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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92號上 訴 人 A01

A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被 上訴 人 B01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B02被 上訴 人 B03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B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羅紹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A01(下單獨逕稱姓名)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2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9頁之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蓋法院收文章戳)時為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之未滿20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並由其父母即上訴人A02、A03(下單獨逕稱姓名,與A01合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又民法第12條已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A01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經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B03(下單獨逕稱姓名)係OOO年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被害人即被上訴人B01(下單獨逕稱姓名)之子,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及其父母、祖父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以保障兒童之權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A01於110年6月26日下午7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O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與○○路交叉路口,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逢B01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路往○○路O段方向直行,一時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01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萬0,044元、看護費用2,120萬9,747元、勞動能力減損932萬8,583元、交通費用2萬6,67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且B車嚴重毀損而報廢受有7,98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B02、B03、B04(下單獨逕稱姓名,與B01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B01之父親、子女及配偶,因B01受有系爭傷害成為植物人狀態,基於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助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A02、A03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A01就伊等上開損害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以A01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70%計算,並扣除B01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萬元,A01給付B02之8萬元損害賠償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B012,193萬9,117元本息、B0262萬元本息、B0370萬元本息、B047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B01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非僅為30%。又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A01貪圖方便騎乘友人機車,並非其父母A02、A03管教失當或監督不周所致,且A01於110年6月案發時,已17歲有餘,非A02、A03所得完全掌控,況上訴人均同住一處,A02、A03已詳加監督,自不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A01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122頁)㈠A01於110年6月26日下午7時21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區○○

路O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與○○路交叉路口,與B01騎乘之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B01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17歲,無機車駕駛執照。㈢B01騎乘之B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而報廢,B01因而受有車損7,980元。

㈣B01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萬元。A01已給付B02損害賠償8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A01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致B01受系爭傷害,A01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比例。又A01於事故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A02、A03應與A01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A01於110年6月26日下午7時21分時許,無照騎

乘A車沿新北市○○區○○路O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與○○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見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逢B01騎乘B車沿○○路往○○路O段方向行駛,致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B01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騎乘之B車亦嚴重毀損而報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33至35、155至161、171至186、191、原審卷二第427至429頁);又A01因上開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20號宣示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上開110年度少護字第220號宣示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堪信為真實。再者,A01無照騎乘A車,行經前揭設有號誌管制之路段,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致與B01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行為與B01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01因上開無照騎車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B01之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害,揆諸前開規定,A01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A01(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26日,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A02、A03為A01之父母,且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A01之全戶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限閱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A02、A03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查:

⒈A02、A03雖辯稱:其等並無預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A01案

發時將近18歲,非其等所得完全掌控,且為貪圖方便騎乘友人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亦非父母A02、A03管教失當或監督不周所致,況上訴人均同住一處,其等已詳加監督,要求其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過苛云云。惟按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即應就各別具體行為之危險性加以決定,並須斟酌平日教養情形。本件系爭事故事件發生原因既係A01無照騎乘A車,且未遵守燈光號誌而以闖紅燈方式行經肇事路口,可知其父母A02、A03未能於平時教導A01遵守法律規範並予以約束管教,致使A01未有守法觀念,於其於未領有駕照情形仍恣意騎乘A車於道路上,而A02、A03身為A01之父母,本應負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以避免A01之守法觀念及價值觀發生偏差,是其等確有未能盡其法定代理人之管教監督之責。此外,A02、A03除稱其等與A01同住一處外,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A01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晚上7時21分許,及A01於原審時陳稱:案發當日在施○○住處找他聊天,伊要離開時,施○○在睡覺,伊沒有跟他說就騎乘他的車離開,後來他打電話聯絡伊還車,伊就騎乘A車要去他家還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57頁),則A02、A03對於同住一處之A01任意騎乘他人機車,且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許騎乘機車離開住處行駛於道路上等情竟全無管教或監督行為,益徵其等對A01之教養、監督確有疏懈,未盡其完善之義務,故A02、A03抗辯其等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B01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4萬0,044

元、交通費用共計2萬6,670元、B車報廢之財物損失費用7,980元,且B01因系爭事故受傷成為植物人,終生需要他人照護,勞動能力減損100%,故請求現在及將來看護費用共計2,120萬9,747元、勞動能力減損而無法工作損失932萬8,5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醫療費用收據、國人平均餘命表、看護費收據、計程車收據、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至39、93、原審卷二第67至

154、163頁),且原審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囑託鑑定B01勞動能力減損後,經該院於112年5月31日出具鑑定結果認B01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為勞動能力減損100%(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又上訴人對於前揭證據資料、損害賠償計算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B01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251萬3,024元(計算式:194萬0,044元+2萬6,670元+7,980元+2,120萬9,747元+932萬8,583元=3,251萬3,024元),應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B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1歲,原與配偶即B04育有1名未成年兒子B03,事故前從事外送員工作,B01、B03名下均無財產,B04名下有1筆財產資料,嗣B01與B04於112年8月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後,現由B01之父B02為其監護人,B02名下有16筆財產資料;A01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其父A02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1筆財產資料,其母A03為家管,偶有打工,名下有4筆財產資料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121頁),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限閱卷)。

另審酌B01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經鑑定評估「病人因創傷性腦傷,目前無法表達,門診評估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滿分100分)5分,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滿分24分)0分,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滿分100分)0分,理學檢查雙手單次最大握力右手僵硬無法測試、左手15公斤及雙側上下肢肌力減退,大小便失禁,性功能障礙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頁),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16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又B02、B03、B04於事故時分別為B01之父、子、配偶,其等遭逢B01因系爭事故受傷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再享有生活扶持、父子天倫與孝親之情,承受人生劇烈轉折,堪認其等與B01精神確實受相當大之痛苦,及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對兩造家庭、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B01請求慰撫金賠償150萬元,B02、B03、B04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公允。

⒋再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益明。A01無照騎乘A車,且於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為之,致撞擊B01,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B01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口而未達路口中心時搶先左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5、157頁),則依前述,B01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B01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有違規定(見原審卷二第428頁),足見B01確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本件肇事主因乃在A01無照駕駛A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而闖紅燈行駛等情,認系爭事故應由A01及B01各負擔70%、3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對B01、B

02、B03、B04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分別為2,380萬9,117元【計算式:(3,251萬3,024元+150萬元)×70%=2,380萬9,11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0%=70萬元)、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0%=70萬元)、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0%=70萬元)。

⒌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B01前揭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查B01已領取保險理賠18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保險理賠金之債權催收通知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此部分金額即應由B01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B01所得請求金額應為2,193萬9,117元(計算式:2,380萬9,117元-187萬元=2,193萬9,117元)。至A01就本件應給付B0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給付B02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A01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及B02存摺封面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7頁),該金額亦應由B02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扣除後B02所得請求金額應為62萬元(計算式:70萬元-8萬元=62萬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B01、B02、B03、B04分別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996萬5,905元、62萬元、70萬元、70萬元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B01就擴張請求金額即1,197萬3,212元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8日當庭送達上訴人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原審送達證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上簽名及日期、原審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7、109、113、115頁、原審卷二第57、187頁),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就前揭996萬5,905元、62萬元、70萬元、70萬元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B01請求就擴張金額1,197萬3,212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B012,193萬9,117元本息、B0262萬元本息、B0370萬元本息、B04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預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