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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79號上 訴 人 吳文昌

吳其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 上訴人 李麗惠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受 告知人 李富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3,464萬2,935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30/1000)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伊名下。系爭土地於99年下半年經掩埋大量垃圾、磚頭、石塊等營建廢棄物(包括有可燃性廢棄物約410噸、不可燃性廢棄物約4公噸,其他為營建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而未排除、清除,致影響土地耕作使用目的,有減少價值之瑕疵,買賣價金應減少1,052萬0,254元,上訴人各應返還526萬0,127元,縱非瑕疵,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亦各應如數賠償。爰先位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26萬0,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100年間以1,945萬元向受告知人李富宗買入系爭土地,迄至出賣予被上訴人期間,均未為整地行為,且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至10月間曾將系爭土地與鄰地道路、池塘整併成一片平地,開挖位置與系爭廢棄物掩埋位置相同,系爭廢棄物掩埋時點可能為102年6月至10月間,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廢棄物埋藏時間以99年後半年之可能性最大,所憑證據資料不足,判斷結果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廢棄物於102年5月28日前存在。兩造未約定系爭土地需可供耕種使用,且被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17日始為瑕疵通知,而有怠於通知之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193頁):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於102年

4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464萬2,935元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6日與廖志勇、劉文良(下稱廖志勇等2

人)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4,890萬5,400元出賣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2)土地,於103年3月5日、4月7日分別點交、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廖志勇等2人。

㈢廖志勇於106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土

地有回填垃圾、營建廢棄物、油漬汙染之瑕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寄發律師函並連同廖志勇之存證信函一併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收受該律師函。

㈣廖志勇等2人於106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13日函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起土地瑕疵所生之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14日收受律師函。

㈤廖志勇等2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9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廖志勇等2人各575萬9,052元及各77萬5,424元本息確定,上訴人為輔助被上訴人之參加人。

㈥系爭土地因系爭廢棄物而減損之價值為1,052萬0,254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移轉前埋有系爭廢棄物,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各給付伊526萬0,127元本息等語,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前,系爭土

地是否存有系爭廢棄物?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環工技師公會於另案受囑託鑑定系爭土地藏埋廢棄物

之數量、時間、位置等事,就系爭土地之高污染潛勢區、低污染潛勢區分別以6.5m6.5m、25m25m網格開挖,經開挖A1-A15點、B1-B15點、C1-C15點、D1-D4點、E1-E3點及F1-F2點,並依廢棄物掩埋程度區分,發現系爭土地西南側A區(A1-A3點、B1-B5點、C1-C5點)屬掩埋廢棄物重度密集區域,平均掩埋深度約5.0m,東南側B區(A4-A5點、B6-B10點)屬掩埋廢棄物中度密集區域,掩埋深度約2m,東南側C區(A6-A15點、B11-B15點、C6-C15點)及東北側D區(D1-D4點)屬掩埋廢棄物輕度密集區域,掩埋深度約1.2m,E1-E3點及F1-F2點均未發現廢棄物,經檢視開挖廢棄物發現有廢電纜線標示2001年製造,推論於90年以前應無掩埋該批廢棄物可能,且依所取得行政院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系爭土地於90年至106年期間之航照圖,經逐年比對其地貌改變情況與地籍異動資料,99年6月7日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左下角中央似有堆置雜草或回填土跡象,100年5月29日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左下角有明顯開挖後回填土界線痕跡,及僅有少許雜草成長,該區塊位置與A區位置相符,因此研判99年後半年期間應為遭掩埋廢棄物時間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影本第2-14頁及附件7-1至7-33航照圖)。鑑定人高信福並到庭具結說明:一般開挖掩埋廢棄物都會覆土回填,外表不會有很大差異,但如果沒有回填得很好,就會影響那個區域植物的生長,外觀也會看得出來;101年系爭土地整區都有植被但左下角的草還是比較稀疏(101年5月26日航照圖),102年似有整地,整片土地都沒有長草(102年6月6日航照圖),103年時又恢復長草,但左下角還是長不出來(103年6月21日航照圖),表示那區塊的地質有疑慮,所以才會長不出草;上訴人庭呈102年10月31日航照圖與103年6月21日航照圖相似,只是草長的高度不一樣,我還是會維持原來的推論,認為埋藏廢棄物的時間以99年後半年最有可能;不可能99年後半年掩埋廢棄物後,102年10月31日前又再掩埋,因為挖開以後還要把原來埋的廢棄物處理掉才能在埋新的廢棄物,所以這種可能性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3、247頁)。再者,上訴人自承100年5月29日前系爭土地存有稀疏植被,應已開挖完一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61、319頁),鑑定意見認100年5月29日前系爭土地曾經開挖回填一事,應可採信。則以:系爭土地曾於100年5月29日前經開挖,當日存在明顯開挖後回填土界線痕跡,及僅有少許雜草成長,該區塊位置與掩埋廢棄物重度密集之A區(位於左下角)位置相符,及土地經掩埋廢棄物後,掩埋位置之植物可能生長不佳,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6日存在左下角區域植物生長情形不佳,102年6月6日存在似有整地情形,102年10月31日、103年6月21日均存在左下角區域植物生長不佳情形等節,顯示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受移轉系爭土地前,系爭廢棄物即已存在一事應已有相當之證明,且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另衡以系爭土地經掩埋廢棄物後再度開挖掩埋新廢棄物時,因需處理原廢棄物或土方,可能性不大,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後再度開挖系爭土地掩埋系爭廢棄物之可能性不大等情,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5月28日受系爭土地移轉前,系爭土地上已經存有系爭廢棄物等節,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以鑑定人未參考102年10月31日航照圖,否認鑑定意

見,但102年10月31日、103年6月21日航照圖相似,102年10月31日航照圖對於鑑定結果無影響,業經鑑定人高信福具結說明,此一抗辯,難認可取。

⒋上訴人復以鑑定人未審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至10月間將系

爭土地與鄰地道路(0000-0地號土地)、池塘(0000-0地號土地)大規模開挖一併整地成一片平地,開挖位置與鑑定報告中掩埋廢棄物最嚴重區域A、B、C區位置相同,系爭廢棄物掩埋時間可能為102年6月至10月等情,否認鑑定意見。然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訴外人黃瑩漂與黃崇友間102年4月20日買賣契約,僅約定系爭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共同整地,並未約定0000-0地號土地共同整地(見本院卷第360頁);上訴人所舉102年6月6日、10月31日航照圖亦無法證明所陳系爭土地與0000-0、0000-0地號土地大規模開挖一併整成一片平地之情(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7-25、本院卷第247、279頁),況整地與掩埋廢棄物未必相同,上訴人以上開未經舉證證明之事否認鑑定意見,為無足取。

⒌上訴人又以100年5月29日、102年10月31日航照圖顯示系爭土

地上之土色區域雖有重疊,但範圍不同,無法判斷是否有相同區域重複開挖之可能,否認鑑定人高信福陳述:不可能99年後半年掩埋廢棄物後,102年10月31日前又再掩埋,因為挖開以後還要把原來埋的廢棄物處理掉才能在埋新的廢棄物,所以這種可能性不大等語。然兩張航照圖顯示之土色部分存在部分重疊情形,乃上訴人所認,鑑定人高信福該等陳述難認有誤。上訴人另以上開土色區域未包含系爭廢棄物存在之A6-A10點、B6-B15點、C6-C12點,無從判斷系爭廢棄物均為同時間一起掩埋等語,否認鑑定人高信福說明:一般開挖掩埋廢棄物都會覆土回填,外表不會有很大差異,但如果沒有回填得很好,就會影響那個區域植物的生長,外觀也會看得出來等語。惟鑑定人高信福已說明植物生長是否受影響與回填情形有關,自難以上開土色區域與其他區域之植物生長情形不同,逕認鑑定人之說明有何違誤。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同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有關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移轉經掩埋系爭廢棄

物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一事,應可認已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

,備位依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26萬127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⒉經查,上訴人移轉埋有系爭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一

事,前經本院認定。又另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廢棄物屬減少系爭土地價值之瑕疵(見原審卷一第441-443頁),上訴人於另案為被上訴人之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另案確定判決不當。上訴人既移轉有減少價值瑕疵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4條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怠於通知瑕疵,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條所定。查系爭廢棄物經掩埋於系爭土地下方深度1.2公尺至5公尺處,觀諸鑑定報告即明(見外放鑑定報告影本第9頁),顯見系爭土地非經開挖無從發現系爭廢棄物,又開挖非屬土地買賣通常之檢查方法,系爭土地之瑕疵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審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接獲廖志勇通知有關系爭土地有廢棄物之瑕疵後,即於106年3月17日寄發律師函並連同廖志勇之存證信函一併通知上訴人,為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收受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應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系爭土地,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等語,要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

⒊次查,系爭土地因系爭廢棄物而減損之價值為1,052萬0,254元

(見不爭執事項㈥);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瑕疵後,於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13日函請上訴人負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責,經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106年9月14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應未逾民法第365條所定除斥期間。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上訴人移轉有減少價值瑕疵之系爭土地予伊為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052萬0,254元,核屬有據。

⒋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應減少1,052萬0,254元,前經認定,上訴人溢受領1,052萬0,254元價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2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各有系爭契約權利1/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返還526萬0,127元,自屬有據。另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26萬0,1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85、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