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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41號上 訴 人 葉金鳳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羅紹倢律師被 上訴人 孫泉森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金恩公司)提起備位之訴,因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部分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則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回對金恩公司所提備位之訴,上訴人對此亦無反對意見(本院卷第339頁),則備位之訴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投資有資金需求,長期向伊借貸,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155萬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以其為負責人之金恩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系爭支票於屆期後經伊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643萬5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給付伊1,444萬元,伊給付被上訴人1,695萬1,000元,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收取高於法定最高利率16%之利息共計880萬1,532元(下合稱系爭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內容及理由,系爭利息均為無效且無請求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利息,再以系爭利息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返還任何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合計1,155萬1,000元(原審卷第133至140頁;本院卷第287頁)。

㈡上訴人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以其為負責人之

金恩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司促卷第10至22頁;原審卷第41至54頁)。

㈢系爭支票之前後手為發票人金恩公司與持票人被上訴人,票據原因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並以金恩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上訴人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總面額643萬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北訴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向伊收取高於法定最

高利率16%之系爭利息,因系爭利息均為無效且無請求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利息,再以系爭利息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返還任何借款,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均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本金之擔保,而非借款利息(本院卷第345頁),並否認伊有收取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及上訴人所提支票形式上真正,且上訴人提出上證1至上證27之表格(下合稱系爭表格,本院卷第293至313頁)所示,附表二編號1、2、5、6、

19、22為本金,編號3、4、7、8、9、11、14、15為利息,然上訴人對於系爭表格所示各筆支票各別編列為本金或利息之依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表格未載明附表二編號10、12、13、16、17、18、20、21、23究為本金或利息,顯見系爭表格僅為上訴人片面之陳述,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完整內容,自難逕以系爭表格認定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向上訴人收取高於法定最高利率16%之系爭利息,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利息,核屬無據。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系爭利息債權,則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利息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於法不合,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3萬5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一:

編號 匯入帳戶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由被上訴人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至葉金鳳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133至140頁)。 109年5月22日 980,000元 2 110年1月21日 405,000元 3 110年7月6日 405,000元 4 110年7月27日 810,000元 5 110年9月1日 810,000元 6 110年9月7日 810,000元 7 110年9月11日 810,000元 8 111年2月11日 810,000元 9 111年3月15日 810,000元 10 111年3月28日 810,000元 11 111年5月6日 405,000元 12 111年5月11日 405,000元 13 111年5月26日 810,000元 14 111年7月4日 810,000元 15 111年7月11日 810,000元 16 111年8月22日 466,000元 17 111年10月12日 385,000元 合計 11,55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付款地 1 TA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112年1月3日 81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 TA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112年1月3日 81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3 TA0000000 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19日 25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4 TA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182,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5 TA0000000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40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6 TA0000000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40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7 BU0000000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3日 54,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8 BU0000000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6日 106,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9 TA0000000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91,25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0 BU0000000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2日 91,25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1 BU0000000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6日 144,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2 BU0000000 112年1月21日 112年1月30日 18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3 BU0000000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0日 19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4 TA0000000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182,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5 TA0000000 112年2月18日 112年2月18日 216,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6 BU0000000 112年2月25日 112年3月1日 18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7 BU0000000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9日 18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8 TA0000000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182,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9 TA0000000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40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0 BU0000000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18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1 BU0000000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8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2 TA0000000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日 81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3 BU0000000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12日 18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合計 6,430,500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