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 林雅娟(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為春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