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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06號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徐迺維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複 代理人 楊文瑄律師

程昱菁律師被 上訴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徐曼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參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下稱臺銀採購部)代理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學校等辦理禮券(提貨券)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招標案號:LP0-000000),伊為立約商,上訴人則為適用機關。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透過政府電子採購網向伊採購如附表所示之提貨券,伊業郵寄或親送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政府電子採購網確認驗收通過,惟其迄未給付附表編號9至15所示訂單(下稱編號9至15訂單,其餘各筆逕以編號稱之)之貨款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8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4萬5,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訂單係訴外人即伊之聘僱人員游志僥騙取由訴外人即伊行政科承辦人蔡獻毅保管之政府機關IC卡(下稱IC卡),並輸入PIN碼,私自以伊名義下訂,嗣後以其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8訂單貨款,並偽造附表所示訂單之驗收紀錄。游志僥無權代表或代理伊下訂,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附表編號9至15訂單並非成立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貨款。又附表編號12至15訂單之簽收單上並無加蓋伊機關戳章及日期,不符合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7條第6項關於交貨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未交貨,伊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㈠臺銀採購部代理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學校等辦理系爭共

同供應契約採購案,由被上訴人得標,簽訂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立約商,上訴人為適用機關,契約期間自111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㈡游志僥自104年6月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擔任上訴人為執

行「結核病/漢生病直接觀察治療(DOTS)執行計畫」聘僱之臨時人員。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編號9至15訂單是否依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採購流程採

購?

1.依「政府電子採購網營運及精進」電子採購系統及介接處理系統系統使用手冊,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採購流程,適用機關需以機關名義綁定之IC卡登入系統,並輸入機關採購帳號、密碼,方得下訂,驗收則以機關名義IC卡登入、輸入帳號、密碼,填寫驗收紀錄,驗收結果並以E-MAIL通知機關及廠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政府電子採購網營運及精進」系統使用手冊電子採購系統之肆工作說明、二工作程序(一)訂購流程引導及介接處理系統之肆工作說明、二工作程序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23頁、第360至365頁)。

2.編號9至15訂單係游志僥向上訴人行政科承辦人蔡獻毅取得IC卡、機關採購帳號、密碼後,以上訴人名義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訂,驗收紀錄皆記載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不爭執事項

㈢、㈤),並有政府電子採購網之訂單列印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98頁、第345頁至第348頁)。參以游志僥於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查肅字第30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行政科承辦人員閻慶義在111年6月退休後,是蔡獻毅接閻慶義之業務,蔡獻毅在伊第一次借IC卡時,告訴伊上訴人機關採購帳號、密碼,由伊用電腦操作下單,收到貨後,再由伊向蔡獻毅借IC卡,登錄政府電子採購網上網點選完成驗收等語(見肅字影卷第7至8頁),及蔡獻毅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伊在上訴人行政科負責總務及採購業務,採購部分包含共同供應契約之下單及採購案件之驗收,伊在閻慶義退休後,承接該業務。伊有跟游志僥說機關採購之帳號、密碼,交給游志僥自己下訂,伊未確認游志僥之訂單是否有簽奉核准,編號9至15訂單均係游志僥跟伊借IC卡下訂並點選完成驗收等語(見影字卷第93至97頁)。可知編號9至15訂單均係游志僥經上訴人承辦採購業務人員蔡獻毅同意,取得上訴人IC卡後,以上訴人機關採購帳號、密碼登入政府電子採購網,按訂購流程進行採購,應屬明確。

㈡爭點二:兩造是否成立編號9至15訂單之買賣契約?

1.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係由臺銀採購部,代理上訴人等洽辦機關與立約商訂立,洽辦機關、立約商均同意遵守系爭共同供應契約,洽辦機關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時,應依該契約約定付款,此觀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前言及第8條約定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29至31頁),再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本案於簽約完成後,...有關訂購、交貨、驗收及付款等事宜(統稱履約事宜),由適用機關(訂購後統稱訂購機關)與立約商依契約規定逕行為之;各訂購機關之訂單視為附屬於本契約之子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1.訂購機關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http : //web.pcc.gov.tw) 直接訂購(電子訂購)...」及同項第3款約定:「臺灣銀行採購部不接受訂購機關以其他方式(如傳真)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為向立約商訂購」(見原審卷一第20、26頁),是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訂購,係由適用機關向被上訴人以政府電子採購網直接訂購,並在其等間成立契約。

2.依「政府電子採購網營運及精進」系統使用手冊介接處理系統貳、一記載:「『認證與單一簽入』係提供系統使用者輸入帳號及密碼,或以憑證IC卡及PIN碼進行身分驗證,驗證成功後取得使用者基本資料及授權資料」;參、一記載「一、使用者職責。所有使用者:認證與單一簽入」(見原審卷一第358、359頁),則以政府電子採購網採用認證與單一簽入之方式,於使用者取得IC卡、帳號、密碼,完成身分驗證時,即可取得使用者之基本資料及授權資料,而認定為IC卡綁訂之機關。又上訴人為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之洽辦機關,於該網上設有帳號、密碼,並取得專屬之IC卡,平時由行政科採購人員保管並據以進行採購等情,有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流程圖說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9頁),可見依兩造約定,經依上訴人約定之帳號、密碼及IC卡完成身分驗證,在政府電子採購網所為之採購及驗收確認,即可認係上訴人機關所為。游志僥以蔡獻毅提供之上訴人帳號、密碼及IC卡,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上完成上訴人身分驗證,則其所為之訂購行為,自可認係上訴人所為。且臺銀採購部亦以編號9-15訂單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之作業費用,有臺銀採購部111年10月14日書函及檢附之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82頁),縱游志僥未經上訴人機關長官核准其請購簽呈、請購單等文件,即逕行採購,亦僅為上訴人機關行政作業及內部控管問題,不影響使用人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上完成身分驗證後,以上訴人身分訂立買買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自應受編號9至15訂單之買賣契約效力所拘束。被上訴人主張編號9至15訂單之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等語,應屬可採。

3.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依編號1至8訂單由屬於私人帳戶之系爭帳戶付款,與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8條約定不符,可推知編號9至15訂單非由伊下單云云,然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立約商可提供訂購機關其銀行帳號,供機關匯款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並未限制採購機關不得以私人帳戶付款,且遍查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並無採購機關不得以私人帳戶付款之約定。又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禮券販促專員董育瑋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之洽辦,游志僥於同年8月15日跟伊說禮券採購因應疫苗專案之關係,向政府申請疫苗經費時間會較長,希望能通融較晚付款,並請伊把發票寄到上訴人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禮券業務專員李欣宜證稱:伊在111年7月中接到游志僥之電話,告知系爭帳戶係上訴人疫苗專款專戶帳號,因7月19日有自系爭帳戶匯入一筆27萬9,600元,故伊在系統上登錄上訴人繳款,之後只要由系爭帳戶繳款進來,被上訴人財會部門就會通知伊,沖銷上訴人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109頁),可知被上訴人自政府電子採購網上接受上訴人採購編號1至8訂單後,游志僥均向被上訴人表明係上訴人進行採購且系爭帳戶係上訴人疫苗專款專戶帳號,嗣亦確有支付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不爭執事項㈥),尚難認被上訴人得以編號1至8訂單之付款狀況推知編號9至15訂單未經上訴人內部簽核同意。況游志僥以相同手法向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提貨券,上開公司亦均認係上訴人向其等進行採購,因而交付各該提貨券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7頁、第129至132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益徵交易相對人難以查知上訴人未經其機關長官核准請購,即透過政府電子採購網逕行下單採購。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4.又編號12至15訂單之收貨固未蓋機關章及填載收貨日期(見原審卷一第86、90、94、98頁),惟此等情形均發生於各該訂單成立之後,屬兩造就該等訂單所示提貨券之送達及履約事項;上訴人雖稱編號1訂單驗收紀錄廠商代表非被上訴人員工、編號2訂單驗收紀錄廠商代表未實際參與驗收、編號3訂單之驗收日期未遵守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7、8條約定、編號1、2、4至8訂單為驗收後逾30日付款、編號3訂單驗收前即付款,且未扣除匯費,編號1、2、4至6訂單為合併付款,有違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國庫集中付款要點、宜蘭縣縣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云云,然稽之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並無不得合併付款之約定,且上訴人上開所述均係針對已付款之編號1至8訂單之驗收與付款等履約事項,與本件涉及之編號9至15訂單採購無涉,均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及生效。

況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5.至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明知附表訂單時間異常、提貨券面額均為1,000元與一般發送民眾之提貨券面額為500元之情形有異云云。然附表所示訂單之下訂日期係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1年9月2日,有各該訂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55、57、

59、61、63、65、69、73、77、81、85、89、93、97頁),均在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約定之契約期間即111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內(見上三之㈠),難認有何異常或違約之情事。

又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禮券(提貨券)面額依採購標的之種類分為:50元、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可訂購禮券(提貨券)面額,依得標商/立約商投標所報列面額種類為限」(見原審卷一第20頁),上訴人採購之提貨券面額均為1,000元既屬被上訴人報列之面額範圍內,而得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上點選採購,尚難認被上訴人得據此推知上訴人未經其機關長官核准請購。上訴人另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可查知上訴人未訂購附表9至15訂單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2項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均非課以立約廠商查核機關下訂狀況、採購物品用途之義務,是其所辯,亦非可採。㈢爭點三: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附表編號9至15訂單之提貨

券?⒈被上訴人已將編號9至11訂單之提貨券於111年7月13日、22日

,以郵寄方式送達至上訴人機關所在地(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收受並於掛號收件單上加蓋機關收文章等情,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郵件查單、交寄大宗限掛函件存根及簽收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34頁),則編號9至11訂單之簽收單上既蓋有上訴人之機關收文章,足認被上訴人已將該等提貨券交付上訴人。

⒉編號12至15出貨證明單上記載之「交貨聯絡人」欄及「送貨

地址」欄均分別為游志僥及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即上訴人辦公處所),有被上訴人提出各該訂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5至98頁);證人楊亦宸經提示編號12至15號出出貨證明單後亦證稱:其係以業務親送方式將編號12至15號訂單之提貨券送達上訴人辦公處所,並由游志僥於機關大廳內,以上訴人採購單位人員之名義,代表機關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及100頁)。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7條第6項雖約定:「禮券(提貨券)送達訂購機關時,應請訂購機關簽收(加蓋機關戳章及日期)。編號12至15訂單之出貨證明單上雖僅有游志僥在簽收欄上簽名,並未加蓋上訴人機關戳章及日期,有各該出貨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90、94、98頁),然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7條第6項並未約定違反效力,相較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訂購機關辦理驗收不合格...視同未交貨」(見原審卷一第299頁)之情形有別。復查該等訂單之驗收紀錄,均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已承認有收受各該貨品且與契約相符。

㈣從而,兩造依政府電子採購網之訂購流程訂立如附表編號9至

15訂單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開訂單之提貨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9至15訂單金額欄合計之價金734萬5,802元(計算式:862,100+266,552+1,390,500+1,807,650+512,600+1,854,000+652,400=7,345,802),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4萬5,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