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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34號上 訴 人 鴻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陳俊廷律師被 上訴 人 鴻碩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3至6、12、18、20至22、25至29所示之機械設備返還上訴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三百六十六萬九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指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1,499萬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31頁),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471萬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1、552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1,000萬元,買賣標的為第3條第1項至第5項各類機械之技術及專利,因被上訴人資金未到位,兩造另行簽訂第二次修改買賣合約書(下稱修改合約)。詎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進駐蘆洲廠(門牌新北市○○區○○街000○0號)後,違約占有伊留存在蘆洲廠之機械設備,拒不返還,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9月28日至蘆洲廠為假處分執行,僅查封到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附表二所示之機械設備則遭被上訴人搬離不知所蹤。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6、12、1

3、18、20至29所示之機械設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占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設備,致伊無法履行對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之合約,所受199萬5,000元之損害;因占有附表一編號2、29所示設備,致伊無法履行對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公司)之合約,所受199萬5,000元之損害;因占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設備,致伊無法履行對俄羅斯廠商之合約,所受美金28萬7,640元即830萬5,60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不知所蹤之附表二所示機械設備價額共157萬5,118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查封期間遭其偷賣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設備共84萬元(每部價額28萬元)之損害。以上損害合計1,471萬0,723元。爰依上開民法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之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⑴將附表一編號1至6、12、13、18、20至29之機械設備返還上訴人;⑵給付上訴人1,471萬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求為判決之內容下合稱減縮聲明)。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減縮聲明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如減縮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標的包含蘆洲廠內全部機械設備,絕非上訴人所稱僅移轉技術,不包含機械設備,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亦記載「多樣包餡食品機械設備」等語。兩造就修改合約之部分約款仍有疑義,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伊於訴訟前磋商階段即已同意上訴人取回附表一編號9所示設備,上訴人未取回,不可歸責於伊。檢視上訴人與桂冠公司之合約書,無從認定買賣標的包括附表一編號29之配件,桂冠公司應不得拒絕給付尾款。上訴人所提QUOTATION訂購單,僅有上訴人簽名,並無俄羅斯廠商用印,難認渠等已達訂購合意。否認附表一編號8所示設備每部價額28萬元,附表二所示機械設備價額共157萬5,118元,另否認附表二所示機械設備有遭伊搬離不知所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8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1,000萬元,被上訴人負擔5%營業稅(即50萬元),修改合約則未經兩造簽名及用印。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最終匯款共計1,035萬5,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前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54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48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就該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不得為讓與、抵押、設質、出租、遷移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中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經原法院110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撤銷假處分。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為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已依本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取回附表一編號7、9至11、14至17、19所示之機械設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返還機械設備、賠償損害,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為第3條第1項至第3項之機械設備、第6

項之實驗室設備,及第4項、第5項之技術及專利。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文義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模稜兩可或前後不一時,自應探求當事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1,00

0萬元整將現有蘆洲廠標準生產機械技術轉移給乙方(即被上訴人),買賣內容如左:1.包餡機H-500、H-600型,及延生之配件、選配、客製化產品。2.全自動、半自動排盤機及相關延生配件。3.半自動燒賣機。4.全自動水餃、煎餃、鍋貼、蝦餃、粉菓等技術。5.本公司擁有專利權技術,可以讓乙方使用。以上各種機械、相關乙方(按應為甲方之誤寫)已購用之脫腊模、鋁模、各種木模、設計圖、配電圖、程式設計全轉移供乙方使用。6.蘆洲廠現有實驗室設備,包括小型螺旋攪拌機、立式多功能攪拌機、擀麵機、油炸機及蒸煮、磅秤、實驗用各種模具組(因太多,無法一一列舉)全數轉移乙方留在現址蘆洲場使用。7.甲方為乙方將來的發展,買進新品或中古機械,包括:用器清洗機、食品成型機、半自動水餃機、義大利原裝進口全自動出皮機及在台製4部連續壓延機供乙方開發新產品,乙方須自2020年元月起著手研發,兩年内乙方須完成研發,如無法完成或不想開發,甲方有權將以上設備自行出售,所得歸甲方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由上開文義以觀,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乃第3條第1項至第3項之機械設備、第6項之實驗室設備,及第4項、第5項之技術及專利,甚為明確。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技術移轉合約,買賣標的

為第3條第1項至第5項各類機械之技術及專利,不含硬體機械設備云云。惟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係記載機械設備等硬體,第4項、第5項則記載技術及專利,應係有意區別,且在第1項至第5項記載各該標的後,另有換行獨立一段記載「以上各種機械、相關乙方(按應為甲方之誤寫)已購用之脫腊模、鋁模、各種木模、設計圖、配電圖、程式設計全轉移供乙方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7頁),由「以上各種機械」等語,顯然第1項至第5項內容包括「機械」,而非上訴人所稱僅為「機械之技術及專利」。況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後,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多樣包餡食品機械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益徵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含有包餡食品機械設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再者,系爭合約第3條各項約定之買賣標的中,並未有何「蘆

洲廠內全部機械設備」字樣,且第7項已約明上訴人所購買之用器清洗機、食品成型機、半自動水餃機、義大利原裝進口全自動出皮機及在台製4部連續壓延機,僅係供被上訴人開發新產品,被上訴人如於109年1月起之兩年内無法完成開發,上訴人有權將該等設備出售,所得歸上訴人所有,苟系爭合約之標的確包含蘆洲廠內全部機械設備,上訴人豈會有權於前開時限後,將該等設備出售,所得歸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之標的包含蘆洲廠內全部機械設備云云,亦難憑採。

⒌另修改合約並未經兩造簽名及用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5頁),且證人楊振昌(上訴人總經理)到庭證稱:修改合約係被上訴人109年6月30日進駐蘆洲廠後,伊當場擬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要把文稿帶回去跟律師研究後,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81頁),至證人洪士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友,受託管理蘆洲廠)固於109年7月22日以LINE傳送修改合約手稿照片予楊振昌,並表示「請一個字都不能少,謝謝」(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就修改合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情事,則兩造自不受修改合約內容拘束,併為敘明。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3至6、12、18、20至22

、25至29所示之機械設備。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查附表一編號1至6、12、13、18、20至29之機械設備現為被上訴人占有,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餡機H-600」、編號23所示之「H-600用灑粉器」、編號24所示之「H-500&H-600零件」屬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包餡機H-500、H-600型,及延生之配件、選配、客製化產品」之買賣範圍,編號13所示之「全自動排盤機型號PNA-46×72」屬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全自動、半自動排盤機及相關延生配件」之買賣範圍,被上訴人占有該等機器設備自為有權占有。至編號1、29所示之機械設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不在系爭合約之買賣範圍(見原審卷二第11

0、111頁),另編號3至6、12、18、20至22、25至28所示之機械設備亦不在系爭合約第3條所示之買賣範圍,此由被上訴人之陳報狀未將該機械設備列為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範圍,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384頁,至被上訴人稱係在系爭合約買賣標的範圍,則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何占有該等機械設備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3至6、12、18、20至22、25至29所示之機械設備,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因占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設備

,致伊無法履行對新東陽公司之合約,所受199萬5,000元之損害云云。惟依上訴人與新東陽公司107年12月1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下稱12月10日契約),上訴人應於108年4月30日前交付新東陽公司訂購之肉條及肉排全自動生產線(見原審卷一第67頁),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進駐蘆洲廠後所占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新東陽肉條、肉片全自動生產線」,與12月10日契約記載之交貨日期相隔超過1年2個月,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新東陽肉條、肉片全自動生產線」是否即為上訴人依12月10日契約應交付之肉條及肉排全自動生產線,已值存疑。況即便兩者為同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109年8月18日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可討論讓上訴人載運附表一編號9所示設備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復於109年9月7日表示如上訴人要取回附表一編號9所示設備,請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均表明上訴人可取回該設備之旨。而新東陽公司係於110年1月25日始以上訴人未交付調整完成之肉條自動生產線而拒絕給付價金(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是上訴人遲未向被上訴人取回附表一編號9所示設備致未能取得新東陽公司價金,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何可歸責事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實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因占有附表一編號2、29所示

設備,致伊無法履行對桂冠公司之合約,所受199萬5,000元之損害云云。查桂冠公司固於108年11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向上訴人採購包餡機H-600型8台(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行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

109年7月後,上訴人有取走桂冠公司設備,那些本來就是要交給客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核與楊振昌到庭證稱:109年6月30日至109年8月3日間,伊還有自蘆洲廠出貨給桂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6、397頁);洪士凱到庭證稱:被上訴人進駐蘆洲廠後,楊振昌有一次把桂冠公司東西叫運貨載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相符,則桂冠公司於110年1月26日出具通知書,表示暫不支付尾款199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可否將此歸責於被上訴人,實值存疑。況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不履行修改合約,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第241、243頁),本院前既已認定兩造就修改合約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因占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設備

,致伊無法履行對俄羅斯廠商之合約,所受830萬5,605元之損害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QUOTATION訂購單(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其上僅有上訴人簽名,而無俄羅斯廠商之簽名用印,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與俄羅斯廠商已有訂購之合意,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與俄羅斯廠商已有訂購合意之證明,難認上訴人與俄羅斯廠商間有訂購合約之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機械設備遭被上訴人搬離不知

所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機械設備價額共157萬5,118元之損害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附表二所示機械設備遭伊搬離不知所蹤情事,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可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難認定上訴人於此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認有理。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查封期間偷賣附表一編號8所示設

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4萬元(每部價額28萬元)云云。惟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為第3條第1項至第3項之機械設備、第6項之實驗室設備,及第4項、第5項之技術及專利,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半自動燒賣機」係屬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半自動燒賣機」之買賣範圍,於遭查封時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查封期間出售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半自動燒賣機」,在刑事上固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封印效力罪,並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原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8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537至547頁),但在民事上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亦難憑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3至6、12、18、20至22、25至29所示之機械設備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一:

編號 機械、設備品名 數量 1 包餡機H-500 2部 2 包餡機H-600 3部 3 可移動水餃模組 1部 4 固形物填充裝置 1部 5 顆粒下料桶及螺桿 顆粒下料桶:2個 螺桿:1個 6 義大利進口Dough Extruder 1部 7 丹麥進口用具請洗機 Utensil washer 1部 8 半自動燒賣機 3部 9 新東陽肉條、肉片全自動生產線 1部 10 義大利進口雙槽油炸機 1部 11 日本進口(備文)甜不辣成型機 1部 12 要賣到西班牙的蝦餃全自動成型機 1部 13 全自動排盤機型號PNA-46×72 1部 14 桂冠寄放全自動日本進口台式扁食生產機 1部 15 日本Rheon 208中古機 7部 16 家庭用烤爐 1部 17 麵皮桿薄機 4部 18 本公司專利發酵室蒸氣產生器 3組 19 客戶送回廠檢修包餡機 2部 20 雙檯車凍藏發酵室 1部 21 義大利進口 60L攪拌缸 鋼絲拌打器 鋼絲拌打器:9個 60L攪拌缸:2個 22 大型灑粉器 3部 23 H-600用灑粉器 2組 24 H-500&H-600零件 共27個 25 儲物架及置物雙層鐵架 1個 26 目錄鐵櫃 1個 27 零件鐵櫃 2個 28 小冷凍庫 1部 29 桂冠試機用客製化之H-600 1.九片捏花切刀淺紋 2.九片捏花切刀淺紋加凸 3.藍色九片捏花切刀 九片捏花切刀淺紋:1組 九片捏花切刀淺紋加凸:1組 藍色九片捏花切刀:8組附表二:

編號 機械、設備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1 西德進口烤爐用檯車輪 97個 700元 6萬7,900元 2 西德進口蒸庫用檯車輪 94個 400元 3萬7,600元 3 電腦及各式製圖軟體 2部 電腦@3萬9,000元×2 製圖軟體8萬9,000元 16萬7,000元 4 日本專利mixing切刀組 1組 10萬元 10萬元 5 日本半自動水餃成型機 1部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6 義大利進口 丹麥麵包成型輪刀組 可頌切刀組 菱形切刀組 殘皮回收裝置 1批 10萬元 10萬元 7 進口藍色PE板 50X1000X1000mm 40X1000X1000mm 供歐洲切刀專用 1片 1片 3萬5,544元 2萬9,074元 3萬5,544元 2萬9,074元 8 H-600九片捏花外框及轉盤(House) 1 15萬元 15萬元 9 H-600外掛式六片切刀組(House) 1 15萬元 15萬元 10 H-500客戶訂製九片捏花切刀組及切刀 1組 5萬元 5萬元 11 矽膠紙 矽膠墊 1批 3,000元 3,000元 12 H-500九片切刀 客戶訂製不同角度及不同顏色,輸往不同國家之要求 8組 1萬2,000元 9萬6,000元 13 客製化水餃、蝦餃石膏模及製成半成品 1批 14 其他細項如附蘆洲倉庫庫存明細 如附件兩頁 1批 粗估52萬元 15 大型會議桌 1張 1,000元 1,000元 合計 157萬5,118元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