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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張日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鎮麟(原名張進峰)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下稱系爭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09號事件審理後,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5萬1,867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併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遂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9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得以委請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債權(下稱系爭抵銷債權)與系爭債權相抵銷,使系爭債權溯及得為抵銷時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其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前案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09號裁判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14號事件審理中。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伊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下稱本件確認之訴),與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之系爭前案相對照,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可以代用,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得更行起訴;又系爭執行名義乃系爭前案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假執行裁判,上訴人既已對系爭前案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並於該上訴程序為相同之攻防,即以系爭抵銷債權為抵銷抗辯,為避免裁判兩歧,應認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下稱本件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上訴人對伊實無系爭抵銷債權存在,無從與系爭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經臺中地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併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遂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現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上訴人不服系爭前案之裁判,提起上訴,刻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232頁),復有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函文、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7至45頁、本院卷第173至18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確認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系爭前案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有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為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求為消極確認判決,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5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揭櫫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重複起訴。系爭前案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原法院就此部分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卻誤以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判決駁回,因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本院就上訴有無理由,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二)本件異議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在債權人以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而債務人已對該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情況,因第二審採續審制,債務人得於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該事由,若其主張之事由有理由,第二審法院即應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同可達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是於此情形,法院應認債務人再行提起之異議之訴,在法律上無保護必要,逕以判決駁回之,方可避免裁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收訴訟經濟之效。系爭執行名義乃系爭前案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假執行裁判,上訴人既已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該上訴程序為相同攻防,即以系爭抵銷債權為抵銷抗辯等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5頁),依據上述說明,上訴人無由另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堪認本件異議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本件無庸再開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或裁定停止:上訴人雖援引諸多實務見解,爭執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異議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351至353、382至388頁),然該等實務見解立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其他個案法律見解之拘束,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而當事人之起訴須訴訟程序之要件無欠缺,法院始依序就訴訟上、實體上之權利保護要件為審認,本件確認之訴、異議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俱已論述如前,本院尚無依上訴人所請再開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391頁),就兩造實體攻防贅予審究之必要;又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已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得依法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泛言法院駁回本件異議之訴,將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斷絕尋求司法保護之路云云,殊不足取。至上訴人主張為避免裁判矛盾,本件應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但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即應予以駁回,系爭前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不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