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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84號上 訴 人 陳俊鐵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上訴 人 詹紀淑梅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T、U、V、W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而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陳氏家族子孫約定以系爭土地上之陳氏宗祠(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號)為中心,以分管方式同意陳氏子孫於陳氏宗祠周圍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包括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於民國13年即已申請用電迄今,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退步言之,系爭土地過半數之共有人於105年間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作成分管決定,同意陳氏家族子孫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包括系爭建物),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退步言,被上訴人之前手為訴外人蔡秀津,其配偶為訴外人陳春標,乃陳氏家族之三房子孫,蔡秀津同意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仍願向蔡秀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應受蔡秀津同意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佔2.73%,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經提起另案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顯見其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T、U、V、W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29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3年1月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02759號函檢附之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乙情,並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

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陳

氏家族子孫約定以系爭土地上之陳氏宗祠(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號)為中心,以分管方式同意陳氏子孫於陳氏宗祠周圍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包括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於13年即已申請用電迄今,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上訴人並聲請傳喚下列證人於本院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略以:

⑴證人陳欽隆證稱:伊是陳長挺先生派下二房陳媽登之子孫,

也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氏宗祠及其周圍之房屋從日據時代就蓋好留下來的,大房在○○路,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二房、四房在面對宗祠的左邊,三房在面對宗祠的右邊,但因部分房屋被炸彈炸毀,在原地重新興建,應該是上一代大家都有同意,我們這一代接著使用,後代也沒有提出異議,蓋房子是上一代的事情,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248頁)。

⑵證人陳建國證稱:伊和上訴人都是陳長挺先生派下四房陳順

合之子孫,陳氏宗祠及其周圍之房屋是伊未出生時就蓋好的,上一輩是怎樣伊不清楚,伊知道上訴人住在公廳旁邊的房屋,從伊懂事之前就有房子了,沒有其他地主不同意上訴人的房子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316頁)。

⑶證人陳聰明證稱:伊是陳長挺先生派下二房陳媽登之子孫,

也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氏宗祠及其周圍之房屋是之前祖先蓋的房子,上訴人的房屋就在宗祠廣場的旁邊,伊出生就有這些房子,土地是陳氏子孫共有的,不知道有無其他共有權人提出異議或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382頁)。

⑷證人陳文宗證稱:伊是陳長挺先生派下二房陳媽登之子孫,

也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不是很清楚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有無同意陳氏子孫在陳氏宗祠周圍的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上訴人從小就住這裡,但因颱風導致房屋壞掉,要興建房屋,遂於74、75年間有來找伊,問伊同不同意,大家都是親戚,所以有同意上訴人蓋房屋,系爭土地並沒有劃分使用範圍,從上一輩土地就已經蓋有房屋了,伊等就是接著住而已,伊不知道有無人對於系爭房屋蓋在系爭土地上曾表示異議或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492頁)。

⑸證人陳家寅證稱:伊是陳長挺先生派下三房陳媽英之子孫,

也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有無同意陳氏子孫在陳氏宗祠周圍建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因為祖先在西元1854年就蓋了祖厝直到現在,後續有一直增加房屋,因為子孫不夠住,沒有區分使用的範圍或位置,就是依照原來房子的位置,在原來房子的旁邊再增加房屋,房屋是祖先世代相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495頁)。⑹證人陳吉發證稱:伊和上訴人都是陳長挺先生派下四房陳順

合之子孫,伊已經將系爭土地持分賣給昇陽建設,系爭土地沒有劃分使用的範圍或位置,祖先口頭約定哪個房子是誰的、庭院是誰的,大家住的相安無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497頁)。

⑺證人陳家浴證稱:伊是陳長挺先生派下三房陳媽英之子孫,

也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父親過世留給伊等的房子就長這樣子,沒有講明各房使用的位置範圍,有的蓋這邊,有的蓋那邊,上一輩的都沒有講,沒有人反對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

⑻證人陳錦祥證稱:伊和上訴人都是陳長挺先生派下四房陳順

合之子孫,伊也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伊出生前就有陳氏宗祠及其周圍的房子了,沒有說使用範圍或位置,都是自己人,沒有印象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有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

⑼證人陳翊睿證稱:伊和上訴人都是陳長挺先生派下四房陳順

合之子孫,伊對地號不是很清楚,不確定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同意陳氏子孫在陳氏宗祠周圍建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事,或有無劃分使用範圍或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

⑽證人陳伯翰證稱:伊和上訴人都是陳長挺先生派下四房陳順

合之子孫,上訴人是伊叔叔,伊也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小時候有住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詳細的劃分範圍伊不清楚,伊等都會去陳氏宗祠拜拜,也常有聚會,會聽到長輩講伊等小時候都住在那邊,說阿公留下來的房子,由叔叔在那邊住,叔叔曾經把房子做過整修,因為房子太舊了,叔叔在那邊住很久了,各房很多親戚也是在這裡長大,各房親戚大家在聊天討論時,對於上訴人住在系爭土地上有共識,就伊的認知陳氏子孫沒有反對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但是外面新買土地的所有權人有很多人反對,有提起拆屋還地及分割共有物的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5頁)。

⑾證人陳錦洲證稱:伊和上訴人都是陳長挺先生派下四房陳順

合之子孫,上訴人是伊叔叔,伊曾經繼承爸爸的系爭土地,但已經出售了,小時候和親戚都住在系爭土地上,各房親戚都住在隔壁,在自己的土地上蓋房子,應該不需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各房如何劃分使用範圍伊不清楚,也不清楚有無他人表示異議或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30頁)。

⑿證人陳愛月證稱:伊先生陳建國和上訴人都是陳長挺先生派

下四房陳順合之子孫,陳建國也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和先生現在還是住在系爭土地上,已經30幾年了,知道祖先從大陸來,有口頭同意互相借對方土地建築房屋,長輩都沒有異議讓大家蓋房子,蓋房子的使用範圍一直流傳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133頁)。

⒀證人陳錦和證稱:伊和上訴人都是陳長挺先生派下四房陳順

合之子孫,上訴人是伊叔叔,伊曾經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前祖先留下來的房子就是這樣,從伊出生房子的位置就是這樣,很多人住在系爭土地上,從小大家都是這樣子住,沒有人提出反對或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

⒁證人陳石金蓮證稱:伊先生陳俊華和上訴人都是陳長挺先生

派下四房陳順合之子孫,伊是上訴人的嫂嫂,伊於9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而成為所有權人,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同意陳氏子孫在陳氏宗祠周圍建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或有無劃分使用範圍,因為女人在家沒有發言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216頁)。

⒂證人陳益來證稱:伊是陳長挺先生派下四房陳順合之子孫,

伊曾經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在2、3年前把土地賣掉了,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過,伊聽父母說,大家都是親戚,土地那時是共用的,沒有劃分使用範圍,要蓋房子就給他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217頁)。

⒃證人陳石定證稱:伊和上訴人都是陳長挺先生派下四房陳順

合之子孫,上訴人是伊叔叔,伊也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古早時就已經蓋好房屋了,如果想蓋房子就大家自己去蓋,颱風來房屋壞掉要修理,就以原來房屋的位置去修理,伊等在自己的土地上蓋房子為何不可以,沒有人說不可以,伊聽長輩說土地及房屋是祖先留下來的,一代傳一代,蓋房子時伊都還沒有出生,已經過了好幾代,沒有講到所有權人同意的事,就是讓伊等繼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220頁)。

⒄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陳氏宗祠及其周圍之房屋,為其

祖先自日據時期所建造並留傳至今,陳氏子孫僅靠口耳相傳各房原獲分配之相對位置,陸續增建房屋,嗣因房屋老舊或毀損而原地改建,然未有明確劃分之使用範圍及位置,至多僅能證明各房與其親等較近之親屬,各自住居於系爭土地及其他鄰近土地上之事實。又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多為陳氏子孫,彼此間有親屬關係,雖未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提出異議或反對,亦僅為單純之沉默;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自不得以此推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蓋土地所有人知悉其土地遭人占用而未對占用人為明示反對之表示,其原因多端,或基於情誼,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等緣由,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不能因此即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一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不能僅因其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為共有人所知悉,即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⒊從而,上訴人所舉前開證人之證述,均未能證明土地共有人

有明確劃分各自之使用範圍及位置,又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彼此間多有親屬關係,雖未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提出異議或反對,亦僅為單純之沉默,不足以間接推知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屋坐落使用系爭土地多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提出異議為由,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決定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

案列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下稱另案訴訟),共有人陳文宗等82人共同委任黃景安律師以105年1月8日民事答辯狀表示「在宗祠及廣場周圍則同意同宗子孫建造房屋」、「因系爭土地上蓋有宗祠,且陳氏子孫在其周圍建有房屋,雖在建築法實施前所建,且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所建」,而陳文宗等82人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逾半數,已成立分管決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並提出該份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224頁)。然觀諸上開答辯狀雖載有陳氏子孫在宗祠周圍建有房屋,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所建等語,然其「房屋」所指為何,「在宗祠及廣場周圍」之範圍為何,均未見明確,且陳文宗等82人何以代表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尚難認全體所有權人或逾半數之共有人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決定。況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衡情僅係為自己之用益,並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依前開說明,縱上開答辯狀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亦不得謂係適法管理共有物之行為。

⒊準此,依上開另案訴訟陳文宗等82人所出具民事答辯狀之內

容,僅泛稱「同意同宗子孫建造房屋」,然其同意之主體、客體、對象、範圍均非明確,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成立分管決定。又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僅係為自己之用益,並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亦不得謂係適法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決定存在云云,亦非有理。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蔡秀津同意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手蔡秀津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受蔡秀津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並提出另案訴訟陳吉發等18人(含蔡秀津)共同委任賴佩霞律師出具105年10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109年11月10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444頁)。惟觀諸前開民事上訴理由狀,雖載有「系爭土地其上除設有陳氏宗祠外,部分共有人亦於建築法施行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於其上建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然陳吉發等18人無從代表全體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縱認蔡秀津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蔡秀津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使他人推知其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自不能僅因其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被上訴人仍願意向蔡秀津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認被上訴人應受蔡秀津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亦應同意上訴人使用。

⒉其次,依卷附另案訴訟陳吉發等18人之109年11月10民事辯論

意旨狀,其上雖載有「系爭土地以祖厝為中心,並由陳氏家族之四大房份各自分配位置而興建建物,此由外觀一望即知,此為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可預見並接受,並為被上訴人詹紀淑梅於取得土地時所明知」、「系爭土地上之祖厝及建物存在已久,且任何人自外觀上均可見聞」、「被上訴人詹紀淑梅於104年9月9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已明知有祖厝及眾多房屋存在,仍願意買受該應有部分,顯然已同意並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然被上訴人從外觀一望即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僅係明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謂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法律權源。況另案訴訟係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而與其他共有人(含蔡秀津)處於對立面,此觀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可明(見原審卷一第41-46頁),則蔡秀津等共有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係本於其等之利害關係而為,並與被上訴人相左,亦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並接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⒊是以,蔡秀津縱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使用系爭土地,而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自不能僅因其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被上訴人仍願意向蔡秀津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認被上訴人應受蔡秀津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法律權源,亦不能以被上訴人仍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逕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並接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上訴人辯稱其本於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分管決定,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應受蔡秀津同意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佔2.73%

,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且已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訴請無權占有該地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得以維護提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顯非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乃其行使正當之法律權利。而被上訴人另案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決判准予變價分割,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46頁),惟據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4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188頁),該案既未經判決確定,尚不生終止該土地共有關係效力,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於法律上即無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自難認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有何權利濫用可言,亦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⒊參以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陳益乾

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6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陳益乾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3-239頁)。益證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拆屋還地,乃其行使正當之法律權利,並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⒋職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非屬權利濫用,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取。至上訴人另主張伊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應給予一年以上之履行期間,以便另覓適合住所始能順利搬遷云云,乃本案判決確定後履行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無涉,亦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