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林吟芳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駿朋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金錢債權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對黃忠信有新臺幣(下同)1億0,744萬9,810元本息、違約金(借款、保證)債權。黃忠信前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林吟芳(下稱聲請人)之名義投資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田公司),可獲取友田公司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之收益,系爭重劃案完成後,友田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匯予聲請人3,572萬1,598元,黃忠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交付基於借名投資關係所得之投資收益,因黃忠信怠於行使此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474條、第739條規定,代位黃忠信一部請求命聲請人給付644萬9,810元本息,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三、相對人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理由略以:實際投資友田公司者為伊,並非黃忠信,聲請人與黃忠信間並未存在借名投資法律關係,聲請人實係伊投資友田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倘聲請人敗訴,應返還借名投資關係所得之投資收益款項予黃忠信,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將使伊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伊對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四、聲請人則以:伊與相對人僅為合建契約中之地主與建商關係,非如相對人所述有借用伊名義投資友田公司之情形。況本案判決效力並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毫無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實際投資友田公司者為伊,並非黃忠信,聲請人係伊投資友田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倘聲請人敗訴,將使伊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伊對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勞保加退保查詢資料、99年4月及同年10月、104年5月間友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傳票電腦檔案、聲請人板橋市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友田公司減資前後股東持股變動明細表、股份轉讓證書、聲請人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授權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99頁);倘若屬實,則上訴人無從主張黃忠信與聲請人間就友田公司存有借名投資法律關係,而得代位黃忠信一部請求聲請人給付借名投資關係所得之投資收益款項644萬9,810元本息,反之,如本案判決認聲請人與黃忠信有借名投資關係,相對人則不能保有對聲請人請求給付借名投資關係所得之投資收益款項之債權,將使相對人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其對本案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聲請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