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68號上 訴 人 郭美芬訴訟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宋英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志燁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捌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
嗣在本審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以口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同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無因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於法院認定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時,始備位依序審理無因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本院同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意旨狀足按(見本院卷第145、215至217頁)。核上開追加之法律關係均與兩造間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4,924萬元所生爭執,為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向訴外人林欣怡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因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6,155萬元,且僅從事旅遊業業務員,信用、收入及資力顯不符向銀行核貸之條件,故央請伊協助解決貸款事宜。兩人間達成借貸合意,由伊向彰化銀行借貸4,924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將所貸款項全數轉借上訴人。上訴人除須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償還系爭貸款所生債務,並應於每月10日前將分期償還本息存入伊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號清償貸款帳戶(下稱系爭清償帳戶)。伊嗣於同年3月31日獲彰化銀行核撥系爭貸款,於同日及4月2日,分別依上訴人指示,先後轉帳3,266萬4,896元、1,655萬604元予林欣怡,並將餘款2萬4,500元轉帳予上訴人而交付完畢。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除曾於同年3月28日、12月4日先後匯款90萬元、20萬元至系爭清償帳戶,並曾指示系爭房地承租人將每月應繳付租金直接匯入系爭清償帳戶,清償上開貸款本息。詎上訴人自106年7月4日起,即未續予清償,尚積欠5,044萬1,909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44萬1,90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2萬4,633元,及其中1,620萬7,584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訴之追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09萬6,322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原審准許金額及附帶上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達成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伊也未曾清償系爭貸款所生債務。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借貸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並非伊透過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貸款,係因兩造間長期之同居關係,且被上訴人要求伊照顧被上訴人之女洪馨怡,致伊放棄原先旅行社工作,而對伊之補償。且伊購買系爭房地約9年餘,被上訴人或洪謝桂姬未曾表示要分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客觀上已令伊相信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突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生失權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獲彰化銀行核撥系爭貸款,同日將購買系爭房地8成款3,266萬5,236元匯給林欣怡;另轉出1,655萬604元至林欣怡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其支付系爭房屋之簽約金款項,其餘各期款項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洪謝桂姬支付一部分金額,不足者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貸款支付。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28日、12月4日分別匯款至系爭清償帳戶90萬元、20萬元。
有彰化銀行借據、系爭清償帳戶存摺明細、匯款明細、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35至43、47、51、65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借貸系爭貸款之合意,且已完成交付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證人洪謝桂姬證稱:「(問:妳為何會出資與被告共同買受系爭合江街房地?)因為那時我先生過世時,我兒子帶一位他的朋友郭小姐來我家捻香,後來在聊天的時候,我問郭小姐說她在做什麼,她說她沒有做什麼,她有時候有做房地產,我跟她說我年輕的時候也有做過房地產,我問她說她現在還有在做房地產嗎?她說有,加減有做,我問她說她現在有看到適合的嗎?她說她現在有看到一塊在臺北的,然後她問我說我還有興趣嗎?我說我也有興趣,她就跟我說她在合江街(即系爭房地)那邊看到有一塊,我就說好,不然就來去看看」,「(問:系爭合江街房地之買賣總價金高達61,550,000元,妳和被告有足夠的資金或貸款條件給付金額嗎?)被告當時是說她比較年輕,她有熟,她比較貸得出來,我年歲比較多,我可能比較貸不出來」,「(問:後來被告有無貸出來?)我們兩個人都沒有貸不出來,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我太老了,所以才拜託我兒子用他的名義去貸出來借我們去還合江街的房子」,「(問:後來是如何解決貸款的問題?)利息的問題就是一人一半。貸款的部分,就是我兒子貸款出來的錢讓我們去還合江街的房子,我兒子是先借給我,等我把合江街的房子賣了,再還給他」。「(問:妳兒子是借給被告和妳嗎?妳剛才說的妳兒子先借給妳,是何意思?)我兒子用他的名義去貸款,貸出來借給我們來還我們這邊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兩造就讀國中期間即認識之友人戴潔音證述:「郭美芬有跟我說買了一棟房子,跟洪志燁的母親一起合夥買的,在金門的時候,洪志燁在空閒時有跟我聊天提起說郭美芬去逛街買了一棟房子,結果貸款是他在繳,…」等語;被上訴人經原審為當事人訊問,亦稱:「因為被告跟我母親去買了合江街房地,然後貸款貸不出來,…兩位拜託我向我進出的彰化銀行借錢來借給他們償還合江街房地的貸款」等語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二第48、38頁)。上訴人與洪謝桂姬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洪謝桂姬平均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協議書及計算書可資佐據(下稱協議書及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361、363頁)。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獲彰化銀行核撥系爭貸款,同日將購買系爭房地8成款3,266萬5,236元匯給林欣怡;另轉出1,655萬604元至林欣怡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如上述,業將系爭貸款大部為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而支付出賣人。尚有餘款2萬4,500元,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轉帳予上訴人,有系爭清償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頁),堪認已完成全部款項之交付。另上訴人於藉系爭貸款付清尾款,並買受系爭房地後,除於103年3月28日、12月4日匯款90萬元、20萬元,亦曾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行匯款或指示系爭房地承租人匯款至系爭清償帳戶,合計271萬5,765元之情,有系爭清償帳戶存摺明細足按(見原審卷一第45至63頁),可見上訴人有按期返還借款之事實。本院並參酌被上訴人所陳稱:「(兩造借貸契約何時地達成合意?)103年3月間被上訴人出國,2月時上訴人先簽買賣契約,付了部分簽約款,打電話到國外給被上訴人要求處理尾款給付4900多萬元的問題,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到彰化銀行貸款,但貸不出來,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借出來後再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也拜託洪謝桂姬,被上訴人在103年3月25日搭最早班機到彰銀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有被上訴人於同日入境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又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與林欣怡間訂明:「本案甲方(即上訴人)須以買賣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如因貸款條件不符或核貸金額不足支付尾款時,甲方同意於產權移轉前以現金乙次補足,並且將補足之款項匯入本案履約保證銀行專戶」,「甲、乙(即林欣怡)雙方合意,本案最遲應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前完成交屋手續」之約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79、481頁)。彰化銀行嗣確於103年3月31日撥款如上述,相互參照。可推知上訴人依約須在林欣怡同日交屋前,繳清價金,卻因向被上訴人介紹之彰化銀行貸款未果,緊急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回國,與彰化銀行締約貸款,於同年月31日獲撥款後,由被上訴人代為匯款以結清價金之給付,益見上訴人在自己未能向銀行貸款後,曾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之事實存在。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貸款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已交付款項完畢,上訴人清償部分債務後,即未再給付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於扣除上訴人已清償部分,應返還遲延給付之借款債務,尚屬有據。
(二)上訴人否認洪謝桂姬證詞真正,辯稱洪謝桂姬係遭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以誘導方式詢問,致先證稱「我兒子是先借給我」,後改口「我兒子用他的名義去貸款,貸出來借給我們…」之證詞云云。惟上訴人當庭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詢問,並未異議,可見上訴人當時並未覺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詢問違法,有原審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原審卷二第29頁)。且細繹筆錄內容,洪謝桂姬在此之前係在陳述其與上訴人共同買受系爭房地過程,並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洪謝桂姬與上訴人如何解決給付價金問題時,除證稱其與上訴人均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外,就其後價金給付問題之解決,先陳明係由被上訴人貸得款項後,讓其與上訴人去還款,後接續稱「我兒子是先借給我,等我把合江街的房子賣了,再還給他」等語,則洪謝桂姬由原本與上訴人共同買受系爭房屋情節,驟然轉為由己所借,由己賣出後還款之陳詞,不能排除僅係忽略未敘及上訴人亦共同借款並賣出之情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適時要求洪謝桂姬澄清,尚屬合理。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詢問內容為:「妳兒子是借給被告和妳嗎?妳剛才說的妳兒子先借給妳,是何意思?」,係將被上訴人究係借貸與洪謝桂姬1 人或包含上訴人在內為2人,一併提出供洪謝桂姬辨明,亦應無誘導可言。此外,洪謝桂姬之證詞,復有協議書及計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緊急入境申請系爭貸款,並供為價金使用等客觀事證可資佐明。上訴人是項抗辯,應不足採。又上訴人雖否認協議書及計算書真正,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洪君佩在原審證述:係因上訴人與其母親洪謝桂姬合買系爭房地,經洪謝桂姬指示由洪君佩繕打後,經上訴人與洪謝桂姬當場簽名及用印,做為證明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故上訴人該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三)上訴人復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主導買賣、出租事宜否認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而有清償事實,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系爭清償帳戶存摺遭被上訴人任意塗改,變造,不可採憑云云為辯,然上訴人自承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匯至系爭清償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71萬5,765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附表所示各筆匯入金額亦在系爭清償帳戶存摺均有相符之記載,有該存摺明細可資對照(見原審卷一第45至63頁)。又附表編號9、10、11、12、13、14、15、16、17、18、19、22、24、28、29、32、46之各筆金額均有銀行交易傳票可資參佐,有彰化銀行115年5月19日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1至113頁)。又上訴人就系爭清償帳戶存摺如何為被上訴人塗改、變造,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明,其辯以被上訴人為證明上訴人有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而塗改、變造系爭帳戶存摺之事實云云,顯不可取。又上訴人為否認有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以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事實,聲請證人即系爭房地承租人邱昭閔為證,惟邱昭閔證述:上訴人向其自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指定其將租金匯入系爭清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反而更加確認上訴人有指示承租人將租金匯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是項所辯,自屬無據。上訴人復辯稱其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但被上訴人方為管理系爭房地之人,租金均由被上訴人自己或派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楊淑如收取,用以支付貸款,並未歸上訴人支配,被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目的而申請系爭貸款,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此部分所辯已與邱昭閔證述情節不同如上述。又證人楊淑如證稱:上訴人與洪謝桂姬買受系爭房地後,其未曾為系爭房地之收租或清潔維護工作,也未與承租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亦與上訴人所陳不同。雖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地曾於103年5月修繕,且修繕費係由楊淑如所匯,系爭房屋應係被上訴人支配云云,執為上訴理由,且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惟楊淑如對此證述:當時被上訴人對其交代,因上訴人有事,故指示其幫上訴人跑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頁)。
因此,不能僅以楊淑如曾為系爭房屋支付修繕費,且楊淑如受僱於被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人,上訴人該部分所辯,亦顯未可取。
(四)至上訴人以兩造間為長期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亦常共同投資不動產,且其長期照顧被上訴人之女洪馨怡並放棄原旅行社工作,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對上訴人之補償。且其購買系爭房地約9年餘,被上訴人或洪謝貴姬未曾表示要分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客觀上已足讓其相信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突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生失權效果云云,執為抗辯理由。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曾向其友人戴潔音自稱系爭房地為其與洪謝桂姬共同購買;上訴人有須長期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洪謝桂姬亦留有協議書及計算書等憑據,均如上述。可見被上訴人、洪謝桂姬均有可能憑此為權利之行使,上訴人稱其有被上訴人或洪謝桂姬不願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云云,已難可採。又除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外,洪謝桂姬亦於113年間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1/2於洪謝桂姬名下,以合於雙方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洪謝桂姬勝訴,益見並無可推知被上訴人、洪謝桂姬將放棄權利行使之客觀事實,有該判決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約9年餘,即聲稱被上訴人已無意對其行使權利,本件之請求應生失權效果云云,因欠缺正當之信賴,自屬未合。
(五)綜上,上訴人負有返還借款債務之義務。
六、上訴人應償還金額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分別為民法第271條前段、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合意,約定由其向彰化銀行貸款,所貸得款項全數轉借予上訴人,上訴人除須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外,並負償還貸款所生本金及利息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上訴人並未爭執,是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本金及所生利息債務(分別稱為本金債務、利息債務)。又證人洪君佩證稱:「(問:這裡面有關於寫CD,上開帳戶的號碼,都是妳母親匯的錢嗎?)對」,「(問:這些款項是何人去匯款的?)是我去匯的?」,「(問:妳母親有跟妳說這些款項要作何用途嗎?)這些款項是每個月要付房子的利息,我們一半我們這邊要負擔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且協議書及計算書並未記載上訴人與洪謝桂姬應對2 人共同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復有系爭清償帳戶存摺明細有相同「CD」之註記,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一第
47、49、51、53、55、57、61、63頁)。足認上訴人僅就系爭貸款之本金、利息債務之半額負清償責任。
(三)依彰化銀行借據所載,被上訴人系爭貸款還本付息方法為「自借款日,前2 年(即24個月)為寬限期(即付息不還本)」,有該借據足按(見原審卷一第35頁)。因此,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在寬限期所應償還利息總額為182萬8,789元(25902+77705+80295+77705+80295+80295+77705+80295+77705+80295+80295+72524+80295+77705+80295+77705+80295+80295+77705+80295+77489+76949+76949+71796=1828789),有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71頁)。又上訴人迄106年7月10日停止給付前,上訴人自同年4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對彰化銀行返還之利息為53萬4,853元(51218+35637+35393+33758+33623+33385+31773+31642+31512+31381+31250+31119+30988+30856+30725+30593=534853),因此,上訴人應先抵充之利息額為118萬1,821元【(1828789+534853)2=1181821】。可資抵充原本之金額為153萬3,944元(2715765-1181821=1533944)。
又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以提前繳付本金方式,繳納2,500萬元,故被上訴人之本金餘額於當日為2,424萬元(49240000-25000000=24240000)。因兩造間並未約定上訴人亦須負擔被上訴人主動清償之金額,且本金餘額至105年7月10日為2,270萬3,947元,上訴人復僅須清償半數之金額,故該日之本金餘額經抵充後尚有981萬8,030元(227039472-1533944=9818030,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清償,亦有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足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清償981萬8,0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81萬8,030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既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並於112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足按(見原審卷一第93頁),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自送達後之1個月(同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81萬8,03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法依附,併予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業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其追加不當得利、無因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