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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71號上 訴 人 李蕙敏

李始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上 訴 人 李蕙芳上 訴 人 李蕙宜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

李怡慧張有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臺北市所有土地,其為管理機關,得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占有土地部分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82、84頁),應為有據。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職責是管理陽明山觀光及植栽,對於上開土地並無管理權限,應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自不足採,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李蕙芳、李蕙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有(其中公同共有1/5之應有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臺北市所有,由伊擔任管理機關,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同小段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1地號土地)、同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與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房屋含圍牆)、B(圍牆)、C(圍牆內空地)、D(圍牆前方水泥地)部分。面積依序為9.87平方公尺(占有系爭00地號土地9.86平方公尺、系爭00地號土地

0.01平方公尺)、4.15平方公尺、30.38平方公尺、60.33平方公尺(占有系爭00地號土地56.79平方公尺、系爭15-1地號土地1.48平方公尺、系爭00地號土地2.06平方公尺),共計104.73平方公尺。自應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部分,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該部分利益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萬5,789元本息,及按月給付6,491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其中上訴人李蕙芳、李蕙宜據其等曾在民事上訴狀之陳述)則以:因補償清冊與核准函面積不符;訴外人即其等之父李德成未領取補償金;徵收核准函所載「○○14號公園」之實際地點應位於臺北市○○路溫泉區;都市計畫委員會無徵收記錄;系爭00地號並非公園用地而係「第三種商業區」之建地;系爭00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應無須辦理徵收,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徵收系爭土地。再者,在系爭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間應有8公尺寬之道路,於系爭房屋前尚應有6公尺寬之巷道,均未載入地籍圖,被上訴人係將此等巷道併入系爭00地號土地,擴張公有地範圍,致誤徵收伊所有土地,徵收並不合法。此外,系爭0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地之界址未臻明確,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是否為越界建築。縱認系爭房屋有越界之事實,因李德成在興建系爭房屋時,即經臺北市建築主管機關、地政機關審查其建築執照、申請工程圖樣、說明書,並進行測量,亦曾提出測量成果圖,嗣並領取使用執照,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起造當時即應知越界建築而未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況李德成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興建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因占用面積尚屬不大,且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程度較低,為上訴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之衡平,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共有(有1/5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含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8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堪認為真實。惟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00地號土地於67年9月22日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2平方公尺;系爭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原均為訴外人趙宇彬所有。系爭15-1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金其全所有。系爭土地嗣經徵收,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70年6月30日、系爭15-1地號土地於同年7月10日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4、52、61頁;原審卷一第80、82、84)。又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十四號公園,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先於67年4月2日擬具「台北市○○十四號公園用地征收計劃書」(下稱計畫書),向行政院申請辦理。經行政院於69年9月3日以六九台內地字第46261號函(下稱46261號函,含臺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覆登錄,更正為同小段00地號土地,而由行政院以六九台內地字第53371號函准予照辦,該更正函下稱53371號函),准予徵收。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0年2月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3693號公告(下稱公告),金其全於同年3月12日、趙宇彬於同年月18日領取徵收款,有計畫書、行政院核准函、○○十四號公園工程用地征收補償地價清冊(下稱補償地價清冊)、公告等件足稽(見本院卷三第548-1至548-15;原審卷一第400至401、402至403、404、406、409、415、376頁)。按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再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8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於臺北市政府擬具計畫書,取得行政院核准辦理徵收,並待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均已領取徵收款後,由臺北市辦理土地所有登記,且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其主張得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於法並非無據。

(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房屋含圍牆)、B(圍牆)、C(圍牆內空地)、D(圍牆前方水泥地)部分。

面積依序為9.87平方公尺(占有系爭00地號土地9.86平方公尺、系爭00地號土地0.01平方公尺)、4.15平方公尺、

30.38平方公尺、60.33平方公尺(占有系爭00地號土地56.79平方公尺、系爭15-1地號土地1.48平方公尺、系爭00地號土地2.06平方公尺),共計104.73平方公尺,為原審於111年7月2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量測,有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12、326、398至399頁)。又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共有(含公同共有1/5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附表二之「應繼分」用語均以潛在應有部分代之)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占有之系爭房屋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依上揭說明,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核准函均未蓋機關印信,否認為真正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又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可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為82年2月3日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函,固未蓋有機關印信,但46261號函有「院長孫運璿出國;副院長徐慶鐘代行」、53371號函有「院長孫運璿」之署名,且核准函之意旨,與計畫書、補償地價清冊所載徵收計畫、發放徵收款內容一致,堪認係行政院依公文程式條例及計畫書意旨所製成之公文書,上訴人僅以上揭核准函未蓋有印信,即謂該等函件非真正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又辯以上開行政院核准函在李德成於89年間過世後,已逾22年始由被上訴人提出,時效已過,僅屬一般函件,而不具法律效力云云。然該等函件僅在證明臺北市政府於70年間確有徵收系爭土地之事實,與公文之時限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辯詞,顯有誤會。上訴人復以補償地價清冊未有承辦人員用印云云,否認補償地價清冊之真正。然該清冊蓋有承辦人、股長、審核員及主任等職章,有補償地價清冊之封面足按(見原審卷一第404頁),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再者,上訴人以公告所載徵收土地面積為0.1206公頃,與46261號函所載面積為0.1242公頃面積不符,可見並無徵收云云,執為抗辯。然函件與公告徵收土地面積不一致,僅發生就一定數量,以號碼為數次之表示有不符合時,應如何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真意問題(民法第3條規定參照),並非即認當事人未為此意思表示或無效,是項抗辯,亦屬誤解。況行政院於46261號函所載徵收土地地號,隨後以53371號函更正如上述,可見46261號函所載徵收面積並非正確,上訴人執46261號函所載面積與公告不符,即聲稱未有徵收云云,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再以系爭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253之2地號,重測後之面積為459平方公尺,然依系爭00地號土地目前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面積為522平方公尺,增加了63 平方公尺;而伊等共有之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段 253之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98平方公尺,但該地號土地目前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土地面積僅86平方公尺,無故減少12平方公尺。因系爭0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地間分別有8公尺、6公尺之巷道,被上訴人顯藉由將現況巷道併入系爭00地號土地,使系爭00地號土地之地界無端擴張並跨至上訴人所有之房地範圍,致系爭房屋占有臺北市政府所有土地,以達成拆屋還地之目的云云為辯,且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因影印過於模糊,其上登載土地面積不明)、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圖資(下稱計畫圖資)、地籍調查表、○○榮民總醫院員工申請國民住宅設計圖、士林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電腦測量圖、六十九年上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都市發展局使用分區圖」、網頁圖面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

01、302、303頁;原審卷六第304、306、308、314、316、322、340、344、346、348頁)。然00地號土地面積是否減少,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僅其所有土地面積有減少,即謂臺北市政府曾以徵收方式達成拆屋之目的云云,並無可採。且查,系爭00地號土地於67年9月22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為○○段253之2地號土地,該土地係於54年2月20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分割時之面積登載為「4公畝59平方公尺」(459平方公尺)。嗣於重測後,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即登記為「5公畝22平方公尺」(522平方公尺),直至70年6月30日完成徵收登記,面積均未改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足按(見本院卷四第

363、364、366、368頁)。可見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係因地籍重測,自459平方公尺增為522平方公尺,上訴人所述系爭00地號土地係無端擴張面積云云,自有誤會。又上訴人為佐明系爭00地號土地旁有巷道存在,固提出計畫圖資、電腦測量圖、「都市發展局使用分區圖」、網頁圖面等地圖,但均非地籍主管機關所出具之圖面,證明力已低於地籍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所出具之地籍圖。且上訴人就其提出之地圖,均自行將巷道所在位置標註於圖面上(見原審卷六第304、306、316頁),並非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亦無證明力可言。至上訴人所提出地籍調查表,雖在土地上有圈註「巷子」,但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指述之8公尺或6公尺之巷道,該表格上並未載明,上訴人徒以地籍調查表有「巷子」之圈選,即謂有其所述巷道存在云云,顯屬附會。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經查明系爭00地號土地地籍圖後,認未有上訴人所指稱之8公尺巷道相關地籍線型,也無該巷道無端於地籍圖消失之情,為同事務所回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84頁),益見上訴人上開辯詞並不足採。至上訴人基於上開巷道存在之抗辯,更以:系爭73

地號土地為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其性質屬於公共地役權用地,且因該土地已設有公共地役權,臺北市政府便不會且無須辦理徵收,可見系爭土地未曾被徵收云云為辯。然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非屬道路用地;也從未提送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審查認定,此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27頁),此部分抗辯,亦顯無據。另上訴人持榮光一村82年12月共有土地處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下稱決議事項)為據(見原審卷六第310頁),辯以榮光一村曾決議捐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抵稅,可見公園應位於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云云。然上開決議事項,僅於第三點略載:因計算需課徵3,919萬餘元之稅額,同意由○○○○段0小段73-2地號土地6公尺計畫道路1/3抵繳遺產稅等語,與上訴人所陳以00地號土地抵繳情節完全不同。且決議時為82年,係在本件徵收完成後約10年始為決議,徵收地點早在決議捐出土地前已確定,不可能有誤將公園地點錯置之可能,該項抗辯,顯無理由。

(五)上訴人再以李德成興建系爭房屋,有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使用執照,係合法建築物,應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言,反是臺北市政府取得系爭房屋之用地,未曾給付李德成徵收款,可見未曾辦理徵收云云,執為抗辯。且提出陽明山管理局營造執照存根(下稱執照存根)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99頁)。但細繹執照存根之記載,系爭房屋之建築地址為「○○鎮○○段000地號」,與系爭00地號土地重測前係○○段253-2地號、系爭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均不相同。又系爭房屋之建築面積經執照存根載為「69.60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不含在00地號土地所建範圍,僅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即達104.73平方公尺如上述,亦顯有未符。故不能排除系爭房屋在合法建築範圍外,以增建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僅以李德成領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即聲稱無占用系爭土地可能云云,要不可取。再者,系爭土地因徵收作為公園用地,曾因李德成所有盆景10盆、綠珊瑚2珠、蓮霧2株(4年生)、桔1株、杜鵑1株(1.6公尺)、巴西鐵樹2株、蓮霧1 株(2年生)、桂花1株、杜鵑1株(1公尺)、枇杷1株、芒果2 株、龍吐珠1株等作物種植在系爭土地上,而由臺北市政府核發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又因李德成當時所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因檢送營造執照,被核認屬合法建築物之一部,亦經臺北市政府發給補償費2萬200元,有「○○14號公園工程(地上物)」補償清冊、公園工程用地範圍內農作改良物勘估計算表(有李德成之署名)、公園處配合科70年9月21日簽呈、「台北市○○○○○○○路○○○○00○○○○00號公園用地範圍內合法圍牆拆遷補償表」、收據等件足按(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18、426、460至461、462、465頁)。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之徵收,未曾核發李德成徵收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雖上訴人否認李德成署名真正,惟上開書證依其程式及意旨均應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否認之詞亦未可取。

(六)此外,上訴人復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之紀錄中從無系爭土地興建之公園如○○14號公園、榮光公園等相關徵收計畫之討論。且在臺北市TOD(大眾運輸導向發展)放寬擴大93站周邊500公尺(含○○捷運)之背景下,系爭土地因位於○○捷運站之周邊土地,亦應屬於第3種商業區,故從未被徵收云云為辯,且提出59年6月19日「台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第十八次委員會議紀錄」、108年6月27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50次委員會議紀錄」、109年5月21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5次委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26日北市都規字第1113000943號函(下稱94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3頁;本院卷二第7至19、23至39頁;原審卷二第242頁)。惟上訴人所提3 次都委會會議紀錄時間分別為59年6月19日、108年6月27日及109年5月21日,均較系爭土地於70年6月30日、7月10日完成徵收登記時甚遠,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0、82、84頁)。則於59年間,徵收計畫尚未產生,都委會自無從談及何公園應設於系爭土地;於108、109年間,則徵收早已完成,都委會亦無在系爭土地規劃設置公園必要。上訴人僅以該3 次都委會之會議紀錄,即謂都委會從未提及系爭土地上之公園,顯以偏蓋全,尚不足採。又參以943號函所載,僅為系爭房屋坐落於00地號土地,該土地係屬「第參種商業區」等旨,該函應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無關。且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有系爭土地之標示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2、26、30頁)。上訴人僅憑943號函之記載,即以系爭土地為○○捷運站周邊500公尺之土地,逕推斷系爭土地也應為第三種商業區,而不得徵收云云,與事實未符,顯屬率斷。

(七)上訴人再以李德成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原始起造時即知悉有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云云,執為上訴理由。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越界,如鄰地所有人知其情事,立即提出異議時,鄰地所有人請求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既係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即非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德成曾因其所有00地號土地減少12平方公尺,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公園用地面積為何發生爭執,嗣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邀同李德成、○○區致遠里里長、榮光一村管理委員會委員、行政院退除役官邱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所派代表於70年8月11日召開協調會,並達成:「㈠有關李德成先生所有土地面積減少十二平方公尺乙節,經該榮光一村村長歐陽福先生報告:該村自治委員會同意由該村委員會所領取之土地補償費中提出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轉發給李德成先生,…」,「㈤該公園興建施工在即,榮光一村接獲本府地政處上述代為核算函後,即請業主(即李德成)將該佔用公園用地之圍牆及大門拆除,有關李德成先生房屋之屋簷部份,公園處同意予以保留」,有「本府興建○○區十四號公園用地市民李德成先生對所有土地面積不符疑義協調會議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復參酌李德成曾領取臺北市政府核發工程用地地上物及圍牆之補償如上述。足認臺北市政府係於70年間徵收系爭00地號土地後,始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臺北市政府隨即於當年度與李德成達成協議,並要求遷離,並無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情事,上訴人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拒絕拆除系爭房屋之理。該部分抗辯,依上揭說明,並不可採。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不高,且系爭土地之利用尚低,因系爭土地尚無明確且急迫之用途,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越界建築部分之拆除云云。惟被上訴人於70年間即要求李德成拆除系爭房屋,且李德成曾領取徵收補償費如上述,堪認李德成曾允諾拆除越界房屋部分,係兩造就系爭房屋拆除越界部分達成較合於社會利益之協議,上訴人嗣再行要求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高低,維護其系爭房屋不受拆除之利益,自無必要,爰未予准許。

(八)綜上,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有拆除占有之系爭房屋部分,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責。

六、按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因系爭土地自106年至111年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地價資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自應以上開公告地價為估定之價額。又本院依卷附GOOGLE地圖(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審酌系爭土地鄰近臺北市○○區○○捷運站及公車站,復有陽信銀行○○分行、○○國中、○○國小、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重要設施,且附近為熱鬧商圈,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便利,有關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該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較符合當地市況。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合計104.7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共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8萬5,7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且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8萬5,789元,及分別自附表三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