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86號上 訴 人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被 上訴 人 B 01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複 代理 人 施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其在原審表明之民法第767條訴訟標的,於本院補述依同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及就於原審贅述請求回復登記之聲明,予以刪除,各屬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追加、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訴外人A04之父(A01)、兄(A02),於民國100年1月間
,擬以閒置資金共同投資不動產,適逢A04將於同年6月與被上訴人結婚,有覓屋居住之需,伊乃於同年1月25日,與A04約定借名登記,而以A04名義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2月10日借用A04名義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將之提供A04婚後住用,所有權狀則由A01保管。詎被上訴人與A04結婚後,不斷要求A04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己,否則分居、離婚、帶子女回娘家。A04為挽回婚姻,遂與被上訴人互為通謀,於104年5月5日偽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收件字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松山字第037020號,下稱系爭登記)。
㈡經伊發現後,A04允諾於106年9月1日前,將系爭房地回歸登
記為自己所有,惟未履行。因A04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移轉系爭房地,不生移轉所有權效力,A04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惟怠於行使權利。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對A04有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為求保全,爰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4行使權利,依同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
㈢另於本院主張:如認A04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非屬通謀虛
偽,而為贈與,該贈與亦附有被上訴人應繼續婚姻關係之條件或負擔。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對A04提起離婚訴訟、聲請通常保護令、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已無欲繼續婚姻關係,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亦屬被上訴人未履行贈與之負擔,伊並代位A04撤銷贈與,該贈與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無保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縱認以繼續婚姻關係為贈與之條件或負擔有違公序良俗,該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1條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仍無保有系爭房地之地位等情,而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4依同法第17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A04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A01因提前進行遺產規劃,而將系爭房地贈與A04,上訴人與A04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非A04之債權人,無代位權可行使。縱認有借名登記,上訴人亦未證明A04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係基於通謀虛偽行為。A04為挽回婚姻,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未附條件或負擔,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A04為A01之子、A02之弟;系爭房地以A04名義訂約買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含規費5萬元),由A01、A02各出資1,360萬元、920萬元支付,而於100年2月10日登記為A04所有,嗣於104年3月27日由A04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0、28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代位A04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上詞置辯。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證明與A04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得代位A04提起本件訴訟。
⒈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通常雖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委諸當事人合意訂定,非毫無差異,於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需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故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何等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至以「出資、保管權狀、實際使用」不動產等間接事實之組合,證明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須於具體個案中,該間接事實之存在,與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間,具有高度蓋然性足以排除其他可能,始得依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借名登記事實之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月25日與A04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係以:A04已就借名登記之內容、權利義務證述綦詳;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由上訴人全額支付、所有權狀正本由A01保管、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等項,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然查:
⑴A04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名登記從字面上解讀就是借
用別人的名字來登記,就是實際上不是你的……。我覺得系爭不動產的登記只是借名字而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我認為存在我父兄及我之間,我的認知是,只要跟系爭房地有關的重大事件,必須告知所有人。……在辦理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我有事先徵詢我父兄A01、A02的意見,他們不同意。……如果上訴人二人要移轉登記回來,我認為是應該要還給他們。……若上訴人二人要的話,還是要還給上訴人二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4、406至407頁),意指上訴人與其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該房地屬於上訴人所有,其僅出借登記名義。
⑵然觀A04於105年8月8日及106年8月間寫給A01之信件,分別
表示:「Dear爸爸:今年的父親節,我想大概是您與我最煎熬與難過的一個父親節吧!您覺得我說房子是贈與為強詞奪理,我與芳瑜從結婚一直到7個月前,你們對芳瑜所說的話極為不滿,我才從你們寫給芳瑜的信裏被動得知我是人頭戶」、「現在這間房子就是我在住,未來就是屬於林子翔(A04之子)。……您與媽媽也對許多人講,因為我們结婚,所以買房子給我們住,希望趕快抱孫子,別人也跟你們說你們很好,因為房子是你們出錢買的……。現在因為房子問題及彼此關係不好,你們告訴我,我沒叫你們生,你們生不生與我無關,你把房子還我就好,其他不重要。當初說買房子給你們住,現在說:我是人頭,是竊取,芳瑜是侵占,我真的無言」、「打從我跟家裡說要結婚爸爸便開始準備購置新房給我......後來因為我的個性、價值觀、信仰及金錢使用方式等諸多因素,造成我與芳瑜經常衝突,......我能諒解她對未來的不安。在幾次衝突之後,我與芳瑜協議,將房子過戶給她讓她安心,繼續維持這個家,......。您當初的匯款方式確實是贈與,我給芳瑜也是贈與,事件本身是合法的,如今要用違法的罪名拿回,您說已做了很大的讓步,要求夫妻共有已經很好了,……要我違背當初的承諾去要回,我確實很為難」等語,有各該信件可考(分見原審卷一第195、197、167、185頁),在在顯示A04於105、106年間,主觀認知系爭房屋係父母所贈,為自己所有,將來由子女繼受,並對父母出爾反爾改稱自己為人頭一事,有所抱怨。再稽之A04於111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程序中,仍陳稱:「(系爭房屋)是我父母買給我的……」等語,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益徵其在本件起訴前,向來認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則衡諸事理,其在100年間訂立買賣契約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時,自無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
⑶雖上訴人稱:A04書寫前揭信件,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書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自其信件內容分別提及:「不好意思,我想到什麼就寫什麼,長久以來我們家大概都是以爸爸的說法、看法決定所有的一切事物,從小到大輪不到媽媽出意見,更遑論小孩子,直到我與美國長大,有自己的看法、想法,媽媽的地位就更慘了,但這無損媽媽在兩個孩子中的地位,我的媽媽論外貌、學歷、金錢、身分、地位各方面都平平,但對這個家庭也該無怨無悔的付出,把小孩看得比自己的命還重要,這種真心付出,沒有功利、目的、不求回報的愛,不是多少金錢可以衡量或是物質可以取代的。我要表達的是我們家真的不缺物質生活,但精神生活很缺乏,家裡3個男生難得有笑容,更別說會開懷大笑了……」、「我記得我當兵的兩年内,外婆、爺爺、奶奶相繼去世,因為大伯私下將200萬現金給翰良,沒有事先經由兄弟的同意,爸爸對大伯很不高興,二伯對爸爸領走奶奶的健保補助,讓他不能領也很不高興,大伯認為兒子是長孫可以多領一份遺產有何不對?爸爸認為奶奶的健保是自己繳的,由自己領回有何不對?從旁觀者來看,你們三位有缺那些錢嗎?拿到的人,生活有變得比較快樂?……」、「我們家雖不算富裕,也不愁吃、穿,物質生活應算水平之上,但精神生活是冷冷的,各人做個人的事,我想問問你們,日子過得快樂嗎?……」(分見原審卷一第163、165、187頁)等與上訴人家庭互動之情形,皆與系爭房地及被上訴人無關,且情詞深切,顯非受人要求所書信函,是上訴人稱該信件係應要求所書,並無可採。
⑷訴訟發生前作成之私人書信,行為人當時並未預見未來之
法律爭議,其書信之陳述較少受訴訟策略、利害關係或規避法律後果之干擾;相較於在法庭陳述可能因利益、壓力或受人暗示引導而為之證言,私人書信在經驗法則上應更屬當事人之真意。A04上開證言與其在訴訟前書信內容所揭主觀認知顯有矛盾,而其書信作成於本件訴訟發生之前,利害關係考量少,自較其證言貼近真實。由是而論,其上開證言既與貼近真實狀態之書信內容矛盾,自難採信。⑸衡諸我國社會,家族長輩出資以晚輩名義購買不動產,登
記為晚輩所有,而由長輩保管權狀並為管理者,非必皆屬借名登記,其基於贈與、信託、扶養、遺產預先規劃或其他原因者,所在多有。是在父母子女等密切親屬關係者間,「出資、保管權狀、持有鑰匙」之事實,與借名登記之事實間,蓋然性顯然較弱而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以故,前者事實之存在,並不足以推認後者事實必然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由其全額支付、所有權狀正本由A01保管、其並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云云,縱屬真實,然以上訴人與A04之親子、兄弟關係言,此三項間接事實之組合,不能排除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贈與A04,或A01提前規劃財產,而基於親情或出資地位,介入A04對房地之管理等可能,揆諸上開說明,亦難以之證明上訴人與A04間有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況A04於此期間主觀認知自己即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已如前述,尤難以此三項間接事實之組合,推認A04會有違背自己主觀認知而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矛盾行為。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與A04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可採。其
進而主張依借名登記關係所生債權,得代位A04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
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
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原告如欠缺此項權能,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又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於原告為自己訴訟時,固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之根據,只要原告主張自己為爭議法律關係之權利人,以義務人為被告,即具備當事人之適格,乃因此種情形通常不會產生訴訟實施權之爭議。然於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訴訟(訴訟擔當)之場合,為避免僅依原告主張即認定其具備為他人訴訟之資格,最後發現其無代為訴訟之權限,致使訴訟程序失其意義,而形成強迫被告與陌生人進行訴訟,法院自須實質調查事實,確認該權限之存在,以確保訴訟實施者於程序開始時即具備合法之擔當資格,故應以法院調查結果為判斷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根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性質係以自
己名義為他人訴訟,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應以法院調查為準。而上訴人主張代位權根據之借名登記關係,經調查結果並不存在,上訴人無代位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自應予駁回,就其代位行使之權利存否,即無庸判斷。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A04依同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A04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A04所有,當事人不適格,應併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