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19號上 訴 人 吳佳嬑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冠濰被 上訴 人 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書榮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九號提存事件之權利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且不得就該提存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主張任何權利。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59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926萬元及其利息有收取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提存事件之權利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且不得就該提存事件向原法院提存所主張任何權利(本院卷第15至16、264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提存事件所衍生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李冠濰、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稜公司)、劉書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透過威登公司購買原審被告王泳平委請該公司出售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日匯款1,600萬元予威登公司,威登公司於當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至伊指定之地點即三稜公司,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詎伊欲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時,王泳平與威登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價金給付發生糾紛,王泳平竟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被上訴人於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車輛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王泳平再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車輛經查封後,王泳平復聲請緊急拍賣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由訴外人王泳平之秘書洪祈以926萬元拍定,執行法院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34條規定,將該價金(下稱系爭提存物)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下稱第201號)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01號(下稱第901號)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提存物為系爭車輛之變形物,伊自就系爭提存物有受取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926萬元及其利息有收取權,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提存事件之權利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且不得就該提存事件向原法院提存所主張任何權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三稜公司及劉書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原審卷第210至212頁)以:系爭車輛確屬上訴人所有,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926萬元應由上訴人取得,伊等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無異議等語。
三、威登公司及李冠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926萬元及其利息有受取權。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提存事件之權利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且不得就系爭提存事件向原法院提存所主張任何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926萬元及其利息有受取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已明確指定提存物受取人,則地方法院提存所僅能就受取人是否符合提存書所附對待給付等條件為審核,而不能將該提存款核發與提存書所載受取人以外之人。準此,當事人是否對提存物有領取權,即非提起確認之訴所能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提存事件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4條規定,提存系爭車輛之賣得價金,並於系爭提存書載明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為被上訴人,是原法院提存所僅能將系爭提存物核發予系爭提存書所載之受取權人,依上說明,上訴人是否對系爭提存物有受取權,並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能解決,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上訴人已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提存事件之權利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且不得就系爭提存事件向原法院提存所主張任何權利,即已能達其領取提存物之目的(詳後述),是上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不應准許。㈡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提存事件之權利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且不得就系爭提存事件向原法院提存所主張任何權利,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提存物為系爭車輛之變形物,其就系爭提存物有受取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法院110年10月19日函、提存通知書、第201號及第901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裁定、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單(原審卷第66至69、78至80、82至93、98、100、146至148、150至16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三稜公司及劉書榮於原審亦具狀表示系爭車輛確屬上訴人所有,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926萬元應由上訴人取得,伊等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無異議等語(原審卷第210至212頁)。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926萬元及其利息有收取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提存事件之權利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且不得就該提存事件向原法院提存所主張任何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