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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75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被 上訴 人 翁瑞祥

翁余甘妹(即翁金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叄仟肆佰肆拾叄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零參佰伍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下稱A、B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A、B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新地號於93年3月21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就原審對其所為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前開判決駁回,並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塗銷部分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應再依序將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2,513元,有鑑定報告足參(見原審卷第258頁),而A、B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023、24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74頁),其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合計為1億5,473萬3,919元【計算式:(1023+240)×122,513=154,733,919】,上訴人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依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計算為3,443萬8,799元(計算式:154,733,919×00000000/000000000=34,438,79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0萬0,358元。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