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抗 告 人 林雅娟(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為春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