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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27號上 訴 人 曾千珍

曾慧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被 上訴 人 曾榮旻

黃利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趙佑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曾千珍新臺幣385萬7,312元、上訴人曾慧茹新臺幣378萬7,312元,並均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於上訴人曾千珍、曾慧茹依序以新臺幣128萬6,000元、126萬3,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385萬7,312元、378萬7,312元為上訴人曾千珍、曾慧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蔡富士(民國112年2月4日死亡)前於110年間將其出售○○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914萬9,248元(下稱系爭價金),存入其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曾蔡富士欲將該價金分配予其子女即伊等(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被上訴人曾榮旻、訴外人曾榮煌共4人,兩造遂於111年1月15日見面商討系爭價金之分配,曾蔡富士雖未到場,惟經曾慧茹電詢曾蔡富士之意見後,由訴外人即曾千珍之夫邵敏勇書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兩造於其上簽名,約定系爭價金由伊等、曾榮煌、曾榮旻、曾蔡富士各分配1/5,而曾蔡富士所獲分配價金之1/2,再由伊等平均分配之,亦即伊等各獲分配系爭價金1/4(計算式:1/5+〈1/5×1/2÷2〉=1/4)即728萬7,312元(計算式:2,914萬9,248元×1/4=728萬7,312元),扣除曾千珍前於110年8月2日至111年1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343萬元、黃利容於111年1月1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50萬元予曾慧茹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尚應給付曾千珍385萬7,312元、曾慧茹378萬7,312元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至原審主張之民法第179條捨棄不再主張為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曾千珍385萬7,312元、曾慧茹378萬7,3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曾千珍385萬7,312元、曾慧茹378萬7,3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要求預先分割曾蔡富士之系爭價金,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該協議書未經被繼承人曾蔡富士及繼承人曾榮煌之簽名,亦屬無效。曾蔡富士於111年1月21日經律師代筆遺囑,明確表示其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均由曾榮旻單獨繼承,足認其無將系爭價金分配予上訴人之意。至黃利容於同年月19日匯款350萬元予曾慧茹,係曾蔡富士將該款項借予曾慧茹,請黃利容代為匯款,並非伊等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倘認伊等依系爭協議書負有給付款項予曾慧茹之義務,應扣除曾慧茹已取得之上開3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曾蔡富士於110年間將所有之○○土地出售,賣方於110年7月19日、同年12月24日各將50萬元、2,864萬9,248元,合計2,914萬9,248元之系爭價金匯入系爭帳戶;曾千珍於110年8月2日至111年1月6日止,自系爭帳戶提領共343萬元;嗣上訴人要求預先就系爭價金為分配,經兩造於111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曾榮旻之配偶黃利容於同年月1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50萬元予曾慧茹;曾蔡富士有於111年1月21日在律師代筆遺囑上簽名;及曾蔡富士於112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千珍、曾慧茹、曾榮旻、曾榮煌等4位子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法院調解卷第15至21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曾千珍385萬7,312元本息、曾慧茹378萬7,312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一)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應承認其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依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等於111年1月15日至曾慧茹之○○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證3之4段錄音檔案(下稱系爭錄音檔案)為上訴人就當日雙方私下對話予以錄音之部分內容,及附件1至4之譯文與該錄音檔案內容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98、274頁)以考,足認系爭錄音檔案內容確屬兩造、邵敏勇、曾蔡富士、曾榮煌於當日所為。參以兩造不爭執當日協商時間冗長(見本院卷第183、274頁),固可認系爭錄音檔案非全程協商之內容。然觀其譯文之各段文義連續,屬完整之錄音,係兩造、邵敏勇討論系爭價金之分配方式,及以電話與曾蔡富士、曾榮煌對話之過程(詳後述),並非隱私性之對話,且各自陳述其內容,無受誘導介入之情形。本院認上開對話內容關涉上訴人之權利,若無該錄音內容,恐有不能舉證之虞,上訴人將該對話予以錄音,並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則該錄音譯文,即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以故,被上訴人辯以:系爭錄音檔案非當日協商之完整內容,上訴人於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逕將兩造間私下對話予以錄音,系爭錄音檔案及附件1至4之譯文應不具備形式證據力云云,尚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不爭執因上訴人要求預先就系爭價金為分配,經兩造於111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上三所示)。依該協議書所載:媽媽5829849.6÷2=2914924.8、曾千珍5829849.6、曾慧茹5829849.6、曾榮旻5829849.6、曾榮煌5829849.6。曾千珍5829849.6、曾慧茹5829849.6,加上媽媽的2914924.8,合計14574624。14574624扣先前3430000=11144624元。曾榮旻、黃利容同意支付曾千珍、曾慧茹共計11144624元,曾千珍、曾慧茹於收款完畢後同意簽給曾榮旻、黃利容放棄繼承書等內容(見原法院調解卷第29頁)以觀,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價金分配達成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114萬4,624元之意思表示一致。

(三)參諸附件2之譯文所載:(邵敏勇稱)共計29149248。(曾榮旻稱)對阿。(邵敏勇稱)你把他除以五看是多少。(曾千珍稱)除以四啦,除以四。(曾慧茹稱)現在要分四份?之前三份的不要就對了?現在要分四份?(曾慧茹以電話稱)喂?媽你之前說要分三份你忘記了喔?你說榮旻拿○○又加拿鄉下那間阿?○○那間有錢下來的時候,我們三個去分,不記得了嗎?若是分給榮旻,分四份呢?(曾蔡富士以電話稱)好啊,榮旻是大兒子。(黃利容以電話稱)媽?你不是說你要留你自己一份嗎?‧‧(曾蔡富士以電話稱)我是跟黃利容說,我是要分五份我也一份啦。(曾慧茹以電話稱)你之前說的三份都忘記了嗎?‧‧(黃利容稱)我說五份沒錯吧,媽媽說的,你還要這樣問。(曾慧茹稱)不是三份就是四份啦,不然媽來這裡住啦。(曾千珍稱)你說你養媽媽是應當的,為什麼還要加媽媽那一份。(曾慧茹稱)就打電話去給媽說你來我這邊住好嗎?(邵敏勇稱)就跟你說不用打了,你就打沒用啦。我跟你說,今天媽還沒死,媽說什麼就是什麼,因為她雖然失智,但她可以決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3至209、211頁);附件3之(電話對話)譯文所載:(曾慧茹稱)你要分幾份?(曾蔡富士稱)跟榮煌的就四份。有人有份。(曾千珍稱)幾份你要說啊!就是我們四個小孩子嘛,對不對?(曾蔡富士稱)你們兩姊妹兩份,榮旻一份、榮煌一份。(曾慧茹稱)四份啊,對不對?不過榮煌那份黃利容要拿去。(曾蔡富士稱)阿榮煌要吃什麼?(曾慧茹稱)他就說他要養。(曾榮煌稱)為什麼我那一份,他要給我拿。(曾慧茹稱)他說他要養你啦。(曾蔡富士稱)他要給你拿,他要養你啦。(曾榮煌稱)這樣可以啦。(曾蔡富士稱)哈哈,他們要回來了嗎。(曾慧茹稱)他們現在去買飯啦。媽,拜託你什麼時候較清醒的時候,想起來以前怎麼跟我們交代的?現在黃利容跟你問什麼,你說的又不一樣,她現在拿你說的話來堵我們。黃利容為什麼說你一直跟她說五份?(曾蔡富士稱)如果五分就加我阿。(曾慧茹稱)加你,阿你拿那一份要幹嘛?(曾蔡富士稱)我有也好,沒有也好阿。(曾慧茹稱)這樣對嗎?結果說你不是被你兒子養的耶,是你自己養自己耶!(曾蔡富士稱)阿我現在就是給他養阿,不然怎樣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及附件4之譯文所載:(邵敏勇稱)我跟你說,我好不容易把他們擺平了,都照你說的意思,這些錢除以五就是這裡,這些是你說一半就在這裡。(黃利容稱)對啦,那就是照這樣。我要給二姐(指曾慧茹)多少?你戶頭給我。你拍戶頭給我,我這幾天轉給你啦。(邵敏勇稱)你去影印完,後面4個人簽名好不好?(黃利容稱)這張留著當副本就好了嘛,3857312是大姐的啦,那這樣我要給二姐多少錢?(邵敏勇稱)她的就是700多啊,這個5829849.6+1457462.4=7287312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8、226、241頁)以考,可知兩造、邵敏勇於111年1月15日在曾慧茹之○○家中討論系爭價金之分配,並致電當時未在現場之曾蔡富士詢問該價金之分配比例,曾蔡富士已表明系爭價金採五份方式分配,且曾榮煌於電話中就其可獲分配系爭價金1/5,亦無異詞,而被上訴人當日尚有外出用餐後再返回曾慧茹之○○家與上訴人討論,嗣邵敏勇徵得兩造之同意,始於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價金之分配方式,被上訴人當場已知悉曾千珍依系爭協議書可獲分配385萬7,312元、曾慧茹可獲分配728萬7,312元,黃利容並請曾慧茹提供帳戶以供其匯款,嗣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就系爭價金之分配採曾蔡富士、曾千珍、曾慧茹、曾榮旻、曾榮煌各分配1/5,並達成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114萬4,624元(即支付曾千珍385萬7,312元、曾慧茹728萬7,312元)之意思表示一致,並無上訴人提出邵敏勇預先草擬之文件逼迫被上訴人簽署及如不簽署不可離開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辯以:伊等係遭上訴人逼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顯非可採。又參以黃利容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111年1月1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50萬元予曾慧茹(見上三所示),雖被上訴人辯稱:黃利容匯款350萬元予曾慧茹,係曾蔡富士將該款項借予曾慧茹,請黃利容代為匯款,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云云。然依證人邵敏勇所稱:黃利容自系爭帳戶匯款350萬元予曾慧茹,係黃利容依系爭協議書而為給付,因為協議當天有說,匯款後她有打電話給曾慧茹說已經匯款,且有拍匯款單照片(即原證6)給曾慧茹,曾慧茹有傳給伊及曾千珍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起至黃利容自系爭帳戶匯款350萬元予曾慧茹之日止,未見被上訴人爭執該協議書之效力,則曾慧茹依系爭協議書得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728萬7,312元,並於協議當日提供其帳戶供黃利容匯款,豈有於數日後另向曾蔡富士借貸350萬元之可能,被上訴人對此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徒以黃利容於匯款申請書上自行填寫「曾慧茹貸」為由,辯稱:黃利容匯款350萬元給曾慧茹,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款項云云,自非可取。

(四)再依附件1、2、4之譯文所載:(黃利容稱)我跟你說,媽媽(指曾蔡富士)也可以去立遺囑,她說要給曾榮旻。‧‧他每天都會拿簿子來看‧‧她在家裡就很好,也沒有失智,她連我們前面○○路她都知道啊。‧‧(邵敏勇稱)我跟你說,不用不用,我有簿子,我那時候新的簿子印出來,也兩千多萬,你那一本給他就好了。(黃利容稱)沒有啦,你不要騙她了,她知道啦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1、193、

202、222頁);證人邵敏勇所稱:兩造協議當天有叫曾榮旻帶媽媽來,但曾榮旻沒有帶媽媽來,所以才打2通電話,當時曾榮煌有在媽媽旁邊。第2通詢問媽媽,媽媽說要給4個小孩,所以知道媽媽當時是意識清楚的等詞(見原審卷第61頁);曾蔡富士嗣於111年1月21日以口述遺囑要旨內容而由律師為代筆遺囑後於其上簽名(見上三所示),及被上訴人亦稱:曾蔡富士係以該代筆遺囑明確表示其所有財產均由曾榮旻繼承(見本院卷第283頁)以考,足徵曾蔡富士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111年1月21日尚以口述遺囑要旨內容而由律師為代筆遺囑,自難謂曾蔡富士前於同年月15日有何欠缺意思表達能力之情事,被上訴人辯以:曾蔡富士為失智之人,應無透過電話表達真意之可能,並未同意預先分配系爭價金予4位子女云云,即難憑採。至曾蔡富士於111年1月21日在律師代筆遺囑上簽名,表示其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均由曾榮旻單獨繼承(見原審卷第105頁),惟不能據此推翻其前已同意系爭價金可預先分配予曾千珍、曾慧茹、曾榮旻、曾榮煌等4位子女等事實。

(五)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查曾蔡富士既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以電話表明其所有之系爭價金採五份方式分配,曾榮煌對其可獲分配系爭價金1/5,於電話中亦無異詞,嗣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價金之分配,採曾蔡富士、曾千珍、曾慧茹、曾榮旻、曾榮煌各分配1/5,並達成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114萬4,624元(即支付曾千珍385萬7,312元、曾慧茹728萬7,312元),核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並不生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兩造應同受拘束,故被上訴人辯以:曾蔡富士於112年2月4日死亡,兩造於111年1月1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預先分割曾蔡富士之系爭價金,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六)曾蔡富士同意系爭價金採五份方式分配,且曾榮煌對其可獲分配系爭價金1/5,並無異詞,核與系爭協議所載分配之情節相同,自難認系爭協議書未經曾蔡富士、曾榮煌之簽名而無效。況兩造之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價金分配達成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114萬4,624元(即支付曾千珍385萬7,312元、曾慧茹728萬7,312元)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顯無以曾蔡富士、曾榮煌於系爭協議上簽名為要件,故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協議書未經曾蔡富士及曾榮煌之簽名而無效云云,仍不可採。又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1,114萬4,624元,上訴人於收款完畢後同意簽給被上訴人放棄繼承書等內容(見原法院調解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等以上訴人未提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文件為由,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七)基上,曾千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萬7,312元,及曾慧茹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8萬7,312元(計算式:728萬7,312元-350萬元【111年1月19日已取得之款項,見上三所示】=378萬7,312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法院調解卷第39、41頁)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曾千珍385萬7,312元、曾慧茹378萬7,312元,並均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