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90號上 訴 人 宜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宜欣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複 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被 上訴人 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雲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複 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更名為「宜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公司同一性並無變更,法人格仍屬同一,有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30304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合先陳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70萬8,209元本息,經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71萬1,671元本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26萬7,720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26萬7,72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因逾期完成外管線申挖施工,核算逾期罰款共計2,120萬4,000元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80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倘不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抵銷抗辯,恐對其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抵銷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25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河堤段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案)之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56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已於109年6月5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建字第026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申請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備查,同年6月17日取得系爭建照之新建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備查,同年6月20日取得系爭建照之工程雨水流出抑制設施竣工查驗同意,同年10月13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使字第016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同年11月13日完成送電。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附表一所示之第16期工程款及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更不得以附表三所示數額與其請求金額主張抵銷。伊已於108年5至7月申請正式電力、中華電信及瓦斯管路之挖掘,施工期程係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統籌辦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第柒條第1項第f款之逾期罰款,自無從以該款之逾期罰款為抵銷。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026萬7,72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附表一所示第16期工程款,但上訴人不得請求附表二追加工程款(詳細答辯內容如原判決附表2「被告答辯」欄所載)。至於上訴人就附表二部分工項增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兩造合意該工項列入追加工程及數額。又伊得以附表三所列項目及數額,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外,關於上訴人逾期完成消檢及污水排放許可部分,除原判決認得抵銷之629萬2,800元(即附表三編號4)外,上訴人逾期天數應另加計16日,伊就此部分尚得請求218萬8,800元(計算式:原審主張抵銷數額848萬1,600元-原判決准許抵銷數額629萬2,800元=218萬8,800元)之逾期罰款。另上訴人逾期於109年2月6日施作外管申挖,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f款,請求逾期罰款2,120萬4,000元(計算式:4560萬元×0.003×155天=2,120萬4,000元),伊依序以2,120萬4,000元及218萬8,800元,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款項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26萬7,72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771萬1,671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第369至370頁、第38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修正文句用語):
㈠兩造於107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560萬元(含稅)。
㈡系爭建案已於109年6月5日取得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於同
年月17日取得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備查,於同年月20日取得雨水流出抑制設施竣工查驗同意,於同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使照。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至14期工程款合計2,814萬4,240元(含稅)。
㈣上訴人已完成如原審卷三第130至132頁第15期(合計含稅金
額1,243萬8,707元)、原審卷三第133至134頁第16期之編號7至9、18、31至33(合計含稅金額153萬0,795元)所列表格之計價及工項內容之施作,故被上訴人應給付第15期工程款1,243萬8,707元(含稅)及第16期工程款153萬0,795元(含稅)。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表一之第16期工程款及附表二之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不得以附表三所示款項為抵銷,亦不得對其請求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f款之逾期罰款,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第16期工程款,為有理由: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第16期工程款(項次7至9、18、31至33)153萬0,795元(含稅),原判決認其中項次31、33之請求無理由,及項次32僅得請求半數,故駁回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請求,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完成附表一所示款項對應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附表一所示第16期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51至352頁、第380頁),故上訴人請求附表一所示第16期工程款,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附表二之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原審就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認定部分非屬追加工程、認定部分工項雖屬追加工程惟數額過低,均有違誤,因此就原審准許之數額外,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云云,均無理由(理由詳見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載)。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並與上訴人
請求款項為抵銷?⒈「機械停車升降機坑淹水、抽水馬達無法運作」由被上訴人代雇工修補瑕疵:
⑴按定作人因工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均係以瑕疵修補為前提,乃立法者有意將瑕疵修補先行之規範利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最高法院第96年第8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機械停車升降機坑淹水、抽水馬達無
法運作,由被上訴人代雇工修補瑕疵,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327頁),並為抵銷等語。查被上訴人員工於110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地下四(按:應為「室」)機械停車機坑淹水造成部分機械停車控制損壞,星期一已請高普機械再次檢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而上訴人員工吳冠毅與被上訴人員工李順龍於111年3月4日會勘確認機械停車升降機坑抽水馬達無法自動抽及停止,有該日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堪認係因機械停車升降機坑抽水馬達無法正常作動,造成機械停車控制等相關設備損壞。上訴人雖主張:抽水馬達無法正常作動係因現場集水坑過小導致云云,惟前開會議紀錄並載「北宜新馬達先做測試靈敏度,如果正常,現場集水坑須修改擴大再請業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惟上訴人並無提出靈敏度測試正常之資料,可見抽水馬達靈敏度確有異樣,上訴人僅憑該段內容即謂抽水馬達無法正常作動係集水坑過小導致云云,尚不可取。
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7萬2,382元(即被證8
第2項報價單1萬2,000元+被證11第1頁報價單7萬9,752元+被證11第2頁報價單8萬0,630元=17萬2,382元),惟被證8第2頁報價單記載「品名:汽車升降機。型式:下輥輪軸承6308ZZ、更換工資」(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被證11第1頁報價單記載「品名/型式:升降機淹水修復費用(機械部分)1.#120-2雙排鍊-升降部、2.#100平衡鍊、3.軸承6308(平衡鍊輪)、4.軸承6208(走行輪)、5.軸承6205(側導輪)、6.聯軸器、7.更換材料人工」(見原審卷二第221頁)、被證11第2頁報價單記載「升降機淹水修復費用(電控部分)1.電磁吸鐵、2.現場更換及測試工資、3.搬器盤(如下明細)材料及配盤費用」(見原審卷二第223頁),由前開報價單所載品名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工作範圍之抽水馬達無法正常作動,造成升降機之機械及電控等機件損壞而支出17萬2,382元,屬瑕疵結果損害,不屬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範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17萬2,382元,自無理由。
⑷上訴人雖於原審表示同意此項扣款1萬2,000元(見原審
卷三第145頁),惟上訴人當時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一事表示意見,而被上訴人當時尚未主張係以民法第495條第1項為此項數額之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二第43頁),而後兩造商議破局,上訴人即對該筆數額予以否認,故不因上訴人於原審曾一度表示同意扣款1萬2,000元,即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7萬2,382元或1萬2,000元。⒉「R1F給水配管漏水」由被上訴人代雇工修補瑕疵:
被上訴人主張因R1F給水配管漏水,為查明漏水點須先拆除木地板及地毯,因此支出木地板及地毯復原費用,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5頁、卷四第317頁、本院卷第327頁)。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記載「R樓健身房地板夾板復原及地毯換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5頁),是綜觀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報價單,可認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工作瑕疵而對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所致損害為請求,屬瑕疵結果損害,非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範疇,被上訴人此項請求,自無理由。⒊「A-4漏配管重新打鑿配管穿線」由被上訴人另行雇工修繕:
⑴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寄送記載「主旨:109年9月1
5日下午三時工務會議中,本公司要求貴公司施作『各戶緊急電源漏配、錯配,重新配管線,打管溝,鑽孔管溝切割等工程』詳如估價單,要求貴公司三日內自行施做改善工程,若貴公司逾期或不肯做,本公司將找其他水電商代為施工。說明:㈠貴公司迄今(會後十三日),仍未派員施工,本公司只好找磊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磊鈺公司)代為施工,施工之估價單如附件(總價768,600元).....」,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9頁)。上訴人並未否認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僅爭執數額僅20萬4,000元(見原審卷三第21頁),應認被上訴人已先行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
⑵次查,被上訴人委由磊鈺公司施作各戶警急電源改善工
作,並於109年10月20日第6期發包工程計價同意給付工程款76萬8,600元,同年11月4日如數匯款給付乙節,有請款單、估價單及匯款單據(見原審卷二第333至337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為修繕上訴人此項工作瑕疵,而支出修繕費用76萬8,600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瑕疵損害76萬8,60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56萬4,600元(即76萬8,600元-同意扣款20萬4,000元=56萬4,600元)及為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⒋「逾期完成消檢及污水排放許可之罰款」: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g款:「1.…,施工階段各項工程
期限如下:g.外牆鷹架拆除完成後三十日內完成消檢及污水排放許可。3.本工程期限採日曆天(國定休假日除外)…。」(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完成外牆鷹架全部拆除工作後之30日曆天內,完成消檢及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且工程期限不計國定休假日之天數。
⑵查系爭工程109年3月15日施工日誌記載「水電7人、鷹架
26人、義交2人,粗工:配合拆鷹架指揮交通與清掃路面,大型吊車1台,外牆拆鷹架與水電修改管路、插座」(見原審卷二第179頁);109年3月16日施工日誌記載「水電8人、鷹架26人、義交1人、停車設備3人..粗工:配合拆鷹架指揮交通與清掃樑上的垃圾」(見原審卷二第181頁);109年3月17日施工日誌記載「水電6人、鷹架16人、義交2人、玻璃5人、防水1人、台電12人..粗工:配合拆鷹架指揮交通」(見原審卷二第183頁);109年3月18日施工日誌記載「水電7人、玻璃2防水3人、監控2人、建築金屬1人、金屬工程2人..粗工:樓梯打石清理與處理安全圍籬」(見原審卷二第185頁);109年3月19日施工日誌記載「水電10人、鷹架4人、防水2人、安全圍籬2人..粗工:協助拆除圍籬1樓地面清理」(見原審卷二第187頁),由前開施工日誌記載之工作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5、16、17日出動大量人力進行鷹架拆除,於109年3月18、19日進行鷹架拆除之收尾工作,故被上訴人主張鷹架拆除於109年3月19日完成,尚非不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提出於109年4月24日及25日所拍攝之系爭建案
外觀照片,以證明鷹架拆除係於109年4月25日完成云云。查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月24日照片,僅見系爭建物外觀極小區域設有鷹架,且於109年4月25日已不復見(見原審卷三第367頁及第365頁),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
15、16、17日即各以20餘名及10餘名工人進行鷹架拆除,更已於109年3月18、19日進行鷹架拆除之收尾工作,倘前開照片中所見鷹架未於斯時一併拆除,日後將為拆除極小區域之鷹架而再耗費吊車費用等,實不符經濟原則之考量,是不排除照片中所見鷹架係外牆鷹架拆除後,為進行特定工項而設,不因109年4月24日仍有照片中鷹架之存在,而認外牆鷹架係於109年4月25日拆除完成。又兩造於109年4月21日會商系爭工程進度,達成結論:「雙方同意依北宜欣建設工程修訂之水電工程進度表為趕工依據;依進度表109/6/2為消防核准函取得時間;並往前推15日(109/5/19)為其他如NCC、汙水申請核准取得及雨水通管...等為最後期限;如期限內未完成,世達建設有權依承攬合約內約定內容執行」,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倘當時仍存在外牆鷹架未拆除之情況,上訴人應於會議過程有所表示,惟無此情況,可佐外牆鷹架於會議時業已拆除,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⑷次查,系爭建案係於109年6月2日提出消防安全設備竣工
查驗申請,嗣於109年6月5日取得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函乙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稽,足認上訴人並無依109年4月21日所訂期限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而系爭建案外牆鷹架既於109年3月19日拆除完成,依約加計國定休假日2日(4/2至4/3因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補休假)後,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20日取得消檢許可。又系爭建案係於109年6月5日取得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函,業如前述,足見已逾期46日(計算式:109年6月5日-109年4月20日=46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案遲至109年5月25日均處於無法通過消防檢查之情況,並提出系爭建案109年5月25日一樓梯廳、12樓B戶露台門窗未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15頁)為證,惟上訴人延誤系爭工程進度,以致須於109年4月21日提出趕工進度表與被上訴人會商,嗣又未依所提之趕工進度表為履行等情,均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至取得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函之前,處於趕工階段,而於相關工程未完成前即為門窗裝設,除造成工程人員進出不便之外,也徒增門窗遭破壞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前開照片所見之門窗未裝設之情況,係因上訴人未如期完成工程進度所致,尚非不可採信。因此,上訴人以此抗辯遲至109年6月5日取得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函,非可歸責於其云云,難認有據。⑸再查,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29日提出新建建築物污水下
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竣工查驗申請,並於109年6月17日取得新建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備查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可稽。而易山營造有限公司所施作之道路雨水溝及防火巷排水溝工程至109年5月26日仍未完成施作乙節,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47頁)可稽,則109年5月26日前無法辦理新建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竣工查驗作業,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應計入工期計算。而自109年5月27日起算污水排放許可施作期間30日,並加計國定休假日1日(6/25端午節)後,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6月27日(計算式:109年5月26日+30日+1日=109年6月27日)完成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而新建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備查函於109年6月17日取得,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未逾期取得污水排放許可。
⑹綜上,上訴人本應依約於外牆鷹架拆除完成後30日內完
成消檢及污水排放許可,惟逾期46日完成此項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按日扣罰工程總價之3/1000之逾期罰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罰款為629萬2,800元(計算式:46×4,560萬元×3/1000=629萬2,800元),上訴人抗辯此項義務履行並無逾期,及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尚應再加計16日之逾期罰款云云,均不可取。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f款給付逾期罰款及以該筆逾期罰款為抵銷,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f款:「1.…,施工階段各項工程
期限如下:f.外管線申挖施工於屋頂板勘驗後30日內完成。3.本工程期限採日曆天(國定休假日除外)…。乙方(即上訴人)須按前條規定期限辦理送審,施工及申辦完成,如有延誤時,每逾一日應按工程總價3/1000給付逾期罰款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並同意拋棄此項逾期罰款酌減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15頁)。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屋頂板勘驗日期為108年8月1日(見本院卷
第344頁),則依前開約定,外管線申挖施工最遲應於108年8月31日完成。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約定之外管線係由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核准開挖(見本院卷第359頁),是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f款所訂之外管線申挖「施工」,並非由上訴人片面決定,被上訴人不得僅憑施工日期晚於108年8月31日乙事,即主張上訴人應依該條款繳付逾期罰款,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具體執行工作有疏失而違反該條款所訂工程期限之主張及證明,僅以證明挖掘時間之臺北市道路挖掘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為憑,自難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f款,給付逾期罰款2,120萬4,000元及以該筆逾期罰款為抵銷,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第16期工程款71萬0,220元;㈡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款;㈢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賠償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即16萬8,401元、1萬6,800元),自無從以該等款項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原審准予抵銷,尚有未合,上訴人請求給付前述款項,為有理由;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g款之逾期罰款629萬2,800元(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故原審准被上訴人以前述款項(即56萬4,600元及629萬2,800元)為抵銷,自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返還前述款項,並無理由;㈤被上訴人於本件另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f款所訂工程期限,而應給付逾期罰款,並無理由。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5,421元(計算式:71萬0,220元+16萬8,401元+1萬6,800元=89萬5,421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工程細目 數額(含稅) 31 「接水、電(含通話、通氣)及住戶交屋完成」 40萬5,195元 32 「移交清冊、竣工圖完成(提供電子檔)」之50% 6萬6,675元 33 「取得使照後配合公共室內裝修二次施工設備安裝完成」 23萬8,350元 總計 71萬0,220元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工程名稱 上訴人主張應再給付數額(未含稅) 本院判斷 備註 1 B4F機坑增設廢水泵浦追加工程 6,243元 1.查系爭契約工程標單已約定「沉水式廢水泵浦,1∮,220V,60Hz」單價為8,000元(見原審卷二第385頁),復參酌「客戶變更加減帳用單價表」中RC後變更增加「專用迴路出口」單價為2,500元、「地板排水出口」單價為2,000元(見原審卷二第403頁)。核算增加本項廢水泵浦工程所需廢水泵浦為8,000元,加計所需施作之配電及配排水費用為4,500元(2,500+2,000=4,500),本項追加款為1萬2,500元(計算式:8,000元+4,500元=1萬2,500元)。 2.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三第23頁)為請求再給付6,243元之依據,惟該報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亦無證據顯示其上所載數額可採,無從憑上訴人自行填載之報價單,而認上訴人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1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1萬2,500元。 2 外牆景觀燈追加 10萬4,020元 依系爭契約所附「世達建設○○街機電工程補充說明」項次一.「電氣設備」項下第2項約定:「景觀工程之照明、給水、排水須依景觀圖施作,管材、安裝(保管)費用含於本工程。(燈具業主供料)」,及項次二.「弱電及監控設備」項下第7項約定:「管理櫃台控制3F-11F外牆線燈照明1*11迴路費用含於本工程」(見原審卷二第405至407頁),足認外牆景觀燈具設備由被上訴人提供,其餘外牆景觀燈具工程所需之施作工作均為上訴人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上訴人主張應追加本項外牆景觀燈配管配電等費用,並無理由,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左列金額。 原判決附表2編號2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3 增設LOGO燈電源 1萬8,540元 1.參酌系爭契約「客戶變更加減帳用單價表」中RC後變更增加「專用迴路出口」單價為2,500元(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復依被上訴人自認本項約增加4處,計算本項應計追加款為1萬元(2,500元×4=1萬元)。 2.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三第37頁)為請求再給付1萬8,540元之依據,惟該報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亦無證據顯示其上所載數額可採,無從憑上訴人自行填載之報價單,而認上訴人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3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1萬元。 4 各戶大門門式框LED燈吃公電常亮 1萬1,838元 1.查108年5月14日會議紀錄第3項記載:「各戶大門門飾框的LED常亮吃公電,配合3F-E、F戶試作(樣品屋)」(見原審卷三第39頁),足見被上訴人指示將各戶大門門飾框之LED燈,由公用電供應電力,而指示上訴人施作該LED燈之配管配電作業,是本項配管配電費用應係被上訴人指示之追加工程。 2.被上訴人雖辯稱:本項費用已含於「LED圓形崁燈(附感應燈)梯廳」之範圍云云,然查,本項施作內容為各戶大門門飾框之LED燈工程,與梯廳LED圓形崁燈有別,自難認為「LED圓形崁燈(附感應燈)梯廳」項目所包含,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3.參酌系爭契約「客戶變更加減帳用單價表」中RC後變更增加「電燈出口」單價為1,250元(見原審卷二第403頁),且系爭建案戶數為73戶乙節,有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稽,故核算本項應計追加款為9萬1,250元(1,250×73=91,250)。 4.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三第41頁)為請求再給付1萬1,838元之依據,惟該報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亦無證據顯示其上所載數額可採,無從憑上訴人自行填載之報價單,而認上訴人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4 原判決結果: 屬追加工程。 9萬1,250元。 5 電梯(RP)盤由B4F改至R1F 2萬3,570元 1.材料款計算:參酌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項次壹.二.3「600V級耐燃絕緣導線840℃ 30min(CNS合格品)」項下第3-2項「8.0㎜2」單價為48元/M(見原審卷二第363頁),項次貳.二.(四).15「PVC管線52㎜(2")∮x4.0m/m(暗管採用CD管-HDPE材質)」單價為54元/M(見原審卷二第377頁),復依被上訴人自認施作電纜長度40米為計算,應計上開8.0㎜2電纜費用為1,920元(48*40=1,920)、PVC管線費用為2,160元(54*40=2,160)。又工程標單項次壹.二.3「600V級耐燃絕緣導線840℃ 30min(CNS合格品)」項下第3-4項「30㎜2」單價為105元/M(見原審卷二第363頁),故「38mm2」單價按66元/M計算應認合理;再依被上訴人自認施作該電纜長度40米、4條計算,應計38㎜2電纜費用為1萬0,560元(66×40×4=10,560)。故上開配線配管材料費用合計為1萬4,640元(1,920元+2,160元+1萬0,560元=1萬4,640元)。 2.運雜費及雜項另料計算:本院參酌系爭契約工程標單項次壹.二「電器動力幹管線工程」合計金額為305萬3,120元,扣除該工程項下第8項「運雜費及雜項另料」8萬2,843元、第9項「裝配工資」102萬1,345元後,該工程材料設備款合計金額為194萬8,932元(305萬3,120元-8萬2,843元-102萬1,345元=194萬8,932元),故「運雜費及雜項另料」約為材料設備款金額之4.25%(8萬2,843元/194萬8,932元=4.25%)。又本項追加材料款金額為1萬4,640元乙節,業如前1.所述,則依此計算應追加「運雜費及雜項另料」金額為622元(1萬4640元*4.25%=622元)。 3.裝配工資計算:系爭契約工程標單項次壹.二「電器動力幹管線工程」之材料設備款合計金額為194萬8,932元乙節,業如前2.所述,故「裝配工資」約為材料設備款金額之52.41%(102萬1,345元/194萬8,932元=52.41%)。又本項追加材料款金額為1萬4,640元乙節,業如前1.所述,則依此計算應追加「裝配工資」金額為7,673元(1萬4,640元*52.41%=7,673元)。 4.綜上,本項追加款合計金額為2萬2,935元(1萬4,640元+622元+7,673元=2萬2,935元)。 5.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三第43頁)為請求再給付2萬3,570元之依據,惟該報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亦無證據顯示其上所載數額可採,無從憑上訴人自行填載之報價單,而認上訴人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5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2萬2,935元。 6 2F-12F梯廳風機安裝配管 13萬8,512元 1.參酌系爭契約「客戶變更加減帳用單價表」中RC後變更增加「專用迴路出口」單價為2,500元(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又2樓至12樓梯廳共計安裝22台風機,依此計算所需配管配線費用為5萬5,000元(2,500×22=55,000)。又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項次伍.11「風管安裝工資」單價為6,534元/只(見原審卷二第397頁),是上訴人主張「風管安裝工資」之單價為1,700元/台,應認合理;則依此計算22台風機所需風管安裝費用為3萬7,400元(1,700*22=37,400)。故本項得請求追加款為9萬2,400元(5萬5,000元+3萬7,400元=9萬2,400元)。 2.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三第47頁)為請求再給付13萬8,512元之依據,惟該報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亦無證據顯示其上所載數額可採,無從憑上訴人自行填載之報價單,而認上訴人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6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9萬2,400元。 7 明鏡插座 8萬0,800元 1.參酌系爭契約「客戶變更加減帳用單價表」中,「插座出口」之「RC前變更增加」單價為800元、「RC後變更增加」之單價為1,500元(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又被上訴人自認10戶於RC前變更增加、40戶於RC變更後增加,依此計算本項之追加款為6萬8,000元(800×10+1,500×40=68,000)。 2.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三第51頁)為請求再給付8萬0,800元之依據,惟該報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亦無證據顯示其上所載數額可採,無從憑上訴人自行填載之報價單,而認上訴人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8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6萬8,000元。 8 全熱交換機 7萬9,200元 1.參酌系爭契約「客戶變更加減帳用單價表」中,「浴室抽風機」之「RC後變更增加」之單價為2,500元(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又按材料設備及工資比例為1:1計算,抽風機安裝工資費用為1,250元。則依此計算,追加安裝施作66只全熱交換機所需費用為8萬2,500元(1,250×66=82,500)。故本項追加款應為8萬2,500元。 2.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三第57頁)為請求再給付7萬9,200元之依據,惟該報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亦無證據顯示其上所載數額可採,無從憑上訴人自行填載之報價單,而認上訴人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3.又上訴人主張其曾與訴外人簽立合約,其中全熱交換機工料應為1萬6,271元/只,故66只總數為107萬3,886元(計算式:1萬6,271元×66=107萬3,886元),自得再請求給付7萬9,200元云云。惟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合約之工料費用,非其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安裝費用之依據。上訴人雖主張抽風機安裝工資不同於全熱交換機安裝工資,惟並未提出兩者數額不一之證據,更未就此聲請為費用數額之鑑定,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其與訴外人之合約內容而認其主張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9/本院增提證據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8萬2,500元。 9 各戶瓦斯偵測器配管至瓦斯錶 6萬9,587元 依系爭契約所附「室內水電器具套合圖項目表」第4.(4)項約定:「天然瓦斯表位置、瓦斯偵測器連結瓦斯表出口位置」(見原審卷二第415頁),是瓦斯偵測器配管至瓦斯錶為上訴人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不得請求追加給付本項費用。 原判決附表2編號10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10 淋浴間排水口變更 13萬2,000元 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項次參.二.「污排水設備工程」項下第2項記載「2"淋浴室長形不銹鋼淺水溝 採防臭型附存水彎」工項(見原審卷二第383頁),是淋浴間排水口工程為系爭工程應辦理施作之範圍。上訴人雖主張淋浴間由一般排水,變更改為淋浴排水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本項淋浴間排水口有變更設計之情,自不可採,不得請求追加本項費用。 原判決附表2編號12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11 增設雨遮落水頭 2萬0,638元 1.審酌系爭契約「客戶變更加減帳用單價表」中,「地板排水出口」之「RC後變更增加」之單價為2,000元(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則追加2樓至8樓共計7戶雨遮落水頭,應計追加款為1萬4,000元(2,000×7=14,000)。 2.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三第75頁)為請求再給付2萬0,638元之依據,惟該報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亦無證據顯示其上所載數額可採,無從憑上訴人自行填載之報價單,而認上訴人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16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1萬4,000元。 12 13FA戶廚房排氣位置變更 4,106元 1.審酌施作本工項內容為增設排氣設備之配管配電及洗孔工作,則參酌系爭契約「客戶變更加減帳用單價表」中,RC後變更增加之「專用迴路出口」單價為2,500元、「套管」單價為800元(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則依此計算,本項應計追加款為3,300元(2,500+800=3,300)。 2.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三第79頁)為請求再給付4,106元之依據,惟該報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亦無證據顯示其上所載數額可採,無從憑上訴人自行填載之報價單,而認上訴人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17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3,300元。 13 14樓消防主管路徑變更 7,142元 1.查兩造人員間LINE訊息紀錄記載:「昨晚與業主李經理、白主任等會勘14樓梯廳,現消防主管位置妨礙天花間接照明整體性。業主指示改管從門楣上小樑洗洞貫穿將消防主管改走樓梯間將高程提高。…」(見原審卷三第89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指示變更14樓梯廳消防管線之情。被上訴人雖辯稱:此為「施工圖及竣工圖」之備註欄「含變更設計及臨時水電設備」之範圍,非屬追加工程云云,然此項為實際施工變更,非屬辦理圖面變更之範疇,自非前開備註欄所載內容得以涵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2.審酌本工項施作內容為消防管線路徑變更及洗孔工作,茲就本項追加款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1)材料款計算:參酌系爭契約工程標單項次肆.一.11「預塗裝鍍鋅鋼管(符合CNS 4626 STPG)」項下第11-1項「4"」預塗裝鍍鋅鋼管單價為663元/米(見原審卷二第389頁),則施作6米所需費用為3,978元(663×6=3,978)。 (2)運雜費計算:參酌系爭契約工程標單項次肆.一「室內消防栓及連結送水管設備系統工程」合計金額為98萬2,604元(見原審卷二第391頁),扣除該工程項下第17至22項金額後,該工程材料設備款合計金額為63萬2,736元(98萬2,604元-1萬9,147元-1萬9,721元-25萬8,000元-2萬5,000元-8,000元-2萬元=63萬2,736元),是「運雜費」約為材料設備款金額之3.03%(1萬9,147元/63萬2,736元=3.03%)。而本項追加材料款金額為3,978元乙節,業如前(1)所述,則依此計算應追加「運雜費」金額為121元(3,978元×3.03%=121元)。 (3)雜項另料計算:系爭契約工程標單項次肆.一「室內消防栓及連結送水管設備系統工程」之材料設備款合計金額為63萬2,736元乙節,業如前(2)所述,是「雜項另料」約為材料設備款金額之3.12%(1萬9,721元/63萬2,736元=3.12%)。而本項追加材料款金額為3,978元(見前(1)所述),則依此計算應追加「雜項另料」金額為124元(3,978元×3.12%=124元)。 (4)裝配工資計算:系爭契約工程標單項次肆.一「室內消防栓及連結送水管設備系統工程」之材料設備款合計金額為63萬2,736元,業如前(2)所述,故「裝配工資」約為材料設備款金額之40.78%(25萬8,000元/63萬2,736元=40.78%)。而本項追加材料款金額為3,978元(如前(1)所述),則依此計算應追加「裝配工資」金額為1,622元(3,978元×40.78%=1,622元)。 (5)洗孔費用:依「客戶變更加減帳用單價表」中,RC後變更增加之「套管」單價為800元(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則依此計算,增設2處套管應計追加款為1,600元(800×2=1,600)。 (6)綜上,本項追加款應計金額為7,445元(3,978元+121元+124元+1,622元+1,600元=7,445元)。 3.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三第91頁)為請求再給付7,142元之依據,惟該報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亦無證據顯示其上所載數額可採,無從憑上訴人自行填載之報價單,而認上訴人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19 原判決結果: 屬追加項目。 7,445元。 14 修改臨時電盤 6,688元 1.兩造對此項屬追加工程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更自承本項應計追加款為1萬2,00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本項追加款1萬2,000元。 2.上訴人雖主張應以點工4工為計追加云云,惟未就此為舉證,自難認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20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1萬2,000元。 15 線型排水工程—排水溝 25萬4,039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線型排水工程之排水溝,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項次參.二.「污排水設備工程」項下第2項記載「2"淋浴室長形不銹鋼淺水溝 採防臭型附存水彎」工項(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則淋浴間應設置長形不銹鋼淺水溝即線型排水工程,是線型排水工程之排水溝應為上訴人系爭工程應辦理施作之範圍,自不得請求追加給付左列費用。 原判決附表2編號21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16 清理筏基層消防水池 6,000元 1.兩造對此項屬追加工程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更自承本項應計追加款為6,00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本項追加款6,000元。 2.上訴人雖主張應再給付6,000元云云,惟未就此為舉證,自難認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22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6,000元。 17 電熱水器太靠近欄杆業主要求修改 3,000元 1.兩造對此項屬追加工程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更自承本項應計追加款為4,00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本項追加款4,000元。 2.上訴人雖主張應再給付3,000元云云,惟未就此為舉證,自難認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24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4,000元。 18 各戶瓦斯孔(鑽孔) 2萬5,600元 查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項次陸.「瓦斯管線穿越結構體套款留設工程」項下第1項記載「瓦斯套管預留」(見原審卷二第397頁),故瓦斯管線穿越結構體套款留設工程,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內容。故上訴人請求追加給付本項費用,自無可採。 原判決附表2編號25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19 R1F發電機旁排水電力鑽孔 850元 1.兩造對此項屬追加工程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更自承本項應計追加款為2,50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本項追加款2,500元。 2.上訴人雖主張應再給付850元云云,惟未就此為舉證,自難認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26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2,500元。 20 10A太靠近欄杆移位 8,000元 上訴人未舉證此項屬追加工程,難認主張可採,請求左列數額,自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27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21 配合水箱開孔 5,250元 上訴人未舉證此項屬追加工程,難認主張可採,請求左列數額,自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28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22 全棟RC後變更廚房.地板排水防水完成 13萬2,000元 上訴人未舉證此項屬追加工程,難認主張可採,請求左列數額,自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32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23 地下室垃圾儲藏室風機配管安裝 6萬5,124元 上訴人未舉證此項屬追加工程,難認主張可採,請求左列數額,自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33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24 地下室間接排水落水頭變更 9萬2,000元 本項工程業經上訴人工地主管吳冠毅、被上訴人機電主任李順龍於109年7月13日共同核對並非追加工程,且經兩造代表以「/」註記表明非追加工程於報價單(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堪認本項並非追加工程,故上訴人不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則於本院提出之點工出工簽到表、點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自無審酌必要,也不足以動搖此項工項非追加工程之認定。 原判決附表2編號35/本院增提證據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25 梯廳燈改人感 9萬1,000元 1.兩造對此項屬追加工程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更自承本項應計追加款為2萬6,00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本項追加款2萬6,000元。 2.上訴人雖主張應再給付9萬1,000元云云,惟未就此為舉證,自難認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36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2萬6,000元。 26 B4泵浦孔 6,250元 上訴人未舉證此項屬追加工程,難認主張可採,請求左列數額,自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37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27 地下室間接排水落水頭變更 3萬6,000元 同編號24。 原判決附表2編號38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28 風機拆除 6,000元 上訴人未舉證此項屬追加工程,難認主張可採,請求左列數額,自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39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29 水表汙水調降 2萬4,000元 上訴人未舉證此項屬追加工程,難認主張可採,請求左列數額,自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41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30 風機位移修改電源位置 1萬2,870元 1.兩造對此項屬追加工程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更自承本項應計追加款為1,00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本項追加款1,000元。 2.上訴人雖主張應再給付1萬2,870元云云,並提出點工出工簽到表、點工照片、下游廠商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惟點工出工簽到表未經被上訴人簽認,照片亦無從確認拍攝區域,又點工工資為上訴人支付與點工,下游廠商之請款單所載數額係上訴人應給付與下游廠商之款項,非逕憑此證明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前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44/本院增提證據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1,000元。 31 2F-14F戶配合裝修天花內感知器拆除、安裝、結線 3萬6,000元 1.兩造對此項屬追加工程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更自承本項應計追加款為3萬6,00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本項追加款3萬6,000元。 2.上訴人雖主張應再給付3萬6,000元云云,並提出點工出工簽到表、點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惟點工出工簽到表未經被上訴人簽認,照片亦無從確認拍攝區域,又點工工資為上訴人支付與點工,非逕憑此證明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前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46/本院增提證據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3萬6,000元。 32 配合世達變更油煙管 6,000元 1.兩造對此項屬追加工程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更自承本項應計追加款為6,00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本項追加款6,000元。 2.上訴人雖主張應再給付6,000元云云,並提出點工出工簽到表、點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4頁),惟點工出工簽到表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又點工工資為上訴人支付與點工,非逕憑此證明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前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47/本院增提證據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6,000元。 33 2F-9F出口燈修改打石配管 3萬6,000元 上訴人未舉證此項屬追加工程,難認主張可採,請求左列數額,自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49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34 3A廁所線型排水改管打石補土 1萬3,000元 1.兩造對此項屬追加工程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更自承本項應計追加款為2,00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本項追加款2,000元。 2.上訴人雖主張應再給付1萬3,000元云云,並提出點工出工簽到表、點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惟點工出工簽到表未經被上訴人簽認,照片亦無從確認拍攝區域,又點工工資為上訴人支付與點工,非逕憑此證明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前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50/本院增提證據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2,000元。 35 增設臨時馬桶 1萬5,200元 1.兩造對此項屬追加工程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更自承本項應計追加款為2,80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本項追加款2,800元。 2.上訴人雖主張應再給付1萬5,200元云云,並提出點工出工簽到表、點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惟點工出工簽到表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又點工工資為上訴人支付與點工,非逕憑此證明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前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51/本院增提證據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2,800元。 36 14F甲乙梯E燈修改打石補土配管拉線 6,000元 1.兩造對此項屬追加工程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更自承本項應計追加款為6,00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本項追加款6,000元。 2.上訴人雖主張應再給付6,000元云云,並提出點工出工簽到表、點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惟點工出工簽到表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又點工工資為上訴人支付與點工,非逕憑此證明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前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52/本院增提證據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6,000元。 37 洗烘脫三角型插座更換 1萬2,121元 查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29頁),證明此項工項為被上訴人指示變更。惟該截圖畫面不完整,對話內容遭遮掩,亦無法確認通訊者為何人,自無法以前開截圖即認此項工項係被上訴人指示變更,上訴人主張此為追加工項而得請求左列數額,並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54/ 本院增提證據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38 1F冷氣排水改管 6,000元 查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39至251頁),證明此項工項為被上訴人指示變更。而該截圖畫面雖顯示暱稱「白哥」傳訊「通知:1F柱。排水管太寬。石材無法安裝。請派人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惟此通知究竟係上訴人依約應完成工作有失而通知修正,或如上訴人主張係屬追加工項,並無法由前開截圖得證,上訴人並無提出他證,自無從以前開截圖即認此項工項係追加工項,是上訴人主張此為追加工項而得請求左列數額,並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55/本院增提證據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39 二線控 3萬6,000元 1.查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項次壹.六.記載「照明分電盤需裝置二線式設備工程」(見原審卷二第367頁),是二線式設備控制工作為上訴人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故上訴人請求追加給付本項費用,自無可採。 2.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二線控於108年12月17日會議當中取消,之後再恢復,應列為追加工程,並提出108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及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惟上訴人員工吳冠毅雖於通訊對話提及「復歸拉線困難度提高」,然此並無證據得證,況原屬工作範圍而取消,亦應辦理追減,如此一來,是否確如上訴人主張之應就此工項辦理追加左列數額,尚非無疑,自難僅因被上訴人員工曾於通訊對話向上訴人員工吳冠毅表示「若認為應辦理追加,請於加減帳內專章說明」即認此工項必為追加工項,是上訴人請求追加左列數額,尚不可取。 原判決附表2編號57/本院增提證據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40 臨時電增設專用迴路<3相4線.380V> 4萬8,000元 1.兩造對此項屬追加工程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更自承本項應計追加款為1萬2,00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本項追加款1萬2,000元。 2.上訴人雖主張應再給付4萬8,000元云云,惟未就此為舉證,自難認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59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1萬2,000元。 41 3F正壓調節器移至戶內 1萬6,688元 1.兩造對此項屬追加工程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更自承本項應計追加款為2,00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本項追加款2,000元。 2.上訴人雖主張應再給付1萬6,688元云云,惟未就此為舉證,自難認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61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2,000元。 42 落水頭與淋浴拉門衝突位移 5萬4,000元 1.兩造對此項屬追加工程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更自承本項應計追加款為1萬2,00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本項追加款1萬2,000元。 2.上訴人雖主張應再給付5萬4,000元云云,惟未就此為舉證,自難認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62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1萬2,000元。 43 配合防水是水切管復原工資、配合貼地磚切管 9萬6,000元 上訴人未舉證此項屬追加工程,難認主張可採,請求左列數額,自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63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44 11F-14F灑水頭配合延伸 2萬4,000元 上訴人未舉證此項屬追加工程,難認主張可採,請求左列數額,自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64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45 B2F筏基雨水控制電動閥 2萬7,018元 上訴人未舉證此項屬追加工程,難認主張可採,請求左列數額,自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65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46 3F-13F新增外牆LED燈變壓器 6萬6,000元 依系爭契約所附「世達建設○○街機電工程補充說明」項次二.「弱電及監控設備」項下第7項約定:「管理櫃台控制3F-11F外牆線燈照明1*11迴路費用含於本工程」(見原審卷二第405至407頁),是外牆燈具工程所需施作工作均為上訴人系爭工程應辦理施作之範圍,不得請求追加本項費用。 原判決附表2編號66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47 各層梯廳崁燈線路修改加裝紅外線感應器(第三次修改) 11萬4,000元 依系爭契約所附「世達建設○○街機電工程報價釋疑單」第22項記載:「(各層梯廳燈具如何控制)梯廳照明控制:1.當樓層開關控制(使用者亮度不夠)。2.自動感應照照明(人來感應亮)。3.管理員中央監控(長時亮、基本照明、接緊急電源)。」(見原審卷二第425頁),是梯廳照明之自動感應設備為上訴人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不得請求追加本項費用。 原判決附表2編號67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48 6"抽油煙機修改 6,000元 此工項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3,業經原判決准許請求,此項重複主張,自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68 原判決結果: 已於附表2編號53准許,重複請求,自無理由。 49 插座配合洗脫烘變更為T型插座 6,000元 同本附表編號37,請求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69 原判決結果: 原判決附表2編號54認非追加工程,此項再為主張,自無理由。 50 B1F~B4F導流風機位置變更配管拉線 2萬1,000元 上訴人未舉證此項屬追加工程,難認主張可採,請求左列數額,自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71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51 2F~14F變壓器箱體位移 8萬4,000元 上訴人未舉證此項屬追加工程,難認主張可採,請求左列數額,自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72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52 2F~14F戶內感知器拆除及第二次安裝測試 3萬6,000元 上訴人未舉證此項屬追加工程,難認主張可採,請求左列數額,自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73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53 2F~14F梯廳消防器具拆除二次安裝工資 5萬1,000元 上訴人未舉證此項屬追加工程,難認主張可採,請求左列數額,自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74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54 B1F配合修改燈具配管拉線 1萬0,500元 上訴人未舉證此項屬追加工程,難認主張可採,請求左列數額,自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75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55 2F、10F、12F電表箱變更移位 3萬6,000元 上訴人未舉證此項屬追加工程,難認主張可採,請求左列數額,自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76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56 E戶浴室變更落水頭、3A-8A增加落水頭 2萬3,750元 上訴人未舉證此項屬追加工程,難認主張可採,請求左列數額,自無理由 原判決附表2編號77 原判決結果: 非追加工程。 57 配合結構補強拆裝揚水泵浦 9,000元 1.兩造對此項屬追加工程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更自承本項應計追加款為1萬5,00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本項追加款1萬5,000元。 2.上訴人雖主張應再給付9,000元云云,惟未就此為舉證,自難認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78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1萬5,000元 58 配合屋頂落水頭安裝 2萬9,000元 1.兩造對此項屬追加工程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更自承本項應計追加款為4,00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本項追加款4,000元。 2.上訴人雖主張應再給付2萬9,000元云云,惟未就此為舉證,自難認再請求左列數額有據。 原判決附表2編號79 原判決結果: 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 4,000元 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數額 0元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項目名稱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抵銷數額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抵銷數額 1 「機械停車升降機坑淹水、抽水馬達無法運作」由被上訴人代雇工修補瑕疵。 16萬8,401元 0元 2 「R1F給水配管漏水」由被上訴人代雇工修補瑕疵。 1萬6,800元 0元 3 「A-4漏配管重新打鑿配管穿線」由被上訴人另行雇工修繕。 56萬4,600元 56萬4,600元 4 上訴人逾期完成消檢許可之罰款 629萬2,800元 629萬2,800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790號上 訴 人 宜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宜欣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複 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被 上訴人 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雲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複 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後增列「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增列第五項「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