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 周為春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 上訴人 林雅娟(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埏輝(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埏焜(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被上訴人林雅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因林高明美係租地建屋,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效,而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75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已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下合稱另案)近日重啟審理,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應以另案之認定為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已就本件訴訟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高明美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685萬8,377元之爭點,自為調查審認,並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另案訴訟關於林高明美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8000分之15753有無優先承買權之判斷,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況且本件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宣示判決,被上訴人林雅娟於本院判決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