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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91號上 訴 人 蔡麗美被 上訴 人 林書弘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將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第1期3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3期款各300萬元,分別於伊備齊過戶證件時及完稅後3日内給付,第4期2,400萬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7日内給付。惟伊於103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僅給付2,311萬元,尚有價金689萬元未清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9條第3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每日給付9,9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前項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9,9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以買賣價金2,400萬元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3,300萬元並非實際成交金額,因上訴人當時向伊表示其財務困難,欲便宜脫售,然伊無現金支付價金,上訴人稱其結識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下稱汐止農會)行員可協助伊全額貸款2,400萬元購屋,伊才允諾購買,伊於申貸過程發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3,300萬元與實際約定不符,上訴人為安撫伊,遂承諾願補貼伊房貸2年寬限期限內每月3萬多元利息,並儘速幫伊找新買主轉手獲利,伊始同意續辦貸款購屋。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辦理抵押權設定向汐止農會貸得2,400萬元,已於103年4月22日第1次撥款時將908萬7,795元匯至上訴人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代償其房貸債務,嗣於同年月24日第2次撥款時,伊將其中1,402萬2,205元轉至上訴人汐止農會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帳戶),並同時交付現金89萬元予上訴人,伊已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400萬元,並未積欠上訴人68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126頁):㈠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㈡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

80萬元予汐止農會申辦貸款2,400萬元,經汐止農會於103年4月22日第1次撥款910萬元轉出908萬7,795元至上訴人之安泰銀行帳戶代償其向安泰銀行尚欠貸款債務908萬7,795元;汐止農會復於103年4月24日第2次撥款1,49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帳戶後,被上訴人同日轉匯1,402萬2,205元至上訴人之000帳戶。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3,300萬元,上訴人尚積欠689萬元價金未給付,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3,300萬元,固提出系爭買賣

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7-22頁),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雖載價金付款方式為:第1期簽約款300萬元、第2期備證款300萬元、第3期完稅款、增值稅契稅繳款書核下3日內給付300萬元、第4期尾款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竣7日內給付2,400萬元(見原審卷第18頁);及交款備忘錄上載明第1期繳款日期為103年3月18日、繳款金額為匯款300萬元,並有上訴人於收款人欄簽名蓋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然質之上訴人是否有收取第1期簽約金300萬元,上訴人先稱被上訴人係匯款至伊銀行,伊有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嗣改稱被上訴人未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並未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給付第1至3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衡情倘兩造確已達成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3,3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豈有於未收取第1至3期款共900萬元之前,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對此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約定總價為3,300萬元,已非無疑。㈡依證人即汐止農會大新分行主任陳有琮於本院證稱:上訴人

告知伊房子出售被上訴人,伊才帶申請書去被上訴人工作室給其填載,伊告知被上訴人可貸金額為2,400萬元,不清楚兩造間買賣房地之實際價額,時間太久,伊對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為上訴人所提供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7頁)以觀,可知證人並不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詳情,仍無從資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以價金3,300萬元達成合致之認定。

㈢參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汐止農會貸款2,400萬元,寬限期

2年(寬限期內僅繳利息),自103年起至105年3月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貸款利息為被上訴人去繳納,但上訴人有將上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所載系爭期間(共23個月),每月繳息3萬8,800元至4萬2,421元不等(見本院卷第87-88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交付被上訴人已逾89萬2,400元(僅以每月3萬8,800元計算23個月之數額為89萬2,400元),果兩造間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30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同年月24日合計匯款2,311萬元予上訴人(見上三、㈢所示),尚積欠689萬元價金未給付,上訴人豈有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23個月)應負之貸款利息,未即向被上訴人要求付清689萬元買賣價金,留待日後再為請求之可能,則上訴人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300萬元,尚積欠伊689萬元之買賣價金云云,實悖於一般經驗,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關於價金付款方式有違,不足採信。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定為3,300萬元

,難認有據,應無足採。關於被上訴人稱除其已匯款2,311萬元予上訴人(見上三、㈢所示)外,尚有於103年4月24日交付89萬元現金(即同日提領80萬元加上現金9萬元)予上訴人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已提出與所述相同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103年4月24日提領8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刑案偵查中自陳其有取得被上訴人向汐止農會貸款之全部款項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64號偵卷第9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現金89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為其已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400萬元(即2,311萬元加上89萬元)之辯詞,應可採信。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買賣價金689萬元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9條第3項前段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按日9,900元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9條第3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前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9,9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