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78號上 訴 人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冠霆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 人 丁錦晧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廷玠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森波,嗣於上訴後變更為李冠霆(本院卷二第29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李冠霆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8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城公司)於109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物流合約),將其所有之貨物進儲於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儲空間(下稱系爭倉儲空間)存放管理,瓦城公司並以儲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為標的物,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原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21,156元,無自負額約定。系爭倉儲空間於111年3月10日晚上10時43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瓦城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因而毀損,貨損金額59,543,670元。依系爭物流合約第10條第6、7項約定,上訴人對管理瓦城公司所有入庫貨品所生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瓦城公司之貨物,確保系爭倉儲空間內防火、防水等設備之完善,以防有任何火災情事發生。上訴人未盡前述注意義務,系爭倉儲空間消防安全設備不符法令,致系爭倉儲空間因電氣因素釀成系爭火災,造成系爭貨物毀損滅失,瓦城公司得依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614條準用第59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伊已依系爭原保險契約給付瓦城公司37,821,156元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瓦城公司對上訴人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7,82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該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物流合約第10條第5項、第6項約定,火災係依約免責事由,應由瓦城公司自行投保,並將風險轉嫁於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瓦城公司不得再向伊求償,被上訴人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瓦城公司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伊依系爭物流合約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規定,係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系爭倉儲空間,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可歸責於伊,伊就系爭貨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縱認瓦城公司得向伊求償,伊另就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投保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主辦之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火險),被上訴人為共保人之一,經理算後,系爭貨物損失總額為59,543,670元,系爭火險之全體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範圍為29,111,743元,依保險競合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原保險契約應負保險責任範圍僅30,431,927元(59,543,670-29,111,743=30,431,927),被上訴人卻給付瓦城公司37,821,156元,超額之7,389,229元部分並非依保險責任之給付,無保險代位權。又為免瓦城公司重複受償,系爭火險之保險人僅能給付瓦城公司21,722,514元(59,543,670-37,821,156=21,722,514),剩餘之7,389,229元應攤還被上訴人,此金額亦應扣除。復因被上訴人為系爭火險共保人,承保比例15%,其就攤回保險金7,389,229元中之1,108,384元(7,389,229×15%=1,108,384),同時為給付義務人及領受人,此部分數額亦因混同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拒不領取上開攤還保險金,係以損害伊權利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01條、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另被上訴人於理賠瓦城公司後,已受再保險人理賠8,910,083元,瓦城公司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金額範圍内移轉於再保險人,且依損益相抵法則,被上訴人就此範圍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29、131至132頁):㈠瓦城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簽訂系爭物流合約,約定服務期間
為109年6月21日至110年12月31日。系爭物流合約具有民法第15節所定倉庫契約之性質。
㈡系爭物流合約簽訂後,瓦城公司將貨物進儲於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倉儲空間存放管理。
㈢系爭物流合約第10條第2項(原審卷一第25頁)約定文字有顯
然誤載,正確文字應為:「經雙方議定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的冷凍倉儲服務之貯存溫度(-18℃以下),應登載於報價單中,任何因甲方(即瓦城公司)錯誤地申報貯存溫度或在任何時間錯誤地指示貨品的貯存溫度而產生損失、損害或第三方索賠,將由甲方自負全責。」㈣瓦城公司以儲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為保險標的物,向被
上訴人投保系爭原保險契約(原審卷一第33至36頁),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3,782萬1,156元,無自負額約定。
㈤於111年3月10日晚上10時43分許,系爭倉儲空間發生系爭火
災。經上訴人員工通報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蘆竹分隊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抵達系爭倉儲空間。
㈥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4月6日作成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參本院另案112年度重上70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1】之111年度重訴字第987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卷影卷【下稱火災鑑定卷】第7至245頁),鑑定結論略以:⒈起火戶為上訴人之系爭倉儲空間。⒉起火處位於系爭倉儲空間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⒊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⒋依現場人證、物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火災鑑定卷第12、47頁)。
㈦瓦城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毀損,
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損失理算(外放之公證報告),瓦城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理賠金額為3,782萬1,156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予瓦城公司。
㈧上訴人就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另投保由富邦產險主辦之系爭
火險,被上訴人為共保人之一,承保比例15%。針對瓦城公司因系爭火災之貨損,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富邦產險給付任何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㈠瓦城公司並未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瓦城公
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系爭物流合約具有民法第15節所定倉庫契約之性質(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準用590條定有明文。復依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雙方義務及除外條款」第8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提供倉儲服務時,應提供安全之倉儲空間,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水、防火、保全設施之完善」、第10條「損害賠償及保險」第1項約定:「因任一方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他方相關人員生命、財產之損失,該方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23、24頁)。準此,無論依民法上開規定或系爭物流合約約定,上訴人對瓦城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係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系爭物流合約第10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瓦城公司)於租用期間,起因於天災、水災、火災、地變、戰亂、暴動或政府機關之行為等不可抗力所引致之甲方財產及貨品損害,乙方(即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25頁),係指起因於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可抗力所生火災情形,並未排除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第8項及第10條第1項之適用,是上訴人執前揭第10條第6項約定,主張其僅負無過失責任云云,難認可取。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物流合約第10條第5項已約定由瓦城公司
自行投保,並將風險轉嫁於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瓦城公司或被上訴人均不得再向其求償云云。惟查,系爭物流合約第10條第5項係約定:「對於乙方(即上訴人)之廠房及附屬設備,由乙方購買保險並裝置公共安全監控系統。甲方(即瓦城公司)之財產及貨品,由甲方自行評估是否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暨附加險及負擔保險費用」(原審卷一第25頁),是依該約定,瓦城公司就進儲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是否投保火災保險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且綜觀系爭物流合約之全文記載內容,並無若有出險直接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瓦城公司,瓦城公司及保險公司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等類似倉庫營業人免責條款之約定,則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有據。
⒊承前,上訴人對瓦城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系爭倉儲空間因電氣因素起火延燒,造成系爭貨物毀損,上
訴人就系爭火災之預防及系爭倉儲空間之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⒈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
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瓦城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物流合約,將其所有之系爭貨物進儲於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倉儲空間存放管理,且系爭貨物於系爭倉儲契約存續期間因系爭火災毀損(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準此,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與瓦城公司間債之關係存在,且系爭貨物滅失,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如欲免責,應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鑑定書結論為:⒈起火戶為上訴人之系爭倉儲空間。
⒉起火處位於系爭倉儲空間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⒊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⒋依現場人證、物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又其研判起火原因之理由略以:系爭火災起火處是在系爭倉儲空間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冷凍庫内部溫度常時保持在零下20度C左右,内部除了貨架、貨物外僅有冷凍空調設備、溫控設備、排水設備、照明設備及消防設備等電器設備。檢視起火處發現庫板及蛇管均有局部擊穿、熔凝情形,且電源線有熔斷(凝)之情形,採證並由内政部消防署鑑定:證物1熔痕為熱熔痕、證物2熔痕為通電痕,清理起火處地板尚保持完整,未發現其他火熱源,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火災鑑定卷第44至50頁)。再徵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會於另案1所為鑑定決議内容略以:「(一)起火處位於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二)起火原因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人證、物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另案1影卷第15頁內政部消防署112年3月27日消署調字第11209001482號函)。復參佐內政部消防署預防調查組調查鑑定科科長葉金梅於本院另案1具結證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結論為電氣因素引起之火災,內政部消防署也召開過火災鑑定會,會議決議同意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結論,故本案是電氣因素引起的火災尚無疑義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內政部消防署預防調查組視察郭家維於另案1結證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目前看來沒有排除電器因素之其他可能性,因為已經有物證、人證的情況下以電氣因素的可能性較大,大概7、8成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足認系爭火調鑑定書及内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會會議決議均係依據現場事證,排除起火處有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或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後,再確認起火處除貨架貨物外僅有「冷凍空調設備、溫控設備、排水設備、照明設備及消防設備等」電器設備,以排除法認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應可採信。而上訴人自行委託吳鳳科大就系爭火災出具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其結論第1項亦載明:同意系爭火調鑑定書所作成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較大之結論等語(本院卷二第258頁),至前內政部消防署署長陳文龍於原法院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事件(下稱另案2)中雖證稱:系爭火調鑑定書未記載著火物及著火經過,該鑑定書是用排除方法而認定電氣為起火可能性較大,這只是假設初步研判,必須要進一步著火物與著火經過陳述出來,才能綜合推論是不是電氣火災。熱熔痕是沒有通電發生火災的痕跡,通電痕是通電發生火災的痕跡,只能證明有通電,只能說有可能是個發火源,但要論到火災原因還需要著火物及著火經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89、390至391頁),惟陳文龍非系爭火災鑑識人員,上開個人意見表述,不足以推翻系爭火調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論。⒊況上訴人僅爭執系爭火調鑑定書於起火原因之研判,就起
火戶為其所管領之系爭倉儲空間、起火處為系爭倉儲空間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既未爭執,該空間為上訴人依系爭物流合約提供倉儲服務之地點,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安全倉儲空間之義務,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水、防火、保全設施之完善,自須就其所管領系爭倉儲空間內之所有機具、設施負管理、維護義務,縱系爭火調鑑定書僅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未確定係何具體特定電氣因素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然瓦城公司存放在系爭倉儲空間內之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毀損,自須由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損壞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負舉證之責任,非謂須由瓦城公司或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具體起火原因或係何特定電氣因素所致為證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火災係何具體特定因素所致之電氣因素所引起,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其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其定期委託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系爭倉
儲空間進行整體檢測、維護作業;委託宏健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及紅外線熱影像檢測;系爭倉儲空間於系爭火災前近2年即109年、110年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前述檢測資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22日函為憑(原審卷一第201至310、501、505至536頁)。惟參佐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1日桃消調字第1130023753號函覆:(一)查本案起火處為109號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二)現場電氣設備(冷凍空調設備、控溫設備、排水設備、照明設備及消防設備等)其電源配線、組件可能因過負載、環境因素(水、灰塵)或本體瑕疵(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或安裝不當)等影響,導致短路、漏電等情形而引起火災。」(另案1影卷第17頁);及證人葉金梅於另案1結稱:通常會導致電氣因素的常見因素有短路、接觸不良、半斷線,還有電器設備設計不良或電器產品瑕疵,短路的部分就是常見的電線外面的被覆破損或產生石磨化現象導致正極跟負極的導線接觸而產生電弧而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災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證人郭家維於另案1結證稱:一般而言電氣因素造成火災都是電源線短路,以實務經驗一般是不安全的環境像是熱源附近,或積污導電,積污導電是電源線有附著水份或灰塵,水份或灰塵會形成導體,形成導體通電狀態會短路。有可能像是接觸不良或是半斷線。電源線短路有可能是不當使用,例如電線拉扯、擠壓或綑綁,或者是像動物啃咬,或者是電源線老舊也有可能,另外可能是過負載,過負載就是說延長線裝高功率電器。至於供電端電流不穩,電源線路的瞬間突波,或臨時停電後的復電造成的短路部分,則視電源線有沒有安裝防突波的設施,或是因應電流不穩斷電設施,如果沒有安裝前述的設施是有可能造成短路等語(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堪認電氣因素所引起之火災,一般而言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前開檢測資料、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至多僅得證明檢測或檢查當時之狀況,不足以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無前述引起火災之電氣因素存在,況依照上訴人所提出申報日期110年10月14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系爭倉儲空間之消防安全設備即有手動報警器標示燈故障、偵煙探測器多處故障及5樓編號1處未見偵煙探測器、出口燈故障、方向指示燈故障、緊急照明燈故障、排煙口鏽蝕及故障之缺失(原審卷一第456頁),雖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1月24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抽查符合規定,然於111年8月16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再次進行檢查時,又發現系爭倉儲空間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有探測器未設置(冷凍庫溫度變化無法預警)、探測器高度不符,及緊急設備電源不足、未設置發電機等檢查不合規定之情事(原審卷二第47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倉儲空間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確已盡設置及維護義務,實非無疑,要難僅以上訴人提出前開檢測資料及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遽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⒌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貨物存放在系爭倉儲空間之1A、1B冷凍
庫,並未於系爭火災初次撲滅時受燒,內部溫度仍能維持,嗣因火災復燃延燒持續21天,始致系爭貨物損壞,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系爭貨物之毀損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消防人員111年3月11日表示現場火勢已撲滅,隔日原預計由消防局人員進入火場鑑定,惟又發生復燃(另案1影卷第10頁上訴人對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裁罰提起訴願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且依華信公司公證報告記載略以:據上訴人代表李先生表示,該建築物因使用性質特性需密閉,由於現場持續悶燒情況下,上訴人於111年3月13日調來全台最高32公尺大鋼牙工程車,從高空以撕裂倉儲外牆方式,協助轄區消防隊進行救災作業,待安全後再由消防隊進入處理殘火與後續建築物結構補強(部分樓地板結構受損)作業。另因現場受損貨物已腐敗變質且產生惡臭,桃園市政府以公權力介入要求限期將殘餘物清除運棄完成,勘查當日(24日)位於4樓殘餘物已清除運棄差不多,於6樓區域目前尚在悶燒中等語(外放公證報告第5頁),且現場倉儲大多為冷凍設備,內部放置大量貨架及物品造成搶救不易,導致長時間燃燒及悶燒(火災鑑定卷第24頁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概況),堪認消防人員於111年3月12日即發現系爭火災尚未完全撲滅,且因系爭倉庫係密閉式建築,內部放置大量貨架及物品,造成搶救不易,致悶燒長達21日。且系爭貨物為海鮮等生鮮食品(外放公證報告內庫存明細資料),系爭倉儲空間之供電亦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中斷,冷凍庫即會在無電力持續供應之情形下逐漸升溫,系爭貨物既屬須冷凍保存之食品,系爭物流合約約定上訴人提供之倉儲條件為-18℃以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發生損壞,乃屬當然,是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系爭貨物毀損間之因果關係,其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足取。
⒍承上,系爭倉儲空間因系爭火災造成系爭貨物均已毀損,
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預防及系爭儲物空間之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提供安全倉儲空間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瓦城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代位求償之金額: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瓦城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毀損,經系爭原保險契約保險公證人華信公司理算貨損價值為59,543,670元(外放公證報告第9頁)。又上訴人就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另投保由富邦產險主辦之系爭火險,被上訴人為共保人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共保比例為富邦產險50%、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5%、被上訴人15%(本院卷三第441頁富邦產險115年6月12日函)。系爭火險及系爭原保險契約各於第30條第1項有保險競合約定:「除前條情形(即複保險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365頁、卷三第199頁)。
系爭火險經保險公證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理算後同認瓦城公司系爭貨物損失總額為59,543,670元,依上開保險競合約定,系爭火險分攤之賠償額為29,111,743元(計算式:59,543,670元〈系爭貨物總損失金額〉×【36,180,416〈瓦城公司就系爭火險受分配之保額〉÷74,001,572〈36,180,416《瓦城公司就系爭火險受分配之保額》+37,821,156《系爭原保險契約保額》〉】=29,111,743),被上訴人就系爭原保險契約應分攤之賠償額為30,431,927元(59,543,670-29,111,743=30,431,927),惟被上訴人未依上開保險競合約定分攤比例核算,逕先給付瓦城公司保險金37,821,156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南山公司為免瓦城公司重複受償,僅以21,722,514元(59,543,670〈系爭貨物總損失金額〉-37,821,156〈被上訴人已給付瓦城公司保險金〉=21,722,514)為瓦城公司就系爭火險實際受給付之理賠款,其餘7,389,229元則由富邦產險保留為預定給付被上訴人攤還其逾越分攤比例所超額理賠之款項(37,821,156-30,431,927=7,389,229),上訴人及瓦城公司均已同意上開理算結果及實際理賠、保留攤還保險金數額,並簽具相關文件予南山公司申請撥付上開理賠款21,722,514元予瓦城公司,其中富邦產險已將其承保比例所應負擔之金額10,861,257元(21,722,514×50%=10,861,257)匯付予瓦城公司,至前開擬退還予被上訴人其超額理賠之款項7,389,229元,則因兩造未達成一致意見,富邦產險尚未取得相關用印文件,故尚未經辦理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與瓦城公司已簽具用印之商業火災保險單貨物預付賠款接受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及富邦產險115年6月12日函可佐(本院卷三第154至169、176至179、441頁)。針對富邦產險該函所指兩造就擬退還被上訴人之款項未達成一致意見,富邦產險尚未取得相關用印文件乙節,上訴人陳稱:伊已於相關文件上用印同意退還被上訴人該等款項,係因被上訴人遲未用印而未能完成給付等語(本院卷三第444至445頁),並有上開上訴人與瓦城公司已簽具用印之商業火災保險單貨物預付賠款接受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為據(本院卷三第154至169、176至179頁),參以被上訴人就此自承:因伊認為上開擬退還伊之款項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而上訴人未明確表示同意此抵充順序,且伊擔心若予用印,可能會讓上訴人用以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已經和解,故未同意用印等語(本院卷三第493頁),可知上訴人、瓦城公司均已於富邦產險退還被上訴人超額理賠保險金7,389,229元所需文件上用印,係被上訴人未予用印,始致應退還之款項迄未撥付。審諸被上訴人同時為系爭原保險契約保險人及系爭火險共保人,明知此2份契約均有上開保險競合約定,卻未依此核算保險分攤比例,逕就系爭原保險契約超額給付瓦城公司保險金7,389,229元,已有未合;嗣於富邦產險完成分攤比例核算並已保留擬退還被上訴人溢付之7,389,229元款項,且上訴人及瓦城公司均已同意該核算結果並簽具相關文件申請辦理後,被上訴人仍以前揭抵充順序及訴訟考量為由,不願於文件用印,致富邦產險尚未實際撥付其上開溢賠之攤還款項,有違誠信原則,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受領攤回所溢賠之7,389,229元保險金,則其本件就系爭原保險契約實際賠償瓦城公司之金額應僅為30,431,927元(37,821,156-7,389,229=30,431,927),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能於此賠償範圍內向上訴人代位求償。
⒉次按保險法第39條規定之再保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
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性質上原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人 (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 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 (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 發生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 (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之義務。是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外,再保險契約仍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申言之,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而依法受移轉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因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後,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理賠瓦城公司後,受有再保險人理賠8,910,08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
80、437頁),被上訴人自承其與再保險人間之再保險契約並無排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約定(本院卷三第192、493頁),且未舉證雙方存有排除此規定適用之習慣,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移轉之瓦城公司對上訴人損失賠償請求權,其中8,910,083元已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故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代位求償21,521,844元(30,431,927-8,910,083=21,521,844)。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所涉再保險契約,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就再保險理賠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之行使已有特別約定,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⒊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其就同一事實
範圍,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521,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原審卷一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