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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52號上 訴 人 連美玲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愛珠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與配偶李錫榮關於公司經營、支付貨款及押標金或資金周轉為由,以電話或當面口頭方式多次向伊借款,伊基於兩造間姑嫂情誼,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或要求書立借據,即同意陸續借款如附表1「約定借款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並預扣利息後,分別於附表1「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附表1「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匯入或無摺轉存至被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則多年以來持續支付利息詳如附表1-1整理內容所示。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間簽發總面額為1,080萬元之支票1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並於106年1月26日清償借款100萬元後,即未再還款及支付利息,尚餘980萬元未清償。伊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42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8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經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所存入款項性質係交付借款,亦否認伊所匯出款項性質係給付利息,乃因上訴人主張之各筆存、匯款時間距今已時隔十幾年,加上兩造資金往來頻繁,伊對於上訴人於附表1及附表1-1所整理之匯出、存入款項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性質已不復記憶,況上訴人曾於督促程序具狀陳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約定利息,復於訴訟程序中改稱每次借款均有約定利息,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採。上訴人主張之各筆借款利息數字,對照其所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存摺後,係臨訟以不合情理之方式計算出數字後,再以協助換外幣、ATM存入現金等拼湊而來,顯非真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合意。縱認系爭款項屬借款性質,應僅能以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計算借款本金,預扣利息部分不得算入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非要式行為,苟二人以上已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雖未訂立借貸書據,其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至於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附表1「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附表

1「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匯入或無摺轉存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有存款憑條〈見臺北地院112年司促字第142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5頁〉、合庫銀行三興分行113年2月19日合金三興字第1130000391號函送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49、255、259、271、279、291、292、305、32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⒊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有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5頁),惟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經查:

⑴就支付利息而言:

①依系爭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93至195頁)及系爭

被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53至327頁)綜合觀之,可見被上訴人自98年7月間起至104年11月間止,規律性於每月或每2個月或每3個月匯入如附表1-1所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小額款項至系爭上訴人帳戶內,持續不輟,從未間斷;而該等小額匯款之金額經上訴人陳明與系爭款項之關聯為:「附表1編號1至8係採預扣利息後將剩餘金額(即附表1「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匯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方式進行借貸,編號1及2係每3個月付息1次,編號3至6係每月付息1次,編號7係每2個月付息1次,編號8除預扣利息外並未支付過利息,編號9除於104年8月21日匯款1萬元作為利息外亦未再付過利息,利息均為1分利計算」等語,經核與附表1-1所示內容(含附表1每筆編號款項之利息計算方式及支付利息週期、被上訴人就附表1每筆編號款項匯入利息之時間及金額)均為相符;以經驗法則而言,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即與消費借貸關係中借款人持續於約定期間支付約定數額之利息予貸予人之情節一致,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長期定時支付定額利息乙節,尚非無據。②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係臨訟拼湊數字而製作附表1-1,該等小額款項並非利息性質云云,惟查:

❶就協助兌換外幣及代墊被上訴人大陸房產管理費而言: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附表1-1第2至3、6、10、26頁均有提及因其協助兌換外幣及代墊大陸房產管理費而多匯款項之情,與上訴人所稱當期應支付之利息數額不符,乃臨訟編造:

上訴人陳明乃伊在合庫銀行上班(見本院卷第371頁),兩造前於100年6月17日共同前往新疆旅遊,被上訴人委託伊藉由工作之便協助兌換人民幣而連同利息一起匯還,另被上訴人曾委託伊兌換歐元,亦連同利息一起匯還等語,有兩造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58、261頁);由上開資料顯示兩造係於100年6月17日出境、於100年6月29日入境,且出入境皆搭乘同班飛機(CA186、CA1851班機),並經上訴人提出中國航空班次查詢紀錄,上開班次確係臺灣飛往北京航班無誤(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可徵上訴人前揭所陳因其在銀行工作,兌換外幣較為方便,被上訴人遂委託兌換後再連同利息一起匯還等情,尚非全然無憑;且此部分所涉金額僅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多匯9,500元、100年5月9日多匯22,700元、103年3月12日多匯2萬元予上訴人,不影響被上訴人依附表1-1所示長達6年多規律性穩定支付定額利息予上訴人之情狀,自難認屬臨訟拼湊數字。至於上訴人陳稱因兩造同在大陸買房,伊會連同被上訴人的管理費一起繳納,事後被上訴人再連同利息一起匯還云云,雖未提出事證供參,惟以兩造為姑嫂關係之親,衡情並非所有金錢往來皆會留下文書憑證,且此部分所涉金額僅為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多匯15,000元予上訴人,亦難以此微小差異金額即推翻被上訴人依附表1-1所示長達6年多規律性穩定支付定額利息之情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❷就部分金額係以現金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而言: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附表1-1第6、28頁均有提及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之情,與上訴人所稱當期應支付之利息數額不符,乃臨訟編造: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應付利息數額合計應為134,000元(見附表1-1第6至7頁之說明),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匯款104,000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後,餘額僅有1,237元(見原審卷第318頁),故差額3萬元另於103年12月15日以現金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63頁),自屬合理。又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款項應付利息數額合計應為84,000元(見附表1-1第28至29頁之說明),而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匯款82,000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後,餘額僅有430元(見原審卷第323頁),故差額2千元另於同日以現金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71頁),亦難謂悖於常情。被上訴人徒以上情否定其依附表1-1所示長達6年多規律性穩定支付定額利息之情狀,洵非可採。

❸就部分金額係償還其他欠款而言: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附表1-1第7、8、13、23、26頁均有提及清償其他欠款之情,與上訴人所稱當期應支付之利息數額不符,乃臨訟編造:

101年1月間應付利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匯款935,000元(見原審卷第286頁),除支付附表1編號3至4所示款項利息外,另清償100年10月24日借款55萬元及101年1月17日借款35萬元(2筆借款緣由及憑證見附表1-1第13頁之說明),該2筆欠款已結清,故未於本件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等語,經核尚屬相符,應堪認定。

103年10月間應付利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匯款5萬元(見原審卷第317頁),除支付附表1編號3至6所示款項利息外,另清償103年6月20日借款90萬元之其中60萬元之1個月1分利6千元(該筆借款緣由及憑證見附表1-1第23頁之說明),該筆欠款已結清〈被上訴人先於103年8月22日清償30萬元(見原審卷第315頁),再於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2日匯款25萬元、30萬元(見原審卷第317頁)以清償完畢;因被上訴人有遲延還款,故就60萬元部分加計1個月利息(見附表1-1第23至24頁之說明)〉,故未於本件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等語,經核尚屬相符,應堪認定。

104年2月間應付利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匯款659,000元(見原審卷第320頁),除支付附表1編號3至6所示款項利息外,另清償104年1月27日借款60萬元(該筆借款緣由及憑證見附表1-1第25至26頁之說明)及代墊被上訴人大陸房產管理費15,000元(此部分詳如前述),該筆欠款已結清,故未於本件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等語,經核尚屬相符,應堪認定。

104年3月間應付利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向伊借款60萬元,伊預扣利息3千元,及扣除附表1編號1至7所示款項應付利息後(見附表1-1第7頁之說明),剩餘423,000元,伊遂於104年3月5日匯款423,000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320頁),被上訴人嗣於104年3月24日匯還60萬元(見原審卷第320頁),該筆欠款已結清,故未於本件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等語,經核尚屬相符,應堪認定。104年6月間應付利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匯款1,534,000元(見原審卷第322頁),除支付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款項利息外,另清償104年5月13日借款60萬元及104年6月16日借款80萬元(2筆借款緣由及憑證見附表1-1第7至8頁之說明),該2筆欠款已結清,故未於本件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等語,經核尚屬相符,應堪認定。

❹準此,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附表1-1內屬於拼湊數字而與

當期應付利息數額不符部分,業經本院逐一審認如前,均難認為臨訟編造,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依附表1-1所示長達6年多規律性穩定支付定額利息之情狀。

③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曾於督促程序具狀陳明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未約定利息,復於訴訟程序中改稱每次借款均有約定利息,前後所述不一云云,經查:

❶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28日以被上訴人借貸12,148,000元未還

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至9頁),嗣因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認上訴人聲請狀內所附匯款單據數額與其請求金額不符,裁定命上訴人陳明正確之請求金額及提出借貸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之證明文件(如契約書影本)(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見司促卷第21頁)。

❷上訴人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雖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陳報狀

,表明其請求金額應為980萬元,並記載「聲請人(指上訴人)與相對人(指被上訴人)間未訂立借貸契約書,亦未明確約定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25至27頁),然觀諸系爭補正裁定之用語,旨在要求上訴人提出「借貸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之證明文件(如契約書影本)」以為釋明,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實未簽立借貸契約之文書,故其主觀上認為無法提出書面以證明利息一事,因此於上開書狀表示未明確約定利息等語,尚堪可採;況上訴人已於本院提出附表1-1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長期穩定支付利息之情狀,亦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經本院認定為可採,業如前述,自不能逕以上揭書狀之用語而否定附表1-1所示該等小額款項為利息性質。

⑵就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而言:

被上訴人不爭執總面額為1,080萬元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205至219頁)乃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否認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之,經查:

①系爭支票僅其中1張填載發票日為104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

205頁),其餘均未填載發票日,由此可推知上訴人應係104年6月30日之前取得系爭支票。

②上訴人以當事人訊問方式於本院陳稱:伊在104年間覺得被上

訴人都沒有還錢,要求被上訴人開支票,伊是一次拿到系爭支票,伊只有核對跟總金額相符,每張支票金額是被上訴人自己決定;其中有日期104年6月30日是被上訴人說到時可以先還140萬元,伊於到期後有在支票背面填寫帳戶準備兌現,但被上訴人要求不要兌現,因為還沒有把錢準備好;其他支票都沒有寫日期是因被上訴人說需要用錢時跟她說,她會把錢準備好再填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而系爭支票總面額1,080萬元對照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前之欠款情況亦屬相符(詳如下表所示)。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備註 1 98年2月2日 200萬元 即為附表1編號1 2 98年5月5日 100萬元 即為附表1編號2 3 99年8月2日 150萬元 即為附表1編號3 4 100年5月24日 200萬元 即為附表1編號4 5 101年6月15日 40萬元 即為附表1編號5 6 101年7月16日 50萬元 即為附表1編號6 7 102年7月8日 200萬元 即為附表1編號7 8 104年5月13日 60萬元 同前㈠、⒊、⑴、②、❸、所述(詳見附表1-1第7至8頁之說明)。 此2筆款項均已清償,不在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內。 9 104年6月16日 80萬元

③系爭支票雖已逾越追索時效或因未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然

此僅指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而已,該等支票本身仍得作為證據使用。參諸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多年以來長期定時支付定額利息之事實(詳如附表1-1所示),且系爭支票總面額1,080萬元適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前欠款情況一致,又衡諸民間借貸實務,以開立票據方式擔保借款返還屬通常之習慣,應認上訴人已舉證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借款所簽發;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一事僅推稱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未能就其否認為借貸原因之抗辯事由提出具體陳述及反證供參,自不能推翻前揭系爭支票係因借貸關係所簽發之認定。⒋末按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

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同法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係採取辯論權主義,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本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及具體化義務,對其所主張之積極事實有先為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於他造已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完全具體之陳述後,即應負有答辯具體化之義務,以促進訴訟。雖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惟仍應視該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述時,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綜上,消費借貸並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如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即足生效,而兩造屬姑嫂關係,曾共赴大陸旅遊,情誼親密,因此未書立借據或借貸契約等債權證明,並不違情理,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正式之借款借據,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固未能提出借據或借貸契約等類此之直接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合意,然另以附表1-1及系爭支票等間接證據詳為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長達6年多規律性穩定支付定額利息之情,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衡諸一般人經由社會生活經驗累積而可歸納得出之經驗法則,上開間接事實足為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合意之待證事實存在,堪認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是本件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要件已盡舉證責任,即足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及附表1-1所羅列小額匯款之往來原因多次泛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19、225、246頁),並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命被上訴人到場訊問後,於114年2月17日、114年3月24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見本院卷第125至127、221、231至2

33、243頁(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雖有醫囑表示因112年手術不宜久站等語,惟觀諸其入出境資料,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及3月皆有入出境紀錄,可見並無因健康情況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89、191、261頁)〉,視為拒絕陳述;本院認被上訴人自78年間起開始擔任台盛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董事,直至105年間始將該公司出資全數轉讓他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屬有相當社會閱歷及經營事業經驗之人,且自身即為系爭款項及附表1-1所羅列小額匯款之往來當事人,對於其性質原因當無全然不知或遺忘之理,依其處在訴訟纏身之際,屢經本院闡明確認,於攸關自己重大權益情況下,就資金往來原因提出具體說明予以釐清當屬易事,但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具體陳述及就上訴人已舉證之借貸事實提出相當反證,僅空言否認兩造往來非屬借款或利息性質云云,顯然違反前開真實陳述義務之規定,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應為若干?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問題。經查,上訴人自承於交付借款之際既先預扣利息,實際交付金額如附表1「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則其所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自應以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金額合計1,056萬元為準。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26日還款100萬元(見司促卷第17頁),則被上訴人尚欠借款本金956萬元(計算式:1,056萬元-100萬元),應堪認定。

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查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0月19日收受(見司促卷第47頁),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2年11月18日即屬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迄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6萬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1:

編號 借款日期 約定借款金額 實際交付金額 1 98年2月2日 200萬元 194萬元 2 98年5月5日 100萬元 91萬元 3 99年8月2日 150萬元 1,485,000元 4 100年5月24日 200萬元 199萬元 5 101年6月15日 40萬元 396,000元 6 101年7月16日 50萬元 491,000元 7 102年7月8日 200萬元 196萬元 8 104年7月13日 80萬元 788,000元 9 104年8月7日 60萬元 60萬元 小計: 1,080萬元 小計: 1,056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