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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58號上 訴 人 林詠彬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愛鷹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彭彥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附表1編號3、4所示之鑽戒、手機。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7萬3,41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72萬0,23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976條第1項第7款、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錶及鑽戒,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0,800元、7萬0,236元,嗣於本院撤回關於如返還不能時之金錢請求(本院卷二第68頁、卷三第55頁),本院毋庸再予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為日後結婚共居,伊出資購買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為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嗣於110年10月間兩造已無履行婚約之意,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否則,伊贈與系爭房地及同表編號2、3所示金錶、鑽戒(下分稱系爭金錶、系爭鑽戒)附有兩造日後結婚之負擔,或係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被上訴人之物,既兩造已結褵無望,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或解除婚約並請求返還贈與物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如同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亦應予返還等語。爰依附表1「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系爭金錶、鑽戒及手機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金錶。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鑽戒。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手機。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並為管理使用及支付相關費用,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固將系爭金錶及鑽戒贈與伊,但該金錶係伊生日受贈之物,且因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伊未與之訂有婚約或約定以結婚為負擔而受贈系爭房地、金錶及鑽戒,否則,兩造已於110年7月3日分手並解除婚約,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11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將系爭手機贈與伊,且手機業已遺失,伊未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9年8至10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與訴外人清美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美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以1,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第一期款(簽約款)166萬、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166萬、第三期款(尾款)1,328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房貸1,20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以繳付系爭房地之價款;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金錶及鑽戒,以及系爭手機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卷二第257至258頁),並有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及系爭房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8號〈下稱第778號〉第131至169頁)可證,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其於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當事人,於他造當事人未自認下,須該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否則難認有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在。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伊支付系爭房地相關款項及費用如附表2所示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09年9月25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40頁)及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然而:

⑴、上訴人以上開對話提及「就用你的名字」,主張兩造合意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本院卷二第594業)。但觀諸該等對話前、後之內容(原審卷一第339至340頁),可知,兩造於斯時除談及109年9月26日租屋之簽約、押金及租金等事宜,並論及購買系爭房地之事,過程中被上訴人表示還不要搬進租屋處,上訴人詢問:「為何?你顧慮甚麼事嗎?」、被上訴人回應:「擔心你沒有多餘錢」、上訴人稱:「我還有1000多啊」、被上訴人繼而表示:「…房子(註:此應係指系爭房地)如果轉移到你的名字,你應該就不會顧慮太多」、上訴人堅稱:「夠了…夠用…就用你的名字…現今我都不擔心了…現金…本來就是要給你的」等語,是上訴人所稱本來就是要給被上訴人,不擔心現金不夠,就用被上訴人之名登記,其可能意涵甚多,例如係指贈與購屋之資金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尚難逕認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認為有利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固為附表2編號1、3至7、9至11、13、15所示之匯款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7、531、533至534頁),惟:

①、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60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166萬元於109年

9月8日簽約時同時交付;第二期備證用印款166萬元於簽訂後5日內交付;第三期尾款1,328萬元,其中部分價金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台新銀行申辦系爭房貸1,200萬元支付。除該表編號1所示之156萬元係上訴人匯款至出賣人清美公司外,同表編號2至4所示匯款之時間及數額核與前開各期價款之約定不一致;況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地縱有支付上開款項,亦僅屬價金之一部,且上訴人同意支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眾多,難認必係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亦如前述。

②、同表編號5至7、10、11、13、15固為上訴人匯款至系爭房貸

帳戶,但上訴人亦自承該等數額係繳付房貸利息,此與系爭房貸債務本金1,200萬元差距甚遠,自與借名登記而應由借名人全額繳付房貸本息之情形迥異,殊難僅以上訴人繳付部分房貸之利息而遽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

③、同表編號8、12、14所示之房屋管理費,上訴人未提出由其付

款之憑證,反而係被上訴人提出其繳款之收款憑證(原審卷二第58至86頁);同表編號9所示之110年度房屋稅款,係由上訴人將款項交予被上訴人繳納,雖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但系爭房屋自109年買受起迄今,僅110年度房屋稅款為上訴人所支付,亦有違借名登記之常情。

⑶、況被上訴人另提出其持有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狀、

現況點交單、相關費用繳費憑證(第778號卷第131至197頁、原審卷二第58至86頁、本院卷一第145、381至489頁)及其資產、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75至95頁)為憑,並曾於109年10月16日自其新光銀行帳戶領取166萬元及15萬元匯付清美公司(本院卷二第23至24、27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房地部分款項並有管理使用之權限;其於109、110年有薪資、利息所得合計約53萬餘元、47萬餘元,109年10月間帳戶餘額約86萬餘元、111萬餘元、37萬餘元,非無資力購屋之人。且系爭房貸債務額為1,2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具名負擔,上訴人除匯付附表2編號6至7、10、11、13、15所示2萬元至1萬3,500元不等之款項至該房貸帳戶外,後續款項係由被上訴人繳付。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等語,顯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趕出兩人同居之租屋處而未及將權狀等文件攜出云云,雖提出其事後申請補發之存摺(本院卷一第59頁)為憑,然兩造既屬同居關係,亦無從執此逕認該權狀等文件原由上訴人持有,故上訴人前開主張,礙難採認。

⑷、因此,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

借名契約,則其依首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伊以結婚為附負擔贈與,或因婚約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兩造已結褵無望,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976條第1項第7款、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976條第1項第7款及第9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而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此為民法第975條所明定,自不得以婚約之履行作為贈與之負擔約款,僅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行使權利。又民法第979條之1係屬特別規定,必須在當事人間訂有婚約而為贈與時,如有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之情況下,始得請求返還贈與物,如不符此情況之其他贈與,則無比附援引該條規定之餘地。

2、上訴人雖主張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兩造日後結婚為負擔而贈與該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云云,然系爭房地購屋資金實際上非全部由上訴人支付,業如前述,且以履行結婚為負擔而為贈與,本與附負擔之贈與不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及第419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委無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伊以兩造婚約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兩造已結褵無望,爰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及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云云,固提出兩造另案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下稱另案判決)為憑。然觀諸另案判決,係上訴人主張該案股票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伊借名登記或贈與或婚約贈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股票及款項,顯與本件系爭房地無涉;上訴人亦未就其所稱因婚約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約定之成立時間、地點、方式等各節,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證明,則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為請求,亦乏所據。

㈣、上訴人主張伊以結婚為附負擔贈與,或因婚約贈與系爭金錶予被上訴人,兩造已結褵無望,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976條第1項第7款、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金錶為上訴人所為之贈與,但否認有以婚約為負擔或因婚約贈與,則上訴人依法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以履行結婚為負擔而為贈與,本與附負擔之贈與不合,已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則於交往期間有禮物之餽贈,事所恆有,亦難僅憑贈與系爭金錶之事實,即率認兩造間有結婚之負擔約款存在或係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知悉伊欲自行購買金錶,遂購買系爭金錶贈與伊作為伊00歲生日禮物(原審卷二第43頁),而被上訴人生日為00月份,有110年00月00日LINE通訊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541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其於109年00月份刷卡分期付款購買系爭金錶之日期相近(第778號卷第37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辯詞非屬無稽,應足以採信。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金錶,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伊因婚約贈與系爭鑽戒予被上訴人,兩造已結縭無望,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1、按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適法結合關係,婚約並無一定之方式,當事人如已就日後終生共同生活、締結婚姻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婚約,不以具體約定結婚時間、地點為必要。又民法第979條之1所稱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不以訂婚時所給與者為限,即在婚約存續中以上開目的所為贈與,亦應包括在內。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9月5日購買鑽戒向被上訴人求婚,經其允諾而成立婚約等語,業據其提出購買鑽戒之信用卡簽帳單、兩造LINE對話訊息為證(第778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二第113頁),被上訴人雖為否認,惟查:

⑴、觀諸兩造交往期間LINE對話紀錄:

①、上訴人於109年9月5日提及「想我幫你戴求婚戒…想親自幫妳

戴上戒子」、「戒指你可以打電話給名片的人…可以換適合的指圍」、「我留的是你的電話跟名字…很漂亮」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稱「戒指嗎?…希望今天可以…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193、195頁),並於翌日傳送訊息表示「昨天他做了一件事…他買了訂情戒~特別拿到我還在上課教室…走到教室外面看到他~手提紙袋…大概可以知道裡面會是什麼~好希望可以時間為我們暫停好希望我們當下可以擁抱好希望…」、上訴人稱:「我再次跟他(註:指上訴人斯時之配偶林佩儀)說了…我會盡快找間房子,逐漸地搬離○○路…這個曾經的家…這裡就完全留給你跟兒子…兒子的教育跟生活費,我還是會負責的…」、被上訴人稱:「可以請她(註:指林佩儀)成全…我們嗎?」等語(同卷第197、200頁),又於同年9月7日傳送訊息表示「明天下午如果有修車我就會過去新光三越換小一點指圍戒指,屆時~找一個時間,你再重新幫我…戴上」等語(同卷第203頁),顯未拒絕上訴人贈送鑽戒求婚。

②、其後,兩造自109年9月起頻繁討論購屋、租屋同住事宜,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提及「昨天我們買了屬於自己的家…其實會是很開心的~」,於同年月10日「第一次…想與自己深愛的人,擁有我們的孩子」,上訴人則回覆稱「希望我們能有一個上蒼恩賜的孩子」等語(原審卷一第221、235頁);此外,兩造於同年月12日對話中,被上訴人稱:「…老婆也要認真工作幫忙賺錢…分擔家庭經濟壓力~」、上訴人稱:「還有老公啦」、被上訴人稱:「老公工作很久了很辛苦的,現在老婆還可以幫忙分擔…為我們家我願意一起努力」等語(同卷第246至247頁),而以「老公」、「老婆」互稱。

③、另兩造於同年月19日對話中,被上訴人:「每天…帶上那個戒

指…一下下,再拿下來」、上訴人:「所以我們一定要幸福一定要在一起…陳愛鷹小姐請嫁給林詠彬先生好嗎」、被上訴人:「我已經很開心很快樂很幸福了」、上訴人:「我們兩個一定要過一輩子,一定要在一起過一輩子,一定要牽手到老…還要生個孩子」等語,並於當日相約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領取戒指(原審卷一第309至310、314至315頁)。

④、被上訴人復於110年00月10、00日傳送訊息稱「從你跟我求婚

戴著戒指與你說過誓言的那一刻開始我至始至終都是你老婆的身份跟你在一起」、「今天是我生日…你已經將我拋棄在○○路的家…毀了我們約定婚約也毀了我們的家」等語(原審卷一第541頁)。

⑤、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9年9月5日購買鑽戒向被上訴人求婚,經其允諾而成立婚約,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當時尚未與林佩儀離婚,其對兩造交

往一事存有疑慮,無可能與之成立婚約云云,並援引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兩造交往初期,被上訴人即曾在對話中多次提及「等你3年後,你說的,須要3年」、「你們彼此說好的3年後,是單純為了孩子嗎?」、「3年…我願意等~」等語(原審卷一第63、81、98、100頁),並於109年9月22日、26日傳送訊息稱「說了只要你願意直接找律師處理」、「現在寫訊息給她」、「提法院判決離婚,明天我找律師」等語(同卷第333、350頁)。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當時係有配偶之人,仍決定與之締結婚約,約定待上訴人離婚後兩造再行結婚,並因此一再催促上訴人儘速離婚。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9月5日之後多次傳送訊息,提及「我真的不是你的老婆,你更不是我的老公」、「我喜歡明宏(即被上訴人之前男友)」、「我們暫時先不要聯絡」等語,並在同年月21日傳送「求你不要離婚」之訊息,然其復於翌日及同年月26日要求上訴人找律師協助離婚,業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僅係兩造成立婚約後,其因思及上訴人尚未離婚,為宣洩心中不滿所為,尚難據此認定兩造無締結婚約之意。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110年7月3日分手並解除婚約,上訴

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於110年7月3日被上訴人雖表示「已經正式分手」,上訴人回覆「…我會記得你的好…我們就這樣吧…我們分手了」等語(原審卷一第530頁),惟兩造交往期間曾為分合之意思表示(詳前述㈤2⑵),尚難遽認兩造確因此分手並解除婚約;佐以其二人自110年7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仍有聯繫,上訴人多次詢問被上訴人可否返回○○路住處、可否回家,被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同卷第533、534頁),且自承迄110年8月間兩造仍有同住(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又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你…是真的只在乎自己,當我真正生病時,你卻還能去上課…放著我…半島家(即系爭房地)這麼重要事情,你也是一樣,還是覺得現在上課是更重要的…(今天)約好設計師了…這次是跟設計師一再肯定一定會過去丈量規劃了…或許…冥冥中~我真的該放棄這段一直被傷害感情時候了…如果你(今天)沒來半島家,那我們就是冥冥中要我們不要再勉強在一起了」等語,嗣於同年10月10、11日稱:「從你跟我求婚戴著戒指與你說過誓言的那一刻開始我至始至終都是你老婆的身份跟你在一起」、「…你已經將我拋棄在○○路的家,你也背叛了我,你找了其他女人,背叛我們之間誓言,毀了我們約定婚約,也毀了我們的家,你不要擔心,你可以去找別的女人(你一直都在跟其他女人),不要擔心,我不會再找你…也拜託你請你…請你不要再打擾我,不要再騷擾我」等語(原審卷一第536至537、541頁),堪認直至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1日表示上訴人毀棄兩造婚約之約定等語之前,實際上其尚未放棄與上訴人共組家庭之可能,而難認此前兩造已解除婚約。則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第778號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主張兩造已無履行婚約之意而解除婚約,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鑽戒,自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難以為採。

⑷、因此,上訴人因訂定婚約贈與系爭鑽戒,但婚約既已解除,

其依民法第976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及第41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本院毋庸再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手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為其所有,但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曾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手機乙節不爭執,但抗辯上訴人業將該手機贈與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贈與系爭手機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提出網路報案紀錄、兩造110年2月22日、同年3月26、27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91至497頁)為憑,辯稱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報案遺失手機後,同日在租屋處找到,因其已買新手機,故將系爭手機贈與伊云云。然而:

⑴、觀諸上開網路報案紀錄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

於110年2月21日找不到系爭手機並詢問被上訴人:「手機有在你那兒嗎?」,被上訴人回稱:「沒有」(原審卷一第473頁),上訴人隨即於翌日網路報案遺失,事後於同年3月26、27日被上訴人固有敦促上訴人盡速處理銷案乙事,但原因不明,無從憑此推論上訴人嗣已尋獲手機或逕認已將尋獲之系爭手機贈與被上訴人。又衡諸手機除有門號作為通訊使用外,尚有諸多個人隱私或其他與人往來之秘密資訊,一般人將舊手機贈與他人使用者,多會將手機內攸關個人隱私及其他秘密資訊刪除或重置設定,但111年10月12日另案審理時,被上訴人自承可提出其手機與系爭手機內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以供比對(本院卷一第181頁),可徵斯時系爭手機內之相關重要資訊尚未經刪除或重置,且當時應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無訛。再佐以被上訴人陳稱其受贈手機後並無換用該手機之情事(本院卷三第58頁),則上訴人為何要將系爭手機贈與被上訴人,亦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贈與事實,所辯即難採信。

⑵、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手機嗣已因伊搬家而遺失,現未占

有該手機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期間猶自承能提出系爭手機以供比對,業如前述,其事後空言遺失,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本院卷二第597頁),自難採認。

2、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手機,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第979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鑽戒及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之,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命返還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1: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6231/100000000)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權利範圍:1/1,含停車位編號100號)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976條第1項第7款、第979條之1規定(擇一有利判決) 2 CHARRiOL牌,編號000000000000金錶乙只(如第778號卷第23頁照片所示) 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976條第1項第7款、第979條之1規定(擇一有利判決) 3 GIA證書編號0000000000號鑽戒乙枚(如第778號卷第25頁照片所示樣式) 同上 4 IMEI/MEID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蘋果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乙支 民法第767條第1項附表2:

編 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被上訴人不爭執匯款金額暨匯入帳戶(✔) 1 109年9月11日 系爭房地簽約金 156萬元 匯款回條及上訴人存款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上訴人匯款156萬元至出賣人清美公司帳戶 ✔(本院卷二第257頁) 2 109年10月16日 系爭房地頭期款 181萬元 上訴人存款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47頁):上訴人帳戶現金支出181萬元 3 110年1月4日 系爭房地驗屋款 135萬元 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存款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49頁、卷二第281頁):上訴人帳戶匯款135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 4 110年1月12日 系爭房貸規費 1萬元 上訴人存款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51頁):上訴人帳戶匯款1萬元至被上訴人房貸台新銀行帳戶 ✔ 5 110年2月11日 系爭房貸利息 1萬5,000元 上訴人存款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51頁):上訴人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房貸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257頁) 6 110年3月12日 同上 2萬元 上訴人存款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53頁):上訴人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房貸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257頁) 7 110年4月12日 同上 1萬3,500元 上訴人存款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55頁):上訴人帳戶匯款1萬3,500元至被上訴人房貸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257頁) 8 110年4月20日 系爭房屋管理費(110年3、4月) 6,118元 超商繳費 被證15 9 110年5月5日 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 1萬1,066元 上訴人存款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55頁):上訴人帳戶匯款1萬1,066元至被上訴人房貸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531頁) 10 110年5月12日 系爭房貸利息 1萬3,515元 上訴人存款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57頁):上訴人帳戶匯款1萬3,515元至被上訴人房貸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257頁) 11 110年6月12日 同上 1萬3,500元 上訴人存款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57頁):上訴人帳戶匯款1萬3,500元至被上訴人房貸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257頁) 12 110年6月25日 系爭房屋管理費(110年5、6月) 6,118元 超商繳費 被證15 13 110年7月16日 系爭房貸利息 1萬3,500元 上訴人存款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57頁):上訴人帳戶匯款1萬3,500元至被上訴人房貸台新銀行帳戶 ✔ 14 110年7月31日 系爭房屋管理費(110年7月) 3,059元 超商繳費 被證15 15 110年8月12日 系爭房貸利息 1萬3,500元 上訴人存款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57頁):上訴人帳戶匯款1萬3,500元至被上訴人房貸台新銀行帳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