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711號上訴人 吳耀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麗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11號係判決:㈠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地下一層停車位編號335、336停車位(權利範圍各為1353/1000000,下合稱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年8月至111年12月31日間短繳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7萬2,700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積欠之租金2萬8,035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3日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8,767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1,865元(見本院卷第472頁)。第㈠項部分,系爭房屋、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845萬3,668元、400萬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第㈡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2,700元;第㈢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8,035元;第㈣項部分為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285萬4,403元(計算式:845萬3,668元+400萬元+37萬2,700元+2萬8,035元=1,285萬4,4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5,502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1萬5,502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過程(原審卷一第13、14、596頁) ◎被上訴人於 112.02.21 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12頁)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0頁) 土地面積為5,630.90平方公尺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94,600元/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69/10000 ◎系爭房屋111年課稅現值為135萬6,100元(見原審卷一第28頁) →系爭房屋佔房地總價之比例約為26.95% 計算式:1,356,100/〔1,356,100+(94,600×5,630.9×69/10000)〕≒26.95% ◎系爭房屋鄰近之房地實價登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0頁) 交易單價約34萬5,583元/坪,換算為10萬4,539元/每平方公尺 計算式:345,583×0.3025≒104,539 ◎系爭房屋面積為300.0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4頁) 層次面積:146.84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13.26平方公尺 雨遮面積13.57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 面積14,033.8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516/0000000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 面積 1,587.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201/100000 計算式:146.84+13.26+13.57 +(14,033.88×6516/0000000)+(1,587.72×2201/100000) =173.67+91.44+34.95=300.06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包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為3,136萬7,972元 計算式:104,539×300.06=31,367,972 →而系爭房屋佔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6.95% 計算式:3,136萬7,972元×26.95%≒845萬3,668元 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5萬3,668元 ※系爭車位部分,係參考同一大樓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83頁) 同一大樓2個車位之交易價格為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