臺北地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02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此有前揭裁定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84頁)。是被上訴人空言抗辯票款債權不存在及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據以爭執系爭土地拍賣程序合法有效,委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陳信誠對外宣稱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

,更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代理潘玉英,且於另案訴訟中指定與上訴人及潘玉英相同之送達地址等情,足證上訴人僅為陳信誠為土地整合所用之人頭,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所辯上情縱令屬實,於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塗銷前,仍無從推翻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推定力。

㈤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向潘玉英買受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林高明美,其自非民法第312條所稱利害關係第三人云云。惟按民法第312條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其所有人登記為上訴人,林雅娟並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㈥),於執行程序中無第三人出面主張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林雅娟亦自承並未提起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86頁),是執行法院依法認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進行拍賣換價及分配價金等程序,即無違誤,則上訴人就林高明美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履行而言,實難謂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說明,自應從寬解為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從而上訴人以拍賣價款代林高明美清償系爭債務,自得於系爭金額限度內承受系爭債權。故被上訴人抗辯林高明美就系爭土地買賣有優先承買權,據以否認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尚乏所據。

㈥林埏輝等2人另辯以:林雅娟對林高明美之借款債權迄102年

間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自107年起不再屬於抵押權擔保範圍,故林雅娟不得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上訴人自無從代償系爭債務云云。惟林雅娟業已陳明:伊與林高明美約定於117年10月1日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頁),復參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17年9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457、459頁),自難逕認林雅娟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林埏輝等2人上開辯詞,不足憑採。

㈦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記載,洪淑秋

應協同前地主呂雪美協助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否則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故上訴人應依約向出賣人洪淑秋、呂雪美求償,而非請求林高明美給付云云。惟上訴人與洪淑秋間之系爭買賣約定,與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系爭債權後,向林高明美請求給付之權利,本為不同之債權關係,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不得向林高明美求償,核無足取。

㈧綜上,上訴人於林高明美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因

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因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代林高明美清償系爭債務,於系爭金額之限度內承受系爭債權,自得請求林高明美給付系爭金額。是上訴人於林高明美死亡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高明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金額,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林高明美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審究其餘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高明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主張民法第312條規定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