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40號上 訴 人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哲宇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蔡玫眞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塗
陳謝月惠
許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桂如,嗣變更為周哲宇,此有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11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522611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委任狀見同卷第103、105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於民國66年5月13日與訴外人林建成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林建成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00等地號土地,柏美公司負責出資,共同興建○○○○社區(下稱○○社區),惟因興建完成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致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由柏美公司因原始出資而取得○○社區建物所有權。又柏美公司於66年間,以訴外人翁猜名義,分別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陳金塗、陳謝月惠、許錢(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惟因○○社區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102年12月14日,柏美公司於103年1月21日,依序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847萬元、1,408萬元之價格,分別向陳謝月惠、許錢、陳金塗購回系爭建物,其等亦分別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及柏美公司占有使用,且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及柏美公司,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又上訴人為○○社區都市更新(下稱系爭都更)之實施者,並經主管機關於110年1月4日准許及核發110拆字第1號拆除執照,依規定上訴人應於發照日起12個月竣工,詎被上訴人明知對系爭建物已無任何權利,竟意圖阻擾上訴人完成系爭都更計畫及拆除系爭建物,於110年1月14日與其他訴外人共同向行政院提出陳情(下稱系爭陳情),致○○社區建物無法拆除,系爭都更計畫迄今無法核定,上訴人因此受有至少包含需額外支出融資利息3,6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黑道及都更不法犯罪之壓力,被迫出賣系爭建物,而依法提出陳情,此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稱系爭都更計畫無法核定,及無法拆除○○社區建物,係因其無法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致遭都更審議委員、臺北市政府否准,與被上訴人之陳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被告許月鳳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09、121-128、163-169頁)。
四、上訴人主張○○社區於68年間興建完成後,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致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陳謝月惠、許錢、陳金塗分別於101年10月2日、102年12月14日、103年1月21日,以850萬元、847萬元、1,408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柏美公司,並已交付上訴人及柏美公司占有使用;上訴人為系爭都更之實施者,且已取得110拆字第1號拆除執照,然○○社區建物至今尚未拆除,系爭都更計畫亦未經核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與其他訴外人共同提出系爭陳情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拆字第1號拆除執照、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10年1月26日函及所附陳情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等對系爭建物已無任何權利存在,竟為阻擾上訴人完成系爭都更計畫及拆除系爭建物,於110年1月14日與其他訴外人合計98人共同向行政院提出系爭陳情,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人民向政府機關提出陳情,既為法律明文保障之權利,除非陳情人係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並於陳情內容中故意捏造虛構不實之事項,否則,如係利用陳情制度以表達對行政事項之意見,縱對他人造成不利影響,亦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雖指系爭陳情內容所載「我們是○○社區居住卅多年的
住戶」、「我們依照判決,全部都繳了地租」、「都是被他們用無所不用其極的不法手段,逼到走頭無路,才被迫賣給這幫無良的都更禿鷹集團」、「共同遏止整個不法集團種種惡行」等語,均屬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及柏美公司
,並交由其等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陳明其等係因曾為○○社區住戶,後被迫出售系爭建物,為申訴其等遭受之委屈,而與其他人共同提出系爭陳情(見本院卷第111、242頁),而觀諸系爭陳情之人數多達98人,各陳情人之具體狀況未必相同,則被上訴人所稱其等陳情之事項,主要係針對被迫出售系爭建物乙事表達委屈,希望得遏止此類惡行等語,自屬可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無任何權利存在,並非現居住於○○社區之住戶,亦無依照判決繳納地租之情事,指稱被上訴人有虛構不實陳情內容之情形,尚屬誤會,合先說明。
⒉至系爭陳情所稱當時住戶係遭周哲宇、林陳海、陳仲明、葉
瑞祺等人,以無所不用其極之手段,逼到走頭無路,才被迫出售建物等語,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刑事判決、審判程序筆錄、壹週刊報導等資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83-228頁),堪認在系爭都更進行整合事宜期間,確有相關人士為達成整合收購之目的,採用不法手段,而觸犯刑法強制罪、無故侵入住宅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誣告罪,並遭法院判刑之情事,亦有其他住戶表示曾遭不法手段逼迫出售建物,則被上訴人以系爭陳情表達其等係在承受各種壓力之情況下,迫於無奈而出售系爭建物,並請求政府機關遏止此類不法惡行,既非出於故意捏造虛構之情節,而核屬利用陳情制度,提出對系爭都更之相關意見及建議,自非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當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