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26號上 訴 人 楊素美被 上訴人 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社區發展協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重華被 上訴人 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慶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馬場町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重華,有臺北市社區發展協會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聲明第三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21元本息,並自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57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7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見本院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821元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並為同意(見本院卷第200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5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屬國興社區法定停車空間,被上訴人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國興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於民國107年間出借系爭土地與馬場町協會、被上訴人李重華(下稱其名,與國興管委會、馬場町協會合稱被上訴人),以馬場町協會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申請108年度「臺北市社區園圃推廣計畫(進階園圃組)」,提案名稱「方寸農園藝術雨撲滿」(下稱系爭園圃推廣計畫),而在系爭土地設置2個水塔、16個方型園圃及牆上掛置3塊綠化宣導招牌(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2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3萬7,701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1.56平方公尺×10%×占用期間4年×權利範圍144/85319=1,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重華為國興社區所在之騰雲里里長,長年協助里內社區進行環境改善,系爭土地自71年迄今從未作為停車空間,更因管理鬆散而為垃圾、廚餘等棄置之處,甚有外來民眾跳樓自殺,國興社區第二、三棟住戶遂請里辦公處協助改善,李重華即於107年間向國興管委會報告已經國興社區第二、三棟過半住戶連署之環境綠美化提案,因國興管委會無申請計畫之能力,遂於月例會同意於維持共用之原則下,進行系爭土地綠美化,並交由李重華委託馬場町協會代為向產發局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以為經費來源,國興管委會即與騰雲里辦公處簽立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系爭土地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而設置系爭地上物,國興管委會前開作為,屬於維護系爭土地之一般改良行為,系爭土地並未排除社區住戶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國興社區為集合式住宅,上訴人為57號土地區權人。系爭土地目前設有得開啟以供進出之鐵柵欄及系爭地上物,並由認養清單(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所載之住戶及協會認養,社區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使用。李重華代表里辦公處於107年9月28日與國興管委會簽立系爭意願書,約定里辦公處協助國興管委會認養系爭土地,進行蕨類農園、綠美化、雨撲滿等設備設置維護。國興社區第二棟過半數區權人簽立同意書,同意設置蕨類教育生態示範專區。國興管委會則於107年12月21日簽立認養同意書,同意由馬場町協會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度社區環境調查及改造計畫,在系爭土地規劃環境綠美化,及設置雨水回收再利用系統之藝術雨撲滿。國興管委會於108年5月間由主任委員趙麗雲代表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馬場町協會參與系爭園圃推廣計畫補助,在系爭土地規劃設置藝術雨撲滿,並同意提供場地使用至少3年。國興社區於108年11月1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中臨時動議及決議第6案之補充說明記載「2、3棟前花圃空地(即系爭土地)已得過半住戶簽署使用同意書,並得管理委員同意。」等語。產發局於108年9月16日以北市產業農字第10860331634號函通知馬場町協會,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補助審查結果為「通過」;於108年10月4日以北市產業農字第1086031051號函通知馬場町協會,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之補助經費為3萬9,000元,並檢附計畫書核定本。馬場町協會於108年12月1日發函將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之成果報告送呈產發局,產發局於109年1月7日以北市產業農字第1086043947號函同意備查等情,為上訴人、李重華、國興管委會不爭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馬場町協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曾爭執,自堪認定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國興管委會擅自出借系爭土地與馬場町協會及李重華,用以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而設置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國興管委會並未出借系爭土地與馬場町協會及李重華:
⒈查系爭土地於71年竣工圖劃設為停車空間,有竣工圖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惟系爭土地前方有一道栽植七里香之矮牆,牆面斑駁,有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可見該矮牆應非近年所築。
而上訴人於71年間即搬入國興社區居住,應悉社區公用空間之使用情況,於本件審理過程並無陳報系爭土地曾為停車空間使用之佐證,可徵系爭土地未曾為停車空間。又系爭土地於當年竣工圖雖劃設為停車空間,然實際使用情況仍由國興社區住戶遷入居住之情況而定。系爭土地之管理屬於社區公共事務,國興管委會並非自始成立,而係自國宅處接管社區公共事務,非不得減輕國興管委會對於社區住戶於40餘年前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情況決議之舉證責任。
綜觀系爭土地多年前即設置有礙車輛進出之矮牆,自竣工以來,並未實際為停車空間,於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之前多年更為閒置空間,可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社區停車空間供過於求而為閒置空間等語,應屬非虛。
⒉次查,李重華為騰雲里里長,里辦公處與國興管委會於107
年9月28日簽立系爭意願書,同意協助國興管委會認養二、三棟一樓外圍公共空間,進行蕨類農園、綠美化、雨撲滿等設置維護暨辦理相關宣導活動,有系爭意願書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國興管委會於107年12月21日出具認養同意書,記載:同意馬場町協會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度社區環境調查及改造計畫,在系爭土地規劃環境綠美化及設置藝術雨撲滿,國興社區提供場地,環境綠美化等費用由專案支付等語,有認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頁)。國興管委會更於108年5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至少3年,由馬場町協會在系爭土地規劃設置藝術雨撲滿,參與系爭園圃推廣計畫補助,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頁)。產發局於108年8月2日公告系爭園圃推廣計畫(第2次),馬場町協會於108年8月24日為申請,產發局於108年9月16日通知通過申請,並於108年10月4日檢附計畫書核定本,通知補助經費為3萬9,000元等情,則有產發局公告及函文、馬場町協會函文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11頁),可徵騰雲里辦公處協助國興管委會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
二、三棟一樓外圍公共空間進行綠美化,國興管委會同意馬場町協會以其名義在系爭土地進行向產發局申請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
⒊再查,系爭園圃推廣計畫需提出計畫書,記載計畫目的、
基地現況說明、未來永續經營及維護管理方式、經營團隊、志工培訓計畫、未來經費來源及預期運用方式等,有提案計畫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2頁),可見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需要一定統籌規劃能力,而國興管委會係由13棟各推派一名委員組成,各委員能力不一,擔任委員更需勻出私人生活以外之時間、精力,難期各委員必備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之能力及餘裕,則被上訴人抗辯:因國興管委會不具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之能力及經驗,而委由馬場町協會為申請等語,尚得採信。又系爭土地雖設置有系爭地上物,惟國興社區民眾均可自由進出使用系爭土地,其中16個方型園圃更由認養清單(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所載之住戶及協會(老人共餐)認養,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認養清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及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則馬場町協會雖以其名義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並核銷補助經費,惟其並未排除國興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又上訴人並未舉出自系爭地上物設置迄今,馬場町協會或李重華專用系爭地上物或主張為所有權人而排除國興社區住戶使用之證據,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更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自始為國興管委會所有(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馬場町協會或李重華所有云云,尚不可取。至於馬場町協會是否以系爭土地呈現樣貌申報為協會績效,與馬場町協會是否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尚屬二事。
⒋綜上,系爭土地多年均為社區閒置空地,騰雲里辦公處於1
07年間協助國興管委會進行綠美化,國興管委會因不具申請補助計畫之餘裕,而同意由馬場町協會以其名義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設置系爭地上物之九成八經費均由政府補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自始為國興管委會所有,馬場町協會或李重華自設置系爭地上物以來,並無排拒國興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是被上訴人抗辯:國興管委會為兼顧社區經費節約及系爭土地綠美化,而委由馬場町協會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等語,應屬可取,上訴人主張: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而設置系爭地上物,乃係國興管委會擅自出借系爭土地與馬場町協會及李重華云云,難認有據。㈡國興管委會有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
⒈查國興社區規約第14條第6項:「管委會動支權限:㈠各項
經常性支出及非例行性支出,金額在1萬元以上時,除人事固定費用、水電費、辦公費、設備文具、保險費以外,須經管委會會議決議後行之。㈡各單項增設或改良工程金額逾100萬元上為重大修繕或改良,需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或經1/2以上區權人之同意或簽署後行之。」、第15條第2項:「管委會之職權如下:..㈡共有或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96年版本及108年版本內容均相同)。又共用部分之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其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系爭土地多年為閒置空間,經系爭園圃推廣計畫後,現況設有系爭地上物,其中16個方型園圃多由社區住戶認養栽種蔬菜綠植,部分住戶原審現場履勘時均表示系爭土地現況整潔舒適(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又系爭土地現仍開放由社區住戶使用,雖設置有系爭地上物,但16個方型園圃開放社區住戶依序認養,水塔及宣導招牌並未為特定人專用,可見系爭土地並未因設置系爭地上物而變更共用性質,且使用效益較閒置空地為提升,則進行系爭園圃推廣計畫而設置系爭地上物,應屬對於系爭土地之改良行為。
⒉次查,系爭土地因系爭園圃推廣計畫而設置系爭地上物,
支出費用為3萬9,752元,其中3萬9,000元為系爭園圃推廣計畫經費,752元則為自籌經費,有馬場町協會108年12月1日送呈產發局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之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23頁),可見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所需費用之九成八均由產發局補助,亦即國興社區於極少費用支應下即改變系爭土地多年閒置之面貌。而依據國興社區規約,改良工程金額逾100萬元上為重大修繕或改良,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之自籌款為752元,顯非重大改良工程,依規約得由管委會決議行之。
⒊是以,國興管委會有權對於社區共有或共用部分為一般改
良行為,系爭土地經由系爭園圃推廣計畫,由閒置空地而設置系爭地上物,並由社區住戶認養栽種蔬植,屬社區共用部分之綠美化,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之共用性質,兼由支出款項數額觀之,可認屬社區共有或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行為,國興管委會自有權為之。至於部分社區住戶不欲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或得於區權人會議提案或以臨時動議方式,將此議題提交由全體區權人重新檢視,惟於此之前,部分區權人之意見,無礙國興管委會於社區規約授權下,得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㈢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國興管委會並無擅自出借系爭土地與馬場町協會及李重華,國興管委會於社區規約授權下,有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關於請求數額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1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