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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苑倚曼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馮定亞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15年3月1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表明對於本院前述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己部分及附帶上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61萬3110元(333萬7110元+27萬6000元=361萬31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57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