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37號上 訴 人 劉錦隆被 上訴人 林劉月治
林劉月裡劉新三林劉金蓮劉金枝劉原宗劉錦宗劉碧瑜陳建樵陳信均陳怡伶林盈秀(即劉月亮之承受訴訟人)林君翰(即劉月亮之承受訴訟人)林鈺傑(即劉月亮之承受訴訟人)劉新群徐劉桂華林劉文華劉杏華劉祝華劉林妙禧(即劉新一之承受訴訟人)劉承宗(即劉新一之承受訴訟人)劉采緹(即劉新一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上訴人 劉純枝(即劉盛森之承受訴訟人)
劉智惠(即劉盛森之承受訴訟人)劉由紀(即劉盛森之承受訴訟人)劉滿惠(即劉盛森之承受訴訟人)劉晴惠(即劉盛森之承受訴訟人)劉明美(即劉盛森之承受訴訟人)劉光雄(即劉盛森之承受訴訟人)劉和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劉月亮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盈秀、林君翰、林鈺傑(下合稱林盈秀3人);被上訴人劉新一於114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林妙禧、劉承宗、劉采緹(下合稱劉林妙禧3人);被上訴人劉盛森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純枝、劉智惠、劉由紀、劉滿惠、劉晴惠、劉明美,劉光雄(下合稱劉純枝7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劉盛森遺產稅申報書節本等件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7-235、433-439頁、卷㈡第215、309-3
15、319-321頁),林盈秀3人、劉林妙禧3人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114年3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37、431頁),上訴人於115年2月12日為劉純枝7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2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原審訴請:㈠先位: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第一備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第二備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112年12月31日或「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三階段)(B單元)案」經內政部核定時止。嗣於本院以劉純枝7人及被上訴人林劉月治、林劉月裡、劉新三、林劉金蓮、林盈秀3人、劉金枝、陳建樵、陳信均、陳怡伶、劉原宗、劉錦宗、劉碧瑜(林劉月治以次合稱林劉月治14人,與劉純枝7人合稱林劉月治21人),及劉林妙禧3人尚未就分別自被繼承人劉宗𨪩、劉新一繼承取得之地上權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於先位及第一備位追加請求林劉月治21人應就劉宗𨪩之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劉林妙禧3人應就劉新一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㈢第55頁),自無不合。
上訴人復於本院以其於115年1月6日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先位之訴確認地上權不存在部分,變更為:確認系爭地上權於111年12月29日時不存在;及將第二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期間變更為至本院判決之日起1個月(見本院卷㈢第54-55頁)。被上訴人雖就上開先位聲明之變更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此項變更部分,係基於情事變更所為,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前開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至第二備位訴請酌定地上權期間,屬形成之訴判決,故上訴人所為變更,係就酌定期間而為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無不合。
三、劉純枝7人、劉和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於原審以林劉月治21人(其中劉純枝7人、林盈秀3人分別為劉盛森、劉月亮之承受訴訟人)、劉華宗、劉誠麟、劉淑瑜、劉淑敏(下稱劉華宗4人)為地上權人劉宗𨪩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由,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以劉華宗4人已拋棄繼承,並非為劉宗𨪩之繼承人,對系爭地上權無繼承權為由,對劉華宗4人撤回上訴,劉華宗4人已非本件上訴人。經核劉華宗4人確非劉宗𨪩之繼承人,有原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1月26日函、劉守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7頁、本院卷㈡227-239頁),劉華宗4人就系爭地上權無處分權,故與劉宗𨪩之其餘繼承人對於系爭地上權訴訟標的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撤回對劉華宗4人之上訴,該撤回效力自不及於其餘繼承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宗𨪩與訴外人劉宗鐙(下稱劉宗鐙2人)於39年6月1日登記為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嗣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新店市○○段000地號,下稱分割前000地號)之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58.75坪(即194.22平方公尺),未定有期限(下稱原登記地上權)。嗣於98年12月17日,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十四張路站及機廠工程辦理分割(下稱第一次分割),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原登記地上權121.79平方公尺、72.43平方公尺分別轉載於第一次分割後000號土地、系爭土地(即系爭地上權)。第一次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復於99年5月31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二次分割,其上之地上權登記(121.79平方公尺)轉載至000-0地號土地上。
又劉宗𨪩死亡後,其上開地上權權利範圍2分之1先後由林劉月治21人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劉宗鐙死亡後,其上開地上權權利範圍2分之1則由被上訴人劉新群、徐劉桂華、林劉文華、劉杏華、劉祝華、劉林妙禧3人(下合稱劉新群8人)、劉和宗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惟劉林妙禧3人尚未就繼承自劉新一部份辦理繼承登記。而劉宗鐙2人所有○○○段○○○小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已於99年5月5日辦理滅失登記,且被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上現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00號、00號及00號房屋(下合稱00-0號4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並無被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所建房屋,可見原登記地上權於第一次分割時實際係位在第一次分割後之000地號上,之後移至第二次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
伊於起訴時即111年12月29日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否影響伊得否以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之權利,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地上權於起訴時不存在。如認先位無理由,因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超過20年,且系爭土地並無被上訴人之建物存在,則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備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倘終止無理由,即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第一備位之訴,就第二備位之訴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8年11月3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開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⒉林劉月治21人應就劉宗𨪩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劉林妙禧3人應就劉新一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第一備位聲明:⒈兩造間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林劉月治21人應就劉宗𨪩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劉林妙禧3人應就劉新一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本院判決之日起1個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劉月治14人、劉新群8人: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徵收,上訴
人非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地政機關第一次分割時,已將原登記地上權轉載72.43平方公尺至系爭土地,且測量時,系爭土地上除有○○路○○巷00號房屋外,尚有同巷00號房屋及00-0號4間房屋存在,設立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仍存在,縱使該等房屋事後滅失,地上權並不因此消滅。系爭地上權轉載迄今尚未逾20年,本件應無終止地上權或定存續期間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劉和宗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於原
審以:系爭地上權係轉載自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伊於103年12月自伊父劉新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因無力處理眾多地上權,遂將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復因伊未能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而未向上訴人收取買賣約定第四期款項,故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存在乙情知之甚詳等語。
㈢劉純枝7人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96-197、361-385頁,卷㈢第55頁):
㈠劉宗鐙2人之原登記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未約定存
續期間。嗣劉宗鐙之地上權於50年9月1日由劉盛世繼承登記取得。劉盛世死亡後,由劉新一、劉新群、劉新縉、徐劉桂華、林劉文華、劉杏華、劉祝華繼承其地上權。嗣劉新縉死亡,由劉和宗繼承其地上權。劉宗𨪩之繼承人未為上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㈡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17日為第一次分割,經新店地
政事務所以98年新燈字第227930號逕為分割為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第一次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嗣於99年5月31日為第二次分割,經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新登字第97570號分割為000、000-0地號土地。
㈢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1月3日北府地徵字第1001568715號函囑
就000-0地號土地辦理徵收,並於100年11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以總價5,426萬2,000元,向劉和宗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㈤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6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登記新北市為所
有權人,並刪除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及劉宗𨪩、劉新一、劉新群、徐劉桂華、林劉文華、劉杏華、劉祝華、劉和宗為地上權人之登記。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於起訴時即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徵收,並將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及劉宗𨪩、劉新一、劉新群、徐劉桂華、林劉文華、劉杏華、劉祝華、劉和宗為地上權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㈡第384-385頁);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於其起訴時即111年12月29日不存在,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並不存在,然因系爭土地於徵收時,伊已先按系爭地上權面積計算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530萬1,996元提存於原法院,新北市政府因而准許發給地價地,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伊即得向原法院取回上開提存之地價補償費等語。復依內政部97年5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5274函文內容,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因故無法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證明文件時,所有權人得將地上權設定面積之地價補償費提存於法院,而上訴人為申請發給抵價地,已就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72.43平方公尺計算之地價補償費1,530萬1,996元為被上訴人提存於原法院(見本院卷㈢第39頁)。再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款、第45條規定,及新北市○○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系爭土地經徵收後,上訴人以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須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始得為之(見本院卷㈠第381-383頁),足見系爭地上權之存否確足以影響上訴人得否以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否,已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該爭議延續至今,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核屬有據。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於起訴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已被徵收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可採。
㈡劉宗鐙2人於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58.75坪(即
194.22平方公尺),備註欄記「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未約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等情,有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4、270-271頁)。渠2人並於同日為○○○段○○○小段000建號之建築改良物(即系爭建物)總登記,該建物為磚造之本國式平房,坐落基地為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門牌為○○○路00號,面積為194.2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劉宗鐙2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亦有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建物標示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1-262、
267、269、289-290頁)。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嗣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嗣為配合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樁位興建作業,於98年12月17日第一次分割為000地號、系爭土地,原登記地上權其中121.79平方公尺、72.43平方公尺分別轉載於第一次分割後000地號、系爭土地上,登記地上權人均為劉宗𨪩、劉新一、劉新群、劉新縉、徐劉桂華、林劉文華、劉杏華、劉祝華,有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3、319-325頁)。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登記名義人倘已證明該不動產物權經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除就該合法登記之前提事實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之心證外,對於該項權利登記之原因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劉宗鐙2人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合法登記為原登記地上權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該土地於第一次分割時經地政機關逕行轉載於系爭土地,自足推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開轉載有所違誤,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㈢然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於第一次分割時,系爭地上權應位於第一次分
割後之000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且地政機關就系爭地上權上建築物門牌記載有誤,第二次分割時,原登記地上權即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地政機關並未按系爭建物實際位置測量轉載云云。然原審就第一、二次分割及系爭地上權轉載事宜函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業據函覆:為配合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樁位新建作業須就000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因一部分設定地上權,且無測繪位置圖,經本所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通知地上權人會同辦理地上權位置勘測未果,嗣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本所98年10月16日收件店測數字第96200號申請該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經調閱檔存原案資料,地上權人「劉新一等8人」之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所載地上權面積為「194.22平方公尺」,與登記資料相符;嗣後為配合上開捷運系統路線相關作業,000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17日逕為分割為000地號、000-0地號2筆土地(即第一次分割),並依地上權實際位置及前揭規定辦理地上權轉載,將其中權利範圍121.79平方公尺轉載至第一次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其餘權利範圍72.43平方公尺轉載於系爭土地(即系爭地上權),嗣於99年5月31日分割為000地號、000-0地號2筆土地(即第二次分割),並依地上權實際位置及前揭規定辦理地上權轉載,分割後地上權僅轉載於000之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121.79平方公尺;再依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3日北府地徵字第1001568715號函囑就000-0地號等土地辦理徵收,並於100年11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併同刪除其上之他項權利登記等情,已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8日函及所附該所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5-388、421、433頁)。且按「一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經登記完畢,而未測繪其位置圖者,地上權人申勘測其位置時,應以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其範圍,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就實際使用位置領丈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得由地上權人指界,如勘測結果與地上權登記之面積一致,得核發成果圖予地上權人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勘測地上權位置圖,而地上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準用前項規定辦理。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時,如經依法通知地上權人會同勘測,而拒不到場指界領丈,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方指界,先測繪地上權位置後,再辦理土地分割,並以書面將複丈結果通知地上權人,如其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書次日起10日提出,逾期未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即辦理地上權轉載之登記。」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已有明文。可見第一次分割時,新店地政事務所業依上開要點第7點辦理勘測,並依地上權實際位置及前揭規定辦理地上權轉載,於第二次分割時,再依地上權實際位置及前揭規定辦理地上權轉載,並將複丈結果通知地上權人,而未據異議。從而,上訴人主張於第一次分割時,系爭地上權並未位在系爭土地上,地政機關未按系爭建物實際位置測量即將系爭地上權逕行轉載於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建物於99年5月5日已辦理滅失登記,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所存在00-0號4間房屋均非劉宗鐙2人之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已無系爭地上權等語,並提出Google Map街景圖、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113頁,本院卷㈠第31-36、415頁);另經本院函查系爭土地徵收後之建物拆除及補償情形,其上地上物為00-0號4間房屋,拆除救濟金領取人均非被上訴人,此有新北市○○地○○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發價清冊可按(見本院卷㈢第97-101頁)。然查,系爭建物原編為○○○段○○○小段000建號,坐落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該建物重測登記後變更為○○段0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面積為194.22平方公尺,於第一次分割後之座落土地為第一次分割後000地號及系爭土地,並於99年4月30日滅失,於同年5月5日辦理滅失登記,已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7日新北店第登字第1136092662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9-260、304-306頁)。足認系爭建物於99年4月30日前仍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且建物面積與劉宗鐙2人原登記地上權登記面積相符。又依上開建物登記,雖顯示於99年4月30日滅失,然按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建物於第一次分割出系爭土地後,既可認有部分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縱使該建物嗣後發生滅失情事,依該規定,系爭地上權並不因此消滅。
㈣基上,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於起訴時即111年12月29日
不存在,顯屬無據。又系爭土地已於115年1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徵收,上訴人之所有權及劉宗𨪩、劉新一、劉新群、徐劉桂華、林劉文華、劉杏華、劉祝華、劉和宗之地上權均已塗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追加請求林劉月治21人應就劉宗𨪩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劉林妙禧3人應就劉新一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五、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地上權縱使存在,然存續期間逾20年且存續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或酌定存續期間等語。惟查: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記載: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依該條規定可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自以土地所有人及地上權人為限。且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必待法院判決確定始發生形成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參照),是於法院判決時請求權人自須為土地所有人。
㈡然查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徵收,上訴人已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酌定地上權期間之權利。是上訴人第一備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追加請求林劉月治21人、劉林妙禧3人應分別就劉宗𨪩、劉新一系爭地上權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及第二備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至本院判決1個月,均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惟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上訴審法院如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僅得將上訴駁回,原則上不得使上訴人更受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8年11月30日,然僅上訴人以原判決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過長為由,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無從審酌,自不得更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於111年12月29日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第一備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第二備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本院判決之日起算1個月(除確定部分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於先位之訴、第一備位之訴追加請求林劉月治21人應就劉宗𨪩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劉林妙禧3人應就劉新一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