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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710號上 訴 人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垂鴻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零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應以爭買標的物有爭執部分之優先承購權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另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14年7月28日對本院改判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范揚鎏、范芳瑜、范玉珍、鍾美霞(下合稱范揚鎏等4人),應將其112年8月11日民事起訴狀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外人洪正益,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邱垂鴻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之訴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請求確認邱垂鴻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其訴訟目的於經濟上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前者之上訴利益依卷附上訴人與范揚鎏等4人,於本件起訴同年3月15日及4月12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協議書中,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約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0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3號卷第30、58頁),至於後者之上訴利益則為邱垂鴻主張其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部分,即上開買賣價金扣除邱垂鴻應有部分(即邱垂鴻就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及38-21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0/67,上開2地號土地依上訴人與范揚鎏等4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協議書價金為1,060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3號卷第58頁),所餘范揚鎏等4人應有部分之價金,核定為1,943萬5,821元[計算式:

2,260萬元-(1,060萬元×20/67)=1,943萬5,821元),爰依上開說明,擇其價額高者即2,260萬元定為本件上訴利益,上訴人應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4萬4,070元,惟未據其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