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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17號上 訴 人 森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文大中律師被 上訴人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訴外人震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震茂公司)溢付新臺幣(下同)779萬元7,000元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447、482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震茂公司溢付款項可否扣除,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且若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對其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予准許提出,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新冠肺炎流行期間自韓國GENBODY

INC.公司進口GenBodyCOVID-19Ag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下稱專業型快篩試劑)及GenBodyCOVID-19AgHomeTest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下稱居家型快篩試劑),專業型快篩試劑每劑原為85元、居家型快篩試劑每劑117元。因疫情升溫,伊於111年5月4日、6日告知被上訴人專業型快篩試劑調整為每劑90元或100元,經被上訴人同意並領貨完畢,詎被上訴人尚積欠1,813萬6,889元貨款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3萬6,889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3萬6,889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每次均以專業型快篩試劑每劑85元、居家型

快篩試劑每劑117元向上訴人購買快篩試劑,故未積欠上訴人貨款。縱有,亦僅積欠1,033萬9,88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向其購買專業型快篩試劑、居家型快篩試劑之日期、規格及數量均詳如交易明細表(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表)所示,其已全數交貨完畢,被上訴人則已支付2億5,531萬5,415元。另居家型快篩試劑每劑117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第425至426頁),並有系爭交易明細表、銷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57至2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買受快篩試劑,其已依約交付,惟被

上訴人尚有價金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協理陳育新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快篩試劑時,其會確認被上訴人購買數量,就數量進行報價,因為當時快篩試劑是防疫物品,屬於賣方市場,被上訴人如果不同意價錢,就無法拿貨,而且因為太熱門,每天都是用LINE語音電話聯絡。111年3月至4月間被上訴人是現金交易,5月以後,因為被上訴人購買數量龐大,被上訴人拜託改用即期支票方式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余益輝證稱:當時快篩試劑是賣方市場,大家都在搶快篩試劑,每個業務每天電話30

0、400通,都用電話報價,沒有紙本。被上訴人是與業務談好數量、價格後由其核定。上訴人銷貨單是公司打單的人製作,上面會打好雙方議定的價格,倉管人員是負責交付銷貨單及快篩試劑給取貨的人,取貨的人要在銷貨單簽名同意才能取貨,其沒遇過取貨後對統一發票金額有疑問要求上訴人公司處理之情形。倉管人員不負責處理取貨的人有無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參以,上訴人銷貨單載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指定取貨人員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57至177、181至191、195至199、203至209、215至221頁);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依前開銷貨單金額所開立統一發票除字軌號碼WN00000000(按金額為2,500元)、AV00000000(按由震茂公司申報)、AV00000000(按由震茂公司申報)外,被上訴人均執之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3月4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14145805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是兩造間雖未簽訂買賣書面契約,惟兩造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即專業型快篩試劑、居家型快篩試劑每次購買之數量,與每次購買時單價均已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數量及單價詳如系爭交易明細表),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為有效成立,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抗辯專業型快篩試劑每劑單價為85元云云,惟查,

余益輝於111年5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憶潔表示:「自下星期一起『專業版』價格利美達自90調整到100」、於5月5日表示:「下星期開始會是新的價格,請您務必理解」、於5月6日表示:「下星期一起您的新價格如下:『專業版』100/片」(見原審卷第89、93、96頁),林憶潔雖要求就價格再討論及研究,但仍持續向上訴人購買專業型快篩試劑,並要求上訴人優先提供予其,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93、96頁)。而當時因疫情影響,快篩試劑欠缺極為搶手,屬賣方市場,上訴人因而得以主導價格及選擇交易相對人,倘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調漲之專業型快篩試劑價格,上訴人豈會繼續販售專業型快篩試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專業型快篩試劑每劑價格未達成變更合意云云,尚非可採。

㈣再查,陳育新於111年5月20日以LINE向林憶潔表示:「您昨

天5/19要出貨的金額加起來連同之前的一共要入帳19,358,759」,被上訴人遂於同日匯款2,067萬270元,然因被上訴人於同日仍繼續購買快篩試劑,陳育新於同日再表示:「仍不足26,391,189」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頁截圖編號74、374頁截圖編號75)。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金額有誤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林憶潔在陳育新通知尚有2,639萬1,189元未清償時並未反駁,更於5月23日匯款590萬元、700萬元後,向陳育新表示「已匯款完,請查收,今使用額度有超表,所以有差額,我隔日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截圖編號76),復於25日再匯款1,000萬元等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5月20日尚有2,639萬1,189元未清償等語,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於5月23日領取居家型快篩試劑10萬片、專業型快篩試劑25萬片,固就銷貨單上居家型快篩試劑、專業型快篩試劑單價117元、100元分別劃掉改寫為100元、85元(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惟被上訴人前開劃掉改寫之行為除未經上訴人同意外,亦與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居家型快篩試劑每劑117元一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被上訴人5月23日購買居家型快篩試劑、專業型快篩試劑每劑單價應分別為117元、100元,金額分別為117萬元、2,500萬元。準此,被上訴人於20日積欠2,639萬1,189元,加計於23日購買居家型快篩試劑、專業型快篩試劑之117萬元、2,500萬元,再加計被上訴人同意代震茂公司付款之16萬2,000元、1萬3,700元後,扣除被上訴人於23日匯款之590萬元、700萬、25日匯款之1,000萬元,及震茂公司支付之1,170萬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813萬6,889元未清償(26,391,189+1,170,000+25,000,000+162,000+13,700-5,900,000-7,000,000-10,000,000-11,700,000=18,136,889,此金額計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堪予認定。至上訴人於起訴前雖曾以律師函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為1,300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09頁),惟此僅起訴前通知及協商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㈤至證人吳錦恆雖證稱: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出售震茂公司專

業型快篩試劑每劑90元未稅,因此上訴人同意賣給被上訴人每劑85元含稅,並擔任被上訴人與震茂公司買賣之連帶保證人。震茂公司簽約購買的40萬劑,一週就交付完畢,後來被上訴人持續追加數量,上訴人突然提到要調漲價格,但伊與被上訴人都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惟查,震茂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專業型快篩試劑40萬劑、每劑90元未稅,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有醫療器材採購合約書(下稱震茂合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而該40萬劑均已出貨完畢,有銷貨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在震茂合約約定數量內,上訴人依約須以每劑85元售予被上訴人,超過震茂合約約定數量以外,自不受震茂合約限制,是被上訴人執證人吳錦恆證詞,抗辯兩造就超過震茂合約部分未達成變更專業型快篩試劑價格合意云云,委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復以其將銷貨單上單價劃掉(見原審卷第179、193

、201、211、213頁)為由,抗辯其領貨時已表示不同意調漲變更後之單價云云,然除前揭所示單價劃掉之銷貨單外,同樣是專業型快篩試劑、單價100元之銷貨單,單價均未遭劃除(見原審卷第173、177、183、189、195、201至203、2

07、217至221頁),是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將部分銷貨單單價劃除而遽認兩造未達成變更專業型快篩試劑價格合意。㈦被上訴人另抗辯震茂公司依震茂合約僅須支付2,820萬3,000

元(每劑85元×331,800劑=28,203,000),震茂公司卻支付上訴人3,600萬元,因震茂公司原應付款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付款予上訴人,震茂公司縮短給付而溢付779萬元7,000元應予扣除云云,上訴人對震茂公司支付3,600萬元一事並不爭執,惟主張:震茂公司縱有溢付,亦屬上訴人與震茂公司間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從扣除等語,茲不論震茂公司溢付金額為779萬元7,000元或165萬元(按此為上訴人主張震茂公司溢付金額),惟震茂公司溢付金額乃震茂公司逾越被上訴人指示給付數額而為之付款,與震茂公司、上訴人之交易無涉,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云云,實難採憑。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813萬6,889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3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