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46號上 訴 人 梁氏廣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被 上訴人 莊坤燦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謊稱代其投資不動產,使其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3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補陳,伊已終止兩造間委託投資關係,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買賣、投資關係熟識,上訴人謊稱可代伊投資越南河內之房地產獲利,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5日、108年1月4日各匯款700萬元、700萬元、50萬元、180萬元,合計163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嗣伊於109年間因另有資金需求而終止委託投資,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項,詎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委託投資關係,伊始知受詐欺,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不構成詐欺,伊已終止委託,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所受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誘使被上訴人投資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自陳兩造間並無具體投資標的、金額、期間之約定,兩造對話錄音譯文雖言及越南房地產,惟並未提及實際操作購買房產或投資細節,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投資約定。兩造於105年間成為男女朋友,伊曾於當年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其家族之法拍屋而交付47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伊終止委託購買,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款項匯還予伊,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5日、
108年1月4日分別匯款700萬元、700萬元、50萬元、180萬元,合計1630萬至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間,以26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地,買賣價金700 萬元由上訴人匯款支付,其餘1900萬元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支付(原審卷第223至227頁)。
㈢上訴人曾簽立被證2至4收據,分別記載「本人茲收到莊坤燦
給付壹仟萬元正。梁氏廣,107.11.30」、「本人梁氏廣茲收到莊坤燦柒佰萬元正還款,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茲收到莊坤燦還款新臺幣參仟萬元正」(原審卷第93至97頁)。
㈣原證3、4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經原審法官勘驗錄音光碟,
更正部分譯文如原審卷第299至301頁所載。㈤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5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8號駁回再議(原審卷第69至8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委託投資越南不動產之契約:
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陸續匯款16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匯款目的係為委託上訴人投資越南河內不動產,當時尚未特定投資標的乙節,業據提出原證3、4錄音譯文為證。經查:
1.依原證4兩造於110年1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投資到越南,你拿去你說要投資到越南去啊結果?」,上訴人「是啊」,被上訴人「結果後來又沒有投資,到底投資到哪裡啊?」,上訴人「哎呀!幾千萬怎麼投,怎麼投你一直唸我,人家投幾億的人家都不講話,你投幾千萬一直唸。那個算錢在算億的,你的算仟,你的都在肚子被吃光了」,被上訴人「調度回來,先調度調度」、「先調度一下啦,真的啊,你沒有借錢不還的」、「那你什麼時候要還?還這些拿去投資的啊」,上訴人「我怎麼會還,我不會還的,我投資肚子裡面吃光了,我怎麼會還」…被上訴人「買河内的,回來又說沒買,現在又是」,上訴人「帥哥人家投資幾億的,哪有幾千萬的,你看一棟房子就三千多萬的,講話不怕我妹妹會笑死你」(原審卷第189至191頁、202、301頁);可見當日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拿去投資到越南、買河內的款項結果,上訴人非但未否認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事,且嘲笑被上訴人僅投資幾千萬元,他人投資幾億元,並以投資款用罄為由拒絕返還予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帶其至越南河內看投資標的,並提出護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47頁),上訴人並未否認。依原證3兩造於110年4月16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把錢匯回來」,上訴人「哪有錢匯啊,被爸爸媽媽用光了」:「投資兩千萬要去投資,投什麼?買一棟房子就三千多萬了…上次我跟你去一棟房子就三千多萬了…你看一個空空的房子,還要兩千多萬去投資投什麼資?你自己想到越南房子不便宜,上次去幫你看,河内這偏僻的,這鄉下的啊…」,被上訴人「一平方米才兩三千塊而已」,上訴人「你一個鳥不生蛋的地方你買,賣不出去的…我沒帶你去我家河内市啊,上次去看房子河内鄉而已,你看這房子就多少錢,小小一個別墅就多少錢了…」,被上訴人「那你看不上,又到底是哪一個標的你看上的去買了呢?也沒有講清楚啊」,上訴人「不是看不上,因為太貴」,被上訴人「對啊,那就等於沒買…等於沒有動就匯回來啊,匯回來就再處理,我現在問題那個錢是包括現在昌益的稅金,拿去調去那邊投資,結果沒有投資,我現在要繳納個稅金,你就當成我給你造成壓力」,上訴人「那個錢給父母的醫藥費早就給他了」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81頁);足見上訴人於該次對話向被上訴人表達,之前帶被上訴人看越南河內偏僻地區之房價亦甚高,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不足購買,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既未動用投資款,請其將款項匯回,上訴人僅稱已用於支付父母之醫藥費等語。
3.基上足徵上訴人於兩造對話中從未否認被上訴人因投資越南房地產而交付款項,兩造並同赴越南參觀不動產,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解說河內偏僻地區房地不宜投資,堪認兩造間確有委託投資越南不動產之合意。至於兩造固無特定投資標的或投資總額、期間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已投入特定金額,且約明投資地區,自無礙於兩造委託投資關係之成立,況上訴人自陳兩造為男女朋友,則被上訴人信任原為越南國籍之上訴人熟知越南不動產市場交易,未經立據約定委託投資細節,即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投資,與常情亦無違背。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未就委託投資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云云,洵無足取。
4.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為返還伊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家族法拍屋所交付之現金4700萬元云云,並提出被證2至4之三紙收據,及舉證人即上訴人前配偶黃治安、上訴人前同事鍾鄒仁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固稱其於105年8月間,分三次各交付被上訴人現金700
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委請被上訴人購買其家族所有房屋云云(原審卷第40、270頁),惟上訴人未明該房屋產權、屋況、何時可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亦未書立任何文件,即逕為交付買賣價金4700萬元,已與交易常情未合。又上訴人自陳於94年起開設餐飲事業,自104年起經營多家養生會館(原審卷第196頁),則其顯具豐富之商業經驗,以其於104年間已有個人銀行帳戶(原審卷第233頁),則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高額之買賣價金,應為安全、便利、可保存金流證據而為一般出賣人可接受之付款方式,上訴人所稱其將數百至數千萬元之鉅額現金交付被上訴人點收,明顯增加雙方人身安全及確認真偽、數額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倘於105年8月間交付470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購買法拍屋,嗣因終止委託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則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新竹房地(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而應給付買賣價金時,即可主張抵銷,或於被上訴人催討返還投資款項時據以抗辯,惟未見兩造對話論及,是上訴人所辯情節,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左。
②又觀之上訴人所提三紙收據,除被證3收據所載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4日收受被上訴人700萬元乙節與事實相符外,被證2收據記載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收到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與當日被上訴人僅匯款700萬元不符(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㈢),至於被證4收據並無日期之記載,兩造亦不爭執並無該收據所載被上訴人還款3000萬元之事實,可見該等收據所載內容與事實有間,自難僅依被證3、4收據所載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還款」等語,即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700萬元債務。又證人黃治安、鍾鄒仁一致證稱其等並未協助兩造點收現鈔,卻可明確證稱數年前親自見聞上訴人自養生館房間將4700萬元取出至櫃臺點完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84至190頁),其證詞真實已有可疑,且與鍾鄒仁前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忙確認被上訴人簽發三紙3000萬元、1000萬元、700萬元借據之真實,就只是寫借據而已等語前後不一(原卷第121頁),更與上訴人自陳分三次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乙節不合,是二人證詞並不足採。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曾交付被上訴人4700萬元現金,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為返還其4700萬元債務云云,不足憑採。
㈡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委託投資契約,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固有委託投資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兩造對話中,已明確向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收受投資款項後尚未實際投資,因被上訴人需繳納稅金,請求上訴人將投資款項匯回處理,有該譯文可憑(原審卷第177至18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前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30萬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選擇合併依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另為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