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75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莊英星

莊英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莊華瑋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楊莊瑞鳳

莊瑞雲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莊英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並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莊瑞鳳、莊瑞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追加為本件備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莊英晃之父親莊永海生前為伊等保管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而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權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未經莊永海及伊等之同意,擅自蓋用伊等印章向銀行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復未證明系爭款項為伊等及被上訴人父母莊永海、莊徐菊妹日常生活及修繕房屋所用,自已侵害伊等對系爭款項之權益歸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伊等。嗣於本院主張,倘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莊永海所有,則被上訴人未經莊永海同意提領系爭款項,即屬侵害莊永海財產權益歸屬之行為,而獲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而莊永海已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取得之上開利益應屬莊永海之遺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19頁)。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備位請求即應由聲請人、被上訴人及莊永海其餘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至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則屬實體事項),而莊永海之繼承人為聲請人、被上訴人及相對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莊永海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10月16日桃院雲家智114年行政字第114200408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9、345頁);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3日內具狀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該通知已分別於114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日送達相對人楊莊瑞鳳、莊瑞雲(見本院卷三第335、337、339頁),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供參,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楊莊瑞鳳、莊瑞雲為原告(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80頁),於法即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銀行 帳號 1 莊英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2 莊英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附表二(提款帳戶:莊英星合庫帳戶):

編號 提款日期 提領數額 (新臺幣) 1 98年11月16日 4,000元 2 100年7月25日 88萬元 3 101年4月30日 12萬2,000元 4 102年7月23日 421萬9,000元 5 103年4月30日 142萬6,793元 6 103年10月27日 5萬元 合計 670萬1,793元附表三(提款帳戶:莊英晸合庫帳戶):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數額 (新臺幣) 莊英晸同意金額 1 97年12月30日 56萬0,709元 31萬3,907元 2 97年12月30日 2萬2,344元 3 98年1月6日 1萬9,363元 4 98年3月6日 28萬7,857元 5 98年11月6日 7,000元 6 102年7月23日 444萬3,000元 7 103年4月30日 110萬9,865元 8 103年10月27日 5萬元 9 104年7月1日 125萬8,541元 合計 775萬8,679元 扣除莊英晸同意之金額後合計 744萬4,772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