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49號上 訴 人 宗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曄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被 上訴 人 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才源訴訟代理人 陳明照
黃豐玢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宥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下稱台電核能火力處)將「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劃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交由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攬,榮工公司將其中「機、電、消防糸統」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分包給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機電工程中之「犁式輸煤機RPF軌道鋪設工程」(下稱212軌道工程)、「RPF系統、抑塵系統、通風設備安裝工程」(下稱213RPF工程)、「給排水系統配管及泵浦、攪拌機、控制盤製造、安裝工程」(下稱214給排水工程,與上開2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給上訴人承攬,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簽訂212軌道工程契約,於104年7月8日簽訂213RPF工程、214給排水工程契約(3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依序為106年6月30日、105年12月31日、105年6月30日,且不得逾被上訴人所訂各階段之里程碑。因系爭統包工程之土建工程(下稱土建工程)進度遲延,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伊因此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達756萬8,230元(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延長工期及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詳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系爭工程因土建工程之延宕,而延誤工期多年,且上開延長天數均超過系爭契約所定之工期甚多,當非兩造訂約時可合理預見。伊依系爭契約,須派工地負責人常駐並管理工地,且於整個工程期間投保僱主責任險、營造機具綜合保險,又基本工資於工程期間提高比例達20%以上,伊因工期嚴重延誤而增加工地負責人之人事成本、保費、工務所費用等支出,受有損害,該當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要件。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6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200205370號函令規範,如需展延工期時,應給予承攬人於展延工期期間衍生之合理費用(含管理費、物價調整款在內),以合理分配兩造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6萬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減縮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萬8,23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締約時明知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下稱特定條款)第3條約定,上訴人之施工期限須配合土建工程進度。且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9條第5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依特定條款第2.17條、第24.5條,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伊要求其他費用、提出任何補償或其他要求,可見上訴人已能預見不得以工期延長為由請求補償。又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悉系爭統包工程有落後情形,亦未舉證系爭工程工期延長與土建工程工期延宕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有施工不當、採購遲延、出工人數不足致進度遲延情事。上訴人未提出106年1月以前之工地簽到單,僅提出106年2月起之工地簽到單(下稱系爭簽到單),上訴人雖有派員施工,然施工人員屬直接工作之人力,非本件請求管理費之範圍,且上訴人之人員同時有施作其他工程。又系爭工程有三個,上訴人僅派1名工地負責人,且該工地負責人非每日簽到,有時支援其他工地或請假,故工期計算應扣減上訴人未派員之103年12月1日至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1日至104年11月20日期間,及系爭工程彼此重疊之期間,扣減後,工期僅依序延長254天、24天、35天。又上訴人未因工期延長而增加管理支出,如認得請求,應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之㈤規定,以契約總價2.5%計算,且因土建工程進度遲延致系爭工程期間延長,非屬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工期展延所生管理費。末者,第一期工程隧道區含筒倉壁工作於110年1月7日完成驗收,倉頂區及北尾塔工作於同年3月12日驗收完成,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311至319頁、本院卷3第280頁):
㈠、台電核能火力處與榮工公司於101年9月7日簽立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約定由榮工公司承攬施作系爭統包工程。系爭統包工程中之土建工程,含⒈新建8座預力混凝土筒式煤倉(在現有地點上興建1至4號為第一期;5至8號為第二期,每座為地面上高度75公尺,地下深度4.8米之建物);2.新建8條運煤坑道;3.進行地層改良及基樁工程(原審卷1第279頁)。
㈡、榮工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將系爭機電工程(含⒈8組可變容量犁式出煤機⒉煤倉電梯⒊電動起重機⒋安全監視系統⒌電氣系統⒍消防及火警探測系統⒎通風、空調及集塵系統⒏給排水系統),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並簽立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本院卷2第9至2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承攬,兩造於同日簽署212軌道工程契約,於104年7月8日簽署213RPF工程、214給排水工程契約,依序約定應於106年6月30日、105年12月31日、105年6月30日全部完工(原審卷1第27頁、第39、40頁、第55頁、第70頁、第100、101頁)。系爭契約第17條定有上訴人逾期罰款,即上訴人倘未能依照系爭契約規定限期完工,上訴人願按每延遲1日計罰合約總價千分之5予被上訴人。此項罰款累計最高金額以合約總價20%為限,被上訴人得在上訴人未領工程款內扣減,如有不足,應由上訴人補足或處分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如被上訴人更受有損害,就該損害,尚須負賠償責任(原審卷1第33至34頁、63、93頁)。
㈣、系爭工程之各約定、實際施工始日、完工、驗收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兩造未曾依特定條款第19.1條約定辦理系爭工程停工(本院卷3第214、277、282至283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原訂工期分別為106年6月30日、105年12月31日、105年6月30日,然目前因土木包進度緩慢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造成上訴人人員待工及管理費大幅增加之情事。懇請被上訴人體恤因土木包進度緩慢致本工程進度遭受影響成本大幅增加,上訴人無奈之餘將於工程告一段落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相關增加費用等語(本院卷1第149頁)。
㈥、兩造於109年7月6日就213RPF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追加契約內容、金額為倉儲租金費用300萬元,其變更原因:因土木工程進度延宕,導致倉儲時間多出50個月(即105年4月至109年5月),故辦理契約變更(本院卷1第153至157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以備忘錄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工程之進度始終受土木或其他非可歸責於本公司因素遲延,致上訴人人員機具待命時間拉長,根本無法按原定進度表進行工程,上訴人所衍生之人員機具費用將來亦會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本院卷1第151頁)。
㈧、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12年1月2日函催被上訴人:於函到翌日起30日內給付截至110年1月1日止,就212軌道工程已至少增加施工成本23萬3,333元、就213RPF工程已至少增加施工成本96萬元、就214給排水工程已至少增加施工成本681萬3,333元(合計800萬6,666元)等語,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1第127至133頁)。
㈨、台電核能火力處於113年1月23日以南施字第1133635015號函覆原法院略以:台電核能火力處與榮工公司約定系爭統包工程無負載運轉測試完成之完工日期,第一期、第二期分別為104年9月9日、105年9月18日;性能測試完成之完工日期,第一、第二期工程均為甲方(即業主)通知之性能測試日之次日起60日曆天。系爭統包工程無負載運轉測試第一期、第二期實際完工日期分別為107年4月12日、110年5月6日;性能測試完成第一期、第二期之完工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3日、110年9月4日。系爭統包工程截至113年1月19日共辦理10次契約變更,第11次契約變更尚未完成;系爭統包工程截至113年1月23日尚在辦理展延工期結算中;系爭統包工程於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辦理總驗收,截至113年1月23日尚未驗收合格,尚未結算完畢等語(原審卷1第279至28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土建工程延宕而延長工期多日,應屬有據:
1.系爭統包工程之第一期、第二期約定完工日分別為104年9月9日、105年9月18日,惟因天候因素、延遲交付用地、設計階段因素、第一次工序變更、地標界面、春節等因素,辦理29次工期展延,台電核能火力處同意系爭統包工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核延609天、1,122.5天,完工日分別核延至107年3月27日、110年5月10日,此有台電核能火力處114年3月26日南施字第1148033197號函文暨工期展延統計表可稽(本院卷2第173至178頁、第183至184頁),可見土建工程施作進度顯然較原定進度落後嚴重,並辦理展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281頁)。再對照系爭工程之情形,其中213RPF工程、214給排水工程實際施工始日(如附表一B、D欄所示),均較系爭契約原定始日(如附表一A、C欄所示)延後數月或數年不等;212軌道工程、213RPF工程、214給排水工程實際完工日依序為109年9月29日、110年5月18日、111年3月14日(如附表一E欄所示),亦較原定完工日依序為106年6月30日、105年12月31日、105年6月30日,往後推延3至6年不等,可知系爭工程亦發生進度嚴重落後,而有逾期完工之情形。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特定條款第3.2條分別約定系爭工程應配合被上訴人進度、土建工程進度施工(原審卷1第27、55、85頁;第39、70、100頁),可知系爭工程嚴重落後與土建工程進度延宕間應有高度關連性。且查,兩造於109年7月6日,即以「因土建工程進度延宕,導致倉儲時間多出50個月(即105年4月至109年5月)」為變更原因,辦理213RPF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追加給付上訴人倉儲租金費用300萬元(本院卷1第153至157頁),益徵截至109年5月間止,系爭工程至少已有50個月因土建工程進度延宕而影響工期之情形。並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不爭執系爭工程實際工期與系爭契約原工期顯然不同且期間較長,是因為配合土建工程進度所致(本院卷3第281頁)。準此,上訴人主張因土建工程延宕致系爭工程工期延長甚多,堪認屬實。
2.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工期延長係因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有施工不當、採購遲延、出工人數不足所致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9年2月5日、5月7日、110年3月5日、3月24日、3月25日工務所備忘錄(本院卷1第295至303頁),然上開工務所備忘錄僅係被上訴人單方意見,非兩造共識或經調查後之結論。且細究上開備忘錄內容,被上訴人係通知並限期上訴人回覆、改善或安裝日期,如逾時未完成,被上訴人將逕行派工改善、安裝,所生費用由計價款或合約金額中扣減等語,然未見被上訴人事後有另派工安裝,或於計價款中扣減款項之情形,自難據此認定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系爭工程工期延宕。況查,系爭契約第17條既定有上訴人逾期完工之罰款約定(即上訴人倘未能依照系爭契約規定限期完工,上訴人願按每延遲1日罰合約總價千分之5予被上訴人,此項罰款累計最高金額以合約總價20%, 被上訴人得在上訴人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應由上訴人補足或處分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如被上訴人更受有損害,就該損害,尚需負賠償責任,原審卷1第33、63、93頁),被上訴人卻未曾就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主張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並據此課罰逾期罰款等情(本院卷1第273頁),可見系爭工程工期延長之原因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土建工程進度延宕,否則被上訴人應無捨棄追究上訴人逾期責任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工期延長之天數:
1.212軌道工程延長天數為889天即2.4年(889天÷365天,4捨5入,下同):兩造各自主張計算方式不同,如附表二A、B欄所示。惟查,本院依兩造協商確認實際施工情形,彙整施工期間如附表一F欄所示,是212軌道工程第一期實際工期為103年7月25日起至106年2月18日(940天);第二期實際工期為106年1月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1,364天);扣減上訴人未派員103年12月1日至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1日至104年11月20日期間天數(334天),以上工程期間為1,970天(940+1,364天-334天),再扣減契約原定工期1,081天,可知延長天數為889天(1,970天-1,081天)。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簽到單顯示,工地負責人施作他案及未出工天數599天,則上開延長天數應再扣減599天後計算云云,惟查,系爭簽到單僅係施工期間之部分簽到資料,無從據此推論實際施工期間,且細究、比對兩造各自整理之系爭簽到單統計表(本院卷4第109至161頁、第213至227頁),工地負責人未簽到之日期,絕大部分均為應休息之週末假日、國定假日或颱風日等,本屬無需到場且無庸簽到之日期,且依特定條款第
24.1條約定,合約所定之期限均以日曆天計算,並將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計入(原審卷1第4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工期計算應將此等假日日期扣減云云,顯無理由。又系爭工程統一指派一位工地負責人,或縱有被上訴人所述該工地負責人另支援其他工地管理事務、請假、於現場漏未簽到等情,僅涉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或是否合乎工地安全等問題,與工期之計算屬二事,不影響實際施工及工期之計算,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2.213RPF工程延長天數為815天即2.2年(815天÷365天):兩造各自主張計算方式不同,如附表二A、B欄所示,惟查,本院依兩造協商確認實際施工情形,彙整施工期間如附表一F欄所示,是213RPF工程第一期實際工期為105年3月10日起至107年4月2日(754天);第二期實際工期為108年9月23日起至110年5月18日(604天)。至於上訴人未派員之103年12月1日至104年3月9日、104年4月1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均在實際工期之前,無扣減天數問題。以上工程期間為1,358天(754天+604天),再扣減契約原定工期543天,可知延長天數為815天(1,358天-543天)。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簽到單顯示,系爭工程統一指派一位工地負責人,且該工地負責人有支援他案工程及未簽到等情,故工期天數應再扣減72天,並扣除213RPF工程與212軌道工程重疊期間(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9日)之1,368天云云。惟依前述,系爭簽到單僅係施工期間之部分簽到資料,無法據此推論實際施工期間,工地負責人未簽到之日期,絕大部分均為應休息之週末假日、國定假日或颱風日等,本屬無需到場且無庸簽到之日期,且合約所定之期限均以日曆天計算,並將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計入(原審卷1第77頁);系爭工程統一指派一位工地負責人,或縱有被上訴人所述該工地負責人另支援其他工地管理事務、請假、於現場漏未簽到等情,僅涉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或是否合乎工地安全等問題,與工期之計算屬二事,不影響實際施工及工期之計算;系爭工程乃各自獨立之工程,系爭契約所定原定工期不同,不應混為同一工期計算,且213RPF工程之原定工期亦有與其他2工程之工期重疊,但213RPF工程契約並無將重疊之工期扣減計算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3.214給排水工程延長天數為1,749天即4.8年(1,749天÷365天):兩造各自主張計算方式不同,如附表二A、B欄位所示,惟查,本院依兩造協商確認實際施工情形,彙整施工期間如附表一F欄所示,是第一期實際工期為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984天);第二期實際工期為108年2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1124天)。至於上訴人未派員之103年12月1日至104年3月9日、104年4月1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均在實際工期之前,無扣減天數問題。以上工程期間為2,108天(984天+1124天),再扣減契約原定工期359天,可知延長天數為1,749天(2,108天-359天)。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簽到單顯示,系爭工程統一指派一位工地負責人,且該工地負責人有支援他案工程及未簽到130天,故工期天數應再扣減130天及214給排水工程與其他2工程重疊期間(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之1,783天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簽到單僅係施工期間之部分簽到資料,無法據此推論實際施工期間,工地負責人未簽到之日期,絕大部分均為應休息之週末假日、國定假日或颱風日等,本屬無需到場且無庸簽到之日期,且合約所定之期限均以日曆天計算,並將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計入(原審卷1第109頁);系爭工程統一指派一位工地負責人,或縱有被上訴人所述該工地負責人另支援其他工地管理事務、請假、於現場漏未簽到等情,僅涉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或是否合乎工地安全等問題,與工期之計算屬二事,不影響實際施工及工期之計算;系爭工程乃各自獨立之工程,各自原定工期不同,不應混為同一工期計算,且214給排水工程之原定工期亦有與其他2工程之工期重疊,但214給排水工程契約並無將重疊之工期扣減計算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㈢、系爭工程因土建工程進度延宕而工期延長超出原定工期多年,顯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能預見之情事: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工程契約雖有關於管理費按結算金額比例調整之約定,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仍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完工期限」約定,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進度施工,212軌道、213RPF、214給排水工程依序應於106年6月30日、105年12月31日、105年6月30日完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作為工程延期之藉口(原審卷1第27、55、85頁),及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審卷1第33至34、63、93頁),可知兩造不僅明定完工期限,且定有逾期罰款條款,嚴格要求上訴人應於期限內完工,是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時,係認知系爭工程應於原定完工期限內完成工作等語,應有所憑。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進度施工」,應與同項中段之「完工期限」及後段之「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作為工程延期之藉口」內容相互對照,係指要求上訴人在原定工期內,配合被上訴人進度施作,不得藉故拖延工期之意思,要非無任何工期上限之情形下,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之進度施作,否則第6條第2項中段約定將形同虛設。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因工程數量增加,乙方得函請甲方核定並同意延期之日數,就該展延,乙方應遵守,並訂為工程施工期限之一,若有延誤,並得適用本合約第十七條『逾期罰款』條款之規定。」(原審卷1第27、55、85頁)、第19條第4項約定:「倘因工程變更而須增減工期時,由雙方另行議訂。」(原審卷1第34、64、94頁),可知兩造僅約定於系爭工程數量增加、工程變更等因素下方會辦理工期展延,而未將「因土建工程進度延宕所生工期展延」之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納入工期展延之事由,益徵土建工程之延宕致工期延長數年之久,非兩造於訂約時所能預見之情事,否則系爭契約理應將此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影響工期事由納入展延工期之約定內。
3.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特定條款第3條、第24.5條約定,上訴人已預見系爭工程將會因土建工程延宕而延長多時,且不能據此請求補償云云,然查:
⑴特定條款第3.1條、第3.2條約定:「開工期限:乙方(即上
訴人,下同)應於接獲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書面決標通知後,7 日內(212軌道工程為3日)開工,並開始起算工期。」、「施工期限為配合煤倉土建商之工程進度,乙方不得逾甲方所訂各階段之里程碑。乙方需於決標後10日曆天提出本案整體施工進度表予甲方審查及核定,審核後並依此作為核算進度之依據,此進度僅做為甲方管控之依據」(原審卷1第39、70、100頁),可知上訴人接獲決標通知起之3日或7日內即開始起算工期,且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雖配合土建工程進度,但仍不得逾下開第3.3條所定之里程碑進度。再依特定條款第3.3條約定(如附表一編號A、C欄位所示),上訴人應確實遵守各里程碑,其中212軌道工程第一期工程定有具體之進場安裝日,第二期則於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後7日內進廠安裝;其中213RPF工程,無論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均定有具體之進場安裝日期;其中214給排水工程關於給排水系統配管及泵浦、攪拌機、控制盤製造、安裝工程,無論第一期、第二期均定有具體之進場安裝日期,可徵系爭工程已分別明定具體之工程里程碑,應依此按里程碑於工期內進行,兩造訂約之真意自非配合土建工程進度,即可無限延展系爭工程工期。
⑵214給排水工程雖另有特定條款第3.4條約定:「前述工作期
限規定,須配合本案土建進度調整並完成安裝作業,並配合台電公司煤船供煤時程,及其他標進行系統運轉測試,甲方於性能測試(無載、有載)前1個月通知乙方,乙方須於工程期限內完成測試。」(原審卷1第101頁),故里程碑期限因配合土建工程之進度而可調整,但契約未明定此處調整之幅度為何,惟條款既使用「調整」用語,依其文義,應為彈性調整,而非重大或徹底改變契約原定工期情形,參以214給排水工程工期延長天數高達1,749天,達原定工期之487%(1,749天÷359天×100%)之多,顯見工程嚴重延宕,已徹底改變完工之時程,顯然非此款「調整」所能涵蓋之範疇,自屬兩造於訂約時不能預見之情事。
⑶而212軌道工程、213RPF工程均無類似214給排水工程特定條
款第3.4條之約定,益徵此2工程之里程碑期限並無彈性調整情形,而212軌道工程、213RPF工程延長天數依序高達889天、815天,已達原定工期之82%(889天÷1,081天×100%)、150%(815天÷543天×100%),可見兩造訂約時,無從預見此2工程之工期會因配合土建工程進度而耗時超出原定工期2.4年、2.2年始能完成,屬兩造於訂約時不能預見之情事。⑷特定條款第24.5條約定:「施工期間,為配合本工程進度或
(誤載為貨)其他施工上之需要,經甲方要求乙方增加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其他配合措施者,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或拒絕,並不得提出任何補(賠)償、停工結算或其他要求。」(原審卷1第49、79、110頁),依其文義,已明文係在「施工期間」內之配合情形,而系爭契約第6條及特定條款第3條均有明定完工期限及里程碑日期,如前所述,可見特定條款第24.5條之約定,至多僅能認為兩造於訂約時,可預見於原定工期內,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施工上之需求,就增加之勞工及延長工作時間(此處應指趕工),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賠償,然此與本件情形乃實際施工期間顯然逾越原定施工期間數倍之情形,顯然不同,而非屬特定條款第
24.5條約定之範疇。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4.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9條第5項、特定條款第2.17條約定,上訴人已預見系爭工程會因土建工程延宕而延期多時,且不能據此請求任何費用云云。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為總價發包之工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費,合約所附之估價單或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工項及數量,均只係作為參考之用途,且乙方於簽署本合約時,已詳閱相關之圖說及施工要求等資料。」(原審卷1第26、54、84頁)。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總價發包之工程除非設計變更或範圍變更並於事先取得甲方及業主之書面認可,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減)工程費或展延工期」(原審卷1第34、64、94頁)。212軌道工程、213RPF工程特定條款第2.17條約定:「本契約採工程總價承攬方式,乙方所提出之報價均含為完成工作所需之一切材料、運輸與搬運、測量放樣、施工、檢驗、試驗、測試、驗收與保固、報告、記錄、安全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管試驗費用、管理費用,悉由乙方負完全之責任,除業主正式要求設計變更外,乙方議價完成簽訂合約後不得以任何其它理由向甲方要求其他費用。」(原審卷1第39、69頁;214給排水工程特定條款無上開第2.17條約定),上開約定之文義,係指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性質,因上訴人於簽約時,已詳閱被上訴人提供之相關圖說及施工要求等資料,並據此計算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被上訴人報價,該報價包含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運輸與搬運、測量放樣、施工、檢驗、試驗、測試、驗收與保固、報告、記錄、安全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管試驗費用、管理費用,故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報價後成立之契約,除非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為工程變更外,被上訴人僅須依約定之總價給付報酬,上訴人不得以實際施作數量與工程標單所載數量有差異而另請求款項。故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在於,承攬人需承擔工程執行中的常態性風險,包括一般可預見的物價波動、數量差異、漏項等,並在約定的總價內完成工作。然查,系爭契約既已明定完工日、里程碑等工期事項,上訴人自係依此約定工期範圍提出契約總價之報價,而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期限遠遠超過原定工期數年,非兩造訂約時可預見,業如前述,是系爭工程工期過度延長而增加成本一情當非屬常態性風險,自不受系爭契約第4條、第19條第5項、特定條款第2.17條約定之限制。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5.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訂約時,已知悉系爭統包工程第一期原定完工日為104年9月9日,故可預見系爭工程將因土建工程延宕而展期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並稱其沒有拿到系爭統包工程之預定進度表等語,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以佐(本院卷3第404頁),故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況且,縱使上訴人於訂約時,曾得知系爭統包工程於施工之初有延宕或延期一節,但系爭統包工程係由國內工程界大型且知名之榮工公司承作,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通常會透過檢討進度網圖、加班趕工、調整工序或增加人力物力等方式改善工期問題,難認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經預見土建工程將來會嚴重延宕致系爭工程工期過度延長。且系爭工程工期延長因素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亦難於訂約時為合理防止損失發生之措施,是系爭工程工期嚴重延長,顯然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包括上訴人),於訂約時可合理預見或可控制之範疇。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6.綜上,系爭契約明定完工期限及施工里程碑,並定有上訴人之逾期罰款條款,故系爭工程雖應配合土建工程進度施作,但仍應於契約原定工期內完成工作。而212軌道工程、213RPF工程、214給排水工程因土建工程進度延宕致工期超出原定工期約2.4年、2.2年、4.8年之久,依序已達原定工期之82%、150%、487%,顯然已超出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非上訴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範疇。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洵屬有據:
1.系爭工程工期過度延長,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訂約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或A)項、第3(或C)項、第6(或F)項約定,上訴人於簽約後應立即指派工地負責人1人於開工後常駐工地,綜理現場施工作業、工程進度控制、人員管理和給養、工地安全及與被上訴人連繫等事宜。且為配合進度或施工需要,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業主認為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上訴人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須於工作地點四周日夜設置照燈、明顯標誌,維護安全,以及人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之防範(原審卷1第29至30、58至59、88至89頁);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或E)項、第7(或G)項約定,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應負責工地所有機具、材料、人員之安全。且應按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規定,提供施工人員適當之工作架及安全防護裝備,如四週安全欄杆、施工通道、安全索吊掛設施及防止滾落設施(原審卷1第31至32頁、60至61頁、90至91頁)。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特定條款第11.2條至第11.4條,上訴人應於施工期間為勞工及施工機具設備提供必要之保險(原審卷1第32至33、44、61至62、7
4、91至92、105頁),可知系爭工程逾原定工期外之施工期間,上訴人仍須派員持續管理工地,負責勞工暨機具、財務等安全責任,確保各種安全設施及防範持續有效,並繼續承保相關之工程保險,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勢將增加上訴人之管理、保險、勞安等間接工程費用成本。且上訴人於原定工期外,確有派員管理,並負擔場地費用、保險費用,業據上訴人提出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保險契約、保險批單、大林工務所公共支出表、臨時電分攤金額計算(含稅)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統計表、系爭簽到單等以佐(本院卷3第361至372頁、第355至356頁、原審卷1第365至367頁、原審卷2第11至645頁),並考量系爭工程逾原定工期外之期間橫跨105年至111年之6個年度,衡諸一般物價、工資、保費近年均隨年調漲之情形,堪認上訴人確實因無法預料之過度延長工期,致增加管理、保險、勞安等間接費用成本之負擔,自屬上訴人於訂約時之不可預測風險。
2.再者,特定條款第19.1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得非因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而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履約者,乙方應即照辦,並繼續維護已完工程及在場之器材設備。乙方因停工而發生之額外費用,除因下述原因停工者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停工七日內提出書面補償要求,其金額經雙方協議後訂之。乙方未於期限內提出補償要求,即視為放棄權利嗣後不得再藉詞要求任何補償:a.本契約另有規定者。b.因工地天候情況,或工程安全而必須停工者。c.因乙方過失而起者」(原審卷1第46至47、77、107頁),可見主導權在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動依系爭契約通知上訴人暫停履約,上訴人方得提出因停工而生之額外費用之補償要求,惟兩造未曾依特定條款第19.1條約定辦理系爭工程停工,上訴人就本件不可預見之風險自無從依約請求補償。反觀,上訴人與榮工公司間之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未約定完工日期、無工期細項規定,且於契約補充說明書亦未約定各期進場安裝之具體日期(本院卷2第5、13、39頁),顯然與系爭契約迥異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尚可就配合進度趕工增加之成本費用,向榮工公司辦理追加費用575萬5,000元,此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工程詳細價目單、契約補充說明等件可稽(本院卷2第165至169頁),是本件不可預見之風險如均由上訴人負擔,顯非公平。
3.212軌道工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以212軌道工程契約約定之稅雜費20萬元作為本件計算基準云云,然上開稅雜費係包含利潤、事務、管理及保險等項目(原審卷1第50頁),無法拆分,且考以系爭工程乃共用1位工地負責人,要難逕自採上開稅雜費作為工期延長所生間接費用之計算基準。再參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系爭契約範本)第22條之㈤規定:「工程施工階段,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工程管理費用;有關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之工程管理費用,約定如下:1.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 ]}%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但該費用不計入所失利益,並以訂約總價之10%為上限。2.依前目約定計算之工程管理費用,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3.第1目所定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如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者,廠商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本院卷3第509頁),係專就展延履約期限之工程管理費用之規定,與本件情形相似,且其係以各自契約未稅總價之2.5%作為計算基準(本院卷3第509頁),兼顧各工程之個別性及目前工程就履約期限延長之實務運作,顯然較為可採。又212軌道工程總價為1,130萬元(原審卷1第26頁),綜合斟酌兩造資本總額所示之營業規模及登記之營業項目相當,且均有承攬一般工程及公共工程之經驗,此有兩造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轉包工程及其他承攬工程標案一覽表暨決標公告、契約可稽(本院卷4第241至245頁、卷3第25至20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4第250頁),堪認兩造均具有電機專業且風險承擔能力相當,以及本件係因土建工程延長所致,非可歸責於兩造等一切情事,本件應由兩造平均分擔風險,較為公平,並審酌系爭契約範本第22條之㈤之3規定:「第1目所定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如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者,廠商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上訴人可請求之管理費應減半,金額應為11萬6,162元(1,130萬元×2.5%÷1,081天÷2× 889天)。
4.213RPF工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以213RPF工程契約約定之稅雜費36萬元扣減3%利潤後之21萬4,200元作為本件計算基準云云,然上開稅雜費係包含利潤、事務、管理及保險等項目(原審卷1第80頁),無法拆分,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有以契約總價3%作為利潤之依據,再考以系爭工程乃共用1位工地負責人,要難逕自採上開稅雜費作為工期延長所生間接費用之計算基準。又213RPF工程總價為486萬元(原審卷1第54頁),同上開3.所示理由及審酌系爭契約範本第22條之㈤之3規定,上訴人可請求之管理費應減半,金額應為9萬1,181元(486萬元×2.5%÷543天÷2×815天)。
5.214給排水工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以214給排水工程契約之施工管理費用126萬元作為本件計算基準云云,然214給排水工程契約係將工程間接費用分列工程保險費用、工安衛生費用、施工管理費用、品質管理費等不同項目(原審卷1第111頁、本院卷3第373頁),上訴人所主張因工期延長所生包含工地負責人之薪資費用調整、工地辦公室租借費及保險費增加等間接費用成本,並非與上開施工管理費之範疇完全一致,且考以系爭工程乃共用1位工地負責人,自難直接以該施工管理費用作為上訴人因此增加費用之計算基準。又214給排水工程總價為1,820萬元(原審卷1第84頁),同上開3.所示理由及審酌系爭契約範本第22條之㈤之3規定,上訴人可請求之管理費應減半,金額應為110萬8,350元(1,820萬元×2.5%÷359天÷2×1,749天)。
6.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31萬5,693元(11萬6,162元+9萬1,181元+110萬8,350元)。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經審酌後,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利均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不得再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第一期工程隧道區含筒倉壁工作於110年1月7日完成驗收,第一期倉頂區及北尾塔工作於110年3月12日驗收完成,但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不得再請求云云。然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解釋上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依第5條「尾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保留款計價」(原審卷1第27、55、85頁),可知系爭工程須於各自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方得請求尾款,亦即上訴人須待全部請款確認時,才能妥適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其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於斯時始成立,是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驗收時,上訴人之上開權利尚未成立。次查,212軌道工程、213RPF工程、214給排水工程最終均係在112年1月15日辦理工程全部驗收完成,有被上訴人大林電廠工務所112年7月31日備忘錄可稽(本院卷1第209至211頁),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12年1月15日起算2年,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卷1第9頁),未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屬無據。
㈥、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權利人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萬5,693元,其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萬5,6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宗華實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