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08號上 訴 人 奇岩綠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世靜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被 上訴人 施素蓮

謝明欣連經樂上三人 之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被 上訴人 游玉琳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柏鏗,嗣先變更為李新南,再變更為何世靜,有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4709號函、113年10月4日奇岩綠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並經李新南、何世靜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105、195至1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素蓮、謝明欣、游玉琳、連經樂(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姓名)依序係伊所屬奇岩綠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其中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0號0樓、00號0樓、0號0樓(下以門牌號樓簡稱之)住戶,其等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分別無權占用系爭社區地下1層、屬於共有部分之同區○○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範圍內、位置依序如原審卷一第288頁之複丈成果圖編號2、3、4、5所示停車位(下分稱2、3、4、5號車位,合稱系爭車位),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施素蓮、謝明欣、游玉琳、連經樂依序將2、3、4、5號車位騰空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588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各自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33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施素蓮、謝明欣、游玉琳、連經樂依序應將2、3、4、5車位騰空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1萬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各自返還上開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33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或前手當初向建商亞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地時,即包括系爭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可認係系爭社區最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故伊等占用系爭車位,非無權占有,亦當然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2號車位係自施素蓮向建商即亞門公司購買00號0樓房地而經交屋起,即由施素蓮占有使用迄今,施素蓮並年繳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4400元是年繳折扣後金額,其中1100元係停車清潔費,餘為管理費;下同)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發給停車證;㈡3號車位係自林英悟向亞門公司購買0號0樓房地而經交屋起,即由其、續由後手謝明欣占有使用迄今,謝明欣並年繳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發給停車證;㈢4號車位係自曾莉淳向亞門公司購買00號0樓房地而經交屋起,即由其、續由後手曾可馨、游玉琳占有使用迄今,游玉琳並年繳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發給停車證;㈣5號車位係自劉玫向亞門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地而經交屋起,即由其、續由受讓該車位使用權利之童月萍、受童月萍轉讓0號0樓房地及5號車位使用權利之連經樂占有使用迄今,連經樂並年繳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發給停車證;㈤系爭車位均位在系爭社區地下1層共有部分之同區○○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範圍內(位置如原審卷一第288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實況如原審卷一第183頁照片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其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之默示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共有物分管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社區建物,係於70年間建造完成並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系爭車位,均位在地下1層共有部分建物(同區○○段○小段00000建號)範圍內;而2、3、4、5號車位,分別自向亞門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地之施素蓮、林英悟、曾莉淳及劉玫受交屋時起,即由施素蓮、林英悟及其後手謝明欣、曾莉淳及其後手曾可馨、游玉琳、劉玫及其後手童月萍、連經樂占有使用迄今;上訴人並持續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車位之停車清潔費,且發給停車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汽車停車位使用狀、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費用收據、系爭社區收支明細、停車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44至48、136頁、原審卷一第86至96、104至120、136至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上訴人並自承系爭車位之前未曾有使用權糾紛或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見系爭車位已由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持續占有使用約40年,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予以容忍,而未曾加以干涉。

⑵其次,不僅前述亞門公司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4條明文定

有:「…本建物…地下層…為公共設施…另闢6處無產權汽車位…由承購人管理使用…」之條款(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證人何世靜於原審亦證述:伊於70年9月搬入系爭社區,伊是直接向建商買,但沒買車位,當時伊所簽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與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同,確有上開內容之第4條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2頁)。可見亞門公司於預售系爭社區房地時,無論係對一併購買車位之買受人,或對未一併購買車位之買受人,均使用相同約定內容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而於第4條表明共有部分之地下1層,將另闢6個無所有權之汽車停車位,由承購人管理使用。是當時向亞門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地之全部承購戶,自始即知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地下1層建物範圍內,有6個無所有權之汽車停車位,係由特定承購戶管理使用,亦即全體承購戶已知上開無所有權之汽車停車位,係由特定承購戶與亞門公司約定專用權甚明。

⑶再者,上訴人於98年間報備之系爭社區規約,其中第2條第4

項亦明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第229頁),而與前述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相銜接,且迄無修正(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審卷一第123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區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屬無效云云。但參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4年1月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33094548號函附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記載「宣讀奇岩綠村社區共同規約與標準版不同處,會由管理委員們更進一步討論後公告給所有住戶」,其後並手寫註明「由全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36頁),且系爭社區亦係按上開規約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見上開規約實係系爭社區多年來遵行之規範。乃上訴人臨訟藉口系爭社區規約訂定過程有瑕疵,而欲否認系爭車位之分管契約存在,自無可取。⑷上訴人雖主張其他區分有權人均不知系爭車位無所有權,方

未爭執其使用權云云。惟向亞門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地之全部承購戶,自始即因所簽署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而知悉共有之地下1層建物內有6個無產權之汽車停車位,係由特定承購戶與亞門公司約定專用權,既如前述。可見系爭車位由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持續占有使用約40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加以干涉之情況,乃係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知系爭車位即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由特定承購戶及其後手專用使然,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是系爭車位已藉亞門公司與全部承購戶簽訂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在全部承購戶間成立僅由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專用之分管契約;復因系爭車位已由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持續占有使用約40年,故縱其他承購戶嗣將其系爭社區房地讓與第三人,其受讓人對前述分管契約之存在,亦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係因分管契約而有專用權,自非無權占有。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係因分管契約而有專用權,並非無權占

有,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施素蓮、謝明欣、游玉琳、連經樂依序將2、3、4、5車位騰空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既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施素蓮、謝明欣、游玉琳、連經樂依序將2、3、4、5車位騰空返還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各給付上訴人11萬5888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各自返還上開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33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