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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75號上 訴 人 蘇繼鴻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瑞雄

林君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玉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為一訴訟行為,如經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之法理,應視同未為訴訟參加。查原審參加人洪珍娜於原審具狀聲請為輔助原審原告即上訴人參加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經原審准予參加(見原審卷第161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洪珍娜具狀追加為原告然於尚未繳納裁判費前撤回追加(見本院卷第33至34、255至256頁),並撤回參加(見本院卷第283頁),依首揭說明,視同未為訴訟參加,且未合法追加為原告,爰不再列其為追加原告或參加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8年間擬在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經營停車場,而在土地上出資搭蓋2棟一層鋼架構造物(下稱左、右棟建物)。因建蔽率限制及左棟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因此以面積220.5平方公尺之右棟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並申請門牌為○○街000號。嗣因停車場未能如期經營,故遲未辦理保存登記,113年始以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000號房屋),並登記在伊配偶洪珍娜名下。伊父親蘇木榮死亡後,遺產一直由胞兄蘇繼棟管理,迄未分割,被上訴人黃瑞雄(下逕稱其姓名)前向蘇繼棟承租○○街店面時,將左棟建物分為2個店面,其中1個店面前半轉租予被上訴人林君翰(下逕稱其姓名,與黃瑞雄合稱被上訴人)經營阿力香雞排,後半則作為個人住所,右棟建物則出租給他人經營麻辣臭豆腐店。嗣伊出示使用執照向黃瑞雄表示原係委託蘇繼棟出租,108年5月後要自行收租,詎黃瑞雄因受蘇繼棟之挑唆,竟以左棟建物非使用執照涵蓋範圍為由拒絕,只將右棟建物部分交由伊收租。因黃瑞雄、林君翰無權占用之左棟建物一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其基地占用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000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瑞雄、林君翰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所占用土地,暨請求黃瑞雄給付占用0000地號土地1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瑞雄、林君翰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黃瑞雄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0地號土地乃上訴人父親蘇木榮出資購買,並於54年1月30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70年間黃瑞雄父親黃錦波向蘇木榮承租0000地號土地及毗鄰之0000、0000地號土地建屋,雙方口頭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該等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含系爭建物在內)均係黃錦波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嗣由黃瑞雄繼承及部分轉租予林君翰,雖部分建物以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然上訴人並未出資,且系爭建物歷年房屋稅均由黃瑞雄繳納,伊等非無權占有或獲有不當利益。蘇木榮過世後,上訴人因與胞兄蘇繼棟就租金分配發生爭議,竟於108年5月31日收回土地及房屋,只留下門牌號碼000號及0000地號土地上75平方公尺面積之房屋供黃瑞雄使用。又因蘇木榮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前揭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縱黃瑞雄自108年5月以後有積欠地租之情形,惟此項租金債權仍屬蘇木榮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其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29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蘇繼棟(上訴人胞兄)前於105年3月至108年5月向黃瑞雄收取1

0萬元月租後,將其中7萬5,000元交予上訴人、洪珍娜收受,洪珍娜並簽收000號房屋105年至107年之房屋稅款項(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簽收收據)。

㈡蘇繼棟與黃瑞雄於111年1月25日就000號房屋(坐落基地為新

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以現況(不包括周家使用範圍、土地公廟及機車行使用範圍)出租予黃瑞雄(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

㈢黃瑞雄占用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75平方

公尺,部分出租予林君翰經營之阿力香雞排、部分作為黃瑞雄住家使用(見原審卷第197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2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65頁照片)。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如附圖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土地,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黃瑞雄父親黃錦波向上訴人父親蘇木榮承租0000、0000地號土地搭蓋建物(含系爭建物在內),黃瑞雄繼承租賃關係並將系爭建物部分出租予林君翰,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黃瑞雄、林君翰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

1.上訴人主張其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用附圖A部分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惟抗辯00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含系爭建物在內)均係黃瑞雄父親黃錦波向上訴人父親蘇木榮租地興建,黃瑞雄繼承建物及土地租賃關係,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等語,此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胞兄蘇繼棟於原審證述:0000地號土地原來沒有房屋存在,黃瑞雄的父親向我的父親承租土地出資蓋房子,該房屋是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依法為出資人原始所有…,芭樂園、阿力香雞排的房子是黃瑞雄父親興建的,0000地號上的建物都是黃瑞雄的父親出資蓋的,建物所有權應歸黃瑞雄的父親所有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000、154、156、000號房子都是被告(指黃瑞雄)的父親出錢蓋的,但是以我父親的名義申請建造的」、「(問為何使用執照起造人寫原告名義?)因為我父親把土地給我,所以以我的名義建造」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107頁),堪認黃瑞雄主張其繼承為系爭建物權利人,系爭建物基於租賃關係占用0000地號土地乙節,應屬可信。

2.上訴人其後翻異前詞主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原均為000號,嗣雖增編000、000號門牌,惟實際上均為蘇家與訴外人周家分管之共有建物,且由000號房屋於35年7月已開始起課房屋稅,可資判斷不可能係黃錦波於70年間向伊父親蘇木榮租地所興建,實係伊78年間出資起造云云,並提出000、000號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現場照片、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地籍圖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43至67頁)。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期日到庭主張系爭建物屬於000號房屋部分是伊配偶洪珍娜所有,不屬於000號房屋部分是伊父親53年買受0000地號土地之後蓋的云云(本院卷第156頁)。並以辯論意旨狀主張:伊於78年間擬將所有0000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而在其上搭蓋2棟一層鋼架構造物,以右棟臨○○街處做為車輛出入之用,將左楝臨○○街部分隔出做店面出租(即本件被上訴人占用部分),因受建蔽率限制,當時左棟構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因此僅以面積22

0.5平方公尺之右棟建物申請建造執照及申請門牌為○○街000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

3.經查,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有78年間起造、門牌號碼為000號之房屋,使用執照上記載起造人為上訴人、建築面積220.5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原為上訴人,其於92年9月將之贈與移轉予配偶洪珍娜,並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6月6日辦理保存登記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洪珍娜等情,有000號房屋之使用執照、新竹市稅務局回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41至143、221、271頁)。

另經新竹市政府函復:依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大圖數化資訊調閱系統圖及使用執照存根所示,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造執照僅座落於0000地號土地,並檢送建築地籍套繪圖及000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到院(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由使用執照存根上記載0000地號遭「鄰房占用」57.56平方公尺,套繪圖上顯示鄰房占用位置與附圖標示A部分位置面積重疊(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足知000號房屋於78年間起造時(即右棟房屋),已有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左棟房屋)越界建築,上訴人主張因受建蔽率限制、左棟建物占用鄰地0000地號土地,故僅以右棟建物申請建造執照,顯與使用執照存根上記載000號房屋建築面積220.5平方公尺、基地面積包括畸零保留地、鄰房占用地、其他、法定空地依續為80、57.56、686.44、147平方公尺,合計971平方公尺,建蔽率僅為3/10之事實未合,且有悖事理,蓋房屋尚未起造前豈有越界致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理,遑論其就起造左棟房屋乙節,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舉證。反觀黃瑞雄主張系爭建物屬伊父親黃錦波租地建屋範圍,甚至目前登記為洪珍娜所有之000號右棟房屋亦為黃錦波出資興建,僅因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以上訴人名義起造,惟均由其負擔房屋稅乙情,已提出其將000號房屋105年至107年房屋稅款給付予洪珍娜簽收之收據為憑,且黃瑞雄主張伊父親承租0000、0000地號土地歷年來均有繳納租金予蘇繼棟,由蘇繼棟分配予上訴人等蘇木榮之繼承人,亦提出105年3月至108年5月蘇繼棟按月向其收租10萬後轉付其中7萬5,000元予上訴人或其配偶洪珍娜簽收之紀錄為據(參不爭執事項㈠),堪信黃瑞雄抗辯之租地建屋關係,確屬有據。

4.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租地建屋,有占有權源之抗辯,業經提出前支付地租由蘇繼棟轉予上訴人、負擔000號房屋稅之證明,並由蘇繼棟證述屬實,且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經原審法院提示洪珍娜簽收000號房屋稅收據詢問上訴人「收據上寫的000號房屋有包含你現在提告的000號房屋?」,上訴人陳明:有,當初我委託蘇繼棟出租給被告(指黃瑞雄),但是5年前我們已經收回來;108年6月後我就收回來自己管理,108年5月之前是委託蘇繼棟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益證本件要屬上訴人與蘇繼棟變更分管繼承土地所生租金分配爭議(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0000地號土地,實屬無據,而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黃瑞雄、林君翰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0000地號土

地,並請求黃瑞雄給付1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0萬元,應否准許?黃瑞雄抗辯系爭建物係伊父親出資興建,本於基於租地建屋關係合法占用0000地號土地,林君翰則本於與黃瑞雄之租賃契約占用系爭建物一部分(參不爭執事項㈢),均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其等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經闡明後上訴人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而非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租金(見本院卷第159、200、262頁),惟黃瑞雄非無權占用,已詳述如前,故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如附圖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瑞雄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