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59號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王瑜玲律師林俊儀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被 上訴人 郭文秀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呂柏勳(下以姓名稱之)為伊之子,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發現死亡,並留有遺書,其上記載「設計銀行貸款、銀行詐貸案」等內容,伊始知悉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1)、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暨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先後於110年10月18日、111年3月23日為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伊調取呂柏勳於110年10月15日、111年3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發現系爭契約上有伊遭偽造之簽名、用印,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關於伊之簽名及印文皆為他人偽造,伊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授權他人代理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二所示之保證債務(下合稱系爭保證債務)均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保證債務均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證人即辦理系爭契約對保業務人員林忠成(下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證述其辦理本件對保時除確認為被上訴人本人,並目睹被上訴人當場簽名,且林忠成所證述關於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亦與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於對保時確實在場。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受領伊催繳借款所寄發泰山郵局79號存證信函(下稱79號存證信函),且依證人即催收人員蔡雅琄(下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證述及被證7之催收紀錄(下稱系爭催收紀錄)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為呂柏勳之借款保證人。呂柏勳死亡後,被上訴人曾主動致電伊詢問系爭房地之後續處置情形,並在呂柏勳之兄嫂陪同下至伊大安分行詢問呂柏勳之借款餘額,旋即於當日存入新臺幣(下同)33萬2,000元以繳納3期借款本息,益證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本件借款。縱認系爭契約中相關對保文件非由被上訴人本人親簽,惟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須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既已將上開所有權狀及證明文件交予他人,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授權他人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適用或類推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系爭保證債務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呂柏勳於111年6月29日死亡(原審卷一第83頁)。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以79號存證信函向呂柏勳催繳借款,
並以被上訴人為該存證信函之副本收件人,79號存證信函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地址(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
㈢被上訴人患有脊髓小腦萎縮症(原審卷一第365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13時4分抵達拉菲爾人本診所報到
等待看診,14時7分開始看診,14時23分開始治療,15時14分結束療程(本院卷第191頁)。
㈤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電話號碼(本院卷第292頁)。
㈥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7270號函所
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記載:「甲1、甲2類(即系爭契約相關文件)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本案供鑑定比對之參考筆跡(即乙類筆跡)包含當事人郭文秀之『平日筆跡』與『庭寫筆跡』二種,書寫時間與爭議筆跡相近,均為郭員診斷脊髓小腦萎縮症之後,約莫民國109年至111年患病期間所書(97年7月16日、110年11月15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續經逐一檢視,發現參考筆跡雖有部分筆劃略有顫抖不順、僵硬、扭曲等情形,但彼此間仍具有特殊性(個別性特徵)和相對穩定性(習慣性特徵)足供鑑識之筆跡特徵,且洵堪歸納並反映書寫者郭員的運筆動作和文字佈局,而郭員這些個別性和習慣性之書寫特徵以及運筆和佈局習慣,均與爭議之甲1、甲2類『郭文秀』簽名不同;從而,本案在比對樣本質與量均充分之情形下,爭議之110年10月15日及111年3月21日借款契約書、同意書、貸款用途切結聲明書、不動產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同意書上『郭文秀』簽名筆跡應非乙類筆跡書寫者郭文秀所親簽」(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保證債務均不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上關於伊之簽名及印文
皆為他人偽造,伊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授權他人代理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保證債務均不存在,是否可採?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保證債務均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保證債務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上開三之㈥所示,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上關於「郭文秀
」之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且法務部調查局於114月2月5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0699810號函記載:「本局受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案筆跡鑑定時,業已評估與考量當事人郭文秀是否因罹患脊髓小腦萎縮症併小腦共濟失調症,而有影響郭員書寫能力進而改變其書寫習慣以及筆劃外觀之可能性,並將鑑析意見詳載於本局112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7270號鑑定書,敬請參閱;本案作出『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不同』之鑑定結論,係認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彼此間具有本質上『相異』之書寫特徵與運筆特性,非因郭員罹患前開疾病所致」(本院卷第22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未在系爭契約相關文件簽名,佐以110年10月15日同意書所示「立同意書人(即保證人)」欄之簽名為「敦」文秀(原審卷一第191頁),顯見該同意書並非是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至於證人林忠成於原審雖證稱:伊為本件兩筆借貸之對保人員,第1次借貸是呂柏勳跟伊說要辦理貸款,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擔保,呂柏勳提供相關文件經上訴人核准後就與呂柏勳相約對保,伊與呂柏勳約在系爭房地辦理對保,當時呂柏勳的哥哥及被上訴人均有在場,伊等就開始辦理對保作業,伊在現場有確認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對保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對保後將相關文件交給呂柏勳辦理系爭最高抵押權設定,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撥款。第2次借貸就按之前流程辦理對保,該次對保是在新店某社區的交誼廳,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撥款。系爭契約相關文件都是被上訴人親簽,再由呂柏勳蓋章,因被上訴人身體虛弱,所以簽名較緩慢等語(原審卷一第338至341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契約相關文件簽名,業如前述,且110年10月15日借款契約書所記載對保時間為當日15時30分(原審卷一第187頁),依上開三之㈢、㈣所示,被上訴人罹患脊髓小腦萎縮症,於110年10月15日至拉菲爾人本診所看診及治療,自無可能在上述時間與證人林忠成辦理對保手續,是證人林忠成之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並同意負擔系爭保證債務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證人蔡雅琄於原審雖證稱:111年4至9月間擔任放款時有兼辦
催收業務,系爭催收紀錄是伊親自聯繫及製作,111年5月25日、6月30日有聯繫過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因為呂柏勳一直沒有繳款,伊就打給被上訴人,電話接通時伊就問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她說「是」。伊說因為她兒子呂柏勳一直沒有繳款,所以伊才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一時間說她兒子跟她說已經處理好了,伊就跟被上訴人說呂柏勳還沒有繳錢,被上訴人說她生病了,也沒有錢,沒有辦法幫呂柏勳處理,伊就跟被上訴人說她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物,同時是借款保證人,被上訴人就說她會與呂柏勳聯絡,不久後呂柏勳就打電話來跟伊說催收的事針對他就好了,因為被上訴人生病了,情緒起伏很大,伊之後就沒有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可知證人蔡雅琄僅係催收人員,而未參與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之簽署過程,被上訴人亦未向證人蔡雅琄表明同意負擔系爭保證債務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呂柏勳告知證人蔡雅琄由其負責處理本件借款相關清償事宜,故證人蔡雅琄之上開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受領伊催繳借款所寄
發79號存證信函,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為呂柏勳之借款保證人云云。經查,觀諸79號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收件人呂柏勳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1,992萬4,517元、利息及違約金,而未提及被上訴人為呂柏勳之借款保證人(原審卷一第255頁),且依79號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原審卷一第257頁)所示,該存證信函係由管理人代收,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本人已領取該存證信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呂柏勳死亡後,被上訴人曾主動致電伊詢問
系爭房地之後續處置情形,並在呂柏勳之兄嫂陪同下至伊大安分行詢問呂柏勳之借款餘額,旋即於當日存入33萬2,000元以繳納3期借款本息,足證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房地為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本件借款云云,並提出系爭催收紀錄、111年7月4日上訴人存款送款單、客戶對帳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271至275頁;卷二第235至237頁)。經查,系爭催收紀錄載明:111年7月4當日午後呂柏勳之兄嫂來電告知已於上訴人天母分行存入33萬2,000元用於繳納3期貸款本息等語(原審卷一第271頁),佐以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審卷二第235至237頁),充其量僅可認定被上訴人在呂柏勳之兄嫂陪同下至上訴人大安分行詢問呂柏勳之借款餘額,並由呂柏勳之兄嫂代呂柏勳清償3期貸款本息,尚難據此逕予推論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房地為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本件借款。又證人即承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代書李瑀蒨於原審證稱:呂柏勳委請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且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資料係由呂柏勳交付予伊,伊的工作是將上開文件送至地政機關,不需要見到被上訴人本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34至335頁),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由呂柏勳委請證人李瑀蒨辦理,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抵押權設定過程。再者,系爭契約上「郭文秀」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親簽,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取。
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本文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縱認系爭契約中相關對保文件非由被上訴人本人親簽,惟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須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既已將上開所有權狀及證明文件交予他人,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授權他人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適用或類推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系爭保證債務責任云云。惟查,證人林忠成於110年10月15日辦理本件貸款對保時僅有呂柏勳在場,被上訴人當日前往拉菲爾人本診所看診及治療,而未與證人林忠成辦理對保手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由呂柏勳委請代書辦理,並由呂柏勳提供該抵押權設定所需相關文件,參以呂柏勳所留遺書載明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署任何文件(原審卷一第97頁),核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相符,系爭契約亦未記載呂柏勳代理被上訴人簽署,再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保證債務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本件並無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上關於伊之簽名
及印文皆為他人偽造,伊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授權他人代理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保證債務均不存在,堪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保證債務均不存在,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一第57至79頁),且依上開四之㈡所示,被上訴人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授權他人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保證債務均不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會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保證債務均不存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保證債務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一:
編號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18日登記,登記收件字號為古松字第027160號,權利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最高限額2,28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0月17日,設定義務人郭文秀,債務人呂柏勳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房地於111年3月23日登記,登記收件字號為士松字第005480號,權利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44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3月17日,設定義務人郭文秀,債務人呂柏勳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附表二:
編號 系爭保證債務 一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有記載「以被上訴人為保證人、111年10月15日書立、借款金額1,9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0日至130年10月20日借貸契約書之保證債務」 二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有記載「以被上訴人為保證人、111年3月21日書立、借款金額120萬元、借款期間111年3月23日至121年3月23日借貸契約書之保證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