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51號上 訴 人 李清華訴訟代理人 吳東瀛
張少騰律師張雅淇律師被 上訴 人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啓豐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記股東詹益國名下叁佰貳拾伍萬股中之壹佰伍拾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第二項所示股份登載在股東名簿。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15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為確認其對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載股東訴外人詹益國名下325萬股中之15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50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則第三人就有無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等情事,與公司發生爭執,即難謂無藉由訴訟程序予以釐清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購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卻在股東名簿不實登載系爭股份股東為詹益國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人與詹益國就系爭股份權利歸屬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在股東名簿為不實登載,上訴人究竟有無取得系爭股份股東權利,影響其對於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權益,是上訴人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增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訴外人劉永嘉出資1,500萬元取得150萬股股份,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常子蘭名下,伊於98年2月10日以525萬元向劉永嘉購買該股份,詎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逕行依詹益國指示,不實登載詹益國為系爭股份股東於股東名簿(下稱系爭登記),拒絕登載伊為系爭股份股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伊之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東瀛出資取得系爭股份後讓與詹益國,劉永嘉並無系爭股份可售予上訴人。伊因詹益國表示取得系爭股份權利,而為系爭登記,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1至302頁):㈠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於9
5年12月1日決議增資3,000萬元,常子蘭、訴外人吳陳美玉、鍾國秀之帳戶分別於同年月8日、11日匯款1,600萬、900萬、2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並於96年1月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於100年1月25日命令被上訴人解散,於同年5月9日廢止公司登記,被上訴人嗣後進行清算程序,由訴外人楊啟豐擔任清算人。
㈡被上訴人94年1月20日、95年8月23日、96年1月2日、99年6月30日、109年9月4日股東名簿登記股東如附表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伊購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載不實,請求確認伊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伊姓名、住所、系爭股份記載在股東名簿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㈠常子蘭與劉永嘉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契約:
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可知常子蘭於96年1月2日因被上訴
人增資,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據常子蘭於原審證述:劉永嘉在10、20年前向伊借名擔任被上訴人股東,伊同意後,有人匯款至伊帳戶,伊再匯款予被上訴人。伊不認識吳東瀛等語(見原審卷第438至440頁);劉永嘉證稱:吳東瀛於90幾年間要伊擔任被上訴人股東,伊覺得自己不適合,就向常子蘭表示自己要借其名投資被上訴人,並獲其同意等詞(見原審卷第435至437頁),足見劉永嘉係以自己名義向常子蘭借名擔任被上訴人股東,經常子蘭應允後,其等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股份登記在常子蘭名下。被上訴人雖辯以劉永嘉係受吳東瀛委託找常子蘭擔任系爭股份之出名人,系爭股份股款係吳東瀛籌措,借名契約係成立於吳東瀛與常子蘭間云云,惟劉永嘉既以自己名義與常子蘭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縱劉永嘉係受吳東瀛委任尋找出名人,仍難逕認吳東瀛與常子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常子蘭與吳東瀛間自無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至常子蘭申購系爭股份之資金來源,非借名契約成立要件,劉永嘉究以何人資金取得系爭股份,不影響劉永嘉與常子蘭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發行股票之股份,其股權之變動,於讓受雙方合意時,即生效力,至於將其轉讓行為登記於股東名簿,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向劉永嘉購得系爭股份等語,並提出讓渡書、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0
3、185頁、本院卷第309、339頁)為證。觀諸讓渡書記載:「本人劉永嘉(原借名常子蘭)持有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所有權共計1,500,000股,以每股新台幣3.5元讓渡與受讓人李清華…」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而劉永嘉並未否認讓渡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436頁),足認劉永嘉確有與上訴人簽立讓渡書,且將其基於對系爭借名契約所生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又常子蘭證述:伊因不願意繼續擔任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乃請劉永嘉處理伊名下股份,嗣後伊有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伊名下確已無持有系爭股份,忘記劉永嘉有無通知系爭股份已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439至440頁),可見常子蘭確有委任劉永嘉處分系爭股份,且未指定處分方式、對象,而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只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即足,常子蘭既查知系爭股份不在其名下,本件原審復通知其到庭就劉永嘉辦理轉讓系爭股份乙事作證,其乃知悉系爭股份轉讓之事實,則系爭股份之讓與即對其生效,堪認上訴人合法受讓取得系爭股份,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於法有據。
⒉被上訴人辯以讓渡書所載總價金525萬元低於系爭股份價值,
且上訴人豈可能在簽立讓渡書、繳納證券交易稅前2年即交付價金,迄今又未給付全部價款,可見上訴人未買受系爭股份云云。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契約內容,而股權價值常以公司經營、獲利狀況而定,依讓渡書所載,上訴人係每股3.5元、總價525萬元(計算式150萬股×3.5股/元=525萬元)購入系爭股份,與增資時每股價值10元雖有相當差距,但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即因自行停業逾6個月,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廢止公司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㈠所示),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前經營狀況欠佳,則上訴人與劉永嘉於98年間以每股較增資時低之價格,合意讓與系爭股份並無異常。另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劉永嘉與上訴人簽立讓渡書,將系爭股份讓與上訴人,既已對常子蘭生效,系爭股份即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並不影響讓渡書之效力。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未交付全部系爭股份價款,尚未買受系爭股份云云,亦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以系爭股份係吳東瀛出資取得後讓與詹益國,
劉永嘉並無系爭股份可售予上訴人,伊為系爭登記並無不實云云,並舉劉永嘉證述伊不清楚系爭股份之股款係何人支付,是由吳東瀛操作金流,但不清楚被上訴人營運狀況,伊係依吳東瀛說法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436至437頁)為憑。惟被上訴人自陳伊就股份移轉登記並未訂立任何辦法,伊僅依詹益國口頭申請就將系爭股份登記至其名下,對照詹益國申請移轉訴外人石林昭股份至其名下時,有提出石林昭轉讓書(見本院卷第459頁),可見被上訴人在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時,實需申請人提出足以證明股份移轉之資料始得辦理,其竟在移轉系爭股份時,未查看任何原股東同意讓與股份之資料,僅憑詹益國所述遽為系爭登記,實難認系爭登記為真正。況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於劉永嘉與常子蘭間,非吳東瀛與常子蘭間,已如上㈠所述,姑不論常子蘭申購系爭股份資金是否係由吳東瀛籌措,詹益國證述:因吳東瀛拿走被上訴人有價值資產,故吳東瀛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9頁),已與被上訴人陳稱伊係受詹益國通知為系爭登記不符,而吳東瀛亦否認就系爭股份與常子蘭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該股份讓與詹益國,或指示更改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益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為不實,則劉永嘉上開所述,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91至499頁),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詹淑如告知「彭秘書」關於支票開立、資金資料提供等事項,無足依此證明吳東瀛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詹益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之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為有理由:
按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則上訴人因其取得系爭股份,而為被上訴人股東,為行使公司股東權利,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之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在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其之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在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附表:
編號 股東 94年1月20日 (設立登記) 95年8月23日 96年1月2日 (增資3000萬) 99年6月30日 109年9月4日 1 李清麗 50萬股 2 王素雯 20萬股 3 楊鳳娥 10萬股 4 楊啟豐 20萬股 45萬股 45萬股 45萬股 45萬股 5 鐘賜賢 20萬股 20萬股 20萬股 20萬股 6 石林昭 25萬股 25萬股 7 李爵君 10萬股 10萬股 10萬股 10萬股 8 常子蘭 150萬股 9 鍾國秀 60萬股 10 吳陳美玉 90萬股 11 詹益國 325萬股 325萬股 卷頁 設立登記 (原審卷第141至142頁) 變更登記(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股東名簿(原審卷第37頁) 股東名簿 (原審卷第155頁) 股東名簿 (原審卷第49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