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55號上 訴 人 莊英星
莊英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莊華瑋律師追加原告 楊莊瑞鳳
莊瑞雲被上訴人 莊英晃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412萬4,22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要旨供參)。本件上訴人莊英星、莊英晸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提領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各稱莊英星、莊英晸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賠償莊英星、莊英晸新臺幣(下同)670萬1,793元、775萬8,679元本息等,經原審認定系爭帳戶為莊永海管理、使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莊英晸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744萬4,772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264頁);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莊永海所有,則莊永海已死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1,414萬6,565元(莊英星帳戶670萬1,793元+莊英晸帳戶744萬4,772元,下稱系爭款項)返還予莊永海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318頁)。核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備位之訴關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莊永海所有之爭點,亦經兩造於原審為攻防,該等事實及其證據資料於本院均得加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上訴人以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就莊永海之遺產行使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命楊莊瑞鳳及莊瑞雲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四第185至188頁),其等逾期仍未追加,依上說明,應視為楊莊瑞鳳及莊瑞雲已一同起訴。是上訴人追加莊永海之其餘繼承人楊莊瑞鳳、莊瑞雲為原告(下合稱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三第317頁),亦無不合。綜上,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及追加,俱合於上開規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准許。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帳戶之存款乃莊永海出售桃園市○○區○○段土地價金1,700萬元後贈與,受贈自莊永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各建物下各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及系爭帳戶之孳息,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雖均交由莊永海保管,惟伊等自始為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之實際權利人。詎被上訴人於附表
三、四所示時間,擅自從莊英星、莊英晸帳戶內分別提領670萬1,793元、744萬4,772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莊英星、莊英晸各670萬1,793元、744萬4,7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即先位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應給付莊英星670萬1,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應給付莊英晸744萬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莊永海始為系爭帳戶實質權利人,因其於88年10月間○○,自90年9月28日起○○○○○○,更於100年4月15日經診斷罹患○○○○○○○○○,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利用其與莊永海同居且莊永海無法辨別事理之機會,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擅自提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亦應返還莊永海,而莊永海已於109年10月4日死亡,爰備位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莊永海全體繼承人1,414萬6,565元本息之判決。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414萬6,565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永海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贈與之方式將將110號及112號房屋移轉予莊英星、114號及116號房屋移轉予莊英晸,惟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莊永海,租金亦由莊永海收取,均存入系爭帳戶,由莊永海自行保管帳戶之存摺、印章,實際管領系爭帳戶,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莊永海所有。伊受莊永海指示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提領系爭款項,作為莊永海及兩造母親即訴外人莊徐菊妹生活開銷及繳納稅費、水電費之用(詳如附表三、四「用途」欄所載)。又莊永海雖於88年10月間○○,然僅有○○○○○○○○○○○○○,意識仍完全正常,得正常處理財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原告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陳述可供記載。
四、經查:㈠莊英星、莊英晸及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莊永海、莊徐菊妹
為兩造之父、母。莊永海於109年10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有遺產稅申報書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9頁)。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起造人及移轉情形如附
表二「轉讓歷程」欄所示,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竊盜(下稱系爭刑案)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659號卷第321至335頁,附於本院卷四第163至177頁]。
㈢被上訴人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分別自莊英星帳戶、莊英
晸帳戶提領存款670萬1,793元、744萬4,772元之事實,有合庫銀行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至26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0頁)。以上各節,均堪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帳戶內存款實質權利人為莊永海:
經查,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均由莊永海保管,莊英晸於108年5月3日至合庫銀行壢新分行申請變更印鑑、換發存摺後始實際保管莊英晸帳戶;莊英星則係於110年4月13日起始開始保管莊英星帳戶等節,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本院卷一第392頁)。依莊英星於系爭刑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帳戶內資金來源乃系爭建物租金,及賣地款項1,700萬元後平均分配存入兩造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其中賣地款項部分,兩造於本院均陳稱:莊永海自行處理出售土地事宜,伊等不知悉是哪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407頁),可知系爭帳戶內資金來源之一之賣地款項乃係莊永海出售其管理之土地所得。另系爭建物租金部分,據莊英星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莊永海將110號、112號房屋贈與伊後,仍係由莊永海管理出租及收租事宜,伊也沒有要求收取租金過,伊不知道上開房屋是否有支出修繕費及稅捐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3、208至209頁);莊英晸於同案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14號、116號房屋均係由伊父親管理,伊在莊永海過世前,亦不曾要求收取114、116號房屋租金,上開房屋贈與伊後,房屋稅係由伊繳納,但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房屋修繕事宜,伊不確定被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208至209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其受莊永海指示而繳納9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110號、112號、114號、116號房屋電費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09至119頁),足見系爭建物自興建時起,至莊永海過世為止,均係莊永海委由被上訴人收租及管理、修繕,上訴人並未收取租金或管理系爭建物,且莊永海雖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將系爭建物分別贈與上訴人,仍持續就系爭建物為管理、收益。上訴人雖主張:莊永海○○後,系爭建物繳稅及出租事宜係由伊等決定,係伊等授權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及負責修繕事宜云云,並提出原法院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阿潭的店○○店租約續約會議紀錄、合庫銀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網路或試算專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卷第55至235頁)。惟稽之上開資料,僅能知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及納稅義務人,尚無從證明其等自88年10月起有自行管理、收益系爭建物之舉,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由上可知,莊英晸帳戶於108年5月3日前、莊英星帳戶於莊永海生前,均由莊永海保管,而該等帳戶之資金來源既為莊永海出售土地之價金及就系爭建物管理、收益所得之租金,可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由莊永海支配、管理,屬莊永海所有甚明,被上訴人抗辯:莊永海為系爭帳戶實際權利人,上訴人僅為出名人,應堪採信。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其等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提領系爭款項,應如數返還等節,委無理由,不應准許。㈡被上訴人未得莊永海同意而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應返還予莊永海全體繼承人: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莊永海生前陸續提領系爭款項,致莊永海因系爭帳戶之存款減少而受有損害,侵害本應歸屬於莊永海之利益,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保有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係經莊永海同意而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
提領原因如附表三、四「用途」欄所載,並提出附表三、四「卷證」欄所示之證據為憑。經查:
⑴追加原告莊瑞雲於追加前到庭具結證稱:莊永海○○後已無法
認字,也聽不懂指令,不會看報紙及電視,其也無法思考複雜的事物,沒叫過伊的名字,被上訴人曾經把紅包裡真鈔換成玩具鈔票,仍很開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8頁),證人即莊瑞雲配偶吳富良亦證稱:莊永海○○後,伊沒看過其投資,也無法聊天,所以伊沒有跟他聊過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2頁)。再稽之○○○○○醫院(下稱○○醫院)90年9月28日門診紀錄記載:「S:000...」等文字(中譯:病人主訴:兩年前之○○○○○,表現為○○○○○○○○○○○。),100年4月15日門診紀錄記載:「S:000...」、「O:000...」、「A:000...」等文字(中譯:病人主訴:類似○○○症狀,○○○○○○,○○○○○○○○○○、○○○。醫師鑑別診斷:○○○,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卷(下稱高檢卷)第102、175頁,本院卷四第79至80、139頁)、105年7月9日○○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等文字(見高檢卷第213頁),可知莊永海至少於100年4月15日起,應已達無法處理財務之狀態,自無從同意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證人即莊永海看護TARYI具結證述:伊照顧莊永海8年,負責其飲食、大小便等日常生活,莊永海如果要大便,會跟伊說要到便所大便,肚子餓會跟伊說肚子餓,有時候會忘記或記起一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另證人即莊永海叔叔莊訓亨具結證稱:莊永海○○後,伊跟其講話,其會回應,譬如伊問其有沒有去看醫生,其會說有,問誰帶其去看醫生的,其會回答是大兒子。莊永海可以簡單回答問題,表達能力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7頁),及觀之兩造提出之莊永海照片顯示莊永海照相時手會比出姿勢配合照相、與他人有互動或正常為日常生活舉止(見本院卷二第30
1、305、307、309、311、361頁),僅能看出莊永海能表達日常生活需求,尚未喪失基本生活能力,惟無法憑此認其仍具有處理財務之能力。被上訴人另抗辯:莊永海於100年間贈與桃園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122-1號房屋)予被上訴人及於103年間為莊徐菊妹之遺產分割,足見莊永海在死亡前均係自己管理財產云云,並提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遺產分割協議為憑(見本院二卷第99至109、145至147頁、卷四第129頁)。惟觀諸前開契約書及免稅證明書,僅能知悉莊永海於100年7月20日,將122-1號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亦僅能顯示莊徐菊妹遺產之分割方式,然無從佐證前開行為係莊永海管理或親自指示,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礙難採憑。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25日提領88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
),係為支付其女兒車禍賠償案件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可認被上訴人自莊英星帳戶提領前揭款項後,即供自己支配使用而受有利益,其復未能舉證證明係經莊永海同意,是此部分自構成不當得利。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30日提領12萬2,000元係為支付外
籍看護費用、紅宴招牌、110-122號1樓保全費用、車輛稅金、4樓神明廳整修費用等語(即附表三編號3),為上訴人所否認。衡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力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籍監護工/幫傭資料暨護照係記載移工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手寫筆記係記載不知何年之10月1日至27日移工薪資共2萬7,066元(見原審卷第39頁)、薪資表係關於移工105年3月至111年2月薪資數額(見原審卷第41、45、46頁)、印尼看護工領薪明細表乃關於105年3月至111年2月移工薪資數額(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記載103年3月至4月、同年7月至8月、105年7月至8月移工保險費(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則記載102年7至12月、103年1月至6月、同年10月至12月、104年4月至6月、106年4月至6月、109年4月至6月、同年10月至12月就業安定費數額(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中國信託還款通知則係關於外籍勞工TARYI薪資償還貸款之數額(見原審卷第65至72頁)、繳款單則係102年3月至12月、103年2月至10月、104年2月至3月、106年3月至4月、同年7月至8月、108年1月、109年3月雇主應支付仲介之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65至90頁),均屬102年以後之支出,俱未能佐證有於101年4月30日支付外籍看護費用12萬2,000元之事實。再參之被上訴人提出之110號房屋98年9月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39頁),僅能證明該房屋98年9月掛有出租他人經營餐廳之餐廳招牌「紅宴」,尚未能據此推斷被上訴人提領上開存款用以製作招牌。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支付110-122號1樓保全費用、車輛稅金、4樓神明廳整修費用,是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自莊英星帳戶提領12萬2,000元,係侵害歸屬莊永海權益,且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應構成不當得利無疑。
⑷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7月23日各自莊英星、莊英晸帳戶提領4
21萬9,000元、444萬3,000元,係為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49-2地號土地),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即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6),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12年度壢司調字第62號卷第83頁,本院卷三第267、270頁)。惟349-2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22號房屋)及122-1號房屋,於102年間已均屬被上訴人所有,有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6日中地測字第115000213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卷三第437至439頁、本院卷四第15、129頁),是被上訴人自莊英星、莊英晸帳戶提領前開存款後,購買其所有之122號及122-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登記在自己名下,可認係供自己支配使用而受有利益,其復未能舉證證明係經莊永海同意,是此部分亦構成不當得利。
⑸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30日各自莊英星、莊英晸帳戶提
領142萬6,793元、110萬9,865元,係為支付兩造母親莊徐菊妹遺產稅及裝修110號、112號、114號及116號房屋之費用云云(即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7)。參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27頁),雖可證明103年4月30日確有繳納莊徐菊妹遺產稅90萬8,307元,惟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分別自莊英星、莊英晸帳戶提領142萬6,793元、110萬9,865元,合計253萬6,658元之金額差距甚遠,難認前開款項係為支付莊徐菊妹之遺產稅而提領,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庫銀行103年1月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10號房屋93年5月16日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33、283頁),僅能知悉被上訴人於是日有匯款予訴外人即鐵工李春仁,及110號房屋曾於93年間發生火災等事實,惟無法佐證其曾於103年間為修繕110號、112號、114號及116號房屋,經莊永海同意而支出前開款項,亦難認被上訴人此抗辯有據。
⑹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30日自莊英晸帳戶提領56萬0,709
元,全係為支付110號、112號、114號及116號房屋之電費等語(即附表四編號1)。上訴人不爭執其中31萬3,907元係為支付前開房屋之電費(此部分減縮上訴聲明),惟否認其餘24萬6,802元確為前開支出。則稽之上開台電公司97年12月31日收據(見原審卷第109至119頁),110號、112號、114號及116號房屋電費合計為9萬9,710元,該數額亦與24萬6,802元差距甚遠,實難認被上訴人提領之56萬0,709元,除31萬3,907元外,其餘亦為繳納前開4間房屋之電費,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要難認其主張可採。
⑺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30日自莊英晸帳戶提領2萬2,344元
,係為支付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9地號土地,349地號土地後分割出349-1、349-2地號土地,122及122-1號房屋坐落在349-2地號土地上,有349-2地號土地謄本可按,見壢司調字卷第83頁)租金等語(即附表四編號2)。
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2年5月15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20004708號函及繳款單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確有繳納莊永海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屋坐落之349地號土地租金2萬2,344元,而前開房屋既為莊永海與被上訴人同住之住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5、350至351頁),是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自莊英晸帳戶內提領2萬2,344元繳納349地號土地之租金,應係為莊永海繳納,非供自己支配使用而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
⑻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1日自莊英晸帳戶提領125萬8,541
元後,存入被上訴人合庫帳戶,連同該帳戶其他資金一併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定存等語(即附表四編號9),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用途(見本院卷三第271頁),惟被上訴人自莊英晸帳戶提領前揭存款後,以自己名義辦理定存,屬供自己支配使用而受有利益,復不能證明其係經莊永海同意,此部分自亦成立不當得利。
⑼被上訴人另主張於98年11月16日自莊英星帳戶提領4,000元(
即附表三編號1)、於同年3月6日自莊英晸帳戶提領7,000元(即附表四編號5),均未說明用途,亦未能證明經莊永海同意;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3年10月27日自莊英星帳戶提領5萬元(即附表三編號6),及於103年10月27日自莊英晸帳戶提領5萬元(即附表四編號8),均係為支付110號、112號、114號及116號房屋出租之仲介費;於98年1月6日自莊英晸帳戶提領1萬9,363元係為支付寄發紅宴餐廳之存證信函費用及116號房屋鋁門修繕費用(即附表四編號3);於98年3月6日自莊英晸帳戶提領28萬7,857元係為支付118號3樓房屋維修費用(即附表四編號4)云云,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證明上開支出係經莊永海同意而為之。是均難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存款後,有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⒊基上,被上訴人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提領莊英星、莊英晸
帳戶670萬1,793元、742萬2,428元(744萬4,772元-2萬2,344元),合計1,412萬4,221元,致莊永海因系爭帳戶之存款減少而受有損害,侵害本應歸屬於莊永海之利益,且其未能舉證證明係經莊永海同意而提領之,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保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予莊永海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莊英星、莊英晸670萬1,793元、744萬4,7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2萬4,221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兩造不爭執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四第1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一編號 戶 名 銀 行 帳 號 1 莊英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2 莊英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 轉讓日期 (民國) 門 牌 號 碼 轉 讓 歷 程 1 莊英星 83年7月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擔任起造人,並於76年6月27日贈與莊永海,莊永海於83年7月1日贈與莊英星。 2 莊英星 83年7月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擔任起造人,並於76年6月27日贈與莊永海,莊永海於83年7月1日贈與莊英星。 3 莊英晸 88年7月30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擔任起造人,並於76年6月27日贈與莊永海,莊永海於88年7月30日贈與莊英晸。 4 莊英晸 88年7月30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由莊徐菊妹擔任起造人,莊徐菊妹於88年7月30日贈與莊英晸。附表三(提款帳戶:莊英星合庫帳戶):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數額 被上訴人抗辯之用途及舉證 用途 卷證 1 98年11月16日 4,000元 未說明 無 2 100年7月25日 88萬元 支付被上訴人女兒車禍案件之賠償費給被害人(見本院卷四第122頁第20行起) 無 3 101年4月30日 12萬2,000元 支付外籍看護、紅宴招牌、110-122號1樓保全費用、車輛稅金、4樓神明廳整修費用,並自承無單據(見本院卷三第349頁第16行起、卷四第122頁第23行起) 被證1:力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籍監護工/幫傭資料、手寫筆記、薪資表、印尼看護工領薪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費通知單、中國信託通知以外籍勞工TARYI薪資償還其貸款之繳款單、力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繳款單(見原審卷第35至90頁) 被上證14:莊英晃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其上手寫註記(見本院卷三第5至42頁) 被上證19:紅宴飲食店終止租約後之98年9月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39頁) 4 102年7月23日 421萬9,000元 購買國有財產局○○段349-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123頁第5行起) 無 5 103年4月30日 142萬6,793元 支付母親莊徐菊妹之遺產稅、裝修○○路110-116號房屋之費用(見本院卷四第123頁第10行起) 被上證5:遺產稅繳納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 被上證17:紅苑即110至116號房屋失火後之93年5月16日失火後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3頁) 被上證21:合庫商業銀行103年1月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83頁) 被上證19:紅宴飲食店終止租約後之98年9月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39頁) 6 103年10月27日 5萬元 支付阿潭的店仲介費(見本院卷四第123頁第26行起) 無 總計 670萬1,793元附表四(提款帳戶:莊英晸合庫帳戶):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數額 被上訴人就左列提款所為抗辯及舉證 主張 卷證 1 97年12月30日 24萬6,802元 (原提領56萬0,709元,扣除莊英晸同意其中31萬3,907元,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 繳納○○路110-116號房屋因租客紅宴餐飲店欠繳之電費(見本院卷四第124頁第4行起) 被證4: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見原審卷第109至119頁) 2 97年12月30日 2萬2,344元 支付國有財產局○○段349地號土地租金(見本院卷四第124頁第16行起) 被上證4: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2年5月15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2000470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 3 98年1月6日 1萬9,363元 支付紅宴存證信函(呂理胡律師代辦費)、○○路116號鋁門維修(見本院卷四第124頁第20行起) 無 4 98年3月6日 28萬7,857元 支付○○路118號3樓維修費用(見本院卷四第124頁第22行起) 無 5 98年11月6日 7,000元 未說明 無 6 102年7月23日 444萬3,000元 購買國有財產局○○段349-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125頁第8行起) 無 7 103年4月30日 110萬9,865元 支付母親莊徐菊妹之遺產稅、裝修○○路110-116號房屋之費用(見本院卷四第125頁第10行起) 被上證5:遺產稅繳納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 被上證17:紅苑即110至116號房屋失火後之93年5月16日失火後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3頁) 被上證21:合庫商業銀行103年1月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83頁) 被上證19:紅宴飲食店終止租約後之98年9月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39頁) 8 103年10月27日 5萬元 支付阿潭的店仲介費(見本院卷四第125頁第12行起) 無 9 104年7月1日 125萬8,541元 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與該帳戶內其他資金一同辦理250萬元、100萬元之定存,定存戶名為被上訴人,嗣莊永海表示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均歸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四第125頁第13行起) 被上證14:莊英晃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5至42頁) 總計 744萬4,7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