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67號上 訴 人 胡孟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上訴 人 元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英森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伊因承攬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桃園市平鎮區廠房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資金不足,向上訴人借票以提供工程履約保證票予敬鵬公司,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25日、票號000000000號、受款人為敬鵬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伊於109年6月8日償還現金1000萬元予上訴人。嗣敬鵬公司於系爭工程結束後返還系爭支票予伊,伊遂委託上訴人兌現票款,惟上訴人拒絕返還1000萬元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31頁),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及頂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頂年公司)、坤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弘公司)於108年12月間合作承攬敬鵬公司系爭工程,約定由伊出名向敬鵬公司簽約。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需提供面額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票予敬鵬公司,惟因伊資金不足,故向上訴人借票,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後,由伊交付敬鵬公司。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因故提早終止合作關係,要求伊返還代墊之履約保證金,伊遂於109年6月8日由法定代理人莊英森償還與系爭支票等值之現金10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10年11月1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前情,上訴人既已取回1000萬元,則系爭工程結束後,即應由伊取回系爭支票並兌領票款。詎敬鵬公司於111年4月間驗收完工後返還系爭支票予伊,然因系爭支票逾1年未提示兌領,轉回至上訴人開票帳戶內,僅能由存入票款之上訴人向銀行請領,伊遂委託上訴人將系爭支票票款兌現後交還予伊,並於111年6月間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支票透過其子即訴外人胡俊杰轉交上訴人,然上訴人兌領票款1000萬元後拒不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0萬元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惟因欠缺拆除廠房之經驗及資金、機具,遂向伊提議尋找合作對象,伊介紹頂年公司、坤弘公司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伊則提供系爭支票,並約定系爭工程結束後,被上訴人及頂年公司、坤弘公司應給付合作利潤0.5%之報酬予伊。伊未曾因資金需求而要求被上訴人先返還代墊之履約保證金,亦未受領上訴人交付之1000萬元,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趁伊遭長期賴帳、心情不佳而被詐騙簽立,且簽署過程匆促、現場燈光昏暗,伊無法詳閱內容,所載內容均非事實。被上訴人雖有透過胡俊杰交付系爭支票予伊,然係因系爭支票是伊透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金融帳戶支付開立,伊領取系爭支票之票據利益100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與敬鵬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履約保證票1000萬元予敬鵬公司,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向上訴人借票,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交付敬鵬公司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支票。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間驗收完工後,敬鵬公司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逾1年未提示兌領,轉回上訴人之上海商銀帳戶,僅能由上訴人向銀行請領,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支票交給胡俊杰後兌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8-149頁、第218頁),堪以認定。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1000萬元予上訴人,敬鵬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予伊,伊委由上訴人取回票款,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向上海商銀兌現取得之1000萬元拒不返還,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期間,因上訴人要求伊返還代墊之履
約保證金,伊遂於109年6月8日償還現金100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110年11月12日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5頁),依系爭協議書備註欄記載「敬鵬平鎮拆除案(合約編號:000000000)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已於109年12月,莊英森以現金支還本人胡孟煌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並經上訴人於立書人欄簽名確認,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協議書為其親簽,應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燈光昏暗,伊未詳閱內容,被上訴人係趁伊心情不佳而詐騙伊簽立云云(本院卷第146頁),惟依證人宋化宏於莊英森告訴上訴人侵占之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7號案件作證時證稱:伊是上訴人與莊英森的共同朋友,莊英森說已經還了1000萬元給上訴人,伊有跟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也說莊英森確實有還。系爭協議書是110年11月12日上訴人與莊英森在伊桃園的公司內簽立,當時伊公司電燈很亮,上訴人當時邊看系爭協議書一直碎念,伊看著上訴人與莊英森談,並說就算不當朋友,該簽的也要簽,上訴人看一下(系爭協議書)就簽了等語(偵卷第343-344頁),核與上訴人前開抗辯不符,已難逕採;又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印刷清晰、字體大小適中,內容僅1頁,備註欄更緊鄰上訴人簽名欄位,一般人於簽署之際均得輕易閱讀、理解及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難以閱讀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其前開抗辯,洵無足取。
㈢上訴人又辯稱:兩造間為合作關係,伊提供系爭支票,待合
作案結算後即可取得0.5%之利潤,兩造迄未結算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提前返還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330頁)。惟查,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人胡孟煌今與元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莊英森,結清所有合作帳務事宜。合作事項:㈠敬鵬平鎮拆除案(合約編號:000000000)。㈡關節式卡車(共計18台)。㈢劉景彬代墊款項(如附件)。今以總價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結清,並終止所有權益(拆除未完成事項及關節式卡車,所有權益皆歸元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莊英森所有),不得再主張任何權益。」(原審卷第15頁),業已載明兩造以2000萬元結清系爭工程在內之三項合作案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而上訴人亦坦承確實有收到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2000萬元(偵查卷第256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縱可請求合作利潤,亦已於110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結清,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合作案未結清利潤,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可能返還100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㈣至上訴人再辯稱:伊未受領1000萬元,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被
上訴人於109年12月返還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109年6月8日償還日期不符;且莊英森於偵查中曾改稱係109年11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舊辦公室交付1000萬元給上訴人,然斯時該舊辦公室已遭拆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前後不一,不可採信等語(本院卷第165-167頁)。惟查,莊英森雖就其交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予上訴人之時點,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先稱係在109年12月間(偵卷第19-20頁),與本案中主張係109年6月8日返還有所不符,然莊英森於112年1月6日警詢時即已改稱:系爭工程販售的五金收入大概有2217萬元,是分三次取得,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8日、8月6日、11月25日,金額為1500萬元、500萬元、217萬元,伊在109年6月8日領錢後,就將1000萬元現金拿到桃園市○○區○○路與○○路口附近交給胡孟煌,伊是在找到單據後確認的等語(本院卷第177頁),並提出元森對帳明細表為佐(本院卷第179頁)。審酌系爭協議書簽立之110年11月12日與莊英森111年12月14日警詢陳述時,距離109年6月8日交付現金均隔相當時日,而兩造間除系爭工程案外,另有其他合作項目,資金往來頻繁,此由系爭協議書即可得知,是莊英森隨時間推移或有記憶淡忘、混淆之情形,尚難苛責,然其經查找前開對帳明細表後,因其上載有「109年6月8日支付元森1,500萬元」,並有莊英森簽名確認領取之記載(本院卷第179頁),其據此回憶後確認係109年6月8日交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6日警詢時改稱如前,應屬有據,較為可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前後供述交付時點不一,即驟指其所述不實,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已返還工程保證金100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堪以認定。
㈤被上訴人既已償還向上訴人之借款,則敬鵬公司於系爭工程
結束後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即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付款請求權,惟因系爭支票逾1年未提示兌領,而轉回開票人即上訴人之上海商銀帳戶,僅能由上訴人向銀行請領乙節,有上海商銀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6月14日函暨所附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系爭支票影本、本行支票變更受款人抬頭申請書、利得償還請求書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59-367頁),則上訴人自應於兌領取得100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然其卻於取得款項後,拒不返還,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