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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順仁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丁榮聰律師許文懷律師上 訴 人 日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元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李玥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日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日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於原審依據附表第一欄第㈠段請求權提起本訴,嗣本院追加民法第249條第3、4款、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為本訴請求權(見本院卷㈢第157頁筆錄、附表第一欄第㈡段),上訴人日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晶公司)於原審依附表第二欄第㈠段請求權提起反訴,後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67條為反訴請求權(見同卷第157-158頁筆錄、附表第二欄第㈡段);兩造均反對對造追加(見同卷第156頁筆錄)。經查,兩造分別提起本、反訴,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在民國109年3月25日簽訂「彰化縣大城鄉楓港段太陽光電專案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是以兩造追加部分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均應准許追加。

二、上訴人國瑞公司主張:訴外人鑫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政公司)進行「彰化縣大城鄉楓港段土地開發太陽光電發電事業」(下稱系爭光電專案),預定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等10筆土地設置彰化縣楓港太陽光電發電廠。鑫政公司委任伊辦理太陽光電開發事宜,伊遂與日晶公司在109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委任日晶公司辦理電業籌設計畫書等工作,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含稅金額6300萬元),並在簽約當日支付第一期款即證約定金1260萬元(含稅)。然日晶公司自109年8月30日以後,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於每週報告工作進度,且日晶公司未在110年4月15日期限內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復未將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26日府綠推字第1100000727號公函(下稱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26日公函)等函文所列事項轉知伊補正,以致兩造信賴關係動搖。迨111年3月8日,伊董事蕭建仁向日晶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並在111年4月28日發函予日晶公司,表示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該公司事由而終止,否則亦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又日晶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工作,自應返還證約定金1260萬元。至於日晶公司主張已完成委任事務達51.32%,反訴請求伊支付1260萬元一節,實屬無據。爰依附表第一欄第㈡段第⑵⑶點所示請求權,以本訴請求(選擇合併):日晶公司應給付伊1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日晶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伊負責電業籌設計畫書等工作,各期款項也以完成一定工作為付款要件,故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國瑞公司於訂約時所支付1260萬元,並非證約定金,國瑞公司無從以系爭契約遭終止為由而索還。系爭光電專案涉及白海豚生態棲息區,無法進行開發,業主鑫政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決定中止系爭光電專案,並申請退還保證金,故國瑞公司已無委託伊繼續辦理系爭契約之實益;方終止系爭契約。何況,國瑞公司在110年12月29日拒付台電併聯審查展延費用,亦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國瑞公司於111年3月8日以Line向伊終止契約,並未提及伊違約或兩造信賴關係動搖等情,事後不得為相反主張。至於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26日公函所列補正事項,核屬國瑞公司另行委請訴外人龍邑公司處理地目變更等事項,並非伊義務。

伊雖然在109年8月30日後並未提出每週進度表,然與國瑞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無涉。系爭契約係可歸責國瑞公司而終止,且伊完成委任事務比例達51.32%,國瑞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報酬1260萬元。末查,國瑞公司僅支付20%報酬即1260萬元,伊得就完工部分主張其中40%報酬,故國瑞公司應再支付1260萬元。爰依附表第二欄第㈡段所示請求權,反訴請求(選擇合併):國瑞公司應給付伊12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原審就兩造本反訴之請求,分別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國瑞公司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國瑞公司後開第㈡項本訴部分廢棄;㈡日晶公司應給付國瑞公司1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日晶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日晶公司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日晶公司後開第㈡項反訴部分廢棄;㈡國瑞公司應給付日晶公司12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國瑞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8、267頁)㈠兩造於109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國瑞公司於同日給付系

爭契約第6條所定第一期款(定金)1200萬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26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99-205頁契約書、原審卷第43頁電子發票)。

㈡鑫政公司就系爭光電專案委任國瑞公司辦理彰化縣大城鄉楓

港段土地之太陽光電開發事宜,國瑞公司再將系爭光電專案其中電業籌設計畫書等項目(詳如系爭契約第3條),委任日晶公司負責辦理(見本院卷㈡第199-205頁契約書)。㈢自109年8月30日起,日晶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向國瑞公司報告每週工作進度。

㈣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期程尚未進展至第二期款,日晶公司尚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電業籌設許可函。

㈤鑫政公司以110年12月23日MXZ業字第20211223001號函,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申請退還系爭光電專案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49頁公函)。

㈥國瑞公司董事蕭建仁於111年3月8日,以Line向日晶公司財務

長陳美華表示:「財務長,鑫政確定案子撤銷了,之前合約預付款你們計算一下可以退還比例費用多少,再勞煩你們內部計算一下,有勞了」;陳美華則於同日回覆:「收到,謝謝」。系爭契約因而終止(見原審卷第95頁Line截圖、本院卷㈢第158頁筆錄。但是兩造爭執終止事由)。

㈦國瑞公司於111年4月28日寄發律師函,再度向日晶公司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日晶公司於111年5月3日收受信函(見原審卷第107-109頁律師函)。

㈧國瑞公司對於日晶公司一、二審證物,除日晶公司所製做之

被證3、9、上證10-6、10-22、10-24文件之外,不爭執其餘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82頁、卷㈢第165頁)。

日晶公司對於國瑞公司一審證物以及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所提出二審證物,除國瑞公司自行製做文件以外,不爭執其餘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80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國瑞公司所交付1260萬元是否為證約定金?㈢國瑞公司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㈣國瑞公司得否以本訴請求返還1260萬元?㈤日晶公司得否反訴請求給付1260萬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契約性質方面:國瑞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見本院卷㈡第285-287頁、卷㈢第97-100頁),日晶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㈢第70-73頁)。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第529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標題為「…太陽光電專案委任合約書」(見本院卷

㈡第199頁),前言記載「茲甲方(指國瑞公司)為於彰化縣大城鄉楓港段土地開發太陽光電發電事業,委任乙方(指日晶公司)辦理申請太陽光電許可等相關事宜…」(見同卷第200頁),已表明由國瑞公司委任日晶公司辦理太陽光電許可等事務。再者,系爭契約第2、3條記載:「委任期間:本合約書委任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時起至本案取得電業執照後一年止」、「委任事項:甲方委任乙方處理事項如下:一、申請電業籌設申請作業及其相關事宜…二、申請施工許可及其相關事宜:…三、申請台電申請作業及其相關事宜:…四、太陽光電總升壓站建造規劃及路權申請作業:…」(見同卷第200-201頁),亦表明兩造間委任期間與委任事項。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之責任及注意義務:一、委任期間内,甲方授權乙方得以甲方指定之公司名義就系統建置…」(見同卷第201頁),第8條約定:「除本合約有特別約定或經他方書面同意外,任一方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見同卷第203頁),第9條約定:「被委任方(乙方)的陳述和保證:乙方對甲方陳述並保證自本合約簽訂之日起:1.被委任方是一家根據中華民國法律註冊成立的有限公司…。2.被委任方在申請政府/台電核准方面擁有專業知識及經驗,…」(見同卷第203頁),第10條另約定:「3.乙方須於每個星期一,向甲方報告上一周的工作細節、各項申請的進度和下一周工作安排、預計進度,如遇個別星期一為非工作日者,報告時間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報告形式和細節等雙方另議」(見同卷第204頁)。上開條款均表明日晶公司受任辦理申請光電發電事業等事務,可知日晶公司對國瑞公司負有「事務之處理」之義務,且不得任意由第三人履行委任事務或移轉權利予第三人,每週並應按民法第540條規定報告工作進度,均屬委任性質之約定。

㈢其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案報酬給付時期如下

:一、能源局電業籌設申請及台電審查設計規劃作業,總升壓站建造規劃及路權作業申請:以每kw新臺幣300元(未稅)計算,即6000萬元整(未稅)(依實際設置容量計算)。

印花稅等相關稅捐,由雙方各自負擔。1.第一期(訂金):

甲方應於本合約簽訂後以現金票支付總價之20%即約1200萬元(未稅)予乙方。2.第二期:乙方完成能源局電業籌設許可函,甲方應付總價之10%現金票給予乙方,即600萬元(未稅)予乙方。3.第三期:乙方完成台電躉售合約,甲方應付總價之10%現金票給予乙方,即600萬元(未稅)予乙方。4.第四期:乙方取得總升壓站申請許可或設計完成經甲方確認,甲方應付總價之10%現金票給予乙方,即約600萬元(未稅)予乙方。5.第五期:乙方與台電完成細部協商後,甲方應付總價之20%現金票給予乙方,即1200萬元(未稅)予乙方。6.第六期:乙方完成能源局施工許可,甲方應付總價之10%現金票給予乙方,即600萬元(未稅)予乙方。7.第七期:乙方取得特高壓道路使用權,甲方應付總價之5%現金票給予乙方,即約300萬元(未稅)予乙方。8.第八期:甲方完成台電併聯後,應付總價之10%現金票給予乙方,即600萬元(未稅)予乙方。9.第九期:乙方取得電業執照,甲方應付總價之5%現金票給予乙方,即300萬元(未稅)予乙方」(見本院卷㈡第202-203頁),除第一期訂金(占報酬總額20%)外,第二至九期報酬均以一定工作完成為付款要件,核民法第505條第2項依工作各部分給付報酬之規定相符,是以系爭契約亦具有「工作完成」之承攬性質。

㈣綜觀系爭契約各項條款,兼具「事務之處理」與「工作完成

」之性質,核屬委任構成分子與承攬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依前開說明,應屬委任與承攬混合成立之無名勞務契約;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規定。

八、關於國瑞公司所交付1260萬元是否為證約定金方面:國瑞公司主張其所交付1260萬元為證約定金(見本院卷㈢第109-112頁);為日晶公司所否認(見同卷第73-74頁)。經查: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於契約履行時,所交付定金即依當事人約定而返還或轉為當事人給付內容。

㈡兩造於109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國瑞公司於同日給付第

一期款(訂金)1260萬元(含稅)予日晶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報酬給付:本案報酬給付時期如下:…1.第一期(訂金):甲方(指國瑞公司)應於本合約簽訂後以現金票支付總價之20%即約新臺幣$12,000,000元(未稅)予乙方(指日晶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02頁)。依上開條款,訂金1260萬元(含稅)於簽約時交付,同時充作國瑞公司所支付第一期報酬。上述1260萬元既轉為報酬,其定金性質已依當事人約定轉為第一期給付,不再具有定金之性質。國瑞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9條第3、4款規定,請求日晶公司返還上開1260萬元(含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關於國瑞公司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方面:國瑞公司主張兩造信賴關係動搖,日晶公司具有歸責事由,其於111年3月8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在111年4月28日發函重申終止系爭契約意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293頁、卷㈢第100-109、158-159頁)。日晶公司辯稱兩造間並無信賴關係動搖情事,也無可歸責於己之終止事由,實係國瑞公司任意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4-81、158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7條固然約定:「除本合約有約定或經雙方另行書

面約定外,或任一方違反本合約規定並情節重大者,本合約不得任意終止」(見本院卷㈡第203頁),惟上開約定顯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符,國瑞公司自不受上開條款所拘束,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先予說明。

㈢查國瑞公司董事蕭建仁於111年3月8日,以Line向日晶公司財

務長陳美華表示:「財務長,鑫政確定案子撤銷了,之前合約預付款你們計算一下可以退還比例費用多少,再勞煩你們內部計算一下,有勞了」;陳美華則於同日回覆:「收到,謝謝」(見原審卷第95頁Line截圖),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業於111年3月8日由國瑞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單方面終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58頁筆錄),應認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8日發生終止效力。

十、關於國瑞公司得否以本訴請求日晶公司返還1260萬元方面:國瑞公司主張兩造信賴關係動搖係可歸責於日晶公司,其終止系爭契約後,得依附表第一欄第㈡段所示請求權,選擇合併訴請日晶公司返還126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7-303頁、卷㈢第102-109、113-133頁)。為日晶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國瑞公司主張日晶公司未依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補正相關項

目,復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取得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之義務,且109年8月30日以後也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每週報告工作進度,更未依約在110年4月15日取得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籌設許可,致兩造信賴關係發生動搖,顯係可歸責於日晶公司云云(本院卷㈡第297-303頁、卷㈢第102-109頁)。惟查:

⑴依國瑞公司董事蕭建仁111年3月8日Line訊息記載:「財務

長,鑫政確定案子撤銷了,之前合約預付款你們計算一下可以退還比例費用多少,再勞煩你們內部計算一下,有勞了」(見不爭執事項㈥)。顯示國瑞公司係以業主鑫政公司結束(撤銷)系爭光電專案為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並未提及日晶公司有何違約情事致信賴關係動搖,尚無從認為國瑞公司係以可歸責於日晶公司事由終止契約。

⑵國瑞公司111年4月28日律師函略稱,彰化縣政府來函通知

因需用土地範圍部分位於中華白海豚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内,尚須補正辦理電業籌設申請之送審函件;然日晶公司收受彰化縣政府公文未為處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義務且情節重大。再者,日晶公司自109年8月30日以後均未報告工作進度,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義務,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107-109頁律師函);且主張日晶公司未依電業籌設計畫書檢核表第5頁110年4月15日時限取得籌設許可,以致系爭契約終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1-303頁)。日晶公司則辯稱鑫政公司決定不再進行系爭光電專案,國瑞公司因而終止系爭契約,日晶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5-78頁)。經查:

①鑫政公司就系爭光電專案委任國瑞公司辦理彰化縣大城

鄉楓港段土地之太陽光電開發事宜,國瑞公司再將系爭光電專案其中電業籌設計畫書等項目(詳如系爭契約第3條),委任日晶公司負責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㈡)。又按「甲方委任乙方處理事項如下:一、申請電業籌設申請作業及其相關事宜(執行一次為限):3.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申請」、「3.乙方須於每個星期一,向甲方報告上一周的工作細節、各項申請的進度和下一周工作安排、預計進度,如遇個別星期一為非工作日者,報告時間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報告形式和細節等雙方另議」,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㈡第200-204頁)。可知日晶公司受委任處理電業籌設計畫書等工作,負有申請並取得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每週報告工作進度之義務。

②嗣彰化縣政府110年03月26日府綠推字第1100000727號函

,檢附第3次審查意見表:「⒋因本案申請範圍位於海洋委員會公告之中華白海豚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8條第2項規定…爰本案應請貴公司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之許可」等語(見原審卷第75、87-88頁)。然而,系爭契約第3條並未將中華白海豚棲地事項列為委任事務(見本院卷㈡第200-201頁),已難認為日晶公司違約未處理此一事務。國瑞公司固然主張此項工作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環境影響評估核准函申請」事務;但是,國瑞公司不爭執日晶公司已撰寫完成電業籌設計畫書(詳後述),依電業籌設計畫書內容為基本資料、主要工程項目與進度規劃、財務規劃等項目,中華白海豚棲地事項則未列入計畫書範疇(見外放被證2證物),已難認此一事項屬於日晶公司應處理事務。

③何況,依據日晶公司所提出「LINE大城龍邑鑫政Solar

Power的聊天記錄」(見本院卷㈠第345-377頁Line截圖、第275-343頁文字檔),國瑞公司董事蕭建仁(KenHsiao)、日晶公司財務長陳美華同為群組成員(見本院卷㈡第95頁群組名稱對照表)。陳美華於110年4月9日17時43分在該群組發言:「@Ken Hsiao您好:星期一會聯絡農業處黃科長拜訪時間?謝謝」(見本院卷㈠第373頁編號170之Line截圖、第336頁文字檔);同年月12日9時12分,陳美華再度發言:「蕭董您好:已聯絡彰化農業黃科長回覆目前意見在於林務科 ..同時聯絡林務課黃小姐回覆:白海豚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許可.此地需作特地區位-海管法.其餘無意見.謝謝」(見同卷第373頁編號172之Line截圖、第336頁文字檔),蕭建仁在9時17分回應:「龍邑跟我們會準備,不過林務科是管白海豚棲息地的單位嗎?」(見同頁)。可知110年4月12日,日晶公司已明確向國瑞公司董事蕭建仁提醒白海豚棲地事宜,告知此部分應另行向海洋委員會取得許可;蕭建仁當即表明此部分由國瑞公司與訴外人龍邑公司處理。則國瑞公司111年4月28日律師函聲稱日晶公司收到彰化縣政府公函後,並未進行後續處理云云,顯非事實。

④其次,委任契約係以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為主要目

的,有關受任人報告義務僅係次要性質,目的是協助委任人知悉受任人執行事務進度。受任人日晶公司縱有遲誤,國瑞公司僅需催告其報告即可補正完成。何況,國瑞公司董事蕭建仁與日晶公司財務長陳美華均為「LINE大城龍邑鑫政Solar Power」群組成員,陳美華在110年4月12日提醒蕭建仁注意白海豚棲息地問題,均如前述,陳美華上述發言應已具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報告進度效果。此後,國瑞公司與龍邑公司既無處理該事宜之訊息,則日晶公司未再報告進度,對於國瑞公司應無不利影響可言。

⑤至於國瑞公司於訴訟中另稱日晶公司未依電業籌設計畫

書檢核表第5頁之「110年4月15日時限」取得籌設許可,系爭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日晶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1-303頁)。然依前述群組對話內容,白海豚棲地事宜應由國瑞公司與龍邑公司處理,此一問題若無法排除,系爭光電專案勢必無從獲得許可。則上開問題遲未解決,以致110年4月15日時限屆至,仍未取得籌設許可,自非可歸責於日晶公司。是國瑞公司此一主張,亦非可取。

⑥何況,國瑞公司於111年3月8日以鑫政公司結束系爭光電

專案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未主張日晶公司有何違約或兩造信賴關係動搖情事,已如前述。則國瑞公司於系爭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後1個月,始在111年4月28日發函主張其以日晶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3項義務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⑶至於鑫政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彰化辦事處申請退還系爭光電專案保證金(見不爭執事項㈤);以及國瑞公司在110年12月29日8時54分電子郵件向訴外人鴻元公司表示拒付台電併聯審查展延費用,鑫政公司於同日上午9時23分亦回覆確認不進行台電併聯審查展延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5頁電子郵件)。核係鑫政公司決定結束系爭光電專案以後,關於了結專案所進行各種作業,此與日晶公司契約義務、兩造信賴關係無涉。是國瑞公司憑以主張兩造信賴關係發生動搖,係可歸責於日晶公司云云;洵無可採。

⑷綜上,國瑞公司係因業主鑫政公司決定結束系爭光電專案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以國瑞公司主張係可歸責於日晶公司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尚無足憑。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國瑞公司係因業主鑫政公司決定結束系爭光電專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國瑞公司主張係可歸責於日晶公司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尚無足憑;既如前述。依上規定,日晶公司就其已處理事務,得請求報酬;關於受領報酬逾此數額部分,則欠缺法律上原因,國瑞公司得請求返還之。茲論述如下:

⑴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事項:甲方(指國瑞公司)

委任乙方(指日晶公司)處理事項如下:一、申請電業籌設申請作業及其相關事宜(執行一次為限)…。二、申請施工許可及其相關事宜…。三、申請台電申請作業及其相關事宜…。四、太陽光電總升壓站建造規劃及路權申請作業…」(見本院卷㈡第200-201頁),是國瑞公司委請日晶公司處理上開電業事務。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至9款約定:「報酬給付:本案報酬給付時期如下:一、能源局電業籌設申請及台電審查設計規劃作業,總升壓站建造規劃及路權作業申請:以每kw新臺幣$300元(未稅)計算,即新臺幣$60,000,000元整(未稅)(依實際設置容量計算)。印花稅等相關稅捐,由雙方各自負擔。1.第一期(訂金):甲方應於本合約簽訂後以現金票支付總價之20%即約新臺幣$12,000,000元(未稅)予乙方。…、⒐第九期…」(見本院卷㈡第202-203頁),是以日晶公司就其已處理之第3條及第6條第1項各類事務,均得請求報酬。

⑵日晶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並撰寫完成

電業籌設計畫書(外放被證2,併聯審查意見書列為附件),國瑞公司亦不爭執計畫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自形式上觀之,日晶公司已完成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撰寫電業籌設計畫之工作。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國瑞公司董事蕭建仁於111年4月6日,以Line向日晶公司財務長陳美華傳訊:「財務長您好,我們內部討論,就鑫政案我方已支付1200萬(未稅)給貴司,扣除引接同意書(140萬)+電籌計畫撰寫(250萬),這邊希望於本週內能返還810萬(未稅)予我方,本著彼此雙方長久合作基礎,已給予貴司業界最高計費標準,還請今日回覆,謝謝您」、「雖然電籌許可未取得,基於先前合作基礎,也不會讓貴司作白工,所以也把這費用計入,也希望貴司能理解,感謝」(見原審卷第100頁Line截圖)。國瑞公司並於原審111年9月26日庭期確認:「(本件訴訟提起前,原告不爭執被告完成系爭契約多少比例進度?所憑證據?)確實曾在111年4月6日表示被告已完成引接同意書(140萬元),及電籌計畫撰寫(250萬元),合計390萬元之受任項目。本件訴訟亦不爭執被告已完成前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筆錄)。兩造不爭執引接同意書即為併聯審查意見書(見本院卷㈢第46頁筆錄),堪認國瑞公司於原審自認日晶公司已完成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即引接同意書)、撰寫電業籌設計畫二項工作。

②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國瑞公司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及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然表示,前開原審陳述是基於化解紛爭,於符合民法第548條第2項情形下,願意支付一定報酬;並非自認。但是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日晶公司而終止,日晶公司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1頁、卷㈢第161、165-167頁)。日晶公司則反對其撤銷自認,並謂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撰寫電業籌設計畫報酬不止39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4、91頁)。茲國瑞公司於原審111年9月26日庭期明確表示日晶公司已完成引接同意書(即併聯審查意見書)及撰寫電籌計畫之事務,也未附加任何前提,已如前述;再參酌國瑞公司並非以可歸責於日晶公司事由終止契約,亦如前述;是國瑞公司所辯,即有未合。國瑞公司既未證明原審自認與事實不符,且遭日晶公司反對撤銷自認,是國瑞公司於本院所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以日晶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即引接同意書)、撰寫電業籌設計畫,業經國瑞公司自認,應屬可信(關於上開事務報酬,詳後述)。

⑶日晶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所定事務共計60項(併聯審查意見

書、撰寫電業籌設計畫,分別為項次43、22),依其所製作進度表,每項工作占整體比例均為1.67%,其已完成第2至22、25、37-43項工程,加計部分尚未完工工項,合計完成事務比例達51.32%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1頁進度表、本院卷㈠第240頁、卷㈢第8-14、81-85頁)。國瑞公司則反對上述分類與完工比例,辯稱日晶公司完工比例充其量為整體事務6.5%(見本院卷㈢第129-131頁)。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委任事務共計四大類,分別有5小項

、4小項、6小項、2小項工作,合計17小項工作(見本院卷㈡第200-201頁),又第6條第1項所定報酬給付分為九期,除第一期報酬並未約定日晶公司所應完成工作,第二至九期報酬則分別以「完成能源局電業籌設許可函」等工作為請款要件(見同卷第202-203頁),上述條款均未細分委任事務為60項工作;則日晶公司任意將系爭契約內容細分為60項工作,已嫌無據。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工作為「1.電業籌

設計畫書製作」(見同卷第200頁),可知電業籌設計畫書為重要工項並經系爭契約明定,但是日晶公司將此事務列為60項工作項次22,所占總工程比例僅1.67%,且與其他細項所占比例相同(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㈢第11頁);顯與系爭契約意旨有違。再其次,日晶公司進度表所列60項工作不乏屬於特定項目工作之細部事務(如項次2至5工作係第6項之前置作業,見本院卷㈢第8-9頁),而項次1、7、8、9,10、11、12、14、

15、16、37、38、39、43則為進度表項次25電業籌設計畫書內容之一部,於該表竟將其等列為單獨工項(見本院卷㈢第8-14頁、外放被證2電業籌設計畫書),另該表項次40至42工作,均屬項次43併聯審查意見書之前置工作(見本院卷㈢第12-13頁),然日晶公司亦將其列為單獨工項,益證其自行分類之進度表不僅輕重失衡且許多項目係重複列計,本院難以採信其所述工作比重。

③至於日晶公司主張其完成上述進度表項次13、17、18、1

9、20、21、40之工作,固然提出彰化縣政府等政府機構及鑫政公司函文為憑(見本院卷㈢第9-12頁、原審卷第143-210頁);然而,日晶公司並未證明此等文書與系爭契約第3、9條之工作事項有何重要關聯,難認日晶公司得請求相關報酬。又日晶公司主張其完成進度表項次6、22、24(一部)工作,並舉鑫政公司以法定代理人「曾士修」名義之109年6月5日函稿兩件、未載日期函稿1件(見本院卷㈢第9、11、17-27頁);然遭國瑞公司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㈢第165、171-173頁)。茲鑫政公司109年6月5日Z0000000000號函係記載法定代理人「Marzio Keiling」(見原審卷第163頁),且日晶公司不爭執該紙公文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㈧),應認鑫政公司於109年6月5日法定代理人係「Marzi

o Keiling」,並非日晶公司函稿所載「曾士修」。是日晶公司函稿名義人顯係錯誤,則其援引錯誤函稿主張已完成進度表項次6、22、24(一部)工作,國瑞公司應給付相關報酬,亦嫌無據。

④綜上,日晶公司就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僅為「併聯審查

意見書、撰寫電業籌設計畫」;其主張另完成系爭契約其他項目之工作,完工比例達51.32%云云;尚非可信。

⑷日晶公司主張其已完成併聯審查意見書、撰寫電業籌設計

畫,價值遠高於國瑞公司董事蕭建仁所稱39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4-15頁)。經查:

①國瑞公司董事蕭建仁於111年3月8日以Line向日晶公司財

務長陳美華表示:「財務長,鑫政確定案子撤銷了,之前合約預付款你們計算一下可以退還比例費用多少,再勞煩你們內部計算一下,有勞了」(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國瑞公司於111年3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尚無法確認日晶公司已處理事務之報酬數額為何;迨同年月16日、18日、22日、23日及4月1日,國瑞公司多次催請日晶公司結算報酬數額,但是日晶公司回應稱,還需要時間結算(見原審卷第95-99頁Line截圖)。是雙方自111年3月8日迄4月1日,均無法核算併聯審查意見書、撰寫電業籌設計畫之價值(報酬)為何。

②迨111年4月6日,國瑞公司董事蕭建仁以Line向日晶公司

財務長陳美華傳訊:「財務長您好,我們內部討論,就鑫政案我方已支付1200萬(未稅)給貴司,扣除引接同意書(140萬)+電籌計畫撰寫(250萬),這邊希望於本週內能返還810萬(未稅)予我方,本著彼此雙方長久合作基礎,已給予貴司業界最高計費標準,還請今日回覆,謝謝您」、「雖然電籌許可未取得,基於先前合作基礎,也不會讓貴司作白工,所以也把這費用計入,也希望貴司能理解,感謝」。陳美華則回應:「蕭董您好:我轉達您的訊息給法務。如有進一步訊息會立即告知。謝謝」(見原審卷第100頁Line截圖)。但是,蕭建仁並未說明上述390萬元(未稅)係如何計算,也未提出參考資料,自難認併聯審查意見書、撰寫電業籌設計畫所對應報酬僅390萬元(未稅)。

③本院審酌日晶公司尚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電業籌設許

可函(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期程尚未進展至第二期款;但是兩造不爭執「電業籌設計畫之撰寫」,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的工作,也屬於第6條第2期工作的一部分(見本院卷㈢第46頁筆錄),而電業籌設計畫相當於系爭光電專案之建築藍圖,內容包含基本資料、主要工程項目與進度規劃、財務規劃等項(見外放被證2),實為系爭契約之主要委任事務之一,對照系爭契約總價6000萬元(未稅),國瑞公司於簽約後將訂金1200萬元(未稅)轉為第一期款,占契約總價五分之一,可見兩造均認電業籌設計畫係重要之基礎資料,必須由日晶公司耗費相當人力、物力蒐集分析資料,並應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等多項審查,核屬第一期款1200萬元主要事務,扣除尚未至取得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及出席會議之階段,應認日晶公司所完成電業籌設計畫,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當於第一期報酬六分之五即1000萬元(未稅)。至於併聯審查意見書,雖非系爭契約所明定工作內容,由於系爭光電專案完工後,必須與台電電力設備併聯發電,始得順利進行,此為第三期報酬即簽立台電躉售合約之基礎事務,以第三期報酬600萬元(未稅)觀之,應認日晶公司完成併聯審查意見書之工作,可獲得報酬200萬元(未稅)。合計日晶公司所完成併聯審查意見書、撰寫電業籌設計畫事務,得請求國瑞公司給付1200萬元(1000萬+200萬=1200萬。未稅)。至於國瑞公司認日晶公司所完成事務僅占整體事務6.5%,報酬應按此計付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9-131頁);但是,國瑞公司僅提出自製統計表為證,其上記載「一、申請電業籌設申請作業及其相關事宜…實際進度4.17%」、「三、申請台電申請作業及其相關事宜…實際進度2.33%」,「合計:6.5%」(見本院卷㈢第130頁),並未說明其核算進度比例之標準,實有不足;況且該表格忽略併聯審查意見書、電業籌設計畫均為系爭契約重要基礎資料,對國瑞公司具有相當價值。是以國瑞公司上述核算,過於粗糙且缺乏依據,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國瑞公司前支付第一期款1200萬元(含稅為1260萬元

),嗣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由於日晶公司已完成事務「併聯審查意見書、撰寫電業籌設計畫」,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取得報酬1260萬元(含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國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反面解釋、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日晶公司返還126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查,國瑞公司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非以可歸責於日晶公司事由所致,已如前述;是國瑞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日晶公司賠償1260萬元一節,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㈤綜上,國瑞公司依附表第一欄第㈡段各項請求權,以本訴訴請日晶公司給付12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十一、關於日晶公司得否反訴請求給付1260萬元方面:日晶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工作比例達51.32%,本件僅就完工項目主張40%之報酬,扣除已收受1260萬元,國瑞公司尚應給付報酬126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8-91頁)。惟查,日晶公司已完成併聯審查意見書、撰寫電業籌設計畫之事務,且該部分報酬僅1260萬元(含稅),已如前述;是以日晶公司依附表第二欄第㈡段各項請求權,反訴請求國瑞公司再給付報酬126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所述:㈠國瑞公司依據附表第一欄第㈡段各項請求權(不含二審追加請

求權),本訴請求:「日晶公司應給付國瑞公司1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國瑞公司於本院追加附表第一欄第㈡段所示追加請求權,而為相同聲明,並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日晶公司依據附表第二欄第㈡段各項請求權(不含二審追加請

求權),反訴請求:「國瑞公司應給付日晶公司12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反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日晶公司於本院追加附表第二欄第㈡段所示追加請求權,而為相同聲明,並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日晶公司聲請鑑定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比例(見本院卷㈠第157-160頁),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兩造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附表:

請求權 備考 一、 國瑞公司 (本訴) ㈠原審請求權: ⑴關於終止系爭契約依據: 民法第549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7條。 ⑵關於請求返還委任報酬;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反面解釋、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民法第179條。 ................................................. ㈡二審請求權:(選擇合併) ⑴關於終止系爭契約依據: 民法第549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7條。 ⑵關於返還定金: 追加民法第249條第3、4款。 ⑶關於請求返還委任報酬;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反面解釋、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民法第179條。 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 (其餘請求權,在本件不主張) ............ 見本院卷㈡第 337頁筆錄,卷㈢第157頁筆錄 二、 日晶公司 (反訴) ㈠原審請求權: 民法第490條、第511條但書、第548條第2項、類推適用 民法第101條。 ㈡二審請求權:(選擇合併) 民法第490條、第511條但書、第548條第2項、類推適用 民法第101條。 追加民法第267條。 (不在本件主張損害賠償) ............ 見本院卷㈡第 337頁筆錄,卷㈢第157-158頁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