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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30號上 訴 人 吳靜顯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被 上 訴人 趙方萍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林靖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任職訴外人恆旺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恆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因恆旺公司負責人董祝鵬捲款潛逃,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夥同訴外人李字昌至公司要求伊賠償其投資恆旺公司之損失,並以對伊提起刑事告訴脅迫伊偕同前往訴外人陳永發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票號T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並受償638萬6,357元(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伊於被上訴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誣告刑案)112年8月22日作證,方知悉於102年12月24日遭被上訴人偕同李字昌及陳永昌脅迫,乃於112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對被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於翌(1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638萬6,357元之利益,且被上訴人脅迫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縱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亦得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638萬6,3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8萬6,357元,及自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8萬6,357元,及自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間經上訴人介紹及遊說,陸續投資恆旺公司約1億多元,因恆旺公司負責人捲款潛逃而損失慘重,遂於同年12月24日與友人李字昌至恆旺公司請求償還欠款,上訴人為免遭刑事追訴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等罪嫌,願賠償伊7,000萬元之損失,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且於翌(25)日購買機票陪同伊至金門,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其自始至終均未受到脅迫。又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因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另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兩造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伊因執行而受清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102年間任職恆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間起陸續投資恆旺公司約1億多元,嗣恆旺公司負責人董祝鵬捲款潛逃,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與友人即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市民代表李字昌至恆旺公司請求償還欠款,上訴人於同日在陳永發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簽發票號T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12月25日、未載付款日、票面金額7,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迄今。上訴人又於102年12月25日購買機票陪同被上訴人至金門,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6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金門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受分配377萬6,383元、260萬9,974元,共638萬6,3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且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30日及108年7月8日金院春106司執丁字第832號函及分配表、金門地院債權憑證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8、82、168至185、210至21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係受被上訴人、李字昌及陳永發共同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其已撤銷遭脅迫之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8萬6,357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非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恆旺公司負責人於102年12月23日捲款潛逃後,被

上訴人即通知伊將偕同社會有力人士來處理投資損失,嗣於102年12月24日偕同李字昌至恆旺公司,當場要求伊賠償被上訴人投資損失,並脅迫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伊宥於現場情勢緊張,唯恐無端受刑事追訴,心生畏怖,由被上訴人偕同伊前往陳永發經營之代書事務所,陳永發明知伊正處於驚恐狀態,仍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於系爭誣告刑案一審證稱:上訴人當時很驚恐,怕伊告他吸金等語(原審卷第52頁)、陳永發於系爭誣告刑案一審證稱:李字昌是平鎮市代表會的副主席,伊是他的團隊,負責糾紛案件的協助處理,於102年12月24日接獲李字昌的電話,要求伊協助兩造處理債務糾紛,所以邀請兩造到伊事務所,伊當時看到上訴人是要解決事情的驚恐的那個感覺,被上訴人是很氣憤,兩造債權債務如何處理不是伊可以介入的,系爭本票是兩造協調好之後,上訴人在伊事務所開立的等語(原審卷第34至35、38、40頁);及於金門地院106年度城簡字第62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證稱:當時兩造很驚恐、氣憤,可能他們投資有什麼糾紛,伊不清楚,兩造間很正常,上訴人表示這事情他會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李字昌於系爭誣告刑案一審證稱:伊於102年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至恆旺公司找上訴人,並對上訴人說「你任職恆旺公司,對老闆捲款潛逃一定脫離不了干係,應對債務負責」等語(原審卷第29至30頁);及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被上訴人說她被騙7,000萬元,恆旺的老闆跑掉,上訴人是總經理,所以不可能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為證。惟前揭證人證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邀李字昌協助處理兩造間之債務,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應就其投資恆旺公司之損失負責,上訴人當時面露驚恐。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字昌乃黑道大哥,或渠等有使用強暴、妨害自由等不正當手段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衡諸上訴人陳稱其當時回到恆旺公司,公司裡面一堆人,辦公室的酒櫥都被砸破,現場一團亂,一堆人在搬公司倉庫的東西,而李字昌一進來就說這件事其要負責等情(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非無可能係因其在目睹任職之恆旺公司遭多人闖入並破壞辦公室設備及搬倉庫物品之慘狀,唯恐遭提告刑事罪嫌,因此而有「驚恐」之情緒,尚難僅憑其當時之表情,遽認上訴人係因遭受被上訴人及李字昌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⒊上訴人復舉系爭誣告刑案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即上訴

人)在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及證人李字昌到場前,已經歷財物遭他人破壞之暴力事件,不排除當時處於精神緊張之情狀。而證人李字昌時任平鎮區代表會副主席,堪屬地方仕紳,又對被告表示其應就告訴人之損失負責,依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態,確有認其意志遭壓制而感到遭脅迫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當時對證人李字昌心生畏懼等語,非不可採。」、「被告當日自恆旺公司至告訴人陳永發之事務所內,精神情況均處在驚恐之狀態下…被告當日確有因現場人、事而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之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為證,主張其當時遭脅迫而心生畏懼云云。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當事人依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所依憑證據為主張時,民事法院仍應予調查審認,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尚難僅憑上揭刑事判決之認定,遽認上訴人係處於脅迫之下簽發系爭本票。且查,上訴人前以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614號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06至108頁),衡情上訴人如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應無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理。且上訴人嗣於109年4月24日雖改以其遭被上訴人、李字昌、陳永發恫嚇,致心生畏懼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為由,對被上訴人、李字昌及陳永發提起刑事恐嚇得利告訴,然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930號恐嚇得利等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原審卷第142至156頁,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則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被上訴人、李字昌及陳永發之恫嚇乙節,即亦有可議。被上訴人及陳永發之後遂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原審卷第158至160頁),雖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準此,誣告罪之成立須限於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系爭誣告刑案之一審判決以當時情狀難以排除上訴人自己主觀上有遭受恫嚇之可能,乃依刑事訴訟嚴格之證據法則,而認定上訴人不構成誣告罪(原審卷第74至80頁),然並非認定上訴人當時係受被上訴人、李字昌或陳永發之脅迫而簽發本票,是系爭誣告刑案之一審判決之前揭判決理由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事。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強制執行所取得638萬6,357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7,0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取得638萬6,357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查上訴人並非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從而,系爭本票既屬有效之票據,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金門地院聲請而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獲分配638萬6,357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非恆旺公司負責人,亦未介紹被上訴人投資恆旺公司,無須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損失,其係因受被上訴人以提起刑事告訴為由要求賠償投資損失,其不得已由被上訴人偕同前往陳永發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故其自始並無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損失之意思,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即應不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兩造間金門房地產投資契約,擔保該投資契約履行債務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有民法第86條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或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提起另案民事事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金門地院金城簡易庭以106年度城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卷第134至141頁)。該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為賠償被上訴人投資恆旺公司之損失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確實存有上訴人作為賠償被上訴人投資恆旺公司所受之損失7,000萬元之原因關係存在,及兩造就系爭本票間並未存有民法第86條、第87條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由,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原審卷第138至140頁)。則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基於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該確定判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爭點所為上訴人係為賠償被上訴人投資恆旺公司之損失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未存有民法第86條、第87條規定之情事之判斷,因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該判斷(詳後述)、該判斷亦無顯失公平或該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本件不得任作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即應認系爭本票存有上訴人為賠償被上訴人投資恆旺公司所受之損失7,000萬元之原因關係存在,且兩造就系爭本票間並未存有民法第86條、第87條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簽發系爭本票自始無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損失之意思云云,難認有據。

⒊查被上訴人辯稱其經上訴人介紹及遊說,於102年7、8月間陸

續投資恆旺公司約1億多元,因恆旺公司負責人於102年12月間捲款潛逃而損失慘重,而上訴人為恆旺公司之業務經理,有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等罪嫌,其遂於102年12月24日至恆旺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上訴人為免遭刑事追訴,同意賠償其7,000萬元之損失,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再參佐上訴人亦自承其當時因恐無端遭被上訴人追訴刑事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節(原審卷第12、218頁,本院卷第72、172、235頁),堪認上訴人係為免遭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遂於102年12月24日簽發面額7,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隔日購買機票陪同被上訴人至金門,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務拘束,係指當事人約定獨立發生債務之無因契約,於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屬成立,對契約當事人具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損失方有前述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既認定如前,故堪認兩造於102年12月24日應已達成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投資恆旺公司損失7,000萬元之合意。又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達成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投資恆旺公司所受之損失7,000萬元之合意,縱非屬有因行為,亦屬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投資損失7,000萬元,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契約對兩造具有拘束力,準此,上訴人依該合意內容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7,000萬元之債務關係,此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⒋綜上,基於兩造間之合意,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7,000萬

元之債務關係,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金門地院核准系爭本票裁定,再持以強制執行而受分配638萬6,357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38萬6,357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38萬6,357元,及自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