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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748號附帶上訴人 黃照岡附 帶被 上訴人 劉貞君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附帶上訴意旨略以:伊受附帶被上訴人授權處理君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林公司)與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穩吉公司)因營建承攬契約所衍生相關爭訟,君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旺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列支敦士登公司)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附帶被上訴人已授權伊得就相關爭訟彈性運用,列支敦士登公司並曾出具收受君旺公司匯款之暫收條以為證明,而君林公司預計對穩吉公司提出5項訴訟:⑴請求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訴訟、⑵請求提出交付帳冊訴訟、⑶請求履約總價10%即1,000萬元保證金訴訟、⑷請求內湖建案所衍生施工瑕疵及未完工損失之損害賠償訴訟、⑸請求未依約完工所造成額外貸款利息損失之損害賠償訴訟,預估須先行支出訴訟費用達2,752萬8,227元,並已支出相關費用684萬7,035元,其餘款項仍存於系爭帳戶,附帶被上訴人指述伊所涉詐欺情事實未有據,原審未審酌上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伊應賠償附帶被上訴人2,315萬2,965元本息,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命伊應給付2,315萬2,965元本息部分,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可照)。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是第二審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第二審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所為聲明不服部分為限,該聲明不服部分方為上訴範圍。

三、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蘇立民、郭上維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2,317萬1,800元本息,備位依委任、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2,317萬1,800元本息,另代位附帶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列支敦士登公司應給付附帶上訴人2,317萬1,800元本息,並由附帶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見原審卷第735至748、791頁)。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2,315萬2,965元本息,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附帶被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1萬8,835元本息部分)。附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提起上訴,而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下稱第168號】卷一第21頁),雖載附帶上訴人、列支敦士登公司為「被上訴人」,然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提出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上訴理由,嗣附帶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3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見第168號卷一第33至43頁),業已聲明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代位附帶上訴人請求列支敦士登公司給付附帶上訴人2,315萬2,965元本息,並由附帶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第168號卷一第33、34頁),上訴理由亦僅就其上開聲明不服部分列舉不服原判決審認結果之陳述與主張(見第168號卷一第34至43頁),並於同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再為相同上訴聲明(見第168號卷一第119、120頁),且於知悉附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後,即陳述是否改列附帶上訴人為受告知人再具狀陳報,並未陳述「被上訴人」包括附帶上訴人(見第168號卷一第120頁),且再於同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被上訴人」不包括附帶上訴人(見第168號卷一第156頁),另其續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見第168號卷一第161頁)、民事上訴理由三狀(見第168號卷一第177頁),均已改列附帶上訴人為「受告知人」,由此足認,附帶被上訴人自始對原審判決駁回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附帶上訴人所為其餘請求部分(即附帶被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1萬8,835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堪認定,附帶被上訴人陳述其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將附帶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係因不知附帶上訴人是否已提起上訴之暫時稱謂,於知悉附帶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後即已更正改列附帶上訴人為「受告知人」,未有對附帶上訴人為上訴後撤回上訴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47頁),應可採信。而附帶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附帶上訴人所為其餘請求部分既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已對其提起上訴云云,自未可採,又附帶被上訴人雖就原審判決駁回其代位附帶上訴人請求列支敦士登公司給付附帶上訴人2,315萬2,965元本息,並由附帶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附帶上訴人非該部分請求之共同被告,該部分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僅有列支敦士登公司,附帶上訴人非附帶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則附帶上訴人所提本件附帶上訴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