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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74號上 訴 人 吳文同

吳玉鳳吳文枝

吳玉蘭上 一 人輔 助 人 余幸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上 訴 人 葉靜宜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文同以次4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葉靜宜應再給付吳文同以次4人新臺幣141萬7,00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文同以次4人公同共有。

吳文同以次4人之其餘上訴、葉靜宜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葉靜宜負擔7分之6,餘由吳文同以次4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吳文同以次4人以新臺幣47萬3,000元為葉靜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葉靜宜如以新臺幣141萬7,001元為吳文同以次4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文同以次4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等之弟吳文煌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吳文煌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及其所有之項鍊1條及退休紀念金牌(下稱系爭項鍊及金牌)為伊等繼承之財產,然伊等於110年4月21日清查該帳戶時,始知悉對造上訴人葉靜宜於吳文煌死亡前之109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1日止,提領該帳戶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及自吳文煌死亡當日起陸續提領該帳戶共600萬元,合計757萬元。另伊等於110年4月21日得知吳文煌之系爭項鍊及金牌,亦遭葉靜宜占為己有,拒不歸還。葉靜宜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葉靜宜給付7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並返還系爭項鍊及金牌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命葉靜宜應給付524萬2,200元本息,駁回吳文同以次4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等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葉靜宜應再給付232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三)葉靜宜應返還系爭項鍊及金牌予伊等公同共有。(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葉靜宜則以:伊及訴外人即伊母朱月貞(即吳文煌之阿姨)係於109年9月間將罹患癌症末期之吳文煌接回伊○○家中照顧,伊已墊付吳文煌之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如附表所示,吳文煌於109年11、12月間屢因病入院治療,遂將系爭帳戶、提款密碼、印章交予伊,並囑託伊代為處理生活、醫療及喪葬事宜(下稱系爭事務),並向葉靜宜表示若有剩餘全部交給朱月貞養老,並作為伊子女教育金,故吳文煌與伊已成立系爭事務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及附條件贈與契約,該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因吳文煌死亡而消滅,伊提領系爭帳戶之757萬元,用以墊付吳文煌之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如附表所示,剩餘款項由伊受贈取得,自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吳文同以次4人之情事。另吳文煌於109年9月間在伊○○家中將系爭項鍊贈與伊,於109年12月初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將系爭金牌贈與伊,非屬吳文同以次4人得繼承之遺產,亦無侵害吳文同以次4人之情事或構成不得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葉靜宜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吳文同以次4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吳文煌於109年9月間至葉靜宜位於○○市○○路0段000巷0號家中居住;吳文煌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9時52分於台大醫院癌醫中心因病死亡,其兄吳文生拋棄繼承,吳文同以次4人為其繼承人;吳文煌所有之系爭帳戶於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11日止,經葉靜宜提領共157萬元;於109年12月17日吳文煌死亡後至110年1月19日,葉靜宜再陸續提領共600萬元,總計757萬元;吳文煌所有之系爭項鍊及金牌,現由葉靜宜持有(原審卷第238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有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7、21、117頁),堪信為真正。

四、吳文同以次4人主張葉靜宜應給付757萬元本息、返還系爭項鍊及金牌予伊等公同共有,為葉靜宜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吳文同以次4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得請求葉靜宜返還665萬9,201元本息。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證人李宣昇所述:伊為葉靜宜之表妹婿,吳文煌曾經在葉靜宜在場時說錢就交給葉靜宜處理,葉靜宜說會幫吳文煌續命,續命就是醫療治療的意思。吳文煌是要將全部存款交給葉靜宜,讓葉靜宜用來支付吳文煌的生活及醫療費等詞(見原審卷第270、273頁);朱月貞於偵查中所稱:吳文煌為伊大姊的兒子,吳文煌癌症末期,所有兄弟姐妹都不照顧他,伊主動關心他,並將他接來○○照顧。吳文煌有說伊家可以全權處理他的財產,用來支付其醫藥費用、生活費用(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04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146至147頁);及葉育宜於偵查中所述:吳文煌是伊表弟,罹患癌症末期,吳文煌本來要委託伊母親朱月貞全權處理其存款,但朱月貞要吳文煌不要講這些事,還說沒有錢也會繼續照顧他。吳文煌又說他生病無法處理這些錢,就委託葉靜宜代為處理,當時吳文煌在客廳與大家聊天,大家都有聽到吳文煌授權由葉靜宜處理存款。吳文煌後事是葉靜宜辦理等詞(見偵卷一第147至148頁),參互以考,足徵吳文煌確有委託葉靜宜提領存款以支應其因治療癌症所支出醫藥費用、生活費用及辦理喪葬等事宜(即系爭事務),雙方確已成立系爭事務之系爭委任契約,是葉靜宜辯以:其與吳文煌間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乙節,即可憑採。

2、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吳文煌雖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然葉靜宜依系爭委任契約受託之系爭事務包括處理吳文煌之喪葬事宜,此部分委託事項之性質,不因吳文煌之死亡而消滅,應於葉靜宜將受託的事務處理完畢時,委任關係始終止。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項雖有一定之裁量權,然於受委任期間,除應將受任事務妥為處理外,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尚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民法第540條參照)。查吳文同以次4人為吳文煌之繼承人,因吳文煌109年12月17日之死亡而繼受系爭委任契約,而兩造均不爭執吳文煌之喪葬事宜已處理完畢,則系爭委任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茲就葉靜宜所稱其因系爭委任契約墊付如附表所示,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28萬3,147元: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12年8月31日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所載:

吳文煌於109年9月6日急診之醫療費用為250元、109年9月6日至109年9月24日住院之醫療費用為6萬5,563元、109年10月16日門診之醫療費用為270元(見原審卷第161、157、159頁);及台大醫院癌醫中心分院112年7月31日函及所附醫療明細所載:吳文煌於109年9月30日門診之醫療費用(即自費總額,下同)為382元、109年10月14日門診之醫療費用為408元、109年11月4日門診之醫療費用為163元、109年11月11日至109年12月17日住院之醫療費用為15萬907元(見原審卷第125至139頁)為計算,吳文煌於台大醫院及其癌醫中心分院之醫療費用合計21萬7,943元(計算式:250+65563+270+382+408+163+150907=217943),並非28萬3,147元。而吳文同以次4人主張其中醫療費用6萬5,563元(即109年9月6日至109年9月24日住院之醫療費用)係由鍾天增所支出,葉靜宜不爭執係由鍾天增先付(見本院卷第343頁),僅辯稱:伊有提領現金交還鍾天增云云,惟為吳文同以次4人所否認,葉靜宜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葉靜宜代墊之醫療費用應為15萬2,380元(計算式:217943-65563=152380),逾上開範圍者,即難憑採。⑵外傭費11萬1,089元:依葉靜宜所稱:伊預以雇主之身分聘

僱外傭,於109年9月起轉而協助照顧吳文煌,至吳文煌110年1月出殯,伊為此每月需支付外傭薪資、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合計11萬1,089元等詞(見本院卷第259頁);及其所提監護工、幫傭薪資表載明:聘僱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1年6月8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79頁)以考,可知上開外傭並非葉靜宜以照顧吳文煌名義申請,係於吳文煌109年9月搬遷至○○居住前即已聘僱,並於吳文煌死後繼續聘僱,要難認葉靜宜係為照顧吳文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據以稱其因處理系爭事務而須支付外傭費11萬1,089元云云,自非可採。

⑶醫院看護費19萬6,000元:吳文同以次4人否認吳文煌於109

年9月6日至同年月24日之住院期間,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住進加護病房起,有接受看護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57、373頁、本院卷第325頁),參以葉靜宜提出其與名為「裔芳」之對話,均非在上開期間所為(見本院卷第265頁),尚無從資為吳文煌確有於上開期間接受醫院看護之事實。惟吳文煌自109年11月11日起住院,於同年月18日即住進加護病房,旋於同年12月17日死亡,衡情其於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之病況(共7日)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葉靜宜稱全日看護為每日3,500元,並未逾越一般合理範圍,則葉靜宜代墊之看護費用應為2萬4,500元(計算式:3500×7=24500),逾上開範圍者,則屬無據。

⑷藥材243萬5,013元:葉靜宜固提出○○中醫診所開立之證明

書,欲證明吳文煌有服用野生冬蟲夏草、官燕窩、野生靈芝、牛樟芝、六味地黃丸等藥材之事實及必要。然觀諸該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2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69頁),並非於吳文煌(109年12月17日死亡)就診時所開立,已難認吳文煌確有確服用上開藥材之必要。至葉靜宜雖提出上證6之購買證明(本院卷第201頁),欲證明其確有代墊上開藥材費用云云。惟吳文同以次4人否認該購買證明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47頁),且其上並無購買者之記載,又葉靜宜自承其友人係於108年10月7日、同年月30日購買上開藥材,均早在吳文煌於109年9月間至葉靜宜位於○○家中居住之前,前者購買日期更在吳文煌第一次前往該中醫診所(吳文煌初次就診日為108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269頁)就診前,葉靜宜對此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自難信為真,葉靜宜未證明上證6之購買證明為真正前,尤難執之其確有為吳文煌代墊上開藥材費用之佐證,則其稱因有代墊上開藥材費用合計243萬5,013元云云,仍屬無據。

⑸生活費用與交通費用40萬元:依朱盈俊於偵查中所述:(

檢察官問)為何吳文煌生前住在葉靜宜位於○○的住處?(答)伊為葉靜宜之表哥,吳文煌出院後就到葉靜宜家居住。因吳文煌出院後他的兄弟姊妹都沒有人要照顧他,本來決定要送他到安養院,但葉靜宜覺得這樣都沒有人照顧,才決定將他接到○○照顧(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04號卷㈡〈下稱偵卷二〉第52、53頁);及朱淑雪於同日所述:伊是葉靜宜之表姐,吳文煌住在葉靜宜家,期問吳文煌要看醫生、回診、看中醫等,都是由葉靜宜請計程車來載他回去等詞(見同上筆錄),再對照吳文煌於109年9月6日至台大醫院住院、109年9月24日出院等情(見原審卷第157頁)以察,可知吳文煌係在109年9月24日出院返家後,才由葉靜宜接回○○市家中居住,始有由葉靜宜代墊吳文煌自○○住處至醫院、診所往返之計程車資,故葉靜宜稱其有代墊吳文煌109年9月6日至台大醫院住院、109年9月24日出院之計程車資部分,並不足採。而吳文煌於109年10月16日至台大醫院門診,該部分單趟車資為1,390元,有車資試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8頁),其往返車資應為2,780元(計算式:1390×2=2780);另吳文煌於109年9月30日至台大醫院癌醫中心門診、109年10月14日門診、109年11月4日門診、109年11月11日住院(同年12月17日死亡),該部分單趟車資為1,285元,有車資試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7頁),其往返車資應為8,995元(計算式:1285×7=8995)。另葉靜宜稱其有代墊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計程車資部分,依其所提上證7診斷證明書所載:吳文煌於109年11月6日至急診就診,而該部分單趟車資為150元,有車資試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其往返車資應為300元(計算式:150×2=300)。又依葉靜宜所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日期固載: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1月4日共就診4次(見本院卷第269頁),然葉靜宜乃於吳文煌於109年9月24日出院返家後始將吳文煌接回○○家居住,始有代墊計程車資之情事,業經認定如上,葉靜宜未證明除109年11月4日外,尚有在其接回○○後所生之前往該中醫診所之就診事實,則葉靜宜僅能請求吳文煌於109年11月4日於○○中醫診所就診往返之車資,而該部分單趟車資為1,295元,有車資試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90頁),其往返車資應為2,590元(計算式:1295×2=2590)。故葉靜宜代墊之交通費用為1萬4,665元(計算式:2780+8995+300+2590=14665),逾上開範圍者,未據葉靜宜舉證以實其說,應非有據。

⑹蛋白營養針、免疫細胞治療費用合計48萬元:依葉靜宜所

提上證7所載吳文煌於109年11月6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自費施打白蛋白營養針(單價為每瓶1454.4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3頁),可知吳文煌施打之營養針每劑並非2,500元。參以葉靜宜自承:吳文煌前往○○接受伊及伊母照顧後,曾多次由伊墊付費用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自費施打白蛋白營養針,由於迄今已近4年,未留醫療費用單據,故難以計算(見本院卷第199頁),已難認葉靜宜有為吳文煌代墊24劑之事實,故僅能認葉靜宜代墊之營養針費用為1,45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逾上開範圍者,應屬無據。另葉靜宜雖提出各醫院免疫細胞治療費用表(見本院卷第277、278頁),並未提出與其所述(每次21萬元、共2次)相符之單據為憑,尚難遽採。⑺醫院人際公關費50萬:葉靜宜未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為憑,自屬無據。

⑻佛光山費用、其他喪葬費用共計100萬元:依吳玉鳳於LINE

對話所提:靜宜我們回到家了,文煌弟弟的後事妳的安排功德圓滿、萬分感謝(見原審卷第83頁);及鍾天增(即吳玉鳳之配偶)於LINE對話所提:靜宜:文煌的後事辦的很順利一切都是妳的功勞非常感謝妳,你辛苦了,也跟他找到一個這麼好的安身之處等詞(見原審卷第87頁)以觀,可知葉靜宜確有為吳文煌辦理法會、靈位等喪葬事宜。佐以葉靜宜提出佛光山圓名寺出具71萬7,800元之捐款收據所載樂助功德包括:靈龕、靈位、奉安、法會等,屬葉靜宜為辦理吳文煌喪葬事宜所為之支出,並非單純之捐款,其金額亦未逾越一般合理範圍,應堪認屬葉靜宜因處理系爭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逾此上開範圍者,未見葉靜宜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⑼基上,葉靜宜代墊之費用合計91萬799元(計算式:152380

+24500+14665+1454+717800=910799)。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而交付於受任人作為處理事務費用之金錢,受任人倘未因處理事務而有所支出或尚有剩餘時,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其持有該剩餘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相符,委任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受任人返還。系爭委任已生終止之效力,業經認定如上,而吳文煌與葉靜宜間無成立將剩餘存款全數贈與葉靜宜及朱月貞作為葉靜宜子女之教育費用及朱月貞之養老費用之附條件贈與契約(詳後述),而葉靜宜不爭執其自吳文煌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757萬元(見上三所示),而兩造均同意葉靜宜代墊之款項,得自上開金額內直接扣除(見本院卷第341頁),是葉靜宜提領之款項尚餘665萬9,201元(計算式:7570000-910799=6659201元),已無保有該剩餘款項之法律上理由,則吳文同以次4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葉靜宜返還665萬9,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自屬有據。

3、吳文煌與葉靜宜間無成立將剩餘存款全數贈與葉靜宜及朱月貞作為葉靜宜子女之教育費用及朱月貞之養老費用之附條件贈與契約。

⑴按贈與為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⑵依證人李宣昇所稱:伊有去葉靜宜母親(即朱月貞)住處

看吳文煌,吳文煌有提到他的兄弟無人願意照顧他,吳文煌就跟朱月貞說他有一筆錢要給朱月貞、給葉靜宜的小孩生活教育費,朱月貞有推辭不同意等詞(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以觀,足見朱月貞並無接受吳文煌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與吳文煌成立贈與契約可言。⑶證人李宣昇雖稱:因朱月貞有推辭不同意,後來吳文煌轉

而跟葉靜宜說要給葉靜宜小孩當教育費用,也請葉靜宜把朱月貞照顧好,讓她做養老費用,但沒有說到是多少錢。也沒有說什麼時候給等詞(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然參以葉靜宜於偵查中就其辯護人整理之8次領款紀錄,係稱:編號6開始,因有跟吳文煌說,費用都由伊支出,但吳文煌堅持由他自己帳戶内的錢支付,不希望由伊負擔,所以開始清算伊代墊的費用。編號7、8都是清算等語(見偵卷二第96頁),倘葉靜宜確有受贈吳文煌剩餘存款之意思表示,豈有須再就所受贈金額為清算之必要,自難認葉靜宜與吳文煌間已有贈與契之合意。是故,葉靜宜稱:吳文煌生前已就其存款與葉靜宜及朱月貞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即成立於清償吳文煌之生活、醫療、喪葬費用後,剩餘存款全數贈與葉靜宜及朱月貞作為葉靜宜子女之教育費用及朱月貞之養老費用之附條件贈與契約云云,顯不足取。

4、葉靜宜不應返還款項部分,係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處理委任事務範圍,非屬不法侵害吳文同以次4人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吳文同以次4人不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至葉靜宜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請求返還款項部分既有理由,則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向前段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二)吳文同以次4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葉靜宜返還系爭項鍊及金牌。

1、葉靜宜不爭執吳文煌所有之系爭項鍊及金牌現由其持有(見上三所示),僅稱:該項鍊及退休金牌係吳文煌交給伊,伊持有系爭項鍊及金牌之法律上原因為吳文煌贈與予伊(見原審卷第238、269頁)。吳文煌確有委託葉靜宜提領存款以支應其因治療癌症所支出醫藥費用、生活費用及辦理喪葬等事宜(即系爭事務),雙方確已成立系爭事務之系爭委任契約,業經認定如上。參以吳文同以次4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報:系爭項鍊1條重量約15錢,系爭金牌重量約4錢,以1錢8,000元為計算依據,其價額為15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249頁);及證人李宣昇所述:吳文煌曾經在葉靜宜在場時說錢就交給葉靜宜處理,葉靜宜說會幫吳文煌續命,續命就是醫療治療的意思等詞(見原審卷第273頁),可知系爭帳戶內存款遠高於系爭項鍊及金牌之價額,吳文煌既委任葉靜宜為其處理系爭事務,顯見葉靜宜為吳文煌罹病無助所信任之人,則其將存款以外之系爭項鍊及金牌贈與葉靜宜,衡情堪可採信,則葉靜宜稱吳文煌係將系爭項鍊及金牌贈與予伊,自屬有據。

2、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吳文煌以自己行為將系爭項鍊及金牌交予葉靜宜,葉靜宜抗辯其受贈取得,與常情相符,自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項鍊及金牌,難認有何侵害行為。從而,吳文同以次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葉靜宜返還系爭項鍊及金牌,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吳文同以次4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葉靜宜給付665萬9,201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文同以次4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葉靜宜給付524萬2,200元本息,尚有未洽。吳文同以次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葉靜宜再給付141萬7,001元(計算式:6659201-5242200=1417001)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文同以次4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葉靜宜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葉靜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吳文同以次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葉靜宜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葉靜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表:葉靜宜主張為吳文煌墊付費用明細表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28萬3,147元 2 外傭費(109年8月8日至110年1月8日) 11萬1,089元 3 醫院看護費(臨時看護,每日3,500元。期間109年9月6日至同年月24日,共19日;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7日,共37日) 19萬6,000元 4 藥材(野生冬蟲夏草、官燕窩、野生靈芝、牛樟芝、六味地黃丸) 243萬5,013元(依序為70萬8,368元、67萬2,948元、22萬1,365元、21萬2,510元、61萬9,822元) 5 生活費用與交通費用(看診及自費全身檢查、自費藥等補貼) 40萬元 6 蛋白營養針、免疫細胞治療費用 48萬元(依序為6萬元、42萬元) 7 醫院人際公關費 50萬元 8 佛光山費用、其他喪葬費用 100萬元(前者為71萬7,800元、後者無法明確計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